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重庆市某某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园区管委会)主任、党工委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文戈、沈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党工委委员,负责协助园区主任分管招商引资、规划许可、土地报批、环保工作;2012年4月,张某某任某某园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负责主持园区管委会党工委全面工作,主管党建、干部人事工作,协助园区管委会主任分管投资促进、规划许可、土地报批、环保、企业服务、土地招拍挂、用地储备、项目决(结)算稽核工作;2013年10月,张某某任某某园区管委会主任、党工委副书记,负责主持园区管委会全面工作,分管财政、财务、筹融资、产业规划、项目策划、招商引资、用地储备、项目结算审计工作。
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某某园区管委会任职的上述职务之便,为符某某、封某、李某、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六人谋取利益,多次在其位于某某园区的办公室、某某园区某1饭店外等地,非法收受符某某等六人现金人民币16万元。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7月,某某园区管委会为推进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成立工作组,时任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任组长。2011年8月,通过张某某提前透露标底,符某某挂靠的重庆某2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污水处理厂工程。2011年10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经张某某签字同意,符某某三次领取到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工程款。为感谢张某某在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以及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2011年10月的一天,符某某在重庆市某某某区区府对面的某某某某茶楼楼下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1月13日,符某某在重庆市某某某区某某园区某1饭店约张某某等人吃饭后,在某1饭店外再次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二)2013年6月,重庆某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建筑公司)承包某某园区C、D标准分区道路路网工程(一标段),后某3建筑公司再次将该工程承包给封某。2014年1月,经被告人张某某签字同意,封某领取到第一笔工程款。为感谢张某某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以及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2013年国庆前后,封某在某4中心一饭店吃饭时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元旦前后,封某在张某某位于某某园区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春节前,封某再次在张某某位于某某园区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三)2010年至2013年,重庆某5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5公司)在某某园区投资天然气项目,其公司用地等方面需要经常与被告人张某某沟通协调。为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以及工作上获得张某某的支持,2014年春节前,重庆某5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其位于某某园区公司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四)2010年至2013年,重庆某6铝合金轮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在某某园区投资汽车项目,其公司工作需要经常与被告人张某某沟通协调。为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以及工作上获得张某某的支持,2014年春节前,某6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在张某某位于某某园区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五)2013年7月,重庆某7(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7集团公司)在某某园区投资某7智造基地建设项目,其公司工作需要经常与被告人张某某沟通协调。为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以及工作上获得张某某的支持,2014年春节后,某7集团公司老板王某甲在重庆市某甲区某10路一家饭店吃饭时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六)2011年至2013年,重庆某8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8公司)在某某园区承包某9路沿路绿化等工程项目,其公司工作需要经常与被告人张某某沟通协调。为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以及工作上获得张某某的支持,2013年7、8月份,某8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在重庆市某乙区某11会馆请张某某吃饭时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元旦前后,王某乙在张某某位于某某园区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关于集中力量加快推进园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通知、关于某12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立项的请示、关于申请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请示、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重庆市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投标报价书、会议记录、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设备施工合同、目标责任书、资金请款单、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他没有收受符某某的10万元,他以前所作的供述不属实;他只收了封某5000元;只收了王某乙5000元,起诉书中的第二笔不是事实;他有及时上缴廉政账户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立案、取证程序存在如下问题。