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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犯受贿罪,主动退出赃款,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小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卞双庆,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0065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炳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周小羊、卞双庆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院依法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局长兼黄桥派出所所长、泰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中共泰兴市委济川街道工作委员会原副书记兼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或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其家中或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或索取胡某、陈某1、赵某、耿某、李某3等人的钱款或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98860元,并为相关人员在案件办理、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春节前,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局长兼黄桥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桥宾馆总经理李某1委托赵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黄桥宾馆在例行巡查、专项检查、接待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为请钱某对其宾馆在接待业务及日常巡查等方面给予关照,其于2006年的一天交给赵某人民币1万元,让赵某转交给钱某。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1993年至2010年4月在黄桥派出所担任会计,2006年春节前黄桥宾馆的总经理李某1交给其人民币1万元让其转交给钱某,后其到钱某办公室将1万元交给了钱某,并告诉钱某是李某1所送。
 
(3)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黄桥派出所会议记录簿、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证实黄桥派出所对黄桥宾馆进行巡查和处置有关纠纷、案件的情况。
 
(4)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局长兼黄桥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1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朱某1侄子朱某4在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案件办理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其侄子朱某4因在泰兴镇、黄桥镇等多个地方参与打架斗殴,派出所通知其处理,其找钱某帮忙关心,朱某4案件处理结束后,钱某告诉其案件放在黄桥派出所处理,处理结果轻得多,后为感谢钱某的关照,其到钱某办公室送给钱某人民币1万元,钱某客气一番收下了。
 
(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朱某4人口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泰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朱某4于2005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5年至2007年间,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局长兼黄桥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泰兴市黄桥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泰兴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所送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并为陈某1侄子陈某3案件办理方面以及陈某1公司在矛盾协调方面谋取利益。
 
其中: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非法收受人民币2万元;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非法收受人民币2万元;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非法收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至2010年任泰兴市黄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于2007年注册成立泰兴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董事长;2005年其侄子陈某3因在泰兴姚王减速机厂施工期间盗窃皮线被派出所抓获,其找钱某出面帮忙,钱某答应了,后其侄子没有受到什么处理,为感谢钱某的帮助其到钱某办公室送给钱某人民币2万元,其没有将送钱给钱某的事告诉其弟弟陈某2和侄子陈某3,因为其经济条件比他们好很多,其认为自己在社会上混得还不错,让他们知道自己为此事花钱会没面子;2006年春节前为感谢钱某对其公司开发的银杏小区项目在矛盾协调、纠纷处置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其送了2万元给钱某;2007年春节前为感谢钱某对其公司开发的佳美小区项目在矛盾协调、纠纷处置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其和佳美小区项目的几个股东朱某2、刘某1等人商量决定送3万元给钱某,后其将钱某约至其办公室将3万元送给了钱某。
 
(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因盗窃被抓获,后其在泰兴市燕头派出所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被取保候审,最后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子陈某3因盗窃被泰兴市燕头派出所抓获,其请哥哥陈某1帮忙找公安打招呼,后陈某3被释放,陈某1没有告诉过其是跟什么人打招呼的。
 
(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在泰兴市燕头派出所做民警,曾经办理过陈某3盗窃案,陈某3被抓获后不到24小时就被取保候审,其印象中不是邱某就是当时的派出所所长戴某1为此案跟其打过招呼。
 
