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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20余万,如何量刑?——李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2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抓获,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72987。

辩护人李林,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20455711。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6月18日以渝巴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二次,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决定中止审理,2016年6月18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9月1日决定中止审理,2016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霍克洪、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2月至今,被告人李某某挂靠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对外签订合同和承建工程项目。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减免重庆某某厂三期、四期职工集资建房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向时任重庆市某某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管理科(以下简称:某某建委建管科)工作人员冷某某行贿230 000元。经过冷某某协调,被告人李某某违规免缴重庆某某厂三期职工集资建房配套费681 203.52元、违规减缴该厂四期职工集资建房配套费360 745元。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遭受损失1 041 948.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承建了重庆某某厂三期集资建房项目,并约定配套费由某某建司承担,各种手续由某某建司办理。根据规定,该项目应当向重庆市建设委员会缴纳配套费681 203.53元。2000年3、4月,被告人李某某到重庆市某某街道地税局家属楼冷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80 000元,请求其出面协调。后冷某某通过请托重庆市某某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主任蔡某(已判刑),违规免除了该项目的配套费。

2.2001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承建了重庆某某厂四期集资建房项目,约定配套费由及各种手续均由某某建司承担。根据规定,该项目配套费应缴纳721 490元。2003年2、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某某街道该项目工地办公室送给冷某某现金150 000元,请求其帮忙到市建委进行协调。后冷某某通过请托蔡某,违规减少了该项目的配套费。被告人李某某实际只缴纳了360 745元的配套费。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变更起诉认为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贿行为造成了国家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其案发后检举刘某贩卖毒品、检举胡某某索贿7万元、检举王某某贩卖毒品、检举余某某贩卖毒品、检举张某某贩卖毒品、检举邓某某、黄某贩卖毒品、检举吴某受贿50 000元,有多个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检举吴某受贿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同时提出重庆某某厂三期项目系职工集资建房,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应当减半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因此,李某某对国家造成的损失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行贿230 000元的事实

1996年2月至2009年3月,李某某系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与某某建司达成协议,李某某以某某建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承建工程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李某某向某某建司缴纳1%的管理费。2000年3、4月份和2003年2月,李某某为了减免重庆某某厂三期建房、四期职工集资建房城建配套费,向时任某某区建委建管科工作人员冷某某行贿230 000元请求其帮忙到市建委协调项目配套费减免事宜,经过冷某某协调,重庆某某厂三期工程违规免缴配套费、四期工程违规减缴配套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李某某为了免缴重庆某某厂建房三期项目的城建配套费向冷某某行贿8万元的事实

199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某某建司的名义和重庆某某厂签订合作修建集资房合同,承建重庆某某厂三期集资建房项目。合同中约定,该项目建筑面积15 296平方米,应该缴纳的各种费用由某某建司承担,各种手续由某某建司的办理,获批建设面积15 385平方米。2000年11月,该项目竣工,实际面积为15 384平方米。该项目名为集资建房,于1999年12月7日取得重庆市某某区计划委员会下达重庆某某厂新建职工住宅基建投资计划的通知,于1999年12月1日取得重庆市规划局下达的关于重庆某某厂职工集资建房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但并未取得市建委对集资建房的批文。根据市建委文件规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单位应向市建委缴纳城建配套费。因合同约定由某某建司缴纳该项目相关税费,为了能尽可能少缴该项目城建配套费,2000年3、4月份,李某某在时任某某区建委建管科工作人员冷某某家中送给冷某某80 000元,请求冷某某帮忙到市建委进行协调,尽可能减免该项目城建配套费,并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经过冷某某帮助,市建委蔡某减免了该项目的城建配套费,李某某顺利办理该项目施工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立案程序合法。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材料,包括:关于同意成立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批复(巴县府发【1989】158号)、工商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区城乡建委关于同意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性质由联营变为全民的批复(巴建委发(1996)20号)、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目材料等书证,证实:1989年8月,经原巴县人民政府批准,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性质为全民和集体联营。1996年2月,经某某区城乡建委批准,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性质变为全民。2001年10月,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为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某某等7人。2008年12月,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3月3日,李某某将自己所持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彭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2001年10月10日为贰级房屋建筑;2002年7月29日变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2003年2月26日增加市政工程贰级、土石方工程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爆破与拆除工程叁级。李某某以某某建司名义承接工程后,业主单位将工程款划到某某建司,后李某某再从某某建司支取,同时李某某向某某建司缴纳1%的管理费。

