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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渝0106刑初4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胜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重庆大学系事业单位,重庆大学中典实业公司的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国有经济,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苑公司)是由重庆大学和重庆大学中典实业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国有公司。
2008年1月至2014年,被告人李胜任重庆大学虎溪校区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2013年1月至今兼任学苑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学苑公司工程项目前期报建、公开招标服务,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手续办理,公司的营销策划与销售等工作。
李胜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在工程招投标、拨付工程款等事项上为重庆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胜在学苑公司支付重庆大学虎溪校区住宅区商业街工程款上给予的关照,送给李胜现金5万元。
201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胜在重庆大学B区地下车库主体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向其透露招标信息,并将招标书提前通过网络发送给他,送给李胜现金5万元。
2015年7月初的一天,刘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胜在重庆大学B区地下车库主体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李胜现金5万元。
被告人李胜将收受的上述违法所得1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7月26日,刘某在侦查机关交代了其向李胜行贿的事实。
李胜在得知刘某被调查后,于2015年8月3日向重庆大学廉政账户上缴现金3万元,后又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和8月10日安排其亲属向该廉政账户上缴现金8万元和现金3万元。
案发后,李胜的亲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胜的任职证明及工作职责的文件,重庆大学领导干部考核登记表,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人刘某、章某、孟某、张某、王某、丁某的证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上缴廉政账户凭证及退出违法所得的收据,电话通话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胜的供述及自述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与的现金共计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李胜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二、将被告人李胜退出的违法所得15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胜提出如下意见:1、原判认定其受贿金额有误,其2015年7月收受刘某的5万元,系其介绍王某给刘某认识,让刘与王合作并协助王某中标了嘉陵厂的配电工程,事后,刘某分给其由王某支付的提成款,该笔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2、其不是掩饰犯罪而将钱上交廉政账户,其自驾外出旅游时不知道刘某被调查,当时乘飞机回重庆是为了年审驾照,其2015年7月收受刘某最后的这笔5万元上交廉政账户应当属于及时上交,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其辩护人提出李胜并不知道刘某被查处的情况,李胜退赃与刘某被抓没有关联性,其主动及时上交的款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胜构成受贿罪;2、李胜辩解其2015年7月收受刘某5万元系提成款的理由不成立,李胜以及刘某在侦查机关证实该5万元系重庆大学B区地下车库主体工程的事项而给予的贿赂款,且刘某证实配电工程其从中仅个人获得介绍费3万元;3、李胜在自驾游期间,因关联人刘某被调查,为掩饰犯罪而赶回重庆上交的赃款,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李胜的亲属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1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与的现金共计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李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李胜的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李胜提出其2015年7月收取刘某给予的5万元,系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的提成款,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李胜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证实,2015年7月,刘某为了感谢李胜在重庆大学B区地下车库主体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给李胜5万元。
该事实与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印证。
此外,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证实李胜介绍刘某与王某认识后,刘某给王某提供了嘉陵厂有配电工程的信息,事后,王某付给刘某3万元感谢费。
综上,王某支付刘某的3万元与刘某给予李胜5万元不存在关联性,李胜收取刘某给予的5万元,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之便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李胜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胜不知道刘某被查处,其上交廉政账户的钱不是为了掩饰犯罪,其2015年7月收受刘某的5万元属于及时上交,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李胜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自驾旅游的过程中,得知刘某被有关机关调查的事,为了掩饰犯罪而将赃款上交到廉政账户的事实。
侦查机关出具犯罪嫌疑人李胜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刘某被检察机关控制后,李胜为了逃避打击向廉政账户上交14万元。
故李胜上交廉政账户的款项,均系为了掩饰犯罪而上交的款项,其不符合及时上交的相关规定,该5万元应当计入受贿金额中。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刑初4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将被告人李胜退出的违法所得1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刑初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李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张帅
代理审判员刘其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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