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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不当,检察院可自行社会抗诉——熊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熊某。
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6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熊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24.7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撤回抗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俊莲
审判员蒋学武
审判员余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伍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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