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彬,中共党员,系重庆市大足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职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彬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足法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彬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彬系原大足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职工,为承接建筑工程项目,请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云某某、重庆市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科副科长陈某某、原大足县委常委郭某某帮忙,分别向云某某行贿2万元、向陈某某行贿18万元、向郭某某行贿50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彬为中标原大足县南环二路路面工程,通过原大足县委常委郭某某给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云某某打招呼,被告人李彬中标了原大足县南环二路路面工程。2012年该工程完工后,为尽快取得工程款,被告人李彬找云某某帮忙,送给云某某现金2万元。
2、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彬为中标重庆市大足区大湾垃圾填埋场农户搬迁工程及博雅家园政府还建房两个工程项目,找到时任重庆市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科副科长陈某某帮忙,让被告人李彬所挂靠公司中标,陈某某同意帮忙。被告人李彬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忙,先后三次送给陈某某现金18万元。
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彬为承接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原大足县南环二路路面工程和原大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发包的大足县垃圾转运中心建设项目,被告人李彬找到时任原大足县委常委郭某某帮忙,并承诺工程利润与郭某某平分。郭某某表示同意并分别向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云某某、原大足县市政局局长胡红兵等人打招呼,要求在工程项目上关照被告人李彬。后被告人李彬顺利取得该两项工程的承包权。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李彬送给郭某某现金50万元。
被告人李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云某某行贿2万元,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科副科长陈某某行贿18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彬检举他人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讯问笔录、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派出所证明、立案决定书、关于李彬立功的说明、关于被告人李彬到案等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彬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云某某行贿2万元、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科副科长陈某某行贿18万元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向郭某某行贿50万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彬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李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通过陈某某送给评审组专家的18万元是陈某某主动索要,并未送到专家手中,也未为中标成功提供帮助;给郭某某的50万元是支付给尹某的合伙经营分红款;支付给云某某2万元并非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彬缓刑。其辩护人另提出支付给陈某某的18万系被索贿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彬系原大足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职工,为承接建筑工程项目,分别向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云某某行贿2万元、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科副科长陈某某行贿18万元、向原大足县委常委郭某某行贿50万元。
上诉人李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诉人李彬检举他人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已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出庭的检察员提交陈某某、云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郭某某的起诉书,上诉人李彬的辩护人提交证人尹某的自述材料及邮件等证据,已经二审庭审依法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李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通过陈某某送给评审组专家的18万元并未送到专家手中,也未为中标成功提供帮助,故不构成行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彬请托陈某某是为了在投标评审中得到关照且已实现其中标的目的,李彬为此给予陈某某的钱财具有权钱交易性质。而陈某某具体如何处理该款项对李彬行贿行为的成立并无影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给郭某某的50万元是支付给尹某的合伙经营分红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彬虽与尹某签订有个人合伙协议,但多个证据证明尹某对该项目既未出资也未参与实际管理,各方对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均明知是为了感谢郭某某的帮助。上诉人李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利润分成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0万元,该行为系行贿。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彬及其辩护人提出支付给云某某的2万元并非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彬为承接该工程,通过郭某某向云某某打招呼并中标,后又请托云某某尽快拨付工程款,不能单独割裂李彬请托云某某的事项。同时,李彬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认可系为了对云某某在项目中帮助其中标所给予的事后感谢,故应当认定该2万元为行贿款。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支付给陈某某的18万系被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彬虽后两次就行贿金额与陈某某意见不一致,但其整体行贿行为系主动提出,向陈某某及专家行贿以实现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确且最终中标,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谢懿
代理审判员陈其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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