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
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贪污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5日被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生明,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1(曾用名柴某2),因涉嫌贪污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吕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5日被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帆,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贪污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柴某1、雷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晶晶出庭支持公诉,李改平担任记录,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生明、被告人柴某1及其辩护人张帆、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县人民检察指控:临县兔坂镇柴家沟村在2002年、2003年两次退耕还林过程中,时任村支书的柴某某、时任村主任的柴某1、时任村会计的雷某某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商议借用他人名义虚报退耕还林亩数并私刻他人名章,从而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
2002年三人虚报了155.8亩,2003年三人虚报了180亩,共335.8亩。
2002-2008年,三人共同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8.6032万元和白面43760斤(折算为3.32576万元),共计人民币31.92896万元。
其中,柴某某借用他人名义虚报175.5亩,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4.9422万元和23270斤白面;柴某1借用他人名义虚报128.5亩,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0.9271万元和17835斤白面;雷某某借用他人名义虚报31.8亩,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7399万元和2655斤白面;三人将各自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白面非法据为己有。
2009年,三被告人商议取消虚报的退耕还林亩数,不再冒领。
被告人柴某某不再领取;被告人雷某某2009年领取了4560元;被告人柴某12009年领取了8640元,2010-2015年,领取了36770元,柴某1共计领取了45410元。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柴某1的家属退回赃款7.5万元,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退回赃款4.3万元,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退回赃款3.39168万元,三被告人共计退回赃款人民币15.19168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1、退赃款人民币15.19168万元;2、户籍证明、临县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政策兑现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高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柴某某、柴某1、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10份等证据证实。
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柴某1、雷某某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商议借用他人名义虚报退耕还林亩数并私刻他人名章,从而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某某、柴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辩称:1、我记得我虚报了130多亩;2、2002—2007年领完款后,以后再没有领;3、虚报的地都是集体的;4、领的款一部分用于集体开支。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柴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柴某某客观上侵占了的是属于柴家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退耕还林补助,不是国有财物;3、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4、本案中不应认定被告人柴某某是主犯;.5、被告人柴某某侵占的补助,并不是全部占为己有;6、柴某某借他人名义所领的补助起诉书上指控的数额与事实不符;7、柴某某从第一次接受询问起,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委托家属积极退脏,消除犯罪的危害后果,说明被告知罪、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对被告人柴某某减轻处罚。
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被告人柴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柴某1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涉案款项又不属于村干部构成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1构成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
2、被告人柴某1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1认罪态度好.又系初次犯罪,从侦查到起诉,又到今天的法庭审理,都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柴某1侵占的补助款,并不是全部占为已有。
(被告人柴某1为了完成上级交待的任务,接待来自四面八方的领导,建设村级公益设施(如戏台、庙),垫付了村民1.5亩8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推土机修路以及垫付户户通工程款。
希望法庭能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和扣除被告人柴某1的涉案数额,对被告人柴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临县兔坂镇柴家沟村在2002年、2003年两次退耕还林过程中,时任村支书的柴某某、时任村主任的柴某1、时任村会计的雷某某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商议借用他人名义虚报退耕还林亩数并私刻他人名章,从而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
2002年三人虚报了155.8亩,2003年三人虚报了180亩,共335.8亩。
2002-2008年,三人共同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8.6032万元和白面43760斤(折算为3.32576万元),共计人民币31.92896万元。