(5)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兴市燕头派出所当所长时,钱某曾经为“陈某3盗窃案”找过其,问其能不能给陈某3办理取保候审,其向承办人钱某了解案情后认为案值不大,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就按程序报请市局对陈某3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6)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1、刘某3等人合作开发了位于泰兴市黄桥镇的佳美小区项目,该项目拿地后就有老百姓闹事阻工,后来还打了官司;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和其、刘某1、何某商量说佳美小区开发黄桥派出所钱某吃了不少苦,要安排一下钱某,打算送3万元给钱某,其均表示同意,后来是由陈某1去送的钱,年终安排的费用没有正规的票据,都是事后统一开大票在项目部账上处理。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佳美小区项目是其与陈某1、何某、朱某2合作开发的,陈某1和朱某2有一定的人脉关系,故其几个股东商量由陈某1和朱某2负责跑手续和对外联络,也明确20万之内的开销由陈某1和朱某2自行决定,事后跟其他股东说一下就可以;2006年佳美小区开发过程中,钱某在处理百姓闹事方面帮了不少忙,因此年底肯定会去打钱某招呼,陈某1事后也跟股东们说过,但具体如何打招呼的其记不清了,对于年终安排和没有正规票据的费用都是事后统一开大票在项目部账上处理。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佳美小区项目由其和陈某1、刘某1、朱某2共同出资开发,当时其与其他股东商量10万元以内的费用陈某1和朱某2可以自行决定,在佳美小区开发过程中老百姓闹事比较厉害,钱某多次带人帮助处理纠纷,2007年春节前陈某1与其和其他股东商量送钱给钱某打招呼,其均表示同意,其记得当时陈某1提出送2万元,事情办好后,陈某1跟其说过,对于年终安排和没有正规票据的费用都是事后统一开大票在项目部账上处理。
 
(9)证人戴某2、顾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前后,其二人在佳美小区项目上分别任总账会计和现金会计,陈某1等几个股东的费用,经现金会计顾某审核后,有正规发票的就直接入账,没有正规发票的就通过虚增工程合同或让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方式计入公司的大账,一个股东用钱都需要其他股东签字。
 
(1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担任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教导员,泰兴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5年取得佳美小区项目开发权以来,群众一直闹事不断,直到2012年左右才结束。
 
(1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实2005年1月24日陈某3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情况。
 
(1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兴市人民政府文件、泰兴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接处警记录、泰兴市黄桥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严某、李某4排除妨碍一案民事判决书、黄桥镇东场村四组村民不服泰兴国土局(第三人泰兴市黄桥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泰兴市黄桥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开发银杏小区期间与当地群众发生诉讼纠纷的情况。
 
(13)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兴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开发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泰兴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出资情况。
 
(14)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兴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泰兴市规划局文件、接处警登记表、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会议记录、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佳美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曾经出警处理纠纷的情况。
 
(15)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局长兼黄桥派出所所长、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泰兴市银光大酒店,非法收受朱某2委托陈某1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朱某2公司在房产项目开发过程中的相关矛盾协调、纠纷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1983年至2004年一直在陈某1的泰兴市黄桥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后其自己与他人合伙成立了泰兴市康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左右陈某1叫其找人帮钱某家翻建位于泰兴市河失镇常周居委会的住宅,后其派王某带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钱某与王某结算了工人工资,陈某1知道后认为钱某在其合作开发的佳美小区项目上帮了不少忙,而且今后可能还有要麻烦钱某的地方,正常结算费用不太好,其赞同陈某1的想法,同时考虑到钱某在其公司开发的黄桥三柳小区项目上也给予不少关照,于是就自己拿出2万元让陈某1转交钱某,陈某1后来告诉其已将人民币2万元送给了钱某。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钱某常周老家的房子翻建,其找朱某2帮忙施工,施工完毕后钱某与包工头结算了费用,朱某2知道后与其商量说钱某翻建房子本来是想找熟人施工优惠一点,结果钱某把账结了,他心里过意不去,钱某毕竟在佳美小区项目上帮了很多忙,后来朱某2自己拿了2万元,让其转交给钱某,此后一天晚上其在泰兴市银光大酒店吃饭时遇到钱某便将2万元交给了钱某,并告诉他是朱某2给的,钱某收下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4年间其跟着朱某2做工程,2008年其还在佳美小区项目上做工程时,朱某2让其带人到钱某常周老家起房子,其当时认为常周到黄桥路程太远且是做清工赚不到钱,不太愿意做,但朱某2说钱某在黄桥派出所当所长期间对三柳小区和佳美小区建设施工都帮了不少忙,还是要去做一下,后其带工人做了两个月左右,钱某与其结算了7万多元工资。
 
(4)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兴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泰兴市规划局文件、接处警登记表、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会议记录、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佳美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曾经出警处理纠纷,以及在朱某2三柳小区开发过程中处警的情况。
 