3.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通知(渝建发【1999】127号)、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999】30号)、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转发《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某某府发【2000】103号)等书证,证实:(1)1999年5月,市建委发文规定,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主城区(包括某某区)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统一规范按44.28元∕平方米执行。(2)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重庆某某厂职工集资建房三期项目大概在1999年底开工,当时某某厂打报告申请先开工建设后补办手续。事实上,某某建司也是先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才补办的手续。由于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我也知道职工集资建房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但我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减缴该项目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我就想到让区建委建管科招标办的冷某某帮我办理该项目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事。我就给冷某某打电话说,请他帮我最大程度的减免配套费,如果需要什么手续,我就让某某厂出具。冷某某在电话里给我说,他去问了后再答复我。之后冷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得行,让我拿80 000元。我准备好80 000元现金用报纸包好后,在冷某某位于某某家属宿舍的家里送给了他,说辛苦他了,请他最大限度的帮我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手续,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冷某某当即答应了,并收下了我送给他的80 000元。过后不久,冷某某就帮我办理下来了该项目建筑配套费减免手续。经冷某某的帮忙,我在该三期项目上全部免缴了城市建设配套费,并顺利补办了施工手续。

5.证人赵某某(重庆某某厂总务处副处长)的证言,三期职工集资建房项目享受过城市配套费减免,是李某某负责缴纳的,至于他是否缴纳、缴纳了多少,我就不清楚了。李某某为了能享受配套费减免,就给我们提出,让我以某某厂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发报告,请求确认三期集资房项目,从而享受减半征收。我记得以我们某某厂的名义向区房管局、区住改办多次打过报告,但区住改办一直都不受理,也没有下批复确认该项目为集资房。我们就此事还向区委办公室打过报告,请求区领导出面解决此事。至于此后是否有批复,我记不清楚了。反正该期项目是顺利办理了施工许可证以及房产证等手续的。某某厂没有就三期集资房项目向市相关部门办理配套费减免手续。区住改办一直不受理且不下批复,还向我们提出,我们属市属企业,应到市相关部门办理。但我们觉得区相关部门也可以办理,就向区委办写报告,请求区里解决。

6.证人蔡某的证言,某某厂项目位于主城区之内,根据政策、文件规定,应该由市配套办征收配套费,涉及到配套费减免缓的,也应该由市建委审批同意后办理,某某区政府无权对位于主城区范围的建设项目审批减免配套费,因此某某区政府无权审批该项目配套费的减免。大概在2000年初,冷某某找到我说,某某区政府同意对某某厂集资房项目减免配套费,让我关照一下,尽快为该项目完善配套费手续,建设单位急着办理施工许可证。说着,冷某某就把一坨用报纸包起的东西放在我桌子上,说感谢了。我晓得报纸里包的是钱,我当时就收下了,答应冷某某帮忙尽快办理。我就安排办事员及时给这个项目完善了配套费手续,我也很快审核签字了。冷某某离开后,我打开报纸看了一下,里面包了40 000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值的,一共有四扎钱,每扎10 000元。

7.证人冷某某的证言, 2000年3、4月份,李某某为了让我帮他办理某某厂三期集资房配套费减免手续,送给我80 000元。当时李某某去市配套办没有办理下来,所以他才找到我,让我帮他最大限度的减免该期集资房配套费减免手续。我也是到市配套办找的蔡某主任办理的,我从李某某送给我的80 000元中拿出一半送给蔡某,蔡某就为我办理了某某厂三期职工集资房配套费减免手续。

