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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犯受贿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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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8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案发前系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杨某(另案处理)中标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的牡丹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
 
2015年8月左右,因杨某在修建牡丹园道路期间,水泥预制板毁损及被盗较多,杨某便找天禾公司项目工程技术人员即被告人张x帮忙,让其与天禾公司领导协调,由天禾公司承担部分工程中的材料损耗。
 
在被告人张x的帮助下,材料损耗部分由天禾公司承担。
 
为此,杨某于2015年10月左右送给被告人张x3万元。
 
2015年8月左右,天禾公司在修建白坪乡卢山村运动中心管网一程时,由卿某和曹某(另案处理)做劳务,并垫资购买部分材料,由蒋某供应涵管。
 
身为工程现场管理员的被告人张x、李某1(另案处理)二人,发现施工过程中,蒋某擅自将规定应采购直径为1米规格的涵管改为0.8米,曹某让蒋某将涵管差价作为感谢费拿给被告人张x和李某1二人,希望他们帮助隐瞒此事,二人表示同意,并在材料验收单据上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张x和李某1共同收受曹某1万元现金,二人各分得5000元。
 
2016年2月7日,曹某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被告人张x、李某12万元,二人各分得1万元。
 
2015年12月,被告人张x作为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对肖某承建的竹艺围栏工程进行收方,肖某为感谢张x在收方过程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张x好处费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于2012年至2015年在任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工作人员期间,主要负责工程建设类的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现场监管工作,被告人张x利用工作之便个人受贿3.05万元,另与李某1共同受贿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杨某(另案处理)中标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的牡丹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
 
2015年8月左右,因杨某在修建牡丹园道路期间,水泥预制板毁损及被盗较多,杨某便找天禾公司项目工程技术指导、质量监管人员即被告人张x帮忙,让其与天禾公司领导协调,由天禾公司承担部分工程中的材料损耗。
 
在被告人张x的帮助下,材料损耗部分由天禾公司承担。
 
为此,杨某于2015年10月左右送给被告人张x3万元。
 
2015年8月左右,天禾公司在修建白坪乡卢山村运动中心管网一程时,由卿某和曹某(另案处理)做劳务,并垫资购买部分材料,由蒋某供应涵管。
 
身为工程现场管理员的被告人张x、李某1(已起诉)二人,发现施工过程中,蒋某擅自将规定应采购直径为1米规格的涵管改为0.8米,曹某让蒋某将涵管差价作为感谢费拿给被告人张x和李某1二人,希望他们帮助隐瞒此事,二人表示同意,并在材料验收单据上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张x和李某1共同收受曹某1万元现金,二人各分得5000元。
 
2016年2月7日,曹某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被告人张x、李某12万元,二人各分得1万元。
 
案发后,涵管直径按实际进行结算,未给天禾公司造成损失。
 
2015年12月,被告人张x作为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对肖某承建的竹艺围栏工程进行收方,肖某为感谢张x在收方过程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张x好处费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向武胜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案扣款8.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2016年3月9日,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2014年至2015年,张x在担任四川天禾农业公司现场技术员期间,多次收受工程施工老板杨某、曹某等给予的好处费共计数万元。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9日决定对张x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x在武胜县现代农业园区管委会被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带回接受调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的身份信息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供述2015年11月左右,其在三溪沿线“道路白加黑”现场取样过程中,四川泰迪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为冯某的送给其2000元现金。
 
未查找到冯某。
 
张x说明2016年2月7日,曹某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被告人张x、李某1共计2万元,系转给张x之妻梁某名下,当天张x转账1万元给李某1银行卡上。
 
李某1说明印证2016年2月7日张x转账1万元给李某1银行卡上。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证实收到张x案扣款8.75万元;武胜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于2015年7月29日更名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业务软件未变更)。
 