(5)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6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局长、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海豹涂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赵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3万元,并为胡某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拨付以及办理取保候审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其中:
 
1.2006年先后2次分别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胡某委托赵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胡某委托赵某所送的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黄桥派出所搞改造,其为承接到粉刷工程请赵某帮忙向钱某打招呼,其承接到工程后为了在施工和付工程款方面得到钱某关照,委托赵某送了1万元给钱某,工程结束后其有3万多元工程尾款未付,就让赵某将尾款付出后送3万元给钱某,余下的给赵某,后来赵某告诉其3万元已经送给了钱某,其之所以送4万元给钱某一是感谢钱某让其做了黄桥派出所的工程,二是考虑到其今后在黄桥做生意肯定还会和黄桥派出所打交道,与钱某处好关系,将来有事情找他帮忙时好说话。
 
2010年年底,其因涉嫌诈骗被泰兴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其打电话给赵某请赵某帮忙向钱某打听能否回来自首,赵某说回来就行,钱某那里她会帮忙说情,后其准备了150万元左右给耿某,并告诉耿某如果这个钱退赃用不上就算还她个人的钱;2011年年初其回到泰兴自首,自首后立即被刑事拘留,耿某帮其通过赵某找钱某帮忙办理了取保候审;其被取保候审当天,耿某和赵某都去接他,在从泰兴回黄桥的车上,赵某提出“这个事情钱某帮了忙,你们要拿出诚意来”,后来其三人商量送20万给钱某表示感谢。
 
大约第二天,其让耿某前夫张某4准备了20万元现金,开车将其送到赵某家,后其把装有19万现金的袋子交给了赵某,并告诉赵某有1万元是借高利贷给利息了,赵某收下后表示她马上来安排去买金币、酒和年货,并与其约好第二天晚上一起到钱某家去,实际上20万中的1万元是被其抽出来给一个朋友急用了;第二天晚上其开张某4的车到赵某家去接她,赵某拎了一些馒头、香肠和一个袋子出来,后其一起到泰兴三泰菜市场钱某家附近,赵某拎着带来的东西去了钱某家中,过了大约半小时,赵某从钱某家出来,告诉其东西钱某收下了。
 
其与赵某之间有过不少借贷关系,但是都结清了,其送钱给钱某都是明确说好的,跟其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0年至2010年4月被借用到黄桥派出所工作,1993年开始其在黄桥派出所联防队收取联防费并负责收支记账,钱某任黄桥派出所任所长期间,其与钱某关系较好;2005年黄桥派出所改造,胡某找其帮忙跟钱某打招呼承接粉刷工程,后其建议钱某把粉刷工程给胡某做,钱某答应了;期间胡某找其付工程款时交给其1万元现金让其转交给钱某,后其到钱某办公室把1万元交给了钱某,并告诉钱某是胡某感谢他送的;之后几个月,胡某跟其说工程已经结束,还有3万多工程尾款没付,让其把钱付出来,将其中的3万元送给钱某,余款给其,并说感谢他们的帮忙,今后有事还要他们照应,后其在联防费账上付了3万多元出来,将其中3万元交给钱某,并告诉钱某是胡某表示感谢的,钱某没说什么收下了,余款4000多元其自己得了。
 
2011年春节前,耿某打电话给其说胡某因诈骗已经被泰兴市公安局拘留了,请其出面找人帮胡某办理取保候审,并告诉其案件是周某1办的,后其打电话给周某1,周某1说胡某骗了人家几千万挺严重,办理取保候审得有条件,一是要积极退赃,必须先退240万元,二是要找大公司担保,确保能够弥补损失,而且这件事必须钱某同意才行;后其打电话给钱某请钱某关照胡某的事情,帮忙办理取保候审,钱某说周某1已经向他汇报,要把赃款退到位;于是其将钱某和周某1的意思告诉了耿某,并跟耿某说周某1那里肯定要打招呼,钱某这边要不送20万,耿某答应了,还说周某1那里她自己去送,钱某这边让其来送;过了一两天耿某告诉其只凑到200万,让其再跟周某1和钱某说一下,遂其打电话问周某1,周某1说钱某同意就行,其又打电话给钱某,钱某说可以考虑,其告诉钱某耿某答应事成之后送20万给他,后来钱某就同意了;2011年春节前泰兴市公安局为胡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其与耿某到泰兴去接胡某,在车上其跟耿某说之前商量的事情要兑现,其都跟钱某说好了,耿某对胡某说“钱某在你的案件上帮了大忙,你出来后要弄20万送给钱某”,胡某答应并说他来想办法。
 