8. 关于成立我厂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重机发(1999)39号)、重庆市某某区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市某某厂职工集资建房立项的批复(巴计发【1999】291号)、某某区国有(集体)土地划拨、新、改、扩建申报审批表、重庆规划局关于重庆某某厂职工集资建房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重规选(1999)巴字第0027号)、重庆市某某区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重庆某某厂新建职工住宅一九九九年基建投资计划的通知(巴计发【1999】33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通知书(重规审(1999)巴字第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实:重庆市某某区计划委员会向重庆某某厂发出219号批复,同意该厂职工集资建房工程,总建筑面积15 000平方米,其中危旧改造4308平方米。(2)1999年11月22日,重庆某某厂就某某村、某某村职工合作建房用地填写申请表,申请表上各单位同意该厂使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建设。(3)1999年12月1日,重庆市规划局向重庆某某厂发出通知书,同意该厂在某某村、新建村建设职工集资建房。(4)1999年12月7日,重庆市某某区计划委员会向重庆某某厂发出334号通知,同意将该项目纳入某某区1999年基建投资计划安排建设,地点位于某某村、某某村。1999年12月27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向重庆某某厂某某村、某某村职工住宅发放投资许可证。(2)1999年12月27日,重庆市规划局向重庆某某厂发出该通知书,核定该厂工程建筑面积为15 385平方米。(3)2000年1月14日,重庆市规划局向重庆某某厂申请的职工集资建房建设工程(ABCD栋)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 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关于我厂办理“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批复”的情况报告(重机发(2000)39号),证实:2000年3月22日,第十二次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三期集资房已停工一个多星期,双方在3月4日达成协议,但对方现否定。会议对要不要集资建房批文的问题进行讨论,一种认为办证手续齐全,减免政策享受完全到位,可不刻意去追求集资建房批文形式;一种意见认为必须要拿到批文,保证集资建房的合法性。会议决定第二天由王某和办公室同志将《重庆某某厂集资建房的请示报告》送到主管局规划处进行批复;厂领导邀约某某彭总和李经理再进行协商。2000年10月30日,重庆某某厂向重庆市委某某区委办公室提交该报告,就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批复”一事进行反映。报告称该工程已基本完工,即将进入验收阶段,但区住改办关于该房的“批复”一直未能办理,理由一是该厂属于市属企业,建房手续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区住改办不受理,二是该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大修基金未提足。并就两个问题进行解释,希望区委能大力支持。