被告人张某某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像视频不完整,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方式不当,相应涉案事实都是办案部门提示形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不完全一致;符某某的询问材料形成于2014年4月23日,检察机关已发现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但未依法对张某某进行立案审查,而是之后于2014年4月25日由某某某区纪委对张某某进行两规审查;公诉机关未全面收集本案证据。2、被告人张某某收受符某某10万元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是张某某前后供述矛盾,其有关收受符某某财物的说法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且对受贿时的部分细节与符某某说法不一致,后来更是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而符某某的证言也有重大瑕疵,其证实的与张某某的相识时间不属实,其提到的送钱地点与张某某所述不一致,送钱时的部分细节存在差异,其证实的送钱经过不合常理;庭审中,符某某、张某某对该笔指控均予以否认,控方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3、张某某收受封某、王某乙等人的金额应为5万元,该部分款项属于逢年过节的礼金,无明确请托事项,不存在权钱交易,公诉方也未举示任何被告人是基于自己和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处后未掩饰犯罪而缴款的凭证,且张某某对该部分款项已及时上缴廉政账户,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党工委委员,负责协助园区主任分管招商引资、规划许可、土地报批、环保工作;2012年4月,张某某任某某园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负责主持园区管委会党工委全面工作,主管党建、干部人事工作,协助园区管委会主任分管投资促进、规划许可、土地报批、环保、企业服务、土地招拍挂、用地储备、项目决(结)算稽核工作;2013年10月,张某某任某某园区管委会主任、党工委副书记,负责主持园区管委会全面工作,分管财政、财务、筹融资、产业规划、项目策划、招商引资、用地储备、项目结算审计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履历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文件、某某园区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等,证实2010年2月,张某某任某某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党工委委员,负责协助园区主任分管招商引资、规划许可、土地报批、环保工作等;2012年4月,任某某园区党工委书记,负责主持某某园区管委会党工委全面工作,主管党建、干部人事工作,协助某某园区主任分管投资促进、规划许可、土地报批、环保、企业服务、土地招拍挂、用地储备、项目决(结)算稽核工作;2013年10月任某某园区管委会主任,负责主持园区管委会全面工作,分管财政、财务、筹融资、产业规划、项目策划、招商引资、用地储备、项目结算审计工作。
2、张某某居民身份证,证实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情况,案发时是成年人。
3、入党志愿书,证实张某某系中共党员。
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关于成立重庆某某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区公司)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某某园区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在某某园区管委会(某12管委会)任职的情况。
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某某园区管委会任职的上述职务之便,为符某某、封某、李某、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六人谋取利益,多次在其位于重庆市某某某区某某园区(以下简称某某园区)办公室、某某园区某1饭店等地,非法收受符某某、封某、李某、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6万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符某某10万元的事实
2011年7月,某某园区管委会成立了某某园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专项推进工作组,时任某某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的张某某任组长。2011年8月,通过张某某提前透露标底,符某某挂靠的重庆某2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中标承建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2011年10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经张某某签字同意,符某某三次领取污水处理厂工程款。为感谢张某某在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以及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2011年10月的一天,符某某在重庆市某某某区人民政府对面的某某某某茶楼楼下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1月13日,符某某在重庆市某某某区某某园区某1饭店约张某某、沈某等人吃饭后,在某1饭店外再次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集中力量加快推进园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通知,证实2011年7月27日,某某园区管委会成立了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专项推进工作组,管委会副主任张某某任组长。
2、关于某12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立项的请示、关于申请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请示,证实2011年7月25日,重庆某12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2公司)向某某某区发改委申请对某12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进行立项;2011年11月18日,某12公司向某某某区发改委申请对该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
3、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证实经重庆某13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预算,拟建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安装工程预算造价为4173368.29元。