其中,柴某某借用他人名义虚报175.5亩,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4.9422万元和23270斤白面(折算人民币为17685.20元),具体为2002年借用乔某某10.5亩、高光余21.5亩、柴某1014亩、高某某16亩、柴某911.5亩、郭某某11亩;2003年借用乔某某22.5亩、高某129亩、郭某118亩、高某某21.5亩;2004年-2008年175.5亩;柴某1借用他人名义虚报128.5亩,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0.9271万元和17835斤白面(折算人民币为13554.60元),具体为2002年借用柴某313.5亩、柴某419亩、柴某620.5亩、柴某115亩;2003年借用柴某713.5亩、柴某88亩、柴某139亩;2004年-2008年128.5亩;2009年柴某154亩;2010-2015年柴某154亩、柴某88亩;雷某某借用他人名义虚报31.8亩,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7339万元和2655斤白面(折算人民币为2017.80元),具体为2002年借用柴某113.3亩;2003年雷某某28.5亩;2004年-2008年柴某113.3亩、雷某某28.5亩;2009年雷某某28.5亩。
三人将各自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白面非法据为己有。
2009年,三被告人商议取消虚报的退耕还林亩数,不再冒领。
被告人柴某某不再领取;被告人雷某某2009年领取了4560元;被告人柴某12009年领取了8640元,2010-2015年,领取
了36770元,2009年-2015年柴某1共计领取了45410元。
同时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柴某1的家属退回赃款7.5万元,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退回赃款4.3万元,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退回赃款3.39168万元,三被告人共计退回赃款人民币15.19168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柴某1退出赃款93235.60元;被告人柴某某退出赃款124107.2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柴某1的供述与辩解,在我任职期间,我村2002年、2003年各实施过一次退耕还林工作,并且虚报过退耕还林亩数。
2002年虚报了150多亩,2003年虚报了180多亩。
虚报亩数是按照村将村民报上来的退耕还林亩数按0.6的比例折算出来与县林业局划定的亩数相减,2002年多余下150多亩,2003年多余下来180多亩。
我与时任兔坂镇柴家沟村支书柴某某、会计雷某某将上述退耕还林补助用于日常开支,退耕还林补助从2002年至2009年我们一直在领取,2010年开始至今只有我一个人领取,支书柴某某、会计雷某某不再领取。
2002年退耕还林时我虚报了68亩,每亩20元医教补助,102斤白面,共领取1360元现金和6936斤白面。
2003年退耕还林时我又多虚报了60.5亩,每亩也是20元医教补助,102斤白面,共领取了250元现金和13170斤白面。
2004年至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标准是每亩170元,我通过虚报的128.5亩每年领取21845元现金,5年共领取补助109225元。
2009年退耕还林补助标准是每亩160元,我通过虚报的128.5亩共领取20560元。
2010年,我虚报的退耕还林亩数为2002年度退耕还林亩数15亩,2003年度退耕还林亩数47亩,退耕还林补助标准变为2002年度退耕还林每亩90元,2003年度退耕还林每亩160元,我领取了200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1350元,2003年度退耕还林补助7520元,全年共领取8870元。
从2011年至2015年,我虚报的亩数没有变,与2010年相同,标准为每亩90元,每年领取5580元,共领取27900元。
2016年的退耕还林补助还未发放。
几年来我一共通过虚报退耕还林亩数领取了170485元和白面20043公斤。
时任支书柴某某于2002年退耕还林中虚报了84.5亩,会计雷某某虚报了3亩左右。
2003年度退耕还林中柴某某虚报了91亩,雷某某虚报了28.5亩。
领取标准全县都是一样的。
2009年以后国家规定将退耕还林补助款直接打到涉及村民的个人一卡通上,我们因为怕事情败露,商量后决定将原来虚报亲戚朋友名下的亩数全部取消,但是我和我父亲柴某8名下的亩数没有让取消。
他们从2010年以后怕败露就取消了虚报的亩数,当时乡政府也让自查自纠,柴某某和雷某某就不再领取退耕还林补助。
柴某某、雷某某虚报亩数领取的补助应该是用于日常开支了,因为当初退耕还林亩数领取的补助各自享受了,他们也没有为村集体花过钱,他们领取的白面应该也是卖了,具体卖了谁我也不清楚,各自处理各自的。
每100斤白面要抛去4斤运费,因此我实际领取的白面是19275公斤,上述白面我都按照每袋43元低价销售出去了,每袋50公斤,共385袋,共卖的16555元,以及上述的现金补助170485元共187040元。
2003年左右我村修建村村通工程时,我将白面都卖给了工程队工头刘乃郁。
刘乃郁是临县人,具体哪里人我也不清楚。
我们没有履行手续,我从兔坂粮站将白面拉出后给刘乃郁打了电话,他就过来给了我钱把面直接拉走了。
2002年至2009年,我们全村的退耕还林补助都是会计雷某某去兔坂信用社领取并负责发放给村民各户,最后我与支书柴某某、会计雷某某将各自虚报亩数补助分开领取。
从2010年以后,我从我的一卡通中领取。
我以我的名义和亲戚朋友名义虚报的。
2002年退耕还林虚报亩数的情况是:柴某3(哥哥)13.5亩,柴某4(实际名字是柴某5,哥哥)19亩,柴某6(哥哥)20.5亩、还有我本人15亩,共68亩。
2003年了虚报亩数的情况是:柴某7(侄儿)13.5亩、柴某8(父亲)8亩,还有本人39亩,共60.5亩。
2002年退耕还林柴某某借用乔某某10.5亩,柴某911.5亩,柴某1014亩,郭某某11亩,高某某16亩,高某121.5亩(这个不太确定);2003年退耕还林柴某某借用乔某某22.5亩,郭某118亩,高某129亩,高某某21.5亩。
2002年退耕还林雷某某借用柴某11虚报3.3亩;2003年退耕还林雷某某借用他本人名字虚报28.5亩。
2002年我实际退了23亩,2003年我实际退了14亩,都是用我的名字柴某2报上去的。
借用户名的事情,这些村民都不清楚,只有我和柴某某、雷某某三个人清楚。
2002年上报退耕还林面积时我和村支书柴某某、会计雷某某在村委办公室一起商量,支书柴某某提出要把村民报上来的亩数弄少一点,剩一点当做我们的辛苦费,当时我和雷某某也同意了。
就上述事情,和柴某某、雷某某在村委办公室商量后,还去雷某某家中商量过3、4次。
最后确定按照0.6折算,2002年我们将村民报上来的退耕还林虚亩数按照一亩折成六分的方式折下来后,将县林业局给我们村规划的总面积减去折下来的总亩数再加上大凉山的一块集体地(林场造过林,还没有分配给村民)亩数算出共多余150多亩,多余的150多亩我们三人商议借用各自亲戚朋友户头虚报亩数将退耕还林的补助套取出来。
在2003年上报退耕还林的时候也是我们三人在村委办公室一起商量,由我和柴某某、雷某某三人定下0.6折算的方式,另加的一块地是马棚居的集体地,这样折下来多余180多亩。
退耕还林花名表和借用户头的名章都是雷某某一手办的。
两次具体办理手续都由雷某某具体负责的。
我们按照职务高低和出力多少确定的,支书柴某某占用的分数最多,会计雷某某最少。
三人借用名字名下的亩数不一致是因为当时我们商量各自找关系好的出不来事的人,我当时人气好找的人名多。
刚开始的几年是由雷某某从信用社一起领出后再分发给我们,后面我们三人各自拿着借用名字下的退耕还林登记本和名章去信用社领取。
我们三人套取330多亩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情,借用名字的村民不清楚,就我们三人清楚。
我在2002年和2003年退耕还林中实际退过,用我小名柴某2的名义报上去的。
我贪污142725元和白面17275公斤,经我仔细回忆,面数应该是市斤,不是公斤。
名章、每年领退耕还林补助时由雷某某签字的那些退耕还林登记本是在2012年“7.27”洪灾时被洪水冲走了。
我于2003年领取2002年度退耕还林虚报亩数的1360元医教补助和6800公斤面粉(标准是100公斤/亩,医教补助20元/亩)。
2004年领取的是2003年度退耕还林虚报亩数的补助4615元和10475公斤白面,其中2002年退耕还林亩数的补助是1360元医教补助和6800公斤白面(标准是白面100公斤/亩,医教补助20元/亩);2003年退耕还林亩数的医教补助1050元,第二次粮食折现2205元,白面3675公斤(标准是白面70公斤/亩,医教补助20元/亩,粮食折现42元/亩)。
2004年度至2008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的标准是170元/亩,我实际是按160元/亩领取的,每年领19280元,5年共领取96400元。