过了两天,胡某拎着装有19万现金的袋子到其家,并告诉其借了20万被扣了1万的利息,只有19万,让其转交钱某,其跟胡某说不能白天去,要等晚上,胡某表示同意,胡某离开后,其打开袋子看到里面一共两捆钱,下面一捆10万元,上面一捆被抽掉一沓只有9万元;当天晚上,胡某开车接其一起到钱某家去,路上其还跟胡某说要把欠其的145万还给其,胡某答应了,到了泰兴三泰新村西边的大巷子里,其跟胡某说他去送钱不方便,胡某也不想出面就让其去送,于是其拎着装有19万现金的袋子和馒头、香肠等年货到钱某家中,钱某一个人在家接待了她,其把袋子放在钱某家沙发上,并告诉钱某是胡某感谢他的,钱某收下了,其从钱某家出来后上车告诉胡某19万已经送掉了;其和耿某商量送多少钱给钱某时曾经提过送20万元的金器,但是后来也没有去买,直接送的现金,这19万与胡某欠其的债务没有关系,其当时考虑如果钱某不肯收这19万,其就向胡某把19万要过来算还其的欠款。
 
2015年6月26日,其在无锡接到陈某1儿子陈某4的电话,陈某4告诉其周某1和耿某都已被调查,周某1说胡某送了20万给钱某,其一听知道要出事,为了保护钱某其就跟陈某4说这个钱不是胡某送的,是胡某还给其的,并跟陈某4说让他父亲陈某1打电话给钱某就说这20万是给其的,陈某4答应了;过了两天,其回到黄桥后的当天晚上就到钱某家,与钱某在后门商量,钱某说这次恐怕要出事,其问陈某1有没有打电话给他,钱某说打了,其跟钱某说如果调查就说这19万是胡某还给其的钱,不是送给他的,钱某当时还告诉其如果有人问此事不要瞎说。
 
(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2011年春节前,胡某和张某4因涉嫌诈骗罪被泰兴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某4是其前夫,离婚后其与胡某生活在一起;2008年或2009年其为赵某和胡某向他人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2010年胡某回来后,为了向胡某要债,张某4就跟在胡某后面为胡某保管资金;2010年年底,胡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在胡某逃跑过程中,胡某告诉其,他已经找赵某打听过只要退赃到位就可以办理取保候审,而且事成之后要送20万给钱某;后胡某自首前打给其150万,告诉其如果取保候审的事办成了,这个钱就算退赃,如果办不成,这个钱就算还她的债务;于是其通过赵某找周某1和钱某打听,赵某告诉其钱某说要退240万才可以取保候审,其跟赵某说只能凑200万,让赵某再找钱某说说看,最终钱某同意退200万办理取保候审,于是其将胡某给其的150万和一辆奔驰车退到了泰兴市公安局;2011年春节前,胡某被取保候审,其与赵某去接胡某回黄桥的路上,赵某让胡某兑现承诺,因为胡某的钱都在张某4那里,胡某就跟其和张某4商量,考虑到这次钱某帮了忙,而且张某4也涉案,今后还要钱某帮忙,其和张某4都没有意见,胡某便从张某4处拿了20万元现金,由张某4送胡某到赵某家,打算和赵某一起去送钱,但不久之后他们回来说赵某要买金币给钱某等晚上再去送,到了晚上,胡某开张某4的车去接赵某送钱给钱某,其听胡某回来后说除了钱,赵某还带了馒头和香肠给钱某,钱某都收下了。
 