2015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张x收受杨某为其做的“武胜县白坪乡高洞村拦河坝”和“武胜县白坪乡甜橙新村项目三期”工程资料费各2万元,张x说明该上述所做的资料涉及的二工程自己未参与过监督与管理。
 
杨某说明上述所做的资料涉及的二工程张x未参加管理、施工。
 
5、张x的劳动合同:证实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与张x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自2014年6月17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的劳动合同。
 
6、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农业项目投资、工程建设等,组织机构代码:69916357-4;营业期限2009年12月至长期。
 
7、查询张x家属梁某的银行卡明细:证实2016年2月7日,梁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87848987****收入2万元。
 
8、查询曹某银行卡明细:证实2016年2月7日,曹某中国工商银行武胜十字街支行卡号622208231600067****向卡号6228482878***1373支出2万元。
 
9、查询张x、李某1的交易明细:证实李某1卡号621457148100508****于2016年2月7日收到他行ATM跨行转入1万元。
 
10、张x帮助杨某做的“武胜县白坪乡高洞村拦河坝”和“武胜县白坪乡甜橙新村项目三期”工程资料:证实张x所做资料情况。
 
11、杨某在牡丹园基础设施建设资料:证实牡丹园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情况。
 
12、肖某承建园区竹艺围栏建设资料:证实园区竹艺围栏结算资料。
 
13、蒋某供应卢山村运动中心管网涵管方面材料:证实卢山村运动中心管网涵管经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张x、李某1于2015年8月3日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上签字确认,蒋某在填表人上签字确认)。
 
14、武胜县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内设机构职责及人员分组的通知:证实武胜县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分组,其中工程组负责规划设计及规划管理,工程建设(含立项、招标投标、预决算、工程验收、质量管理等),安全管理等。
 
组长李某2,组员张x、李某1等8人。
 
15、结婚证:证实张x与梁某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词:证实其于2015年2月,自己承揽了“武胜县飞龙牡丹园”修建工程,工程标的约90万元,该工程系农业园区的工程,工程现场工作人员是张x,在承建过程中,张x对我关照,没有打麻烦,工程顺利完工,同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武胜县家业园区的一条马路边,在我的车上给了张x3万元表示感谢。
 
另外张x给我做了高洞村拦河工程的资料费和修甜橙三期安置房(甜橙三期安置房资料约定3万元)各支付了2万元。
 
2、证人曹某证词:证实2015年自己与卿某合伙承做了武胜县飞龙卢山村水上运动中心管网工程的劳务工作,蒋某负责提供该工程的管涵,该工程是武胜县农业园区的自建工程,在承做工程中,蒋某负责提供该工程的管涵本应为1米的直径,但其提供的0.8米的直径,同年9月一次在张家院子喝茶时,当时还有卿某在场,我们共四人,张x提出将其差价算给他,他就不说此事,张x与蒋某算了差价,多少钱自己当时没有听。
 
同年10月,蒋某电话向我借了1万元,让我在家业园区河儿口新村在我的车上付给张x的。
 
同年腊月的29,蒋某电话向我借了2万元,张x与我联系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付的2万元给张x指定账户。
 
3、证人蒋某证词:证实2015年7月,自己承揽提供给飞龙卢山村水上运动中心管网工程的管涵,约定全部直径1米,但实际有0.8米的管涵,中间有差价2万多元,一次自己与曹某、卿某三人在斗地主时,张x说我提供的管涵未按约定的直径,他不签字确认,并说其工程现场监督很辛苦,是不是给他4万元辛苦费,自己提出其差价才2万余元,表示愿意给其3万元,张x就离开了。
 
同年11月左右,张x电话联系要求先给他1万元,当时我就给曹某电话联系让其付1万元,算我借的,曹某付后告诉了我。
 
同年腊月28的样子,张x电话联系我让我付其剩余的2万元,当时自己在巴中,电话联系曹某代付的,后曹某还将电子账单给我看了的,自己后将借的3万元给了曹某。
 
张x虽然发现了我的管涵问题,但仍签字确认了的,最终结算还是全部按1米的结算的。
 
4、证人肖某证词:证实2015年12月,被告人张x作为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对肖某承建的竹艺围栏工程进行收方,肖某为感谢张x在收方计量时候收的没有那么紧,能放松点,为感谢其关照,送给被告人张x好处费500元。
 