2010年领取的2009年度的,亩数成了54亩(标准是160元/亩),共8460元。
2011年领的2010年度的,其中2002年15亩(标准是90元/亩),共1350元;2003年39亩(标准是160元/亩),共6240元。
2011年度至2015年度的标准是90元/亩,共54亩,共24300元。
我一共套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142725元和17275公斤白面。
我记得柴某某和雷某某是2008年或者2009年不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我们是一年下的,但以表为准。
通过我们当年自查自纠,我们下了我们的虚报亩数,不再虚报后国家就不再发放虚报的补助了。
我记得2002年、2003年、2004年是雷某某统一领取再发放的,以后是各自领各自的,以兔坂镇信用社发放表为准。
关于我父亲柴某8名下8亩的事我记错了。
我将贪污出来的退耕还林补助还有部分用于捐助,不是全个人花了。
我们村修桥我捐助了6万多,向阳村、高家沟村、岔沟村、曹家畔村委修学校时一共捐助了1.5万左右。
这些都是行了其他村委的门户了,我们村修戏台我也捐了5万元。
以上所说6万多元和修戏台的5万多元我给了工人了。
2009年以后政府直接打到我的一卡通上,户名是柴某1。
一卡通现在在家里,由我保管。
给村里硬化村村通的路花了13000多元,当时是给了我们村负责施工的柴某12、柴某6、高某2三人。
我同意将我套取出来的退耕还林款补助退给国家。
高某1和高某某两人的年龄和雷某某相似,再说我们三人借用名字虚报的亩数应该差不多,虚报的亩数我和柴某某的差不多,但雷某某虚报的亩数太少,应该是雷某某虚报并领取的。
高某1和高某某是胡家圪垯自然村,属于我们柴家沟行政村下辖的村民小组,他们应该是远房的叔侄关系。
检察院调查开我们后,我实际上和柴某某见过面。
上次问话时我没有实话实说。
在柴某某从外打工回来到临县的家后的晚上10点左右,我和我老婆白某某一起相跟上去过柴某某的家,当时柴某某的老婆也在。
我跟柴某某说检察院已经问过我当年咱们虚报退耕还林亩数的事情了,我已经把我虚报的情况都实说了,你虚报的事情我也把我记得情况也说了。
他没说啥,过了一会他跟我说经他回忆2002年和2003年虚报退耕还林亩数套出来的面,当时用于奖励村里刨坑的村民了。
当时退耕还林时涉及我们村三个村民的4.5亩地,当时他们没有同意退,但是退耕还林补助发放开后,他们又找村委要求也给他们发放补助。
因为我有虚报出来的退耕还林补助,我就从虚报亩数套出来的补助中给他们三人支取了5000元左右,前后共支取了6年,时间分别是2003年度至2005年度,2009年度至2011年度,还有在我担任期间支付的招待费用2万元左右(2012年之前我村的招待费没有从村委的账上支付,由我自己支付了),剩下的6万多元我自己日常开支了。
2002年退耕还林时高某1名下的14亩和高某3名下的16亩退耕还林补助款由我们村的胡家圪垯自然村的30个劳力享受着,因为他们村实际上退了30个劳力的30亩地,当时嫌手续麻烦,支书柴某某和胡家圪垯组长高某3商量的,借用的高某3名义报了16亩,用高某1名义报了14亩,领取补助款后让他们再分发给那30个劳力(从2002年的退耕还林开始)。
他们俩个是村干部,高某3是组长,高某1是会计。
2、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及时到案接受调查是因为我一直在贵州打工。
在我担任柴家沟村支书期间我村实施过2次退耕还林工作,2002年1次,2003年1次。
在我村实施退耕还林中,存在虚报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情况。
我本人,还有柴某1、雷某某,他们都是我村的村民。
柴某1是我们村实施退耕还林时的村委主任,雷某某是当时的村委会计。
2002年我们三人虚报了150多亩,2003年我们三人共同虚报了180亩左右。
我本人于2002年退耕还林时虚报90多亩,2003年退耕还林时虚报了60多亩,具体数据记不清了。
柴某1在2002年退耕还林时虚报60多亩,2003年退耕还林时虚报了也是60多亩,具体数据记不清了。
雷某某套取退耕还林虚报亩数一次是3.3亩,一次是28亩左右,具体哪一年是哪次我记不清了。
我们借取本村其他村民的名字将虚报的亩数报上去,将补助款领出来。
我本人领取的年度是2002年度至2007年度,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共领了6年。
从2008年度以后不再领取,我知道柴某1领取的年度是2002年度至2007年度,2008年以后我不担任村干部后,不清楚他是否还继续领。
我知道雷某某领取的年度是2002年度至2007年度。
2002年时,我村里实施退耕还林时,县林业局给我村规划好总体的退耕还林亩数后,我和柴某1、雷某某三人将村民报上的退耕还林亩数按一亩折成六分折下来,规划的总亩数减去折下来的亩数后再加上我村大梁上的集体地(林场造过林),一共多余150亩。
2003年的情况和2002年时的情况一样,规划总亩数减去折下来的亩数再加马棚居集体地的亩数一共多余180多亩。
刚开始虚报亩数时没有商量分配的事情,在借用村民名义虚报亩数时我与柴某某、雷某某各自提供了村民的名单,后雷某某按照我们三人提供的名字将2002年的150多亩和2003年的180多亩摊到我们提供的村民的名字上。
2002年我村里实施退耕还林时,县林业局规划总亩数时,我和柴某1、雷某某三人陪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时,我们三人想通过林业局工作人员多规划点退耕还林面职,画图时手松一松,这样就能套出点钱,这样的话招待费用就不用和老百姓摊派。
那天晚上我们来到雷某某家中商量时,因为之前我让村民小队长柴某13、柴某10量过村民的虚亩的实际数据是六分左右,所以我就提出按照0.6折将虚亩数折算下来,柴某某和雷某某当时也同意了。
之后雷某某说要将多余下的亩数往出套钱手续得借用其他人的名字,把这多余下的亩数报上去。
柴某1说找咱们村村民的名字将亩数报上去将钱套出来,我们也都同意了。
我们三人就各自划出各自可靠的人,放到一起制作好表格并将那些亩数摊派到这些人名字上,之后将表报到兔坂镇政府的林业站。
套回来的钱怎么分具体没有说,说钱回来后再商量怎么处理。
钱回来后,雷某某给了我几个我虚报名字的退耕还林登记本,也给了柴某1几个他提供的名字的退耕还林登记本,让我们各自将各自虚报名字上的补助领出来。
我们领上述补助款需要拿上退耕还林补助的登记表和个户的名章。
我们三人商量决定让雷某某找人把相关村民的名章刻出来,这些名章雷某某提供的。
但我不知道雷某某找谁刻的,应该是他刻的。
我在2008年底不担任村支部书记移交工作时,已将这些名章移交给雷某某了。
雷某某和柴某1各自将各自提供的村民名下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拿走了。
我当时很清楚他们俩各自套取了多少钱,现在记不清了,补助标准都是一样的,给我点时间能慢慢算出来。
其中2002年退耕还林借用高某某虚报16亩,柴某1014亩,郭某某11亩,柴某910.5亩,高某114亩,总亩数为65.5亩。
2003年退耕还林借用高某1名字虚报29亩,乔某某22.5亩,郭某118亩,一共69.5亩。
2002年柴某1利用柴某3虚报13.5亩,柴某419亩,柴某115亩,柴某620.5亩,一共68亩。
2003年柴某1利用柴某8虚报8亩,柴某713.5亩,柴某139亩,一共60.5亩。
2002年雷某某利用柴某11虚报3.3亩,2003年雷某某利用他本人名字虚报28.5亩。
高某1和高某某肯定是我们三人中的一个借用着,我没有领高某1和高某某名下的补助款,应该是柴某1和雷某某中的一人领了,柴某3、柴某4、柴某6是柴某1的同胞哥哥,柴某7是他的亲侄子,柴某14的亲儿子,柴某8是柴某1的父亲。
柴某11是雷某某的侄儿。
高某1、柴某10、高某某是我的朋友,郭某某是我的挑担,柴某9是我的弟弟,乔某某的父亲是柴某10,郭某1和郭某某是一个人的两个名字。
同一年度的凡是这些村民以真实名字上报退耕还林亩数的,我们就用他的小名虚报亩数,如果他用小名真实上报亩数,我们就用他的大名虚报亩数。
被借用名字的这些人本人都不清楚借用他们名字虚报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情况。
退耕还林补助到了兔坂镇信用社后,信用社通知村委,再由我们通知村民,有时我们让雷某某一块代领出来回村后再发给村民,有时村民个户各自去信用社领取。
我于2003年领取2002年度退耕还林虚报亩数的1310元医教补助和6550公斤白面(标准为白面100公斤/亩,医教补助20元/亩)。
2004年领取的是2003年度退耕还林虚报亩数的补助5619元和11415公斤白面,其中2002年退耕还林亩数的补助是1310元医教补助和6550公斤白面(标准为白面100公斤/亩,医教补助20元/亩);2003年退耕还林亩数的医教补助1390元,第二次粮食折现2919元,白面4865公斤(标准为70公斤/亩,医教补助20元/亩,粮食折现42元/亩)。
2004年度至2007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的标准是170元/亩,我实际是按160元/亩领取的,每年领21600元,4年共领取86400元。