(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承办了胡某涉嫌诈骗的案件,2011年初赵某和耿某找其说胡某要退赃150万,请其为胡某办理取保候审,并说是钱某的意思,后来在大队通案时,其建议对胡某取保候审,钱某表示同意,通案决定下来后,150万退到了公安账户上,其另外还要求耿某退了一辆奔驰车,后来胡某被取保候审;根据胡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只退赃150万,一般不可能被取保候审,因为钱某曾跟其提过要为胡某办理取保候审,后来赵某又找其说是钱某的意思,其也跟钱某核实得到了钱肯定的答复,其作为下属只好主动在通案会议上提出对胡某取保候审的建议。
 
(5)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其听说耿某被泰兴纪委带走调查,原因是耿某为胡某的事通过赵某送了20万元给钱某,其担心耿某受到处理,就打电话给赵某了解此事,赵某接电话后说她在无锡,说这20万元是胡某还她的钱,不是其听说的情况,并让其找其父亲陈某1打电话给钱某,告诉钱某也这样说;其将赵某说的情况告知其父亲,其父随即打电话给钱某,问钱某有无此事,钱某当时回答没有。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钱某被调查前,其子陈某4告诉其耿某已被泰兴纪委调查,他听说耿某为胡某的事通过赵某送了20万给钱某,其儿子担心耿某会受到处理就找赵某了解情况,赵某告诉他胡某的20万元是还给赵某的,与钱某没有关系,赵某还让陈某4找其打电话给钱某,意思是告诉钱某以后谁来调查就这样说,后其打电话给钱某问钱某有没有收胡某的钱,钱某回答说没有。
 
(7)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会议记录簿等书证,证实2006年3月18日经会议决定对派出所外墙、内墙进行粉刷。
 
(8)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胡某合同诈骗案初步侦查报告、在押人员信息表、拘留证、集体通案记录表、取保收受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移送案件报告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胡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通案会上,周某1建议对胡某取保候审,钱某表示同意,1月25日胡某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胡某被逮捕,后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胡某诈骗170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9)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局长兼黄桥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泰兴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1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06年其公司在泰兴市黄桥镇开发“华润庄园“房地产项目,为请钱某对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关照,其于2007年春节前在其公司食堂送给钱俊明人民币2万元,钱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当时还送了烟酒给钱某。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张某1因工地有人阻工通过其找钱某协调,并告诉其事后会向钱某表示感谢,其将此事告诉了钱某,事情解决后张某1告诉其送给钱某1万元。
 
(3)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泰兴市黄桥派出所为张某1“华润”项目安排工作。
 
(4)上诉人钱俊明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殷某1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殷某1涉嫌职务侵占案件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殷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其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其大姐殷某2家与钱某家是紧邻居,殷某2告诉其曾经为他的事找过钱某,请钱关照,后其考虑到案件办理方面还需要钱某继续关心,便和殷某2一起到钱某家打招呼,钱某在家接待了他们,其当时送给钱某两瓶酒和两条烟,临出门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的信封送给钱某,钱某予以收下;殷某2先于其离开钱某家,对其送钱的事情不知情。
 
(2)证人殷某2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弟弟殷某1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泰兴市公安局立案,后被取保候审,其家与钱某家是紧邻居,关系一直很好;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殷某1让其陪同一起到钱某家打招呼,当时其看到殷某1带了两瓶酒和两条烟,钱某在家接待了他们,其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后就离开了,离开钱某家时其走在前面,殷某1在其后几分钟出来;其不知道殷某1有没有送其他东西给钱某。
 
证人殷某2一审出庭作证称,其与殷某1一起到钱某家打招呼,钱某和秦某接待了他们,殷某1带了两瓶酒和两条烟,后其和殷某1一起离开钱某家,殷某1没有告诉其还送了钱某1万元的事情。
 
证人殷某2又于2016年9年18日向侦查人员反映,其之前向检察机关反映的“陪同殷某1一起到钱某家打招呼”的事情属实,其之所以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称“和殷某1是一起离开钱某家的”,是因为理解上有偏差,认为两个人一起去的,也就是一起离开的,事实上其和殷某1是一前一后离开钱某家的,中间隔了几分钟。
 