(二)李某某为了减免重庆某某厂集资建房四期项目的城建配套费向冷某某行贿150 000元的事实。

2001年底,某某建设集团承建重庆某某厂危旧房改造工程,即四期集资房项目,在拆除部分旧楼(A区)后与重庆某某厂解除合同。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某某建司的名义和重庆某某厂签订职工住宅危房改造建房合同,承建重庆某某厂四期集资建房项目。合同中约定,该项目建筑面积为16 620.16平方米,其中A区8417.38平方米,B区8202.78平方米(某某集团时新增),重庆某某厂负责办好A区经济适用房手续,该项目应该缴纳的各种费用由某某建司承担,各种手续由某某建司的办理。该项目实际规划建设面积为16 276平方米,竣工面积17 144平方米。2002年11月13日,市建委批复同意该项目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8682平方米。2003年6月26日,重庆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向重庆某某厂就该项目发放拆迁许可证,允许拆除旧房占地面积7576平方米,建筑面积9708平方米。某某建司2002年12月29日开始建设该工程,2003年8月18日竣工。该项目虽名为危旧房改造工程,但并未取得相关部门对危旧房改造工程的认可和批文,仅其中8682平方米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认可和批文。根据市文件规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向市建委缴纳城建配套费,经房管部门确认为经济适用房的,可以减按50%征收城建配套费。拆除旧房的,如有拆迁许可证和房产证可在新建面积中折抵。但同一项目中,对于城建配套费由两种及以上的优惠政策,则只能采用最优惠的办理。重庆某某厂四期集资建房应缴纳城建配套费721 490元。因合同约定由某某建司缴纳该项目相关税费,为了能尽可能少缴该项目城建配套费,2003年2、3月份,李某某在时任某某区建委建管科工作人员冷某某家中送给冷某某150 000元,请求冷某某帮忙到市建委进行协调,尽可能减免该项目城建配套费,并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经过冷某某帮助,市建委蔡某审批时违规同时叠加适用经济适用房和危旧房改造优惠政策,只征收该项目360 745元配套费。后李某某顺利办理该项目施工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2年下半年,某某建司承建重庆某某厂职工集资建房四期项目,我也是先进场施工,后来补办的施工许可证。由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我为了最大程度得以减免该四期集资房项目的配套费,就想让冷某某帮我办理。大概在2003年2月份的一天,在我工地办公室,我对冷某某说请他帮忙到重庆市配套办办理该项目的建筑配套费减免手续,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如果需要什么手续,我让某某厂出具,冷某某就答应了。其实,在我这次和他谈这个事情之前,我也在电话上以及到冷某某办公室找他给我帮忙。在我办公室,冷某某答应帮忙后,我拿出事前准备好并用报纸包起的150 000元现金给冷某某,说这150 000元是送给他帮我完善项目建筑配套费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感谢费,请他帮个忙。冷某某收下我钱后,就答应帮我到市配套办办理该项目建筑配套费的减免手续,并办理施工许可证。过后不久,冷某某就帮我办理下来该项目的建筑配套费减免手续。经冷某某的帮忙,我记得四期集资房项目缴纳了三十多万的配套费,冷某某就帮我办理了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四期集资房项目是危旧房改造项目,某某集团向市建委申请办理过经济适用房手续项目,市建委2002年11月下达批复确认四期集资房为2002年重庆市地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规模为8682平方米。只有这个批复,我们并没有办理下来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相关手续。按照规定,享受危旧房改造项目优惠政策,项目单位向区建委提出危旧房改造申请,并报送立项批复等资料后,区建委对项目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同意后,由区建委将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市建委。市建委会同市计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市人防办对上报项目进行评审确认。审查同意后,由市建委行文批复,获得批复后,才能享受到危旧房工程的优惠政策。李某某经手后,四期项目没有办理下来危旧房改造手续,只有市建委批复的8000多平方米经济适用房手续,相关手续都是李某某让我们以某某厂名义向市、区有关部门写报告、请示。

3.证人朱某某(市配套办副主任)的证言,该项目申报的是危旧房、经济适用房项目,建筑面积16 267平方米,其中拆除旧房面积9708平方米,市建委审批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是8682平方米,配套费360 745元的计算方法是拆除面积直接递减,剩余面积按照经济适用房减半征收。该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因为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满足市政府85号令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优惠政策,只能折其一办理。该项目按照最优惠的该政策计算,实际应该征收721 490元配套费,实际少收了360 745元配套费。我当时没有意识到这个项目重叠适用两个优惠政策,至于当时蔡某为什么会同意,我不清楚。当时经办人胡某算好配套费后直接拿给蔡某主任审批,之后再找我签字。我看蔡主任已经签字,而且相关申报资料比较完善,就直接签名了。蔡某没有给我讲过这个项目减免配套费的事情,我们科室也没有开会研究过,更没有经过市建委审批小组研究或者向市建委领导口头汇报。

4.证人蔡某的证言, 2003年8、9月份,冷某某也是为了让我帮忙完善某某厂集资房项目配套费手续的事,在我办公室找到我,送给我80 000元人民币。某某厂这一期集资房项目有市建委审批的经济适用房手续。建设单位报给我们的是经济适用房、危改房项目,要求减免配套费。实际上市建委并没有批复将该项目纳入主城区危旧房改造工程范围,按照文件规定,没有取得市建委关于危旧房改造工程批复的项目,依法不能享受危旧房改造项目配套费优惠政策。2003年9月份的一天,冷某某找到我,说这个项目是某某厂为了解决职工住宿问题,某某厂是老国企,比较困难,某某区政府同意把该项目纳入区危旧房改造范围,请我关照一下,尽可能减免该项目配套费。说着冷某某就把一包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放在我桌子上,说感谢了。我知道报纸里面包的是钱,我当时就收下了。我也答应冷某某及时为这个项目完善配套费手续,并尽可能减免配套费。冷某某离开后,我打开报纸看了一下,里面包了80 000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值的,一扎一扎的。我答应冷某某后,就问了办事员,办事员给我说了这个项目的业主单位要求按照危改房、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最大程度减免配套费。我考虑到某某厂的这个项目是解决职工住房,不是开发的商品房,某某厂经济也比较困难,我就同意按照经济适用房部分减半征收配套费,拆除旧房部分予以免缴配套费的处理方式办理。我记得当时好像还给某某主任王主任口头汇报过这件事,我说市建委批了8000多方的经济适用房,另外某某厂拆除的9000多平方是否可以享受抵减政策。但是该项目我们配套办没有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也没有提交过市建委审批小组研究,市建委主任也没有书面审批意见。过后,我也是安排胡某按照拆除旧房面积直接予以抵减,免收配套费,剩余部分建筑面积按照经济适用房减半征收配套费这种办法为该项目办理的配套费手续,我也及时审批了。