我一共套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93329元和17965公斤白面。
我们三人将提供的虚假名字套出来的白面在粮站兑成现金,现金由雷某某保管。
我不清楚用面兑成的现金现在在哪里了,得问下雷某某。
兑换现金的标准比当时的市场面价每袋低1元或者2元,每袋是25公斤。
我现在同意将我套取出来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退给国家,我将套取出来的这部分钱自己花了,用于平常日常开支和供孩子们上大学,还有一部分钱垫付了集体开支。
2004年向克虎镇的建林买了5500株枣树苗,共5500元,枣树苗分了村民;2005年买了樊某某9600元枣树苗,买了青塘2800元核桃苗。
付了雷某某6400多元退耕还林钱,付了我们村血漫井(音译)修路4300多元,付了农业税2400多元,付了退耕还林招待费1500多元,给村委账上垫付30000元左右的招待费。
以上垫付的资金都没有上会,都是我自己决定的。
大概在2016年4月份左右,柴某1给我打电话,我没有接。
后来我给他打过去,他说检察院调查我们在2002年和2003年退耕还林的事情了,柴某1还跟我说我回去了先去见一下他。
我于2016年6月19日晚从贵州打工处回到临县兔坂镇移民村的家中,回去后我就用我的电话(号码为15834242275)给柴某1打电话说我回来了,让柴某1过来我家。
过了一会柴某1和他老婆骑着摩托就来到我们家,当时我老婆也在家,坐下后我们就聊起检察院调查我们的事情。
我问了下调查他虚报的情况,也问了他调查我的情况。
他大概和我说了下我虚报时借用的名字也不少。
又一次接触的时间是在检察院对我问话的第二天早上,我还睡着了柴某1就过来找我,我就把检察院问我的话和我回答的内容情况都告诉了他,然后我就说当时的有些事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2002年和2003年退耕还林虚报这330多亩套取补助款最少商量了两次,2002年和2003年每年最少商量了一次。
我们三人在雷某某家中商量的印象比较深,应该也在村委办公室商量过。
刚开始发粮的时候,我们确实有给集体开支的想法,但从2004年以后发的钱多了,我们就动了歪念,就拿着各自借用的名字名下的补助款领上自己享受了。
我在2002年虚报的高某1名下的14亩不是我享受了,是胡家圪垯村劳力享受了。
还有使用乔某某名字虚报了10.5亩,以前没有想起来,现在想起来了。
我前几次跟你们说的借用柴某9名字虚报10.5亩,实际上是11.5亩。
高某1名下的14亩是2002年我们村的胡家圪垯村实际退了30亩集体土地的一部分,这30亩是30个劳力的地,花名表上需要写30个名字,制作30个登记本,嫌麻烦就将这14亩统一写到高某1名下,领出来后让他们统一分了。
我借用的高某3名义报的16亩是上述30个劳力地的一部分。
我们将30亩劳力地统一写到高某1和高某3的名字下,领取补助款后让他们再分发给那30个劳力。
2002年退耕还林补助发放时,就将补助款发放给这30个劳力了。
刚开始时我们商量借用名字套取后来补助款时,我们就提出让雷某某负责手续、花名表、刻名章的事情。
我愿意主动退缴2002年至2008年套取出来的退耕还林款,请你们转告我的儿子柴某让他筹集钱交了公。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2002年和2003年,我们村每年开展过一次退耕还林工作。
当时我担任兔坂镇柴家沟村的会计,我和时任支书柴某某、主任将村民报上来的退耕还林虚亩数按0.6的比例折算出来与县林业局划定的亩数相减后,2002年时多余下来150多亩,2003年多余下来180多亩。
时任支书柴某某、村主任柴某2,还有我三个人开会商议把多余下的三百余亩用我们三人在村里亲戚明友的名义报上去,退耕还林的钱下来后,我们三人各自将自己报上去亲戚朋友名下的补助款领取日常花销。
上报退耕还林面积时,村支书柴某某、主任柴某1还有我在村委办公室,他们两个都说要把村民报上来的亩数弄少一点,我们也要剩一点,当做我们的辛苦费,当时我也同意了。
最后确定按照0.6折下来后能剩余150多亩,在2003年的时候也是我们三人在村委办公室一起商量,由支书柴某某和主任柴某1和我定下0.6的折算方式,剩余180多亩,两次办理的相关手续都是由我负责。
2002年退耕还林时:我借用我侄儿柴某11虚报了3.3亩。
柴某某借用乔某某的名义虚报了10.5亩,借用柴某9名义虚报11.5亩,借用柴某10名义虚报14亩,借用高某1名义虚报21.5亩,借用高某某名义虚报16亩,借用郭某某名义虚报11亩,一共84.5亩。
柴某1借用柴某3名义13.5亩,柴某419亩,柴某1本人的名字15亩,柴某620.5亩,一共68亩。
2002年我们三人虚报退耕还林亩数一共155.8亩。
2003年退耕还林时:我用本人的名字虚报了28.5亩;柴某某借用郭某1虚报18亩,乔某某22.5亩,高某129亩,高某某21.5亩,共91亩。
郭某1和郭某某是一个人的两个名字,柴某某用这个人的两个名字分别虚报了一次。
柴某1的情况是以柴某1名义虚报39亩,柴某713.5亩,柴某88亩,共60.5亩。
2003年我们三人虚报退耕还林亩数为180亩。
上述的这些人基本上都有涉及退耕还林,但虚报的名单上基本上都是重复,同一年度的凡是这些村民以真实名字上报退耕还枳亩数的,我们就用他的小名虚报亩数,如果他用小名真实上报亩数,我们就用他的大名虚报亩数。
我记得不重复的有乔某某、高某某、高某1、柴某11,这几个人的地都不涉及退耕还林。
2002年以我的名义实际退了15亩,当时登记表上填写的是雷某1。
2003年没有。
在2004年以前,发放的是医教补助和白面,每亩每年20元医教补助和每亩每年102斤白面,我共领取了面粉3600斤,还有医教补助700元左右。
支书柴某某领取了医教补助5200多元和白面26000多斤,主任柴某1领取了医教补助3900多元和白面20000多厅。
2004年发给粮食补助款以后,我们利用虚报退耕还林亩数一共领取了35万多元,其中我领取了3万多元,支书柴某某共领取了16.8万多元,主任柴某1共领取了12.3万多元。
2010年至今柴某1还领取了3.3万多元,因为从2010年以后每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标准变成90元。
2004年到2009年每年每亩发160元粮食补助款,6年共领取了3万元左右。
从2010年以后就将虚报的亩数下了,不再领取补助款。
我每年领取退耕还林的钱都自己日常零碎开支了。
补助款的发放标准一样,都是根据虚报亩数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支书柴某某领取的年度和我一样,也是2010年以后就将虚报的亩数下了,不再领取补助款。
主任柴某1在2010年以后本人和他父亲柴某8名下的虚报亩数补助款还是由柴某1一直领取至今,虚报的其他亲戚朋友名下的亩数也是在2010年以后取消了。
他们领下的款都是各自日常开支了,因为退耕还林时我们三人商量就是要把虚报退耕还林亩数套取出来的补助款领出来自己花。
2002年到2009年期间都是先由柴某某与兔坂信用社说好领取时间,再由我去信用社领取现金和《以户粮款发放登记表》,之后我就按照登记表将各自村民的补助款发出去。
当时村民还必须拿名章盖章,再由我在各自村民拿的退耕还林登记本上签字。
我们也将各自虚报户头的名字的名章在登记表上盖章后将各自套取的补助款领走,每年如此。
2009年以后国家规定将退耕还林补助款直接打到涉及村民的个人一卡通上,再没有会计代领的情况。
我们因为害怕事情败露,所以商量后决定将原来虚报亲戚朋友名下的亩数全部取消,但是柴某1说他自己名下和他父亲柴某8名下的亩数不要取消。
2002年和2003年给乡政府上报的退耕还林花名表是我制作的,虚报的名字是我和柴某某、柴某1各自提供。
我领取了2002年度到2008年度共7个年度的2002年退耕还林3.3亩的补助款,领取了2003年度到2008年度共6个年度的2003年退耕还林28.5亩补助款。
柴某某领取了2002年度到2008年度共7个年度的2002年退耕还林84.5亩补助款,领取了2003年度到2008年度共6个年度的2003年退耕还林91亩的补助款。
柴某1领取了2002年度到2008年度共6个年度的2003年退耕还林91亩的补助款。
柴某1领取了2002年度到2008年度共7个年度的2002年退耕还林68亩补助款,领取了2003年度到2008年度共6个年度的2003年退耕还林60.5亩补助款。
2009年至今柴某1还领取2002年退耕还林以他自己名义虚报15亩和2003年以自己名义及柴某8名义虚报的39亩和8亩,其余的虚报亩数不再享受。
2009年1月我当上支书后,我通知柴某某、柴某1取消虚报亩数,不想再做这些冒险的事情。
后来我和柴某某都同意并取消掉,柴某1说他本人名字和父亲柴某8名字上虚报的亩数不取消,还要继续享受,其他虚报的取消了。
我于2003年领取2002年度退耕还林虚报亩数的66元医教补助和333.6斤白面(标准是白面102斤/亩,医教补助20元/亩);2004年领取2002年度和2003年度退耕还林虚报亩数的636元医教补助和3243.6斤白面(标准是白面102斤/亩,医教补助20元/亩);2004年度至2008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的标准是170元/亩,我实际是按160元/亩领取的。
