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1625刑初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粤16刑终79号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刑初77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2016年8月9日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6)粤162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欧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欧某甲,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本案经依法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5月间,被告人欧某甲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找到河源市发改局副局长陈某甲(已判刑),请求陈某甲从中帮忙。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欧某甲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到河源市大同路七里香商行预付了20000元烟酒费用,后被陈某甲收取并使用。
在陈某甲的关照下,被告人以东源县和兴种养专业合作社名义成功申请到补助资金300000元。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欧某甲又在陈某甲办公室送了10000元现金给陈某甲。
2、2013年6月间,被告人欧某甲再次找到陈某甲以东源县和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东源县和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猪场与东源县和兴种养专业合作社猪场属同一猪场)名义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
陈某甲违反《关于申报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中项目申报条件第七条”2007年—2012年已安排中央补助投资的规模养殖场(小区)不再安排”的规定,帮助东源县和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顺利申请到了项目补助资金300000元。
在申请补助资金过程中,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欧某甲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到河源市大同路七里香商行预付20000元烟酒费用,该款后被陈某甲收取并使用。
资金拨付后,被告人又到陈某甲办公室送了30000元现金给陈某甲。
2014年底、2015年3月底,陈某甲先后退还被告人欧某甲受贿款50000元、10000元。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欧某甲主动到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60000元行贿款和300000元中央补助资金,另20000元行贿款已由陈某甲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刷卡记录,广东省暂时扣押(或冻结)财务收据,东源县畜牧兽医渔业局、发改局证明,市畜牧局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和兴种养专业合作社企业登记资料、和兴生态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法人欧某乙人口信息资料、和兴种养专业合作社更名资料,2011年及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申报文件,和兴种养专业合作社申报书、拨款审批材料、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银行清单,证人欧某乙、吕某某、刘某甲、黄某甲、何某某、黎某某、廖某某、卢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叶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黄某乙、邓某某、欧阳某某、赖某某、郭某某、丘某某、蓝某某、陈某丙、欧某丙、苏某某、孙某某、陈某甲的证言,监控录像,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欧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行贿数额80000元和给国家造成300000元的损失,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鉴于其已退清赃款和非法所得,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欧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欧某甲退出的行贿款6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出的非法所得300000元,予以返还河源市财政局。
上诉人欧某甲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对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无异议,但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30万元及行贿款6万元,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欧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于2016年3月31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行贿行为,后检察机关于2016年4月1日对其立案侦查,其行为属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因本案行贿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根据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的规定[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该修改内容(增加了罚金刑及适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条件更严格)相比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内容更细化,处罚更重],依法可以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结合上诉人具有自首行为,且在案发后积极退出非法所得30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本院依法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另上诉人案发后退出的款项6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系其因本案的违法所得,原判判处将该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退出的非法所得300000元,依法予以返还河源市财政局,上诉人退出的款项60000元,依法退回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春柳
审判员曾志科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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