(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殷某1职务侵占案的承办人之一,钱某曾找其了解过该案的情况,并告诉其应当将殷某1应得的奖金从他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让其将这个意见拿到会上讨论,后来在会上讨论该案时钱某也提出犯罪数额中要扣除奖金的意见,最终其按此意见将该案移送起诉。
 
(4)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殷某1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实殷某1于2007年4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泰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送起诉的情况。
 
(5)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非法收受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2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并为周某2公司在相关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及追缴赃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为请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涉及其公司的经济案件在追缴赃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其公司从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都送给钱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其公司从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都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给钱某,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3)证人戴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综合科科长,泰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曾于2007年和2008年发还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赃款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
 
(4)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立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实泰兴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3日对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信息科副科长刘勇涉嫌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案立案侦查,于2009年6月8日将刘勇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案移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泰兴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28日对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姚宝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立案侦查,于2009年4月14日将姚宝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案移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2009年5月,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5、李某2夫妇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泰兴市祥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被扣押款项发还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其妻子李某2以泰兴市祥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名义为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商年检报告,后该公司因涉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泰兴公安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认为李某2提供的工商年检报告中的数据涉嫌造假,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对泰兴市祥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立案侦查,同时将事务所所有的5.38万元予以扣押,但未出具任何扣押手续,后泰兴市公安局对该案作撤案处理,其便多次找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要求退还被扣押的款项或者出具正规扣押手续给其,均无答复;钱某任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后,其为此事请周某2出面跟钱某打招呼,并表示事成之后一定不会忘掉钱某,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经侦大队的戴某3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泰兴市公安局办手续,并发还给其5.38万元,其考虑该笔钱款能够发还离不开钱某的帮助,便和李某2商量后一起到钱某办公室送给钱某人民币2万元,钱某予以收受;并证实该笔扣押款其从2006年就开始找经侦大队给说法,跑了多次都没有明确答复,本以为此事没指望了,后其自己或托人找钱某帮忙并在2009年5月拿到全部扣押款,让其很意外,其考虑没有钱某的帮忙肯定一分钱也拿不到或者即使拿到也不知道要等到何时,所以想一次性把人情还掉,于是送了2万元人民币给钱某。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泰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泰兴市公安局扣押其单位泰兴市祥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10万元左右,一直到2008年左右该笔被扣押的钱才发还给其,其丈夫陈某5告诉其发还的事情钱某帮了忙,于是其和陈某5经商量一起到钱某办公室送给钱某人民币2万元表示感谢。
 
(3)证人戴某3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泰兴市公安局曾经对泰兴祥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立案,并暂扣该单位5.38万元,后经钱某同意,经侦大队将该笔扣押款退到了李某2的农行账户。
 
(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陈某5请其找钱某帮忙将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的泰兴祥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钱退给陈某5,后其遇到钱某时跟钱某说了此事。
 
(5)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收条等书证,证实2006年6月8日泰兴祥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泰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扣押人民币5.38万元,后该笔扣押款于2009年5月11日发还给李某2。
 
(6)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1年初的一天和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分别非法收受熊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和现金1万元,并为熊某妻弟印某1在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办理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为请钱某对其小舅子印某1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从轻处理,其分别于2011年初的一天到钱某家送给钱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到钱某家送给钱某人民币1万元;并证实其没有将找钱某打招呼的事告诉印某1,因为印某1的经济状况不好,不可能让他来出钱。
 
(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泰兴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24日对印某1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立案侦查,后印某1被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3)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耿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耿某前夫张某4涉嫌合同诈骗案办理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张某4因胡某诈骗的事被泰兴市公安局调查并被取保候审,2011年秋,张某4因取保候审快到期打电话给其,让其找人想办法不要把他抓进去,后其找赵某跟钱某打招呼,并和赵某一起到钱某办公室送给钱某人民币2万元,钱某收下了。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耿某打电话给其说张某4取保候审快到期,害怕对张某4变更强制措施,打算送2万元跟钱某打招呼,后其与耿某一起到钱某办公室,其把来意告诉钱某,耿某拿出两个信封,每个信封里是1万元,交给了钱某,钱某予以收受。
 
