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金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秦金碧、姚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丹寨县人民医院大楼建设工程,由肖某具体负责建设施工。为了与时任丹寨县人民医院的院长刘某(已判刑)搞好关系,2011年11月,被告人肖某在丹寨县“合特饭店”以拜年的名义向刘某送人民币1万元。
2012年年底,被告人肖某的舅舅李某某以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江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丹寨县吊洞水库的前期工程,即三通一平工程,同时借款1600万元给丹寨县政府。2013年7、8月份,李某某以汀江公司的名义参与丹寨县吊洞水库大坝枢纽工程的招投标,但未中标。事后,被告人肖某替李某某归还因该工程融资而发生的借款后,接管了汀江公司在吊洞水库的各项业务。为了使所挂靠的汀江公司能够在投标中中标丹寨县吊洞水库供水工程施工,并能顺利退回借给丹寨县政府的1600万元以及结清吊洞水库三通一平工程款,同时为了与王某(已判刑)建立好朋友关系以便今后在工程项目中得到王某的照顾。2013年10月,被告人肖某在丹寨县合特饭店门口送给时任丹寨县水务局局长的王某人民币30万元,并希望王某以后在水利工程方面给予关照。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肖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待了其向王某行贿的事实。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肖某进行社会危害性考察,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适宜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自述材料、丹寨县吊洞水库供水工程施工招标情况报告、丹寨县吊洞水库大坝枢纽工程施工招标情况报告、王某及刘某任职文件、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3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考察,被告人肖某系初次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永刚
审判员蔡光燕
人民陪审员凯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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