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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起诉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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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检诉刑诉〔2015〕47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连云港市**检验所出纳会计、财务科副科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挪用公款、贪污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6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连云港市**检验所出纳会计、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利用保管本单位现金支票、负责本单位现金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将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543800元转入其控制的连云港市**商贸有限公司和其个人银行账户中,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归其个人使用。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钱某某将连云港市**检验所资金人民币188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转入丁某某账户用于放贷赚取利息。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将上述资金归还。
 
2.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钱某某将连云港市**检验所资金人民币980000元转入其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后将该笔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使用其中人民币960000元购买连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两套,其余人民币20000元也被其个人使用。
 
3.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将连云港市**检验所资金人民币190000元转入其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后将该笔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归其个人使用。2012年7月19日归还人民币144200元。
 
4.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将连云港市**检验所资金人民币80000元转入其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后将该笔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归其个人使用。
 
5.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钱某某将连云港市**检验所资金人民币50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归其个人使用。
 
6.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将连云港市**检验所资金人民币200000元转入其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后将该笔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归其个人使用。
 
2013年10月15日、10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分别向连云港市**检验所还款人民币30000元、220000元、46230元。2015年2月,被告人钱某某挪用连云港市**检验所资金被发现后陆续将其挪用款项全部归还。
 
二、贪污
 
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连云港市**检验所出纳会计、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负责药品检验费收取、开票以及本单位现金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取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业务单位药品检验费用后,通过开具“大头小尾”票据的方式,私自截留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243880元,欲冲抵其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后因其挪用本单位资金被连云港市**检验所发现而案发,最终未能得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开具“大头小尾”票据的方式,截留连云港市**检验所收取的江苏**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检验费人民币90000元。
 
2.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开具“大头小尾”票据的方式,截留连云港市**检验所收取的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品检验费人民币90000元。
 
3.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开具“大头小尾”票据的方式,截留连云港市**检验所收取的江苏**医药集团连云港**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检验费人民币13000元。
 
4.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开具“大头小尾”票据的方式,截留连云港市**检验所收取的江苏**制药有限公司药品检验费人民币22720元。
 
5.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开具“大头小尾”票据的方式,截留连云港市**检验所收取的江苏**医药集团连云港**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检验费人民币12100元。
 
6.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开具“大头小尾”票据的方式,截留连云港市**检验所收取的江苏**医药集团连云港**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检验费人民币16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连云港市**检验所党支部连药检办[2013]5号任职通知、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连云港市**检验所、钱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贪污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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