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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如果认定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刘某受贿罪,刘某串通投标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08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健,庆铃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营销高级执行经理、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营销大区

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石宗初、陈启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健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健及其辩护人石宗初、陈启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刘健的主体身份情况:庆铃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铃(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为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铃股份公司)的股东。被告人刘健于1995年起到庆铃(集团)工作,后被委派到庆铃股份公司工作。2008年至2013年,刘健被庆铃(集团)聘任为营销高级执行经理,并被批准授权为庆铃股份公司营销大区负责人。期间,刘健负责庆铃汽车在西南大区的销售工作,具体包括管理大区销售团队、开发及管理经销商等。

二、收受重庆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另案处理)35万元贿赂的事实:2010年,荣和公司总经理宋某(另案处理)为获得庆铃汽车的销售代理权,向刘健承诺如公司获得该授权,将按照公司利润的10%给予刘健好处费,刘健表示同意。事后,刘健利用自己担任庆铃股份公司西南大区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帮助该公司获得庆铃汽车的销售代理权。为兑现上述承诺,宋某三次给予刘健共计35万元好处费。审理过程中,刘健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退缴35万元。

三、串通投标、向国家工作人员蒋某(另案处理)行贿的事实:2012年3月的一天,刘健获悉重庆市教委要公开招标采购37台车辆,便告知宋某,并让其驾驶样车向采购人员展示。赴前,刘健提议并与宋某共谋送给市教委主管车辆采购事宜的蒋某好处费2万元,请托蒋某采购其公司经销的庆铃越野车,并承诺事成后将按每台车0.5万元的标准给其回扣。随后,宋某从荣和公司的备用金里拿出2万元到市教委蒋某的办公室内送给了蒋某。不久,刘健召集四家庆铃汽车经销商开会,提出由最先得知本次招投标信息的荣和公司中标,其余三家经销商陪标,给其他三家经销商每台车0.1万元的陪标费。庆铃汽车的其他经销商表示同意。

2012年5月,重庆市教委最终决定采购37台庆铃越野车。该消息发布后,刘健与宋某、该公司渝北分公司经理胡某共同商定每台车的投标报价为14.73万元,并将投标报价电话告知其余三家庆铃汽车经销商,让该三家经销商的投标报价高于荣和公司的报价,以确保荣和公司中标。荣和公司顺利中标并与重庆市教委签订了采购合同。事后,荣和公司分别给其他三家经销商陪标费3.7万元,共计11.1万元。

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宋某在蒋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其本次采购汽车的回扣18.5万元。

另查明,检察机关掌握刘健涉嫌行贿、串通投标的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2月27日将串通投标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年3月2日,检察机关通知刘健到案接受调查,刘健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次日,刘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3月11日,检察机关对刘健涉嫌的行贿罪立案侦查。随后,刘健除如实供述了单位行贿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收受35万元贿赂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工商资料、任职文件及相关合同、情况说明、政府文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凭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健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健与荣和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刘健另在政府招标过程中,伙同荣和公司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健在经办案机关通知接受调查时,除如实供述已被掌握的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受贿事实,其所犯的串通投标罪、受贿罪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认定为有自首,且被告人刘健退缴了全部受贿所得,故对其所犯的受贿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的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健在检察机关对其所犯的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后,才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刘健退缴的受贿款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健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另具有单位行贿罪的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刘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健的主体身份情况为:1985年,重庆汽车工业公司与京连兴业株式会社、日本五十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庆铃股份公司。1994年改制上市,其中国有资产部分组建成立庆铃(集团),系重庆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1994年底,庆铃(集团)发起成立庆铃股份公司(香港上市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刘健于1995年起与庆铃(集团)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月、2013年1月续签劳动合同。与庆铃(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均安排到庆铃股份公司工作,两公司为同一批人员经营。2008年至2013年,刘健被庆铃(集团)聘任为营销高级执行经理,其事权为:销售商务合同、市场规范约定协议、新开经销商协议。另被批准授权为庆铃股份公司营销大区负责人。2010年至案发前,刘健负责庆铃汽车在西南大区的销售工作,具体包括管理大区销售团队、开发及管理经销商等。

辩护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庆铃股份公司出具的层级、组织结构图表及庆铃(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二审庭审质证。该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健作为庆铃(集团)和庆铃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5万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刘健与荣和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刘健在政府招标过程中,伙同荣和公司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健经办案机关通知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已被掌握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其所犯的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认定为有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受贿所得,故对其所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的串通投标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其所犯的单位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健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健被庆铃(集团)任命为营销高级执行经理,被庆铃股份公司任命为营销大区负责人,均系销售部门的基层职务,其从事的并非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的管理事务,而只是一般的技术性、业务性活动,针对的是庆铃股份公司的销售业务,而非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的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权。故上诉人刘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单位行贿中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为了给荣和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刘健提议并与该公司总经理宋某共谋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与单位行贿的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和地位重要,无明显差别,不应区分主从关系。刘健因串通投标在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时,并未供述单位行贿行为,直至侦办机关掌握其涉嫌行贿的事实并予立案后才供述了该行贿行为,并无投案的主动性,故对其犯单位行贿罪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二审依法对定罪与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刘健犯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的判决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刘健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健退缴的受贿款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刘健犯受贿罪的判决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部分,即:被告人刘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三、上诉人刘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懿

代理审判员吴骏东

代理审判员代英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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