4、重庆市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投标报价书、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8月22日,某2公司报价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厂3959205.99元参与投标。2011年8月24日,某某园区管委会以会议方式决议某2公司中标。
5、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设备施工合同、目标责任书,证实2011年9月28日,某2公司与某12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工程总价39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结算金额的40%,设备到场后3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40%,设备安装结束经单机及联动试车后3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工程尾款5%。
6、某12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实某2公司将某12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给符某某,符某某向某2公司支付合同额2%的管理费。
7、资金请款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条、发票,证实2011年至2013年,某2公司三次以资金请款单的形式向某12产业投资公司申请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款,经工作组组长张某某签字同意,报园区领导批示后,某12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10日、2013年2月7日向某2公司支付1559460元、1559460元、661262元。
8、查询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张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张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其中2011年10月27日存现5万元,2011年12月20日存现4.7万元,2012年1月1日存现7万元,2012年1月21日存现11.62万元。
9、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9年开始至今一直挂靠某2公司做环保方面的工程,某2公司收取项目的2%的管理费用,自己自负盈亏。大概几年前他认识了张某某。后来他知道张某某在某某园区当副主任,分管环保、工程等事务,他就找到张某某,告诉张某某他在做环保方面的工程,如果以后某某有这方面的工程可以推荐给他做,他会感谢张某某。张某某说可以,等以后有这样的工程再说。大概2011年4月份左右,张某某主动打电话告诉他某某园区现在有一个污水处理工程,分成三块来做,土石方一块、管网一块、设备一块,打算让他做设备供应,问他能不能做下来,他说可以,自己有资质。张某某告诉他要等到工程图纸和方案出来以后再联系他。又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图纸和方案出来了,叫他联系三家有实力的公司到园区公司备案、投标,招标是按照工程最低价进行中标。然后张某某叫他和园区技术合同部的吴某某部长联系。他找到吴某某后,吴某某将图纸和方案等资料拿给他,又将三份邀请标书给他,让他根据图纸和方案等资料在外面询价,再向他们园区公司报价。期间他向张某某提出如果工程拿下了,就当他们一起合伙做,利润一人一半,当时张某某没有反对。后他打电话告诉张某某他准备报价700多万元,张某某骂了他一顿,告诉他不要报那么高,最多报300多万元,实际上张某某是把这个工程的标底透露给他。之后他在外面借了某2公司、重庆某14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4公司)和另外一个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将某2公司报价395万元,将其余两家公司报高一点。2011年7月左右,他知道中标了。2011年10月左右,他去园区技术合同部找吴某某签订了合同书,中标金额是395万元。2011年11月左右,某某园区管委会打到某2公司账户上首付款155万元左右。他收到后不久约张某某到某某某区行政审批大厅楼上的那个茶楼见面,他们喝完茶下楼后,他从他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5万元现金给张某某,张某某收下后离开了。2012年2月份,某某园区把第二次的工程款150万元左右打给了某2公司。他在收到钱的第三天左右,约张某某、沈某、温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黄某等人到某1酒店吃饭。张某某告诉他另有应酬,张某某是后来过来吃的饭。吃完饭后,他和张某某一起下楼,两人的车子是挨着的,他从自己车上将事先用纸袋或者塑料袋包装好的5万元现金拿给张某某,张某某收下了。他送钱给张某某主要是因为张某某作为某某园区副主任分管环保项目,在他承接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过程中提供了方便和帮助,也是为了履行他之前的承诺。大概2012年年底,他在张某某办公室给张某某说整个工程差不多完工了,利润大概有30万左右。他这样说的目的是让张某某清楚利润到底有多少,到时候他好拿钱给张某某。但实际上他只给张某某10万余元,按照当时他的承诺还应给5万元,但他没给。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污水处理厂的业务是符某某找的项目。2011年9月符某某借用某2公司的资质和某12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厂的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之后某2公司和符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符某某自负盈亏,需向某2公司交2%的管理费。该工程付款先由某12公司按合同付给某2公司,然后某2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符某某和设备厂商。
11、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符某某让他给符某某提供了一个资质高点的公司资料参加一个污水处理项目的投标,他将某14公司的资质材料通过朋友拿给了符某某。事后他得知符某某是拿某14公司的资质参加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围标。
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某15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下半年,一个姓胡(音)的朋友借他们公司的资质去投标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厂,后这个朋友给了他2000元资质借用费。