(3)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张某4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张某4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4)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为赵某在向胡某催要欠款方面及胡某案件办理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其被取保候审的期限临近届满,于是打电话给赵某让赵某再找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相关人员打招呼,并打给赵某5万元用于安排相关人员,其不清楚赵某具体怎么安排的;并证实其曾经给过周某1一张10万元的汇票和3万元现金,让周某1转交给赵某。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钱某曾向其提过他家买别墅花了不少钱,要向其借钱,其当时回他没有钱,都在胡某那里;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胡某打电话给其称他取保候审快到期,让其帮忙再跟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人打招呼,并让黄某转交其人民币5万元用于安排相关人员;考虑到胡某的案件还需要钱某关照,并且也需要钱某帮其向胡某催要欠款,其于2012年春节前到钱某家送给钱某人民币5万元,该5万元其是放在装有香肠的袋子里,另外其还拎了一袋馒头和两瓶酒,与其丈夫朱某3一起送到钱某家的;并证实由于不认识钱某家当时租住房屋的地点,其还让钱某驾驶员祝某带路,朱某3并不知道其放香肠的袋子里有钱,其送钱时也没有告诉钱某这5万元是胡某给其的;其送5万元的第二天,祝某打电话给其说钱某要退烟酒给其,其觉得很吃惊便立即打电话给钱某告诉钱某装香肠的袋子里有5万元,并说胡某的事情还需要他关心,让钱某先拿着钱用,钱某说他知道了;2011年胡某被取保候审后其曾找过钱某,让钱某通过胡某案件承办人周某1帮其向胡催要欠款,后周某1给过其一张10万元的汇票和3万元现金,胡某还欠其人民币145万元未还,其不是胡某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其认为只有胡某出来了才能忙到钱偿还其欠款。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跟着胡某后面搞工程,2012年初快过春节时,胡某让其转交一笔钱给赵某,当时钱放在一个布袋子里,是4万或者5万,后其电话联系赵某,将装有钱的袋子交给了她。
 
(4)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的丈夫,2011年或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赵某让其陪同一起去钱某家送馒头、香肠打招呼,其开车到泰兴后赵某联系钱某的驾驶员祝某带其到钱某家租住的房屋附近,后其和赵某一起到钱某家,赵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年货交给钱某后就离开了;并证实胡某欠赵某100多万元。
 
(5)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其曾经为赵某带路到钱某家租住的房屋附近。
 
(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胡某被取保候审后,赵某曾多次请其帮忙向胡某催要欠款,并为此事让钱某找过其,后其让胡某想办法偿还赵某欠款,2011年底、2012年初,胡某曾交给其一张10万元的汇票和3万元的现金,其均转交给了赵某。
 
(7)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协议书、借条等书证,证实胡某分别于2006年8月27日、2009年1月15日向赵某出具人民币5万、46万元的借条;赵某与耿某于2010年7月30日达成协议,赵某一次性给付耿某人民币145万元,耿某放弃追究赵某担保胡某向耿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担保责任。
 
(8)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在押人员信息表、拘留证、集体通案记录表、取保收受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移送案件报告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胡某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情况。
 
(9)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钱某利用担任泰兴市济川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兼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报支个人费用为名向江苏维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3索取人民币1686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3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8日其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钱某曾帮助其公司协调处理了六个重伤员的赔偿问题;2014年下半年,钱某说他有一些个人费用让其帮助处理,其考虑到钱某曾经在伤员处理的事情上帮了忙,就答应了;2015年1月钱某到其公司送给其一张金额为16860元的发票,并让其将钱打到一个叫“刘某2”的账户上,后其将该发票拿到单位账上报支,并让财务将钱转给了钱某提供的账户。
 