2005年至2009年我共领取了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25440元。
2009年度以后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我再没有领。
我一共套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26142元和3577.2斤白面。
套取出来的白面一部分自己吃了,一部分给了亲戚朋友。
2009年我当上支书后,前任支书柴某某将我村村民柴某15的1.5亩和柴某16的0.5亩没有报上去,2009年以前都是由柴某某按照标准个人支付给他们。
2009年柴某某给我移交工作时说这两户的亩数那会漏报了,让我给解决了。
2009年到2011年按照160元每亩标准个人支付给这两户村民,
2012年到2014年按照90元每亩标准个人支付给这两户村民,先后共个人支付1500元。
2005年我村买了兔坂镇教委樊某某8000元枣树苗,由我个人支付。
2005年或者2006年买了县林业局刘某某6000元的核桃树苗,由我支付。
除了刚才说的因集体花销外,套取出来的钱都自花了。
柴某某和柴某1将套取出来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他们领出来后各自拿走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我们买树苗是为了退耕还林分给村民种树,实际情况是枣树苗和核桃树苗都分给村民了,到底有没有栽我也不知道。
我们村里的戏台大概是2009年到2010年期间修的,当时我是村里的支书,柴某1是主任,高某1是会计。
修戏台和村委没有关系,村委也没有开过会,也没有协商过,都是柴某1哥哥柴某14组织的共7个人经领修的,村委和村民都没有出钱。
当时修戏台时也修了一座庙,村委也没参与,都是柴某14组织的7个人修的,村民也没有出钱,资金都是这7个人筹得,就是庙里开光时都给村民发的请帖让去,然后村民们去了,大多数人上了布施,有钱的多上,没钱的少上。
当时开光时因为我会写字,所以他们邀请我以村民的身份帮他们记账,和村委没关系。
我记得当时修庙时的钱柴某14他们还在村里张贴公示了,记得是修戏台和庙共花了31万多,布施听人们说是收了二十七八万。
这些都和村委没关系,都是个人的行为。
我村的戏台修起后经营管理权归柴某14,村民们要用的时候非得经过人家同意才能用,不然不让用。
我们村的“村村通”公路硬化是在2009年,当时是交通局投资硬化,但是村里不够3.5米宽的路基,村里负责拓宽,涉及到谁家跟前,就是给人家一点工钱让人家自己拓宽,村委拓宽路基大概花了一万七八,这一万七八都给了相关村民了。
这部分钱是村委出的,当时我是村里支书,村里卖了200亩左右的地,卖了一万一左右。
村委开会协商了以后,然后喇叭上告知村民,让村民过来卖,卖的时候也没有协议和合同,会计做个记录,账本上没有记载。
修路时开过会,但也没有会议记录。
我垫付了有四千分两次给了我村的高某2,剩下的一两千应该是柴某1出了,因为他哥也修路了,具体不太清楚。
在2005、2006年期间我记得给过村民四次枣树苗、核桃树苗,2005年向县林业局刘某某买过6000元钱的核桃树苗;2005年向原兔坂教委的樊某1(小名樊某某)购买了8000元的枣树苗子。
在此期间还向兔坂粮站的建林(姓氏记不清了)购买了5500元的枣树苗子,还有向我们村高某4买过2500元的杏树苗子,这个是柴某某买的。
这些钱我付了两次,向刘某某买的6000元和向樊某某买的8000元是我付的,剩下的建林和高某4的应该是来虎付的。
我付的都有付款的条子。
因为国家发的柏树、刺槐、枸杞、梅槐、杏树苗子,不发枣树和核桃苗,村民们想栽些核桃和枣树苗子,正好柴某某和卖枣树核桃苗子的人都是好关系,所以就买了。
我们村每年都维修田间路,柴某某应该垫付过维修田间路款,因为每年都是村支书弄得维修了,钱也是支书垫了,具体垫了多少不清楚。
在我担任村干部期间,合理的必要的招待费是村委出,但是个人随便招待村委不管。
村委出的肯定上账,个人的不上村委的帐。
2009年我们虚报的亩数申请取消后,柴某某给我说他借名虚报的名章和退耕还林本问我要不,我说取消都取消了,还要那本干嘛。
就是提了下,没有移交。
2008年柴某某借用的那几个人名下的退耕还林款肯定是他领走了。
高某1和高某某这两个名字是柴某某借用的,因为高某某父亲高某3和柴某某关系比较好,高某1和柴某某是朋友关系,因为当时虚报的名字表是我做的,我记得很清楚。
2006年柴某某当支书期间,我替柴某某给高某4付过2500元杏树苗子钱。
他当支书期间五次招待林业局的人共花了1320元,我替柴某某支付了,我有条子。
所以我在2008年的时候和他商量的他借用的高某1的退耕还林钱我领了,和上面两次我替他出的钱顶平了。
这个事情柴某某清楚,我和他说过,他也同意。
2002年、2003年虚报退耕还林亩数借用的名字,我借用的是我刻的,柴某某的也是我刻的,柴某1的我记不得了。
大部分都是在兔坂镇上刻的,还有一部分在城里刻的,一个就是两三块,钱是我出的。
这些名章谁借用的谁拿走了,我不知道他两个的,我的我拿走了,柴某11的名章我扔了,找不见了。
我和柴某16是叔伯兄弟。
前两次说的退耕还林标准记错了,所以2003年套取的钱和面数量算错了,2003年的标准是70公斤每亩,钱是62元每亩,按这样算下来就对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平时务农,有时出来打几天工。
我村听说搞过退耕还林,具体什么时间搞的不清楚。
我没有地,没有退耕还林。
我父亲高某3退过,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我父亲不在家,一直在太原打工,我打电话问下他具体情况再和你们说。
(三分钟之后)我父亲高某3说他在2002年退耕还林时,实际退了31亩,按村里定下的一亩不知道按多少折下来是19亩,这19亩的退耕还林他一直享受着。
除了这19亩外,再没有其他地退过。
我父亲还有个小名叫高某某。
我和我父亲、柴某某是一个村的。
我父亲高某3和柴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与柴某某的儿子柴艳云是同学。
谁也没有和我们说过有人借用我父亲的小名高某某上报过退耕还林。
2、证人高某1的证言,我们村搞过退耕还林,有的是2002年退的,有的是2003年退的。
2002年我个人的地不涉及退耕还林,2003年我涉及29亩。
我一直领的也是2003年涉及的29亩退耕还林补助。
我们村就我一个高某1,我是胡家圪垯组的,柴家沟本村还有一个,也是农民。
关于退耕还林款后来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时,我才发现我的名下多了14亩退耕还林的地,并且款也打在我的卡上了。
后来柴某某给我说了具体情况,我想既然打到我的卡上了,我肯定不给他。
后来商量的说,我把这14亩的钱领了,然后给村里的50个劳力分了。
我们村的高某3和我的情况一样,开始也不知道自己名下有2002年退耕还林的16亩,后来打到卡上后才发现了,也是和柴某某商量的高某3把这16亩的钱领了,然后分给村里的50个劳力。
50个劳力分我俩这30亩地,一人分6分地,具体钱数记不得了。
2003年涉及的29亩,刚开始有时是雷勇勇都领回来后,在村里喇叭上吆喝,让村民拿上名章领,领的时候盖上自己的名章,有时是自己拿上名章去信用社领取。
刚开始在兔坂粮站直接领了两次面,剩下的是钱。
柴某1当主任时我们村修过戏台,但是是他哥柴某14修的,全村的人都出过钱,但是这都属于他哥柴某14的,谁家用都要给人家说,烟也要给人家两条。
退耕还林时我们村发过核桃苗、枣树苗,但都是扶贫办、政府部门发的,强制让人们栽了,根本不是村里出钱发。
我和柴某某是一个村的,没有什么特殊关系,见了就是清清义义。
3、证人乔某某的证人证言,我村大概是2002年、2003年搞过退耕还林。
我家的退了两次,一次退了14亩,一次退了20多亩,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这亩数都是按村里折出来的亩数。
以上亩数都在我父亲乔全友名下,我自己没有退。
上述亩数的退耕还林补助刚开始由我父亲乔全友领取,十来年前我父亲去世就一直由我领取着。
按发放标准我们都领了,具体多少我们没有算。
刚开始的几年都是由我村时任会计雷某某从信用社统一领出来后再由我们向雷某某领取,领取时还要盖我父亲乔全友的名章。
我当时就没地,没有退过,也没有享受过。
我父亲和柴某某是朋友,我和柴某某的儿子也是朋友,一直处的不错。
我父亲还叫柴某10。
4、证人柴某17的证言,我是柴某某之弟,又名柴某5。
我从小叫柴某17,在我们村上初中我自己给自己起了名字叫柴某5,后来记不得毕业没了,户口、身份证我一直用柴某17的名字。
村里的人大部分不清楚,也有一部分人知道我柴某5的名字。
我退耕还林过,不是2002年就是2003年退的。
当时量的4亩多,村里按1亩折成6分,我实际享受的2.5亩。
每亩补助一百五六十元,领了8年,后来每亩补助90元,一直领至去年。
刚开始的几年是我村会计雷某某一起领回来后,我们再向他领取,领取时在一张表上盖上自己的名章。