5.证人冷某某的证言,按照文件规定,职工集资房项目可以享受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但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配套费不得同时重叠计算减免,仅可择其一,按最优惠政策办理。2003年2、3月份,李某某为了让我帮他办理四期集资房的配套费减免手续,在当天拿给我150 000元现金,说是给我的好处费,让我帮忙去市配套办协调一下。我收下钱后,答应帮他办理减免配套费手续。同时,李某某也把某某厂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相关批复等文件也拿给了我。我到市配套办蔡某办公室找到蔡某主任,让他帮我办理减免配套费的手续,从李某某送给我的150 000元中拿出80 000元给蔡某,蔡某收下钱后就答应帮忙办理。蔡某看了我拿给他的资料后,就认可该项目属于危旧房改造项目,同意该项目享受主城区危旧房改造优惠政策,也就是拆除旧房面积不缴纳城建配套费,只缴纳新增面积的配套费。我给蔡某说,该项目还申报了经济适用房,有市建委的批复,还应该享受减半征收配套费的优惠政策,蔡某主任也予以认可。于是某某厂危旧房改造项目实际上同时享受了两个优惠政策,也就是新增部分减半征收。随后蔡某让市配套办的经办人完善了重庆某某厂危改房项目减免建筑配套费手续,自己也签字同意,确定该项目应该缴纳的配套费金额。我办理完这些手续后,回来就把配套费收费通知书拿给李某某,李某某就按上面的数额缴纳了城建配套费。之后李某某把缴费依据拿给我,我又到市建委交易中心为李某某办理了施工许可证。

6. 重庆市某某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某某厂危旧房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巴计发【2000】27号)、关于重庆某某厂危旧房改造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渝规选(2002)巴字第0004号)、重庆市某某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某某厂危旧房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巴计发【2002】27号)、关于修建职工集资建房的请示(重机总(2002)4号)、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资格申请书、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确认重庆某某厂职工住房为地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通知。(渝建函【2002】288号)、重庆市某某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重庆某某厂危旧房改造工程二零零二年基建投资计划的通知(巴计发【2002】390号)、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重庆某某厂新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划拨土地的请示(巴府文【2002】14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某某厂新建经济适用房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2】1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实:重庆市某某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2002年1月23日印发,向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厂作出立项批复,重庆某某厂危旧房改造项目属危房改建。重庆市建设委员会2002年11月13日发出该通知向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重庆某某厂职工住房为2002年重庆市地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项目地址某某区花溪镇莲花一村。2002年12月11日重庆某某区计划发展计划委员会向重庆某某厂发出通知,同意将该厂危旧房改造工程纳入某某区2002年基建投资计划安排建设,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拆除危旧房7626平方米,改建总建筑面积17 600平方米。2002年12月24日,某某区政府向重庆市政府请示称拟同意重庆某某厂位于某某镇某某莲花一村的项目作为经济适用房,仍按行政划拨用地手续方式办理。2002年12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向巴南区人民政府对重庆某某厂某某一村经济适用房行政划拨用地进行批复同意。2002年12月30日,重庆市规划局向重庆某某厂危旧房改造建设工程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12月30日,重庆市规划局向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重庆某某厂危旧房改造项目(16 267平方米)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 重庆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规定(渝府发【2001】11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2】111号)、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转发《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某某府发【2000】10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2】111号)证实:主城区配套费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调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征。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政府2000年8月8日向辖区下发,《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规定:“下列房屋建设,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较;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屋减按50%计缴;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经济适用房按50%计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城市建设配套费 拆除面积冲抵新建面积部分免收;安置面积大于拆除面积部分减半征收。凡享受上述规费优惠的改造项目,应按程序报经危旧房改造市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规费减免手续。有关税收的减免按规定税收征收规定办理。凡同时适用市政府第85号令中两个或两个以上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配套费不得同时重叠计算减免,仅可择其一,按最优惠政策办理。”