1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符某某承接了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厂的设备安装工程。2012年初,符某某约他、张某某、温某某、黄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某某镇某1饭店吃饭。这次是张某某安排的,意思是要符某某在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上加强与园区工作组成员的交流,同时也为了配合紧密加快工程进度。张某某和符某某是在他们后面离开饭店的。
14、证人胡某某(符某某弟弟)的证言,证实符某某是经他介绍认识的张某某。他听他姐姐讲过符某某通过张某某在某某园区做了业务。他的父亲姓胡,由于上户口不规范,所以他的兄弟姐妹有的姓胡,有点姓符。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左右,他在符某某弟弟胡某某家吃饭时认识的符某某。2011年某某园区管委会成立了污水处理厂专项推进工作组,他任组长。2011年,某某园区要对污水处理厂业务进行邀标,整个业务分为主体基建、设备购买及安装还有管网建设三个部分。当时符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想做设备购买及安装业务,他对符某某说去找园区下面的工程技术部报名及拿相关资料。后来符某某对他说如果拿到这笔业务,就当和他合伙做,利润分他一半,他不置可否。后来符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准备报价700多万,他当时很生气把符某某骂了一顿,叫符某某不要乱来。后来符某某打电话问他到底报价多少合适。当时他知道这笔业务的预算是400多万,就给符某某说报价在400万之内。污水处理厂专项工作组组织的邀标,后他作为工作组组长召集相关人员开会,了解到符某某代表的某2公司标价最低,他当时表态按照之前制定的规则,拿给报价最低的公司做,某2公司中标。过了几天,符某某代表某2公司和园区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约为395万元。他收过符某某两次钱共10万元。第一次大概是2011年底,第一次付款后不久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他和符某某在区行政服务大厅上面的某某某某茶楼喝茶后,他记不清是在茶楼吧台还是在楼下的银行门口了,符某某把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他。第二次大概是2012年上半年第二次付款后不久,工程快完的时候,符某某约园区公司的另外几个人和他在某某镇的某1饭店吃饭,当时他另有饭局,后来赶过去时他们都快结束了,饭局结束后,他和符某某单独走下楼,符某某送给他5万元,他当时他喝得有点多,他记不清楚是在符某某的雅阁车子旁还是他上了自己的车子后拿给他的。2012年7、8月份一天下午,符某某约他在某某某某茶楼喝茶,告诉他工程赚了100万左右,应该给他50万,他说以后再说。大约2013年4、5月一天下午,符某某约他在某某某某茶楼喝茶,告诉他暂时没分给他,刚买了辆车,在外地还有几个工程在做,钱都垫进去了。他说符某某找钱不容易,要珍惜点用。符某某给他送钱的原因是符某某之前承诺事后会分他利润,他也让符某某做了污水处理工程的设备安装项目,具体方式就是把工程预算金提前透露给符某某,让符某某顺利中标。实际上,他没有和符某某合伙做该工程。
(二)收受封某2万元的事实
2013年6月,某3建筑公司承包某某园区C、D标准分区道路路网工程(一标段),后某3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封某,2014年1月,经被告人张某某签字同意,封某领取第一笔工程款。为感谢张某某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以及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2013年国庆前后,封某在某某某区某4中心一饭店吃饭时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元旦前后,封某在张某某位于某某园区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春节前,封某再次在张某某位于某某园区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17日,某3建筑公司与重庆某12公司签订工程协议,承建某某园区C、D标段分区道路路网工程(一标段)。
2、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6月18日,封某承包了某12公司发包的某某园区C、D标准分区道路路网二期工程(一标段),并向某3建筑公司上缴管理费。
3、园区C、D标准分区道路路网工程(一标段)合同款支付情况表、请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证实某12公司已向某3建筑公司支付两次工程款,2014年1月23日支付了220万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了5254367元,其中第一次张某某作为管委会主任批示同意。
4、证人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他挂靠某3建筑公司承接了某某园区C-D路网工程。期间为了尽快拿到这笔工程款,他向某某园区管委会主任张某某送了钱。2013年国庆前后,他有个朋友过生日,在某4中心附近吃饭,席上遇到张某某。当时因为请款单一直得不到张某某的签字认可,趁吃饭的机会他跟张某某谈了一下这个事,希望张某某尽快签字把工程款付给他。饭后等大家快要离开的时候他送给张某某5000元现金。2014年元旦前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该早就支付了,但不知道什么原因迟迟拿不到。为了尽快拿到钱款,他找张某某谈付款的事,希望尽快把工程款付给他,张某某说他们没钱,要商量一下,之后他回到自己车上拿了5000元现金,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给了张某某。元旦后不久他收到了园区支付给他的第一笔工程款220万元。2014年春节前,按照合同约定园区还应该支付300余万元工程款。因为春节前资金非常紧张,他再次到张某某办公室,希望园区能把剩余的300多万元支付给他,他又给张某某送了1万元。剩下的300多万元工程款到2014年5月才付下来。他送钱给张某某一是为了让张某某签下他所做工程的工作联系表、请款单,园区做的工程款需要张某某最终签字后才能拿到钱;二是为了与张某某处理好关系,以便张某某尽快支付他工程款项,并在以后的工作照顾他。
5、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某12公司的会计,该公司是国有公司,主管单位是某某园区管委会。公司发放工程款的程序是由技术合同部、工程部、决算部、财务部负责人依顺序签署意见,然后由公司总经理签署意见,最后由园区管委会主任签字同意后交财务付款。工程款10万元以上的必须由园区管委会主任签字同意后才能支付。他们公司向某3建筑公司支付过两次园区C、D段路网工程(一标段)款。第一次付款是2014年1月23日,园区管委会主任张某某签字同意后支付了220万元工程款;第二次是张某某被立案侦查后,园区党工委书记签字同意后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了5254367元。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担任某某园区管委会主任之前封某没有找过他,他担任主任后,封某送给他三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国庆节左右,他们一块和朋友吃饭后,封某塞给他一个信封,送给他5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元旦,封某到他的办公室和他聊了一会天,临走前放了一个信封在他的办公桌上,送给他5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春节前,封某到他办公室,临走时拿出一个信封放在他桌子上,说给他拜个年,送给他1万元。封某送钱的目的一是为了之前做的工程款能够及时拨付,二是想和他搞好关系以便在园区能够找点工程做。
