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原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120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于1995年9月被招录进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工作,2007年1月起任检察员。
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任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任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驻看守所检察室主任;2015年8月任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至2015年底,先后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驻泰兴市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0次非法收受朱某1等6人贿赂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720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的一天,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承办案件的职务便利,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朱某1在判处缓刑上谋取利益,在泰兴市万桥路边粮油店附近非法收受朱某1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底,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职务便利,承诺为泰兴市国税局工作人员蒋某1的亲戚杨某1在行政处罚方面谋取利益,让蒋到泰兴市和宾酒店为其结算个人消费的餐饮费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控申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徐某1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徐某1丈夫杨某2贿赂的烟酒券,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
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兴木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杨某2贿赂的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烟酒券。
2.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底的一天,在泰兴木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杨某2贿赂的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烟酒券。
四、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和驻泰兴市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被羁押在泰兴市看守所涉嫌职务犯罪的被告人顾某1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顾某1妻子唐某1贿赂的烟酒券,合计价值人民币33000余元。
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兴木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唐某1贿赂的烟酒券,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
2.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兴木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唐某1贿赂的烟酒券,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
五、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春节前,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和驻泰兴市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被羁押在泰兴市看守所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袁某1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袁某1委托他人贿赂的烟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7800元。
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家车库内,非法收受袁某1委托翟某1贿赂的软”中华”香烟6条、”五粮液”酒6瓶,价值人民币7800元。
2.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兴市锦秀年华饭店门前,非法收受袁某1委托刘某1贿赂的黄金叶香烟12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六、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月,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林某1雇佣的闫某1、张某1、黄某1在社区矫正调查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林某1贿赂的烟酒券,合计价值人民币32920元。
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泰兴木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林某1贿赂的香烟券,价值人民币4960元。
2.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泰兴木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林某1贿赂的烟酒券,价值人民币27960元。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前退给袁某1之妻徐某某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价值2600余元)。
在中共泰兴市纪委对其违纪问题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在被调查后,交代了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曹某某在案发前退给行贿人袁某1的软”中华”香烟两条、”五粮液”酒两瓶(折价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及其余未退赃款赃物(计人民币十万九千一百二十元),均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补充上诉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均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为无罪。
具体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第1、3、4、5、6节事实中,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均非其职务范围之内的权力,其未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原判认定第2节事实中,其没有为蒋某1谋取任何利益,其与泰兴拘留所没有任何职权关系;3.其收受他人财物后,从中送给相关人员的烟酒或代为请客的花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4.除袁某1所送的烟酒外,其他事实均是其主动交待,应当以自首论。
辩护人代为提交了上诉人曹某某的补充上诉意见,未提交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曹某某收受相关人员贿赂,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某在第一、二、四、五、六起受贿事实中,均是利用自身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诉人曹某某辩称对于相关人员的请托事项,其均不具有直接的职务之便。
经查,第一节事实中,上诉人曹某某是朱某1案件的公诉人,负有审查起诉和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公诉、提出量刑建议的职责,对朱某1希望得到从宽量刑的请托事项具有直接职务之便,上诉人曹某某对量刑结果是否起决定性作用并不影响该节受贿犯罪的构成。
第二节事实中,蒋某1曾于2014年下半年打电话请曹某某关照杨某1被行政拘留事宜,询问是否可以减去几天,上诉人曹某某时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驻泰兴看守所检察室主任,对行政拘留的决定、执行并不具有直接职务之便,属于利用其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应以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予以惩处,其是否实际为请托人实现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
对原判认定其在本节事实中具有直接职务之便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针对该节事实提出的”不具有直接职务之便”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第三节事实中,上诉人曹某某接受杨某2”对徐某1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请托,找案件公诉人、审判人员说情打招呼,属于利用自己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预司法活动,影响刑事公诉权、裁判权的行使,属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
第四、五节事实中,上诉人曹某某时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驻所检察室主任,对于在押犯顾某1、袁某1亲友分别提出的”对顾某1、袁某1予以关照”等请托事项具有直接职务之便,从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曹某某确实利用驻所检察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多次约见在押犯人,积极为在押犯人谋取利益;曹某某在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为在押犯人谋取利益之余,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积极为在押犯人谋取”从轻处理”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同时符合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关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第六节事实中,上诉人曹某某时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对社区矫正机构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负有监督职责,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林某1谋取利益,帮助闫某1、张某1等人办理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手续,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某六起受贿事实中,第一、四、五、六起事实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第二、三起事实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均应以受贿罪予以处罚。
2.上诉人曹某某收受贿赂后,从中送给相关人员的烟酒或代为请客的花费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上诉人曹某某辩称其收受请托人贿赂之后,有帮助请客,送烟酒给相关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受贿赃款的处置,受贿犯罪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成本,依法不应当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减。
3.上诉人曹某某的归案是否应当视为自首?
上诉人曹某某辩称其归案前办案机关仅掌握其收受袁某1亲友烟酒的事实,其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其他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曹某某系被动归案,办案机关因掌握其部分受贿线索而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应以自首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曹某某在被调查后,交代了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晓蓉
审判员祝年玺
代理审判员陈丽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杨
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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