5、证人唐某证词:证实张x给杨某做了高洞村拦河工程的资料费和修甜橙三期安置房(甜橙三期安置房资料约定3万元)各支付了2万元。
 
6、证人李某1证词:证实2015年7月,蒋某承揽提供给飞龙卢山村水上运动中心管网工程的管涵,约定全部直径1米,但实际有0.8米的管涵,自己与张x仍按照采购1米规格涵管签字确认,改变规格后两人没有向领导汇报。
 
后张x收了蒋某3万元好处费(曹某垫付的),自己分二次收了1.5万元(一次现金5000元,一次转账1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其于2012年开始在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主要负责工程建设类的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简易的零星工程修缮、现场监管工程建设。
 
2014年年底,其帮助杨某做了修建甜橙三期技术资料,承诺给3万元,2015年春节时仅付了2万元,对说欠的1万元以后再说。
 
2015年8月杨某在修建牡丹园道路期间,水泥预制板毁损及被盗较多,公司未管理有一定责任,杨某便找天禾公司项目工程技术指导、质量监管人员即被告人张x帮忙,让其与天禾公司领导协调,由天禾公司承担部分工程中的材料损耗。
 
在被告人张x的帮助下,材料损耗全部由天禾公司承担。
 
为此,杨某于2015年10月左右送给被告人张x3万元,自己认为其中的1万元系欠的资料费。
 
同年9月左右,其帮助杨某做了修建白坪大坝工程的技术资料,2015年腊月28杨某付了2万元资料费。
 
2015年11月左右,自己陪同审计局陈某等人到三溪沿线“道路白加黑”现场取样,四川泰迪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老板冯某悄悄给一红包2000元。
 
2015年12月的样子,天禾公司安排参加竹艺围栏收方计量工作,做竹艺围栏的老板肖某给一红包500元。
 
2015年7月自己与李某1负责运动中心管网工程监管工程材料和工程质量等。
 
该工程由曹某、卿某负责做工程劳务,四川天禾公司负责购材料,公司确定由蒋某供应管涵,合同约定管涵为1米的直径,后有一段排水用的0.8米的管涵,约一、两百米,且现场负责人李某1已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自己后也签字确认了。
 
工程结束后的一天,在张家院子喝茶时,当时有曹某、卿某、蒋某与自己四人,李某1有事先走了,蒋某提到管涵尺寸有差异的事情,说把差价算一下,表示拿4万元作为感谢费,让我与李某1不说出去,自己默认了这个事情。
 
2015年11月,自己打电话问了蒋某钱的事,第二天,曹某送了1万元给自己,次日分5000元给李某1,并告知系管涵的感谢费。
 
同年底,自己再次给蒋某打电话问钱的事情,次日腊月29日,曹某转账2万元给自己,当天自己转账1万元给李某1。
 
自己手上共收87500元,其中杨某送的5万元资料费。
 
(四)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张x时具体过程
 
(五)补充证据
 
1、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砼管进货最终核算按实际收方内径0.8米计算,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据:证实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砼管单价(内直径1米,约210根、单价470元每根;内直径0.8米,约190根、单价250元每根)。
 
送货单据实际内直径0.8米,共计187根,案发后仍按实际内直径0.8米结算,送货单据按原时间填写(比原签字确认的单据少核算价值41140元)。
 
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
 
被告人张x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张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在任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监督管理工程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已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x犯受贿罪所获赃款4.55万元(已向武胜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张x已向武胜县人民检察院缴纳的其他案扣款4.2万元,由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城
人民陪审员尹仲德
人民陪审员曹正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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