这钱领出来后都是自己花了。
后来统一办了一卡通后,补助就直接打到一卡通上,我们自己拿上一卡通去信用社领取。
我的另一个名字柴某5名下没有退过,我一直用的是柴某17这个名字。
谁也没有和我说过要借用我的名字退耕还林。
我和柴某某是兄弟关系,他是我哥。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我是柴某1之妻。
大概在十来天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晚上,我丈夫柴某1让我和他相跟去柴某某家,当时去后,柴某某的老婆香莲也在家。
我就听见他们商量检察院调查村里的事,还叫柴某1谈过话,其他的我是家庭妇女也没再留意听。
当时就我们四人。
我和柴某1与柴某某家平时基本没来往,这次去也是因为检察院问村里的事,不然也不会去。
6、证人柴某18的证言,我是柴某1之兄,又名柴某6。
2002年以柴某18的名字退了20.5亩,2003年退耕还林以柴某6的名字退了3亩,这些亩数是量过我的地后按村里定下的标准折下来后退的,我只退过这些,也只享受过这些退耕还林补助。
我记得领了两年的面,记不得是否领过钱。
后来又领了几年钱,记不得在哪里领的,再后来办了一卡通后,我就用信用卡领的,在信用社自己领。
我刻过柴某6的名章,有时村委需要的话也把这个名章领走用过,是给谁用了我记不得。
柴某1是我的弟弟。
我的名字平时柴某19和柴某18都用了。
7、证人柴危伟的证言,2009年到2011年期间担任村民代表,当时雷某1是支书,柴某1是村委主任,高某1是会计,期间我们村修过戏台。
修戏台钱,村委没有召集我们村民代表,也没有叫我过去讨论过修戏台的事。
戏台不是村里修的,是我村村民柴某14牵头组织的个人修的,同时也修了一座庙。
修戏台时,因为是人家个人修的,所以村民们没出钱,村委也没出,就是在庙里开光时人们上了布施。
修好戏台后一直是柴某14管理的。
人们用戏台还要给柴某14打招呼,不然人家不让用。
我们村里的路是柴某某当主任、雷某1当支书时硬化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
我担任村民代表期间,我们村卖过一次机动地。
当时喇叭上喊得卖了,村里的人们买地的可多了,零碎的卖了,我是没买过。
柴某某当支书时,我也领过核桃、枣树苗,记得是当时退耕还林时发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
我们村退耕还林我有1.5亩未报,后面村委也没有给我补发。
我家没有参与过退耕还林。
当时退耕还林时我的地没有划入范围,所以我找到村委说我的地没有享受过退耕还林补助,让给我也享受点,村委就答应给我享受1亩的劳力钱,每年都是我向村委要,谁当干部谁给我,柴某某、柴某1、雷某某都给过,吕某某也给过,我不知道村委的这钱是从哪里来的,我只管要,每年就是一百左右,这1亩的劳力钱是从退耕还林开始就享受着了。
8、证人柴某16的证言,我是雷某某叔伯兄弟。
我于2009年初至2011年底担任过我村的村民代表,这段时间我村的支书是雷某某,柴某1是村委主任,高某1是村会计。
期间修过戏台。
修建戏台前,村委没有组织商量过修戏台这件事,也没有召集我们开过会,我、我村村委的任何人都没有参与过任何人召集的关于修戏台的会。
期间,上级单位也没有给我村修过路,反正我没有印象,也没有人和我说修路的事。
我印象里我村的庙和戏台是一时修的,修戏台是我村村民柴某14牵头组织修建的,具体谁出的钱修建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出过钱。
庙开光、在戏台唱戏是由柴某14牵头组织的,人们都去上了布施,我家也上了1100元,戏台修好后也是由柴某14管理着。
2009年至2011年,村里卖过机动地。
当时村里喇叭通知村民去买地,在村里的戏台组织卖的地,当时去的人很多,买地的人也很多,我买了大概10亩多,二年时间共花了600元左右。
卖地时,由柴某1负责登记和收钱,没有履行过相关手续。
在雷某某担任支书期间没有发放过核桃树苗和枣树树苗,记不得是在柴某某担任支书还是高某4担任支书时发过核桃树苗和枣树苗,现在树上已经结果了。
我们村退耕还林我有0.5亩未报,后面村委也没有给我补发。
我2002年退了9亩,2003年退了2亩,这11亩地的退耕还林款我一直享受着。
除这11亩外我还享受过1.5亩的劳力钱,这1.5亩的钱刚开始是老支书高某4给我,后来他儿子给我,他儿子死后,就打在我的卡里了,我是大概在2003年左右开始领的这劳力钱,具体领了多少记不清了。
柴某某、柴某1、雷某某没有给过我着1.5亩的钱。
9、证人柴某19的证言,小名柴某7,又名柴旺恩。
我大概在2002-2003年退耕还林来,退了两次,头一年在南山上,第二年在北山上,退了10来亩,有1.5亩的一次,13亩的一次。
我在柴旺思名下退的,没有在柴某7名下退过。
刚开始第一二年是白面,在粮站领取的。
领面时在表上盖个名章(柴旺恩),到了后面我和我村会计雷某1领过现金,也是在表上盖过名章(柴旺恩)。
2008-2009年我们办的一卡通,我把名字改为和我的身份证相符的柴某19这个名字,后来这些补助款一直至2015年还往卡里打的补助款。
我小时候叫柴某7,后来办身份证人们写成柴某19,所以我就用柴某19了。
柴某7名下的13.5亩退耕地,我不清楚也没有领过。
柴旺思是柴旺恩,可能打字时打错了,打成思了,我们村没有柴旺思这个人。
10、证人高某3的证言,小名高某某。
我记得我2003年有一次退耕还林,当时报的30来亩,村里按0.6折算下来,我折的19亩,我也享受19亩,在劳力上还享受0.6亩的补助款。
2003年高某3名下的19亩退耕还林补助是我享受着了,2002年高某3名下的16亩,高某某名下的16亩我不清楚,我也没有领过退耕还林补助。
退耕还林补助刚开始是在兔坂粮站领的白面,领时在表上盖个人名章,后来领钱是和会计雷某1领的,也是在发放表上盖个人名章。
又过了几年,在2008年、2009年,我们办的一卡通,补助款都打在一卡通上了,款至2015年一直享受着了。
从补助款直接打入我高某3名下卡里开始(大概是2009年开始的),在我卡上多打16亩的补助款,这些款我取出来,把款给了我村会计高某1,让高某1将这笔款按劳力分了,这村里人都知道了。
我分的一个劳力的,一年大概享受50多元。
高某3名下的16亩我也是在2009年打入我的卡后我才知道的。
高某某名下的16亩我不清楚,也没有享受过,也没有给我卡上打过。
11、证人柴某14的证言,我是柴某1哥哥。
我们修庙是由柴金平、柴建斌、李月明、宫小红、郭汝则、柴生宫还有我,就我们七人,都是一个村的,主要是以我为主修的。
修庙的钱主要是我们七个人出,还有开光收的布施。
戏台也是我们七个人修的,钱也是我们出的,主要是我出的。
我的兄弟柴某1出了5万元(没有单据),剩余的都是我和我的儿女出的钱,戏台也是以我为主修的。
12、证人高某5的证言,又名高某1。
我们村退耕还林来,但我没有退,也没有地。
我父亲在前几年去世了,母亲也没有二十多年了,就是我一个人了,有三亩口粮地,一亩自留地,还有2亩林地。
那2亩林地退了,但是我们村的高生荣在退耕之前,就把我的那块地承包了,他给了我二三百元钱,后来的钱一直是高生荣领着了,我就再没有过问。
退的地在高生荣名下,钱也是他领着了,具体不清楚。
2002年退耕还林以户粮款发放表上的21.5亩退耕还林地,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这件事。
我绝对没有领过此补助款。
谁也没有和我说过我名下有退耕还林地,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今天你们让我看表后,我才晓得我名下有人借我的名退过地。
你们查一下,究竟谁拿走了这些补助。
13、证人柴某20的证言,我是柴某1之女。
我是柴某1的女儿,过来替我父亲退还赃款了。
我现在筹借了四万元,现在先退4万,随后我们继续筹借,筹借到钱后再退。
14、证人柴某的证言,我是柴某某之子。
我是柴某某的大儿子,过来替我父亲退还赃款了。
我现在筹借了4.3万元,现在先退4.3万。
因为这个月25日给我弟弟柴国荣结婚还需要一部分钱,等结完婚后我们尽量筹借的退呀。
1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我是雷某某姐夫。
我是雷某某的姐夫,在临县邮政公司上班,今天过来替我小舅子雷某某退还赃款了。
因为雷某某一直有偏头疼病,这几天更厉害了,又去太原看去了,所以他委托我给他退赃款。
他告我说退33916.8元。
16、证人郭某1的证言,2002年、2003年我家参与过退耕还林,2002年在我的名字退了8亩,2003年在我姐夫柴某某名字上退了3.5亩,就这两次,共退了11.5亩。
因为我在外面打工,具体是我姐夫柴某某操办的。
刚开始发的面和钱,都是村干部领回去给我们,后来打到卡里,我和我老婆领过,钱都是我享受着,我的退耕还林卡没有借给过别人。
17、证人高某6的证言,我家共退了9亩,除了这9亩村里还一个劳力补了0.6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我们村总共50多个劳力,村里借用的高某1和高某3名字报上去的,他们两个人领回来给了村干部,村干部在发给我们,领完后在表上签字。
0.6亩地的劳力钱是从开始退耕还林领到现在。
