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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
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向蒲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
2014年12月11日因犯单位受贿罪被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017年12月22日缓刑考验期限届满。
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一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
2014年12月11日因犯单位受贿罪被蒲县人民法院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5年12月22日缓刑考验期限届满。
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
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向蒲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1月8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
2014年12月11日因犯单位受贿罪被我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向蒲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
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向蒲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同年1月8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4月8日被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蒲县人民法院审理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曹一某、曹某某、贺某某、郑某某、单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蒲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曹一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贺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单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零六千一百元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以其未参与事前预谋,对站上免费放行车辆不知情,也未具体实施因受贿而放车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其量刑与本案贺某某、郑某某、单某某相比,量刑过重;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退赔全部涉案赃款,请二审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蒲县人民法院(2015)蒲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发回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春英
代理审判员刘海燕
代理审判员刘韶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霍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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