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57年6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江北区社区服务中心原主任、重庆市江北区殡葬管理处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XX利用担任重庆市江北区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重庆银海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负责人陈某和重庆瑞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负责人姜某的贿赂共计5.6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认为,马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退缴了全部受贿所得,请求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马XX任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社区服务中心主任,负责福利企业资格审查及管理、家政服务中心管理、彩票销售中心管理、婚姻登记和江北区民政局部分房产的物业管理等工作。
2005年2月,被告人马XX接受银海公司负责人陈某的请托,将社区服务中心代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管理的江北区建北三支路六号-2#房屋以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工会委员会的名义租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将该房屋简单装修后予以转租。
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马XX在其办公室先后四次收受了陈某所送的现金共计3.6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08年8月,福利企业瑞阳公司被外地企业和本公司的残疾员工投诉,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为了不影响瑞阳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请求马XX帮助其进行调处。
马XX调处并平息了此事。
9月,马XX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姜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15年6月12日,马XX主动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15日,马XX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5.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干部履历表、社区服务中心成立的文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马XX的任职文件、闲置房临时出租协议、福利企业证书、证人陈某、姜某、陈某甲、刘某、余某、唐某、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XX的供述、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案款收据及出具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6万元,为之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XX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已构成自首;被告人马XX能认罪、悔罪,退缴了全部受贿所得,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故对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马XX受贿所得5.6万元(暂存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付鸣剑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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