证人李某3一审出庭证言称,该1.6万余元是钱某帮其协调伤员赔偿事项时在饭店消费的。
 
证人李某3又于2016年9月14日向侦查人员反映称,其之前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是事实,一审开庭时的证言不是事实,是碍于钱某亲属的情面作了假证。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二村经营百货店,钱某于2015年春节前让其开了5张2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五粮液酒的烟酒券、1张2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茅台酒的烟酒券,6张烟酒券合计价值人民币16860元,后钱某将烟酒券拿走,其按照钱某要求以江苏维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抬头开了一张金额为16860元的日用品发票交给钱某,之后不久,江苏维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6860元汇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到泰兴市济川街道担任党工委书记,其单位负责牵头处理维凯公司“6.18爆炸事故”的伤员赔偿工作,在处理事故中产生的费用不是由其单位负责,就是由维凯公司负责,肯定不需要参加谈判的工作人员个人承担,凡是为公务支出的费用都可以实报实销,钱某没有向其汇报过在协调处理维凯公司伤员赔偿事宜过程中产生费用的事。
 
(4)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江苏维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刘某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等书证,证实2015年1月12日江苏维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报销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6860元的日用品销售发票,并于同年1月14日将人民币16860元汇至刘某2个人银行账户,以及江苏维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6.18爆炸事故”伤员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5)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上诉人钱某于2015年7月1日被中共泰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两规”调查措施。
 
案发后,上诉人钱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86629元(暂存于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另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泰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实上诉人钱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相关职务、职责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钱某庭前有罪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是否应当排除?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收受或索取相关人员贿赂的事实能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即上诉人钱某庭前有罪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是否应当排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均不应排除。
 
理由是:第一,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第二,上诉人钱某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后,做过多次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笔录均经其签字确认,其在供述笔录中亦否认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行为;第三,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曾组织控辩审三方观看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录像,未发现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的情形;第四,上诉人钱某入所体检表、B超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钱某在被羁押时健康状况未见异常;故对上诉人钱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收受或索取相关人员贿赂的事实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看,足以认定2005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钱某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或索取胡某、陈某1、赵某、耿某、朱某2、朱某1、张某1、周某2、陈某5、殷某1、熊某、李某3的钱款或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9886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相关证人所送钱款的来源和去向,以及证人证言之间或供证之间在具体细节方面的不吻合之处均不足以影响上诉人钱某收受相关人员钱款事实的认定,但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于2009年以老家房子“上梁”名义收受陈某1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戴某5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存疑,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收受印某21万元贿赂为印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钱某受贿犯罪数额核减上述3.5万元。
 
关于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陈某1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不可采信,必须到庭作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或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到庭”“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本院根据上诉人钱某及辩护人的申请,于开庭前依法通知证人赵某、陈某1等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赵某、陈某1因故未能到庭,后为进一步核实证人赵某、陈某1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通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于2017年3月15日对证人赵某、陈某1证言进行核证,但辩护人未参加核证。
 
经核证,本院认为,证人赵某、陈某1在侦查阶段就帮他人转送钱款给钱某或自己送钱给钱某的主要事实均作过多次、稳定的证言,其证言所反映的主要事实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相印证,即使在部分细节问题上有不吻合之处,也不足以影响其证言所指向的上诉人钱某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故本院认为证人赵某、陈某1无需再出庭作证,对证人赵某、陈某1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一审恢复审理后又找证人李某3、殷某2核证,程序违法,应采信证人出庭证言”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均依法享有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证人李某3、殷某2在一审庭审时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但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证人李某3、殷某2庭前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钱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钱某提出的“其收受周某2购物卡的行为是违纪,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2于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送2000元购物卡给钱某,其目的是为与钱某处好关系,请钱某对其公司在相关经济案件办理方面给予关照,上诉人钱某明知而予以收受,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钱某让李某3公司帮其报销费用不是索贿,充其量属于违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春节前上诉人钱某在刘某2处购买烟酒券,合计价值人民币16860元,后其将该笔费用让刘某2开具发票后拿给李某3,让李某3为其报销,该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的行为,上诉人钱某辩称“该费用是其为李某3公司处理赔偿事宜的公务支出”,得不到现有证据的证实,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累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钱某亲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认定上诉人钱某于2009年收受陈某1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戴某5人民币2万元、于2013年下半年收受印某2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该事实认定影响对上诉人钱某的量刑,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初字第0065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钱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钱某犯受贿罪。
 
二、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初字第0065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钱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已退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六百二十九元(暂存于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上诉人钱某未退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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