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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判处缓刑案例——尹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6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以涉嫌犯行贿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强,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祖川、代理检察员马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轨道公司)向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钢材的过程中,先后数次给予重庆轨道公司物资部部长并负责运营生产和建设物资采购的田某(已判刑)好处费共计194万元。被告人尹某因行贿取得30余万元不正当财产性利益。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4月18日被带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其主动交待了上述行贿事实,同年7月17日检察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尹某退出部分赃款共计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我只是中间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某是中间介绍人,其无能力经营钢材,钢材的买卖双方是轻轨公司与廖某某、张某某之间,尹某在买卖双方中起引荐、撮合作用。廖某某、张某某明知好处费的去向,田某也应当知道其收受的好处费的来源,尹某只是在中间传递。因此,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重庆轨道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在建设本市的轨道交通线的过程中,对钢材供应进行过两次公开招标采购失败。同年7月25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招标范围内的钢筋供货采购可以不再进行招标”。被告人尹某从重庆轨道公司物资部经理田某(国家工作人员,已判刑)得知这一信息后,向田某提出介绍他人来供应钢材,田某表示只要是大公司均可。之后,尹某将轻轨公司需要钢材的信息提供给其朋友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廖某某,向廖某某提出介绍供货事成后廖某某按每吨20元付给尹某协调费,廖某某与合伙人张某某商议后表示同意。尹某即将廖某某介绍给田某,并希望田某提供帮助,对田某则表示事成后将给予感谢。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轨道公司直接协商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从2007年起至2011年止该公司多次向轻轨公司供应钢材。廖某某、张某某亦按承诺每供应一吨钢材给付尹某20元的协调费,尹某收款后自己提留三分之一,将另三分之二共计194万元作为感谢费付给了田某。
2013年4月16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张某某行贿问题,张某某交待了付给尹某协调费三四百万元的事实。同月18日,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尹某,尹某如实供述了向田某行贿的事实。同年7月17日,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经过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4月18日主动交待了向田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立案。
2、被告人尹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尹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重庆城市交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田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实,田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4、重庆轨道公司招标文件、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证实,重庆轨道公司经两次招标失败后,发改委同意“招标范围内的钢筋供货采购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5、证人田某的证言:2007年,我们轨道公司新建轨道交通线过程中,我们物资部配合合同部对钢材进行招标采购,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经发改委批复同意由我们公司指定符合条件的公司供应钢材。公司指定重庆钢铁集团销售公司、威钢、达钢等公司来供应。重庆钢铁集团销售公司可能因为垫资较大的原因不太情愿来供应,使我们的工期受到影响。在一次聚会中,尹某向我提出想为我们做点业务,我就告诉他我们公司钢材采购量大,且需垫资,一般只找大公司供货。不久,尹某将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廖某某介绍给我,希望我帮忙,并会予以感谢。廖某某以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提出申请后,经公司物资部、项目部、合同部等部门层层审签后,按与威钢、达钢的条件达成钢材供应合同。之后,尹某按其所得的每吨20元,给了我三分之二,至2011年重庆钢铁集团停产,共给了约200万元。
6、被告人尹某供述的事实与田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尹某问我是否还在重庆钢铁集团工作,我说是。尹某介绍说,重庆钢铁集团销售公司现在不愿意向重庆轨道公司供应钢材,威钢、达钢、水钢也供应不过来,问我可否供货。我与合伙人张某某商议后认为可以,并以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供货。尹某提出要每吨30元的协调费。我与张某某商议后只同意每吨提给尹某20元,没有赚钱的批次就不提,尹某同意后就让我找重庆轨道公司物资部的田某,由田某帮我们处理供货的相关事宜。我们按要求提出申请,并与重庆轨道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我们收到货款后,按事先对尹某的承诺,付给尹某协调费每吨20元。我们之所以付给尹某协调费,主要是因为尹某帮助我们协调关系,从而接到了重庆轨道公司建设用钢材的业务。
8、钢材供应合同、相关的记账凭证、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87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实,被告人尹某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田某好处费共计19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是,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轨道公司之间供应钢材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人尹某在合同双方之间进行意思联络,为双方提供信息促使合同成立并谋取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尹某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证据不足,且缺少法律依据。被告人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是介绍贿赂,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跃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至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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