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景波,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绥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贵州省绥阳县人。2016年3月4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景波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景波及其辩护人李良国、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田景波在承建枧坝镇农贸市场(新村)建设项目时,为了缓缴和少缴税款,其在汇源山庄、诗乡广场等地四次共计送了4万元给蒲场镇地税分局原局长曾繁波。
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田景波承建绥阳县枧坝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楼项目以及该卫生院的公租房建设项目时,为了感谢绥阳县卫生局规划和信息股股长刘治忠的帮忙,其在绥阳县洋川镇乐天路和绥阳县收费站附近二次共计送给刘治忠3万元。
3、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田景波在承建绥阳县枧坝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及污水处理项目和蒲场镇中心卫生院绿化附属项目时,为了感谢枧坝镇卫生院院长陈兴强的帮忙,其在洋川镇诗乡广场、体育馆和乐天璐三次共计送给陈兴强4.5万元。
被告人田景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景波辩称:对起诉书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曾繁波行贿的4万元,早在2012年检察机关已经处理过,我当时只作为证人,这4万元不应计入本案的行贿金额内。
辩护人李良国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田景波向蒲场镇地税分局原局长曾繁波行贿4万元这一事实,系本案中田景波行贿金额的重复认定,这4万元不应计入本案中田景波的行贿金额;二、被告人田景波系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田景波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田景波在承建绥阳县枧坝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绥阳县枧坝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及污水处理建设项目、蒲场镇中心卫生院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大路槽、风华中心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和枧坝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刘治忠、陈兴强、曾繁波行贿共计11.5万元:
1.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田景波在承建绥阳县枧坝镇农贸市(新村)项目时,为少缴和缓缴税款,其在汇源山庄、诗乡广场等地先后四次向蒲场镇地税分局原局长曾繁波行贿共计4万元:
(1)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景波在汇源山庄包房里送给曾繁波现金1万元。
(2)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景波在蒲场镇地税分局门口送给曾繁波现金5000元。
(3)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景波在诗乡广场路边送给曾繁波现金5000元。
(4)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景波在遵义税务学校外送给曾繁波现金2万元;
2.2013年1月,被告人田景波利用绥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围标绥阳县枧坝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楼项目,通过绥阳县卫生局规划和信息股股长刘治忠的帮忙最终获得枧坝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另在刘治忠和时任绥阳县枧坝镇卫生院院长陈兴强的帮助下,获得该卫生院污水处理建设项目。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景波为了感谢刘治忠在该项目上的帮忙,在绥阳县乐天路酸汤饭馆送给刘治忠现金1万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景波为感谢刘治忠帮助其围标获得2013年枧坝、风华、大路槽卫生院公租房项目后,在绥阳收费站附近送给刘治忠现金2万元;
4.2012年12月,被告人田景波为获得绥阳县枧坝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及污水处理项目,委托该院院长陈兴强向绥阳县卫生局推荐,后田景波在卫生局刘治忠和枧坝卫生院院长陈兴强的帮忙下,利用绥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该项目。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景波为了感谢陈兴强的帮忙,在洋川镇诗乡广场附近自己的车上送给陈兴强现金1万元;
5.2013年8、9月,被告人田景波通过陈兴强的帮忙,在未取得蒲场镇中心卫生院附属绿化项目立项等相关资料的前提下实施该项目。该项目立项后,田景波通过围标的方式取得该项目的承建权。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景波为了感谢陈兴强的帮忙,在体育馆附近自己的车上送给陈兴强现金2万元;
6.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景波为了感谢陈兴强在枧坝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污水处理工程、蒲场镇卫生院附属绿化工程上的帮忙,在乐天路田景波自己的车上送给陈兴强1.5万元现金。
另查明: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对曾繁波犯受贿罪一案进行侦查时,对田景波进行了询问,但并未对田景波四次向曾繁波行贿的行为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景波的供述,证人曾繁波、刘治忠、陈兴强、徐俊东、简云旭、袁荆茂、杨燕的证言,枧坝镇卫生院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建设项目概算审定表、邀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财政支付通知单、枧坝卫生院医疗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枧坝、大路槽、风华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施工合同、蒲场镇卫生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合同、枧坝镇农贸市场合作建房合同、税收通用完税凭证,(2012)绥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刘治忠、陈兴强干部履历表,传唤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景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景波行贿金额共计11.5万元,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景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景波及其辩护人李良国提出的田景波先后四次向曾繁波行贿的4万元,检察机关已经处理,不应计入本案中田景波的行贿金额的辩护意见,因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对曾繁波犯受贿罪一案进行侦查时,对田景波进行了询问,但并未对该四次行贿行为予以处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良国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景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文喜
人民陪审员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梁忠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项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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