(三)收受李某1万元的事实
2010年至2013年,某5公司在某某园区投资天然气项目,其公司用地等方面需要经常与被告人张某某沟通协调。为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以及在工作上获得张某某的支持,2014年春节前,某5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其位于某某园区公司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某园区招商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2010年10月22日,某5公司与某某园区签订天然气液化工厂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2011年11月30日,某5公司与某某园区管委会签订了14万立方米/日天然气液化工厂及LNG调峰站项目的协议、补充协议,李某在某5公司法人代表签字。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招拍挂出让某某某区某某组团D分区D35-3/0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招拍挂出让某某某区某某组团D分区D34-1/02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实2012年、2013年,某5公司先后竞得某某某区某某组团D分区D34-1/02、D35-3/0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张某某说要去西安,找他安排一辆车。第二天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方便安排,张某某随即来公司取车。他把车拿给张某某后,先教张某某大概操作,然后向张某某说车辆耗油严重,园区管委会报账不方便,拿点油钱给张某某,具体是1万元,张某某收下了。因为他的单位在园区辖区内,张某某是园区主任。送钱一是不驳张某某借车的面子,二是维护和领导张某某的关系,方便以后企业工作开展,得到张某某的关照。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一两天,他找李某借车,李某上车教他,然后李某拿了一个信封给他,对他说春节快乐。他推辞一下收下了,信封里有1万元现金。李某在某某园区没有工程,但李某公司是某某园区的入驻企业,与园区经常需要工作上协调沟通,李某希望作为园区主任的他支持他们公司的工作,他作为园区管委会主任,包括他担任某某园区管委会书记时,在合同协议、付款签字等职务上有签字的权利。
(四)收受龚某某1万元的事实
2010年至2013年,某6公司在某某园区投资汽车项目,为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以及在工作上获得张某某的支持,2014年春节前,某6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在某某园区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某园区招商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某6公司与某某园区管委会签订了“汽车铝合金轮毂”投资协议书,后签订了三次补充协议书,其中2013年9月16日,张某某作为主管领导与某6公司签订了第三次补充协议书。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6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11年5月入驻某某园区,后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张某某。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张某某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张某某1万元。他送钱给张某某是希望和张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张某某在以后的工作中不卡他们,因为张某某是某某园区管委会主任,入驻园区的企业需要某某园区的服务和协调。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某6公司搬入某某园区的事他参与了。某6公司入驻某某园区后,2014年春节前快放假的几天,某6公司负责人龚某某到他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他1万元。
(五)收受王某甲1万元的事实
2013年7月,某7集团公司在某某园区投资某7智造基地建设项目。为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以及在工作上获得张某某的支持,2014年春节后,重庆某7集团负责人王某甲在重庆市某甲区某10路一家饭店吃饭时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项目协议书,证实2013年7月18日,重庆市某某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乙方某7集团公司(暂定名,项目业主重庆某7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7公司)、重庆某16铸造有限公司、重庆某17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签订了招商投资协议,张某某在主管领导处签字。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某7公司实际负责人。2013年他们以某7集团公司的名义和某某园区签订了招商项目协议书,准备投资建设项目。某7集团公司是由某7公司、重庆某17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某16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组成的。2014年春节后,他请张某某到某10路旁边一家饭店吃饭,席间他送给张某某一个一万元的红包。送钱原因是张某某过生日表示一下,主要还是因为他在某某园区有建设项目,为了和张某某搞好关系,以免张某某在今后的工作中卡他们。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某7公司入驻某某园区时,他代表某某园区与某7公司签的招商引资协议。2014年春节上班后,某7智造公司的老板王某甲打电话约他到某10路旁边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后王某甲送以拜年为名送给他1万元。
