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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的,应认定自首——乔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12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乐为,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五河县交通局城乡公交客运公司申集车队原队长,住五河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4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乐为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乐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乐为为使其所在的五河县交通局城乡公交客运公司申集车队的违章行为获得交警关照,伙同他人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春节前后及中秋节合计送给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一分队、三分队各37000元,案发后,于2015年11月30日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认为被告人乔乐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乔乐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乔乐为为使其所在的五河县交通局城乡公交客运公司申集车队的违章行为获得交警关照,伙同他人送给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一分队和三分队各12000元。

二、2015年春节前后,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人乔乐为伙同他人送给上述一分队、三分队各12000元。

三、2015年中秋节期间,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人乔乐为伙同乔某分别送给上述一分队、三分队各13000元。

综上,被告人乔乐为行贿数额合计人民币74000元。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乔乐为经通知后到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乐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乐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乔某、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欧某、金某、朱某、王某乙、徐某、杨某、吴某、王某丙、张某、黄某甲、黄某乙、胡某、高某、陈某乙、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会计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乐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7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乔乐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乔乐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乔乐为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乐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振辉

审判员陈曦

人民陪审员陈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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