9. 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刑初字第007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1月9日,冷某某因犯受贿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中确认了冷某某2000年4月收受李某某80 000元为某某建筑公司承建重庆某某厂集资楼项目减免配套费并顺利办理施工许可证和2003年2月收受李某某150 000元为某某建筑公司承建重庆某某厂危旧房项目减免配套费并顺利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事实。2012年12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冷某某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67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25日,蔡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中确认了1999年-2003年,蔡某通过巴南区建委冷某某请托收受李某某好处费120 000元,违规将其承建的重庆某某厂四期职工集资房项目重叠适用两个优惠政策办理配套费减免手续,少征配套费360 745元。并认定蔡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60 745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某某检举吴某收受贿赂50 000元。

2014年9月9日,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察局接到李某某举报,李某某称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吴某,在担任某某污水厂项目甲方代表期间,收受该项目承建方老板陈某某50 000元贿赂。接到李某某举报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 2016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职侦局干警将吴某从其单位抓获到案,后吴某供述了收受陈某某等人125 000万元的贿赂。现吴某受贿案起诉至本院。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职侦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举报吴某受贿的情况,证实职侦局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举报查获吴某受贿一案。

2.2014年9月9日李某某接待笔录:我要举报吴某收受陈某某贿赂的事实。2010年底,我和吴某以及其他一些朋友在一起耍,吃了晚饭,喝了点酒后,我们就在吴某开的四海茶楼打牌,我和吴某两个在茶楼大厅吹龙门阵。吴某说他作为甲方代表在监管石岗污水厂项目,这个工程是陈某某在做。我就说陈某某这个人还不错,人懂得起,吴某也肯定了我的说法,还悄悄给我说,陈某某在这个项目中给他送了50 000元。大概过了1年,我和陈某某几人在鱼洞吃饭喝酒,在吃饭过程中,我和陈某某聊起工程上的事,陈某某就说他之前做了某某污水处理厂的事,大概有三、四百万,又谈起该工程的甲方代表吴某,陈某某说吴某挺照顾他,我说吴某这个人不错,陈某某就悄悄给我说他在这个工程给吴某送了钱,但是陈某某没给我说他具体送了多少,我也没问。

3.2016年3月8日吴某询问笔录, 2010年下半年,重庆某某集团通过招投标得到了某某处理厂工程,施工老板陈某某,项目经理吴某某。2010年下半年,该工程已经开工,一天我打电话给吴某某说我要买房子,借我十万元,吴某某说他没得,他给陈某某说。陈某某打电话说给你五万元,不用还了,我说我还是要还。后来买房子比较急,我就多次联系陈某某,让他把钱拿过来。我催陈某某一个星期后,我准备去大渡口交首付,吴某某联系我说钱到位了,他在大渡口一公交车站附近将五万元交给我,我拿去交首付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共计230 000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60 745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举报吴某受贿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贿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公诉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在重庆某某厂三期建房项目中造成了国家经济损失681 203.52元,是根据文件计算得出的数据,并无审批减免手续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指控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81 203.52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在重庆某某厂四期项目中,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贿行为造成了国家经济损失360 745元的公诉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提出其案发后检举刘某贩卖毒品、检举胡某某索贿70 000元、检举王某某贩卖毒品、检举余某某贩卖毒品、检举张某某贩卖毒品、检举邓某某、黄某贩卖毒品,有多个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立功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应当对重庆某某厂三期项目中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减半计算的辩护意见,因本院未认定该期工程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理由如前所述,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检举吴某受贿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成福

代理审判员 刘 恒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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