(六)收受王某乙1万元的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某8公司在某某园区承包某9路沿路绿化等工程项目。为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以及在工作上获得张某某的支持,2013年7、8月份,某8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在重庆市某乙区某11会馆请张某某吃饭时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元旦前后,王某乙在张某某位于某某园区的办公室里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某12公司资金请款单、付款回单,证实2013年4月某8公司承建了某12产业区某9路沿路绿化工程,2014年7月支付了工程款396900元。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某8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3年7、8月份,他请刘某某和张某某吃饭,席间,他送给张某某5000元现金。2014年元旦左右,他到张某某办公室给张某某拜年,送给张某某5000元。他送钱是为了搞好和张某某的关系,希望张某某在今后的工作中多关照。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乙是某8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某8公司在园区成立不久就在园区做业务,王某乙在他担任主任之前没有因为工作的事情找过他。2013年7月左右,王某乙请他在某乙某11会馆吃饭,席间王某乙拿给他一个信封,送给他5000元现金。2014年元旦左右,王某乙到他办公室闲聊了几句后拿给他一个信封,对他说新年快乐,送给他5000元现金。王某乙在业务上和与园区有往来,通过和他吃饭和送钱可以和他拉近关系,以便在以后的业务上得到他的帮助,王某乙在园区做了工程需要和园区沟通协调。
另查明,2014年3月,重庆市某某某区纪委得到张某某受贿线索,同年4月25日,某某某区纪委对张某某采取“两规”措施,期间张某某交代了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2014年4月29日,某某某区纪委将张某某移送重庆市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同日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21日,张某某在得知曾某因涉嫌犯职务犯罪被调查后,分三次向某某某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交款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某某某区纪委将张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移送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处理,同日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某某某区纪委在调查了解某12产业园区相关工程建设项目时,发现符某某挂靠某2公司,承接了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并向某12产业园区管委会主任张某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2014年4月25日,某某某区纪委对张某某采取“两规”调查措施,在调查谈话期间,张某某除了交代其在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过程中收受符某某钱财的事实外,还交代了其收受王某丙、封某、王某乙、龚某某、王某甲、李某等人贿赂的问题。因张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某某某区纪委于2014年4月29日将其移送某某某区检察院。
3、传唤证、关于张某某涉嫌受贿罪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9日,某某某区纪委将张某某涉嫌受贿罪的犯罪线索移至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对张某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当日11时许该院传唤张某某到该院接受讯问,张某某如实交代了收受符某某、封某、王某甲、李某、龚某某、王某乙贿赂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某某某区纪委接群众举报符某某在承接某某某区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过程中,有向张某某行贿及串通投标的嫌疑。2014年4月21日,区纪委通知符某某到某某某区纪委接受询问,符某某拒不承认,次日,区纪委将符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的犯罪线索移交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2014年4月22日,某某某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接某某某区纪委关于符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的犯罪线索,并于当日传唤符某某接受调查。符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交代了在承接某某某区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过程中串通投标及向张某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后该支队于2014年4月23日将符某某涉嫌行贿的线索移交某某某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
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重庆市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证实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
7、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初,某某某区纪委接到区检察院移送的曾某受贿线索,2014年3月18日,区纪委对曾某实行“两规”审查措施,2014年3月20日,区纪委将曾某移送区检察院处理,同日,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对曾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立案,依法将曾某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
8、现金交款单,证实2014年3月21日,张某某分三次向某某某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交款共计5万元。
9、证人李某1(张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她和张某某经济上是独立的,平时各花各的钱。她不清楚张某某的兄弟姊妹给他们家经济支持没有。
10、证人张某1(张某某二哥)、张某2(张某某三哥)的证言,证实他们在经济上支持过张某某,张某某归还了一部分钱。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他们园区的曾某被纪委带走接受调查,他害怕被相关机关调查,就上交廉政账户了5万元。
13、告知笔录、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体检报告,证实张某某入所时体检正常,未见体表伤,胸部未见异常征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陈某某),证实2014年3月17日下午上班时,张某某对他进行了廉政教育。
2、情况说明(潘某,某某园区原技术合同部部长),证实某某园区公司总经理曾某接受调查后,2014年4月25日前张某某、邵某某组织技术合同部、预决算稽核部在家工作人员进行廉政谈话,并每人发了一张有区廉政账户的纸条。