18、证人高某7的证言,我家参与过退耕还林,共退了20多亩,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其他内容与证人高某6所证内容一致。
19、证人高某8的证言,我家参与过退耕还林,共退了七八亩地,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其他内容与证人高某6所证内容一致。
20、证人高某9的证言,我家参与过退耕还林,共退了十几亩地,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其他内容与证人高某6所证内容一致。
21、证人高某10的证言,我家参与过退耕还林,共退了十几亩地,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其他内容与证人高某6所证内容一致。
22、证人柴某11的证言,我名字下我没有退过地,全在我父亲名下,大概十几亩,具体数字记不清了。
我没有名章,自然也就没借过别人用,2002年我名下的3.3亩我记得雷某某当时跟我说想在我名下报点退耕还林款,我当时也就同意了。
3.3亩地的退耕还林款雷某某领的了,我没领过,他也没给过我。
三、书证及其它
1、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2003年临县兔坂镇退耕还林的事情,我记得是在我们兔坂信用社包片的手里领,领完加盖自己的名章,也存在没有名章的领完签字的,这几种情况都有。
2009年以后打到各户卡上。
2015年临县联社开始打款给客户。
2、临县兔坂信用社情况说明证明:柴某1(账号120000177075889】、高某1(1200001776350889)账户均处于灰名单中无法查询,雷某某账号1200001776418889)账户无效。
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柴某某未见明显异常,柴某1未见明显异常。
4、前科劣迹查证表证明:柴某某、柴某1、雷某某三人无前科。
5、临县兔坂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柴某某1984年至2001年任柴家沟村村委主任,2001年至2008年任柴家沟村支部书记。
柴某12001年至2011年任柴家沟村村委主任,2015年至今任柴家沟村村委会计。
雷某某2002年至2008年任柴家沟村村委会计,2008年至2014年任柴家沟村支部书记。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柴某某、柴某1、雷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7、临县粮食局情况说明证明:临县2002年度至2003年度退耕还林供应面粉统一由临县粮食局城管直属库从临汾霍州、河津、汾阳等地调入,供应价格为每斤0.76元。
8、贺某某情况说明证明,我是兔坂信用社会计、信贷员。
柴家沟每一年退耕还林以户粮款发放登记表,由包片信贷员核对好后,交给出纳照乘发放。
2004年到2006年柴家沟村的退耕还林款是由个户拿上林业局统一发放的退耕还林本和个人名章在发放表上签章领取。
当时也有代领的情况,村干部雷某某雷某1)拿上别人的退耕还林本和名章过来领取。
2007年到2008年柴家沟村的退耕还林款是由村干部柴某某雷某某统一领取后再发放给个户。
2009年到2010年柴家沟村的退耕还林款是由我(信用社包柴家沟村的信贷员贺某某)统一领取后再发放给个户的。
2010年以后,退耕还林款都是信用社直接通过个人账户打到个人卡上。
9、高某11情况说明证明:我是兔坂信用社出纳。
与贺某某的证明基本一致。
10、樊某某情况说明证明:大约在03-04年左右退耕还林期间,临县兔坂镇柴家沟村支书柴某某跟我联系想要给村里买枣树苗,因为当时我父亲育有枣树苗。
我记得是过了一段时间给的线,当时我记得雷某1(柴家沟会计)给了一次,柴某某给了一次,给钱时我都给他们打有条子,我印象每次钱数没超过一万,好像是大几千,具体数目以条子为准,当时我手里没有条子。
11、吕某某证明:我是柴家沟村委主任。
我村村民高某4又叫高玉旭,80年代任我村村支部书记,于七八年前去世。
我村村民乔全有,又叫柴某10,在十一二年前去世;我村村民柴某3六七年前死亡;我村村民柴某4七八年前死亡。
12、领条3份证明:樊某某于2006年2月15日领到柴家沟村枣树苗钱9600元;李某某于2005年7月12日领到柴家沟村核桃树苗2800元;赵某某于2004年1月18日领到柴家沟村枣树苗5500元。
13、收款记录4份证明:2016年7月20日,临县兔坂镇柴家沟村会计柴某1女儿柴某20在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交案款4万元整;2016年7月21日,临县兔坂镇柴家沟村支部书记柴某某儿子柴某在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交案款4.3万元整;2016年7月25日,临县兔坂镇柴家沟村主任柴某1女儿柴某20在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交案款3.5万元整;2016年8月9日,临县兔坂镇柴冢沟村会计雷某某姐夫在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交案款33916.8元整。
1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3张、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凭证1张证明:临县人民检察院账号0509018129026400147于2016年7月25日入账3.5万元整;临县人民检察院账号0509018129026400147于2016年7月21日入账4.3万元整;临县人民检察院账号0509018129026400147于2016年7月20日入账4万元整;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9日收雷某某贪污款33916.8元。
15、涉案财物入库清单证明,柴某某主动退赃4.3万元(银行交款凭证),雷某某主动退赃33916.8元(银行打款凭证);柴某1主动退赃7.5万元整(银行打款凭证2份)。
1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证明:柴某某退赃4.3万元;柴某1退赃7.5万元;雷某某退赃33916.8元。
17、取保申请书2份证明:王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柴某某取保候审;白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向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柴某1取保候审。
18、临县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政策兑现的情况说明证明,(1)2002年:本年兑现2001年度退耕还林粮食资金两次,第一次每亩兑现原粮50公斤(小麦70%、王米30%)、医教补助20元/亩;第二次兑现原粮50公斤(小麦70%、玉米30%)。
(2)2003年:2002年度退耕还林:一次性兑现,每亩兑现原粮100公斤(小麦70%、玉米30%)、医教补助20元/亩。
2003年度退耕还林:分两次兑现,第一次每亩兑现原粮70公斤(小麦70%、玉米30%),医教补助20元/亩;第二次兑现粮食折现42元/亩。
(3)2004-2008年:每年兑现一次,每亩兑现资金170元(包括运费10元)。
(4)2009年:每年兑现一次,每亩兑现资金160元。
(5)2010年:2002年度退耕还林:进入二轮补助,每年兑现一次,每亩兑现现金90元。
2003年度退耕还林:兑现一次,每亩兑现资金160元。
(6)2011-2015年:全部进入二轮补助,每年兑现一次,每亩兑现90元。
19、2002年—2015年以户粮款发放登记表证明,发放退耕还林款的情况。
20、村委账簿、收支票据证明,柴家沟村委的账务情况。
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完税证(复印件)证明,柴家沟交2004年度农业税2542元。
2、全国农村信用社现金借方传票(复印件)证明,收柴家沟村2005年退耕还林手续费132元。
3、领条证明,刘志俊领到柴家沟村推土机修路36小时款4320元。
4、雷某1让来虎支付成明退耕还林款849元;宫某某退耕还林款148元;高某1退耕还林款539元;郭某1退耕还林款230元;郭某2退耕还林款403元;宫某1退耕还林款101元;宫某2退耕还林款838元;柴某21退耕还林款750元;郭某3退耕还林款60元;伍某某耕还林款10元;柴某22退耕还林款131元;侯某某耕还林款101元;郭某1退耕还林款522元;柴某23退耕还林款529元;某某退耕还林款85元;柴某24退耕还林款284元;郭某4退耕还林款593元;宫某3退耕还林款23元。
5、收据证明,柴家沟村委2007年支芙蓉王7条,每条220元,花1540元。
