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XX,男,1989年3月3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毕节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蓉,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云南省石屏县人,汉族,大专文化,黔西县至善商务酒店总经理。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杨XX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XX及其辩护人蒋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廖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XX、杨XX二人共谋窃取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资金。
颜XX、杨XX通过QQ从网上购买名为“梁天池”的身份证及用该张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之后杨XX以两万元的酬劳请云南昆明的朋友刘某某来黔西县帮忙转账。
因毕节市住房公积金黔西县管理部实行“A、B岗工作制度”,同年6月底的一天,颜XX利用替管理部负责开支票的张某乙和管理印鉴、私章的张某顶岗之机,使用“梁天池”的身份信息虚开了一张金额为175985.31元的离退休人员公积金转账支票。
同年6月30日,杨XX将“梁天池”的转账支票给刘某某去转账,次日刘某某将转账支票上的175985.31元转入颜XX在网上购买的“梁天池”的银行卡内。
因未修改网银密码,转入“梁天池”的银行卡内的175000元被不知名的人转走。
杨XX将卡上剩余的1000元取出拿给刘某某。
2016年8月14日,颜XX的父亲颜某某退还175985.31元给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颜XX主动到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XX、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杨XX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颜XX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且一贯表现良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杨XX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由颜XX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XX系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工作人员,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催缴、咨询、查询及打印公积金支取表等工作。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因工作人员不足实行“A、B岗工作制度”,即在现有分工与工作职责的基础上,在相近岗位之间实行顶岗或互为备岗的制度。
两个相近岗位互为AB岗,当A岗因出差、培训、休假等情况离岗时,B岗自动顶岗,享有A岗的职责权利。
2016年5月,被告人颜XX与被告人杨XX共谋利用颜XX的职务便利窃取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管理的住房公积金,二人通过QQ向他人网购了名为“梁天池”的身份证、银行卡、U盾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
2016年6月,被告人颜XX利用“A、B岗工作制度”的管理漏洞,趁先后为开取支票、保管印章印鉴的其他工作人员顶替岗位之机,以梁天池离职的名义虚开了一张金额为175985.31元的离退休人员公积金转账支票,并加盖单位财务物印章及负责人印鉴后将转账支票交给杨XX,杨XX遂联系云南省昆明市的刘某某前来黔西县帮忙转账。
2016年7月1日10时许,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黔西县支行将支票上的175985.31元转入二被告人网购的“梁天池”银行卡内。
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前往黔西县建行ATM机取款时,发现“梁天池”银行卡内的175000元已被他人通过“建行实时资金归集”业务转至中国建设银行杭州闻堰支行进行支取,被告人杨XX遂将银行卡内剩余款项取走。
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颜XX亲属向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退赔赃款175985.31元。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颜XX自动到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颜XX供述:我在毕节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负责公积金的查询、支取申请表打印、每月会计凭证审核。
由于单位工作人员较少,所以单位专门制定了一个“A、B”工作细则,即张某不在岗的时候,我兼职负责公积金支取支票盖章,张某乙不在岗的时候,我兼职负责初审公积金支取资料并开具公积金支取支票。
2016年5月底的一天,我和杨XX在闲谈中提到自己缺钱用,而且我也知道他当时也缺钱用,我就给杨XX讲让他和我一起通过开支票转账的方式从我们单位整点钱来用,杨XX同意后大约在6月中旬的一天,我就通过QQ号向卖银行卡的人询问了购买银行卡的价格,之后我让杨XX通过QQ在网上向卖家购买了梁天池和梁启晨的两张身份证和这两张身份证办的建行银行卡及U盾,并告诉他以2万元的酬金找一个外地人来转账。
2016年6月20日左右,张某乙不在岗,由我负责开支票,我就以梁天池和梁启晨离职的名义分别虚开了支付公积金的两张转账支票,出票日期开成2016年7月1日,但是因为担心数额太大被单位发现,就特意将梁启晨的支票写成梁启程,这张支票就不能转账支取公积金了。
之后在张某不在岗时,由我负责加盖支票印章,我就将之前虚开的支票加盖了单位的财物印章和主任的私章。
之后我将支票交给杨XX,并安排他在2016年7月1日到银行办理转账和支取现金手续,同时将申请QQ号的计算机硬盘扔了。
后来杨XX将开错的支票交给我,我就将支票撕毁了。
2016年7月1日早上,杨XX安排一个人将支票金额转到建行银行卡上,当天中午,我叫杨XX去银行取钱时发现卡上只剩下1000元了,杨XX说当时只是修改了银行卡密码,U盾的密码没有修改,所以我觉得钱被卖卡的人黑吃了。
2、被告人杨XX供述:2016年6月初,颜XX和我聊天时谈到缺钱用,想从他们单位整点钱出来用,具体就是通过开支票后再将钱取出来。
之后颜XX在网上购买了银行卡,并给了我2000元,由我向对方支付了款项。
后来我收到顺丰快递寄给我的包裹,里面有两张银行卡,两个身份证分别为梁天池、梁启晨,两个U盾和两张电话卡。
之后在颜XX的安排下修改了银行卡的密码,但是没有修改U盾的密码。
之后颜XX又给了我两张支票,名字分别为梁天池和梁启程,金额都是17万余元,但是梁启程的名字与之前的身份证不一致,后来颜XX就将该张支票撕毁了。
之后在颜XX的安排下,我以2万元的酬劳联系云南昭通的刘某某过来转账。
2016年7月1日,刘某某告诉我已经在建行将支票转账了,后来我在中午去取钱时发现卡里只有1000余元。
我就在ATM上将剩余的1000元钱取走。
3、证人张某甲证实:我是毕节市公积金管理中黔西县管理部副主任科员。
2016年8月3日经对账发现有一个叫梁天池的人在建行支取了17万余元的公积金,但是我们单位的系统里面没有梁天池这个人。
