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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黄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12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于广东省潮阳县,身份证号码:×××6118,汉族,高中文化,珠海市××城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时任佛山市高明区供水总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被告人黄某挂靠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等企业承接了佛山市高明区供水总公司发包的多项供水施工工程。为了感谢李某甲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被告人黄某先后送给李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及价值合计人民币62500元的劳力士牌男装手表一块、帝舵牌女装手表两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手表指认照片,安装施工合同书,迁改工程协议书,手表鉴定评估报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工程结算书,关于同意佛山市高明区供水总公司改制的批复,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组建佛山市高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李某甲任职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5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625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项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5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625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黄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军

审判员罗植棠

审判员张恩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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