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波,重庆云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磊,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长法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的规定,于2014年4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3日恢复审理。2014年6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恢复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波、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三、四月间,被告人游某某得知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即将启动乐至•顺风庭二期项目的消息后,即找到时任建工集团长寿片区工程项目管理总部项目经理程某某,要求承包该项目工程,并承诺将给予感谢费。随后,游某某在程某某的帮助下,顺利承建了乐至•顺风庭二期17幢、18幢项目。
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游某某为了感谢程某某,通过电话将程某某约至重庆市长寿区菩提东路中段大道边附近,将感谢费100万元送给程某某。
同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游某某再次在该区菩提东路中段的大道边附近,将感谢费100万元送给程某某。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向程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次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规劝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投案,张某某因游某某的劝说而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出资者情况、建工集团文件、任免通知、会议纪要、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行贿资金来源表、银行取款清单、证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某的起诉书、退回案件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及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200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游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且规劝了他人投案,系立功,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游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原判认定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当,导致对本案定性错误,且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自己有新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现有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程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认定游某某构成行贿罪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中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所查明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高法刑终
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建工集团长寿片区工程项目管理总部项目经理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收受游某某等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对程某某犯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游某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游雨”抢劫他人8000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犹某某因被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10日,犹某某被认定盗窃他人2000余元,以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游某某原工作单位、居住社区及所在地司法所证实游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如进行社区矫正无社会不良影响。
以上事实,有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举示的(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游某某检举说明及查证材料;辩护人举示的重庆建工集团长寿项目部、长寿区凤城街道某某社区及长寿区凤城街道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有立功情节,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和上诉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游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游某某所检举的是“游雨”抢劫他人8000元的犯罪事实;而经查证的是“犹某某”因盗窃他人2000余元构成盗窃罪,且犹某某被抓获是因群众的举报。故游某某所检举的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且其检举对抓获犯罪嫌疑人未起实际作用,不构成立功,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事实,结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游某某构成行贿罪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游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力
代理审判员欧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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