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20日到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玲,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一飞,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茂红,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汀山,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潼法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岑某某、申某某及辩护人陈玲、高一飞、李茂红、赖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得知潼南县某镇某村七社、八社土地要出让,二人决定共同出资开发,并挂靠重庆市潼南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潼南县某建筑公司。2007年9月,被告人岑某某与潼南县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地块以实际建筑占地面积409.9元/平方米计算土地出让金,某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以挂牌方式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在某镇城建办副主任代某的要求下,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同时希望得到某镇相关领导的继续关照,各自出资20万元,于2007年9月的一天在潼南县聚龙砂锅分别送给潼南县某镇原党委书记郭某某、原镇长宋某、原副镇长夏某以及代某(均已判刑)各10万元。2008年潼南县人民政府明确要求对某镇某村七社、八社15.8亩土地以招拍挂形式整体出让,最低土地出让综合价金20万元/亩。潼南县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地块进行了测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3160146元。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与某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违规操作,在实际只缴纳223.6万元的情况下,弄虚作假以3160146元拍得该地块,并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造成国家财政损失924146元。2009年下半年,为尽快拿到土地使用证,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商量后,由被告人岑某某在重庆市委党校附近送给宋某1万元。
2013年6月20日、28日,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分别在接受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并于2013年12月20日退出非法利益92.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法人委托证明书,《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请示、批复、竞买须知等相关书证,银行账户查询结果、收条及相关会计凭证,扣押款物清单及票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郭某某、宋某、代某、夏某、杨某某、邱某某、米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1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9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退赔了大部分国家财政损失,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是在代某索贿的情况下给予财物的,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的,挽回了国家财政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申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对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获取的非法利益924146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岑某某、申某某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上诉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对二上诉人宣判缓刑;上诉人岑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是否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岑某某、申某某给予郭某某等四人各10万元、给予宋某1万元,以及到案、退出非法利益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岑某某在接受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该院于次日对岑某某行贿案立案侦查;同月28日,申某某在接受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同日,该院以申某某涉嫌行贿罪补充立案侦查。岑某某、申某某所在社区出具了二人的表现等没有再犯罪危险及当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辩护人举示并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及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某、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上诉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的40万元系在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情况下给予,案发后主动退回非法所得利益,挽回了国家财政损失,有悔罪表现,以及二审期间举示的社区证明等综合考量,依法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且二上诉人虽以重庆市潼南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证并进行开发建设,但二人仅是临时挂靠在该公司,二人的行贿行为也仅是为自己谋取利益而非为挂靠的公司谋取利益,该犯罪行为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非挂靠公司的意志,因而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4)潼法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对被告人岑某某、申某某获取的非法利益924146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4)潼法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申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申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力
代理审判员欧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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