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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龙,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大专文化,农民,原蒙自市新安所镇新安所村委会南屯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住蒙自市。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雨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龙在担任蒙自市新安所镇新安所村委会南屯第一村民小组组长期间,与时任蒙自市国土资源局新安所国土资源所所长何某(另案处理)、新安所国土资源所合同制员工史某(另案处理)合谋,在土地征用费补偿管理过程中,通过虚开冒领的方式,非法占有相关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19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蒙自市”润蒙工程”征地过程中,蒙自市新安所镇新安所村委会南屯第一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于工程建设。
被告人陈龙与史某在丈量土地时得知南屯一组被征用土地中有一块0.691亩空地无人认领,陈龙便来到何某办公室向和军提出能否将该土地争取到自己名下,并承诺事后会给予何某好处,何某同意后,陈龙便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该0.691亩空地以村小组农户肖某1、肖某2、杨某、陈某的名义制作征地面积明细表后通过史某虚假上报,以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
后在征地款补偿款发放时,陈龙以此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3857元,并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将其中的人民币26000元交给史某,让其转交何某,何某拿到钱后又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分给史某。
2016年4月,何某将人民币20000退还陈龙。
2、2013年10月,红河学院建设征用土地后,需要对被征用土地农户安置,蒙自市新安所镇新安所村委会南屯第一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即被征用,用于土地安置。
安置土地丈量工作由蒙自市新安所国土资源所负责,史某在丈量安置土地过程中发现南屯第一村民小组有0.3亩土地系无人认领状态,便与陈龙商议由陈龙虚构村民认领并领取土地补偿款。
后陈龙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以该村村民高某名义制作征地明细表并认领该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8102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交予史某。
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陈龙主动到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陈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5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案件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征地协议书、土地征用丈量表、土地征地明细表,证人何某、史某、肖某2、陈某、杨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方式,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龙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还了涉案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50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祥龙
人民陪审员孙晓豫
人民陪审员陈兰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盈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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