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文某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支部委员会原书记胡某甲(另案处理)相勾结,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承接了新三村公共服务中心改造项目及新三村“一事一议”项目,为感谢胡某甲等人在工程发包等事项上的关照,文某先后送给胡某甲等人现金共计3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行贿事实
1、2010年9月,新三村村民委员会决定以自筹资金改造该村公共服务中心。2010年10月、12月,文某以重庆兴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富公司”)的名义与新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胡某甲介绍文某认识了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原副主任邓某(已判刑),并商定在工程结束后,工程利润由文某、胡某甲、邓某均分。
2011年1月11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新三村村民委员会将该项目工程款打入兴富公司账户,文某于次日将该款取出并存入其个人账户。数日后,文某按照事前约定,通过胡某甲送给邓某4.6万元。
2、2012年5月,新三村从重庆市财政局申请到重庆市2012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财政补助资金120万元(新三村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五宝镇人民政府实施该项目的施工、验收及项目资金拨付工作)用于该村基础设施建设。2012年8月30日,文某分别以重庆北碚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华兴公司”)、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武公司”)的名义与新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组织了施工。2013年初,文某为感谢新三村党支部书记胡某甲、副书记胡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并为了顺利通过验收,送给胡某乙现金1万元,同时通过胡某乙送给新三村村民委员会干部8万元(胡某乙、胡某甲从该8万元中各分得3万元,时任新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林某从中分得6000元,会计张某和委员陈某从中各分得7000元)。
2013年12月,新三村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分别将“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款支付给华兴公司、弘武公司,上述公司将该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转入文某个人账户。2013年1月3日,文某为感谢胡某甲在工程发包及工程验收、付款等事项上的关照,通过胡某丙(系胡某甲的姐姐)送给胡某甲15万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2011年年初,文某承建的新三村公共服务中心改造项目验收通过。2011年1月,文某收到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后,为感谢胡某甲在项目发包等事项上的关照,按照事前约定送给胡某甲4.6万元。
三、串通投标事实
1、2010年7、8月,新三村村民委员会准备改造公共服务中心。被告人文某与胡某甲共谋将该项目发包给文某。为确保文某中标,在胡某甲的操作下,将该项目拆分为两个标段,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只针对文某发放了投标邀请书。文某以兴富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最终以兴富公司名义中标,并与新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2010年12月,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又追加了两个项目,文某以兴富公司的名义又签订了新增项目的施工合同并组织了施工。
2、2012年5月,新三村从重庆市财政局申请到重庆市2012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补助资金120万元用于该村基础设施建设。被告人文某与胡某甲共谋将该项目发包给文某。为确保文某中标,在胡某甲的操作下,该项目被拆分为5个标段,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只针对文某发放了投标邀请书。2012年8月28日,胡某甲主持召开新三村“一事一议”建设工程招标会,文某借用华兴公司、弘武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最终由文某以华兴公司、弘武公司名义中标全部标段。2012年8月30日,文某分别以华兴公司、弘武公司的名义与新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组织了施工。
2013年10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对文某进行询问。期间,文某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三峡水库基金文件、会议纪要、转账明细、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预算拨款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发票、存取款凭条、结算票据、委托书、申请材料、干部履历表及工作职责材料、企业法人资质材料、会议记录、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邀请招标文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验收单、“一事一议”项目文件、新三村“一事一议”项目资金使用及实施情况说明、新三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总结材料、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线索移送函、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现金28.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现金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承揽工程,通过贿赂手段,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集体、他人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文某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所犯行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对被告人文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文某提出原判定罪有误,其向同一人行贿不应定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个不同罪名,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现金28.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现金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承揽工程,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集体、他人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文某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所犯行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文某提出其行为不应当以两个罪名论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新三村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改造新三村公共服务中心项目中,该村党支部书记胡某甲负责组织村基础设施建设,管理集体财物,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其主体身份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在重庆市2012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中,财政补助资金120万元用于该村基础设施建设,胡某甲负责协助五宝镇人民政府实施该项目的施工、验收及项目资金拨付等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该项目中,胡某甲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任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的邓某参与村委员会自筹资金改造新三村公共服务中心项目的检查及验收工作,其主体身份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上诉人文某为在工程项目中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分别给予胡某甲、邓某等人好处费的行为,应当分别按照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予以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懿
代理审判员吴骏东
代理审判员代英勋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曾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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