被告人柴某1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柴家沟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书证明,2014年3月17日该村群众要求修建戏台一台,因该村经济困难,特此申请临县财政局给予经济上的帮助。
2、柴家沟村委社员大会会议记录,2011年3月26日在柴某2的主持下在村委办公室召开了会议,参加人干部、村民代表,会议内容:1、关于本村修建戏台一事,进行了讨论确定了修建;2、关于柴危卫地界一事进行了处理,最终以4000人民币处理,有契约为证。
3、工程预(结)算书证明,施工单位是柴某14,建设单位柴家沟村委,工程名称兔坂柴家沟剧场修建的情况。
4、柴某14证明,修戏台柴某1给我人民币50000元整;修庙给了10000元。
5、收据证明,临县兔坂镇槐洼村民委员会收到柴家沟村委文化赞助款500元。
6、刘某某证明,黑龙庙开光庆典收柴家沟村委现金300元。
7、成某某证明,2009年岔沟开光大典收柴家沟村委300元。
8、曹家畔村委证明,本村剧场典礼收柴家沟村委300元。
9、贺某1证明,本村开光庆典收柴家沟村委300元。
10、高某4证明,香草墕村在2011年8月1日开光时收柴家沟村委300元。
11、高家沟村委支书孟某某证明,本村学校开业庆典收到柴家沟村委300元。
12、高某8证明,柴家沟村委2002年在该饭店招待饭款3400元整;2003年在该饭店招待饭款3800元整。
13、王某1证明,柴家沟村委在该饭店2004年支3100元、2005年支3380元、2009年支4280元、2010年支3940元、2011年支5300元。
14、王某2证明,柴家沟村委2003年在该店购汾酒、芙蓉王、紫云烟共花3500元;2004年购汾酒、芙蓉王、紫云烟共花4250元;2012年购汾酒、芙蓉王、紫云烟、健力宝共花3885元整。
15、郭某1证明,柴家沟村委2004年修路56小时,每小时150元计算,合计8400元;柴家沟村村通工程修路42小时,每小时150元,共计6300元。
16、高某9证明,柴家沟村委硬化路三处,共计花8100元。
17、富平领条证明,2009年12月收到柴家沟修路款7860元整。
18、柴某19证明,硬化路垒堎连工带料24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柴某1供述2001年—2005年任村委主任,2006年—2008年为社员,2009年—2011年为村委主任,2012年—2014年为社员。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柴某1、雷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干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落实退耕还林政策过程中,采取欺骗的方式,共同商议借用他人名义虚报退耕还林亩数并私刻他人名章,从而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非法占有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据此,对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某某、柴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及被告人柴某1的辩护人辩称该二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
退耕还林属国策,本案中,三被告人作为村民委员会支书、会计、主任,利用其担任的村干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实施退耕还林的公务过程中,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规定,属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故对该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及被告人柴某1的辩护人辩称该二被告人侵占了属于柴家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退耕还林补助,不是国有财产及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的辩护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规定,贪污罪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本案,三被告人共同商议决定,对村明的退耕还林面积按其实施退耕还林地块面积60%比例折算,将结余的亩数利用职务之便,客观上将此予以隐瞒,采取虚报他人的名义,从而领取了该退耕还林国家补助。
三被告对此款的占有是非法的,也未上村集体帐,侵犯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而非村集体所有的财产。
同时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客体、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即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
故对该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柴某1的辩护人辩称该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该案系三被告共同合议,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
据此,对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柴某1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柴某1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该二人在职期间所开支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所开支单据应在离任时应按财务制度集体报批、上账,不应再退耕还林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此开支单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柴某1的辩护人辩称该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辩称其从2002—2007年领完款后,以后再没有领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两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人柴某1主动退出赃款93235.60元;被告人柴某某主动退出124107.20元赃款;说明二被告均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在侦查阶段,三被告人也均能积极退赃款,对此,也说明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危害社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柴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柴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所退出的赃款4.3万元依法没收,由临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财政。
在审理期间所退出赃款124107.20元,由本院上交财政。
五、被告人柴某1在提起公诉前所退出的赃款7.5万元依法没收,由临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财政;在审理期间所退出赃款93235.60元,由本院上交财政。
六、被告人雷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所退出的赃款3.39168万元依法没收,由临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辛乃平
审判员闫翠平
审判员刘红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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