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A”专案中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林某甲的外甥被告人韩某,为了帮助林某甲减轻罪责、逃避处罚,在石家庄市某医院,给予负责监管林某甲的某县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杜某(另案处理)20万元人民币,并从杜某处阅看、抄写林某甲书写的串供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韩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符合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依法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韩某在整个违法活动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韩某虽然发生了行贿行为,但事后并未对相关案件的侦破造成阻碍,未影响司法公正,量刑时对此情节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韩某在案发过程中不知道行贿的对象为司法人员,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事实:林某甲系2013年度河北省人民检察院“A”专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韩某系林某甲的外甥。
被告人韩某在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查办“A”专案期间,为帮助林某甲减轻罪责,于2013年7月26日在石家庄市白求恩和平医院给予负责监管林某甲的某县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杜某(另案处理)20万元人民币,并从杜某处阅看、抄写了林某甲书写的串供材料。
二、量刑事实:2014年2月份,办案人员在向被告人韩某调查了解杜某受贿一案时,被告人韩某主动交代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韩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甲、杜某、张某、李某、林某乙、窦某、林某丙、吴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书写的事情经过、思想认识,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法警看押交接单,执勤交接表,辨认笔录,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杜某干部任免审批表,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移交说明、办案说明,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存款、
取款凭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取款凭条,石家庄某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住店客人登记单,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查证事实一致,于法有据,依据刑罚“从旧兼从轻”原则,该意见应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在参与此事过程中不知道送钱的对象为司法人员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在整个违法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本案虽然发生了行贿行为,但事后并未对相关案件的侦破造成阻碍,并未影响到司法公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已将行贿款送给受贿人杜某,并获得了受贿人杜某给予的串供材料,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行为客观上罪量刑无关。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已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韩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是否将获取的串供材料予以落实、使用的后续行为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系2015年6月24日被传唤到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殿英
代理审判员张芳
人民陪审员郑亮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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