颜XX主要负责公积金咨询、查询、初审和打印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张某乙不在岗时由颜XX负责开支票。
4、证人张某乙证实:我是毕节市公积金管理中黔西县管理部工作人员。
2016年8月3日经对账发现有一个叫梁天池的人在建行支取了17万余元的公积金,但是我们单位的系统里面没有梁天池这个人。
我负责公积金支取的初审,我不在岗时由颜XX开具支票。
5、证人张某丙证实:我是毕节市公积金管理中黔西县管理部副主任。
2016年8月3日经对账发现有一个叫梁天池的人在建行支取了17万余元的公积金,但是我们单位的系统里面没有梁天池这个人。
颜XX分别与张某、张某乙互为A、B角,张某或张某乙不在岗时,由颜XX顶岗。
6、证人张某证实:我是毕节市公积金管理中黔西县管理部副主任科员。
2016年8月3日经对账发现有一个叫梁天池的人在建行支取了17万余元的公积金,但是我们单位的系统里面没有梁天池这个人。
我负责对公积金支取加盖印章、印鉴,我不在岗时,由颜XX顶岗。
2016年6月21日我因病请假。
7、证人谢某某证实:我是毕节市公积金管理中黔西县管理部主任。
2016年8月3日经对账发现有一个叫梁天池的人在建行支取了17万余元的公积金,但是我们单位的系统里面没有梁天池这个人。
实际工作中,张某乙不在岗时由颜XX负责开支票,张某不在岗时由颜XX负责印章、印鉴管理。
8、证人潘某某、蔡某某证实:客户提供办理公积金支取资料由颜XX、张某乙、蔡某某审核,在颜XX处打印支取单,再由张某乙审核签字,最后交给张某盖章。
9、证人颜某某证实:2016年8月12日晚,我儿子颜XX告诉我是他从单位开了两张发票给其朋友,后来发票上的钱被别人取走了,我就让颜XX去公安机关交代清楚,但是第二天就联系不上他了。
10、证人刘某某证实:2016年6月下旬,杨XX让我帮忙到黔西县转账,并说拿2万元钱感谢我,之后在6月30日晚上,杨XX给我一张姓梁的支票,金额有17万余元。
7月1日早上,我将支票拿到银行承兑后我才知道是提取公积金的支票,后来杨XX去取款时说银行卡上只有1000元钱了,可能被别人转走了。
11、报案材料:证实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于2016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相关情况。
12、黔西县公安局移送函:证实黔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5日以被告人颜XX、杨XX涉嫌票据诈骗对本案进行侦查,后因证据发生变化,特将本案移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13、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颜XX、杨XX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14、悔过书:证实被告人颜XX自书伙同杨XX贪污单位17万余元的经过,并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处理,争取宽大处理。
15、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杨XX自书伙同颜XX贪污毕节市住房公积金黔西县管理部资金17万余元的经过,并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处理,争取宽大处理。
16、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杨XX在中国建设银行黔西县支行ATM机上修改银行卡密码及支取现金1000元的相关情况;刘某某在建行转账的相关情况。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XX辨认出到建行进行支票转账的男子系刘某某。
18、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交易记录:证实户名为梁天池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1日通过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支票转账存入175985.31元,后通过“实时资金归集”业务被他人转走现金175000元,后又在ATM机上取款1000元。
19、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支取记录:证实2016年7月1日户名为梁天池的账户离职支取现金175985.31元。
20、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证明:证实2016年7月1日梁天池的账户通过“实时通付款凭证”转账支取175985.31元,收款行是建行杭州闻堰支行。
21、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署人社通(2011)335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颜XX于2011年被录用为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工作人员。
22、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证实被告人颜XX于2013年1月14日任该中心科员。
23、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颜XX负责公积金的咨询、查询等工作;张某乙负责公积金支取初审等工作;张某负责公积金支取复审等工作。
24、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AB岗工作制度:证实AB岗工作制度是指在现有分工与工作职责的基础上,在相近岗位之间实行顶岗或互为备岗的制度。
即两个相近岗位互为AB岗,当A岗因出差、培训、休假等情况离岗时,B岗自动顶岗,享有A岗的职责权利。
其中张某乙与被告人颜XX在公积金支取初审工作时互为AB岗;张某与被告人颜XX在公积金支取复审工作时互为AB岗。
25、客户回单:证实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颜XX父亲颜某某向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转账汇款175985.31元。
26、抓获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被告人杨XX有重大嫌疑,于2016年8月12日将其抓获。
27、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颜XX主动到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监察局投案。
2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杨XX相互勾结,利用办理公积金支取业务的职务便利,以虚开公积金提取支票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75985.3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XX、杨XX在提起公诉前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颜XX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175985.31元,真诚悔罪,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颜XX、杨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杨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垚
审判员于娟
人民陪审员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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