以上证据证实案发前,张某某对某某园区工作人员进行了廉政教育。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立案、取证程序存在问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由某某某区纪委向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移交,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移交后对该案立案侦查。此前检察机关虽然通过符某某掌握到张某某的受贿线索,但先由某某某区纪委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两规审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依法对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整个讯问过程张某某表情自然。虽然在第一次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间与讯问笔录显示的开始时间不一致,但公诉机关对此出示了情况说明,说明了是因为检察机关的录像设备出现问题所致,张某某当庭亦印证了其到案后的基本情况和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情况,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取证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能够予以说明并得到张某某的认可,该瑕疵已经得到弥补,相关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张某某亦当庭表示检察机关保障了其诉讼权利,张某某的入所体检证实张某某体征无异常,现无证据证实张某某供述系非法手段获取。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收受符某某10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1、符某某在2014年4月21日受到某某某区纪委询问时未承认向张某某行贿,次日某某某区纪委遂将符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的犯罪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某某某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符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始供述其向张某某行贿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某某某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将符某某涉嫌行贿的线索移交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符某某到案后前后多次供述了向张某某行贿的情况,期间符某某被取保候审。综合符某某的讯问材料来看,其前后供述自然、稳定、一致,均供述了其向张某某行贿的经过。符某某当庭作证辩解是受到逼迫才供述了向张某某行贿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2、2014年4月25日,某某某区纪委对张某某采取“两规”调查措施,在调查谈话期间,张某某交代了收受符某某、封某、王某乙、龚某某、王某甲、李某等人贿赂的问题,2014年4月29日,某某某区纪委将其移送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张某某到案后在检察机关供述了其收受符某某财物的事实,后张某某被羁押在某某某区看守所,张某某在羁押之初亦交代了本案事实,其内容与之前的供述内容一致,且取证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用。
3、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和符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了符某某请托张某某的经过,通过张某某提前透露标底,顺利中标并承包到某某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并在2011年10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经张某某签字后,三次领取了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的情况。在此期间,张某某两次分别在某某某某茶楼处和某1饭店收受了符某某所送的10万元财物,两人在收受的时间、地点和金额上的说法是一致的。两人有关收受财物是在第一笔工程款、第二笔工程款到账以后不久的说法也与工程款到账的时间是一致的,对此有资金请款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条、发票予以证实。虽然符某某、张某某在有关行、受贿的部分细节的说法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符某某财物,为符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仅收取封某、王某乙各5000元,张某某收受封某、王某乙等人的金额应为5万元,该部分款项属于逢年过节的礼金,无明确请托事项,不存在权钱交易,且张某某对该部分款项已及时上缴廉政账户,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封某、李某、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所在的公司均系某某园区入驻企业,其相关工作需要张某某等园区领导的协调、签发发放工程款,张某某也在某3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某5公司投资天然气项目、某6公司投资汽车项目、某7集团公司投资某7智造基地建设项目等事项给予帮助,5人正是基于上述情况,为维持与张某某的良好关系,以便获取张某某的帮助而送钱给张某某的。案发前,张某某虽有上交廉政账户资金和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廉政教育的行为,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首先,张某某是在得知某某园区其他人员被调查后才向廉政账户上交了部分受贿款,其也曾经供述是担心被相关机关调查才上交的;其次,张某某并未上交全部收受的财物16万元,仅上交了部分5万元的收受财物,而张某某对此上交款的来源说法不一,既交代过是收的符某某送的钱,也交代过是收的其他人的钱;再次,张某某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并不存在无法退还或上交的客观原因,却长时间(最短2个月多月,最长2年多)没有将所收的财物退还给行贿人或上交廉政账户。综上所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向廉政上交赃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及时上交”的行为,其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廉政教育的行为亦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浩天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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