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丁某在新星公司担任汽车销售顾问期间,编造汽车供应紧张、预交购车款、代缴车辆购置税等事由,骗取曾某等11名客户的信任,让客户通过交付现金、转账汇款等方式,骗得曾某等11名客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22389.10元,所骗钱款被其用于购买彩票和消费。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丁某编造汽车供应紧张、帮助代缴车辆购置税等事由,违规让客户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自己,先后收取客户刘某甲人民币106275.37元。
2.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丁某编造帮助代缴车辆购置税的事由,违规让客户支付现金给自己,收取客户骆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丁某编造帮助代缴车辆购置税的事由,违规让客户支付现金给自己,收取客户张某现金人民币3750元。
4.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丁某编造汽车供应紧张、帮助代缴车辆购置税等事由,违规让客户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自己,收取客户曾某人民币24500元。
5.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丁某编造帮助代缴车辆购置税的事由,违规让客户支付现金给自己,收取客户刘某乙现金人民币25603.23元。
6.2016年1月3日,被告人丁某编造汽车供应紧张、保证在年前提车等事由,违规让客户转账汇款给自己,收取客户徐某人民币99500元。
7.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丁某在明知何某购车贷款到账的情况下,编造贷款并未到的事由,违规让客户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自己,收取客户何某人民币70000元。
8.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丁某编造帮助代缴车辆购置税的事由,违规让客户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自己,收取客户王某人民币22200元。
9.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丁某编造帮助代缴车辆购置税的事由,违规让客户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自己,收取客户范某人民币19300元。
10.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丁某编造帮助代缴车辆购置税的事由,违规让客户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自己,收取客户施某甲人民币11260.5元。
11.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丁某编造汽车供应紧张、预交购车款等事由,违规让客户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自己,收取客户袁某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涉案客户在被新星公司为补交车款等事宜通知联系后,得知已交款项未进新星公司账户而丁某已联系不上,即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2016年1月19日22时,被告人丁某主动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新星公司为被告人丁某赔偿了上述所有客户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丁某在其家人帮助人退还新星公司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银行卡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实施犯罪所使用的银行卡的情况。
2.书证
(1)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袁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丁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丁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丁某暂住地搜查出的三张银行卡予以扣押;将丁某家属退还的赃款10000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新星公司。
(3)刘某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0日、11月17日、2016年1月1日、1月9日,刘某甲分四次通过自己中行卡转账付款2000元、45000元、50000元、16800元。
(4)曾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2月22日,曾某通过自己农行卡转账付款105500元。
(5)徐某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汽车销售合同,证明2016年1月3日,徐某与新星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卡付款100000元。
(6)何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2016年1月7日,何某通过自己农行卡账户向陆洲的农行卡转账70000元。
(7)王某提供的交易凭证,证明2016年1月11日,王某通过自己交行卡账户向兴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卡号62×××00)转账22200元。
(8)范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月11日,范某通过自己农行卡转账付款20000元。
(9)施某甲提供的交易凭证,证明2016年1月13日,施某甲通过自己农行卡账户向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卡号48×××24)转账19300元。
(10)袁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查询凭证,证明2016年1月15日,袁某通过自己农行卡向中行卡账户(卡号为62×××85)转账20000元。
(11)朱某甲提供的尾号2585中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月3日、15日,朱某甲的银行卡分别有100000元(徐某转账)、20000元(袁某转账)到账的记录。
(12)施某乙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月7日,何某向陆洲尾号9214的农行卡转账70000元。
(13)孙某提供的短信记录、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孙某尾号530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月9日孙某尾号5300的光大信用卡还款存入16800元(刘某甲转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支出5524.63元(刘某甲)的保险费;2016年1月11日、1月13日尾号4124的光大信用卡分别还款存入20000元(范某转账)、19300元(施某甲转账),1月1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分别支出8039.5元(施某甲)、8987.73元(范某)的保险费。
(14)广发银行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1月17日,路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卡号62×××03)入账45000元(刘某甲转账)。
(15)兴业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张建琴的兴业银行账户(卡号62×××00)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日、1月11日入账105500元(曾某转账)、50000元(刘某甲转账)、22200元(王某转账)。
(16)中国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朱某甲的兴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3日、1月15日入账100000元(徐某转账)、20000元(袁某转账)。
(17)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月7日,何某向陆洲的农行卡转账70000元。
(18)新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2015年3月份丁某作为销售顾问在新星公司上班,2016年2月1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19)新星公司提供的财物结算岗位管理规定,证明销售顾问在协同客户完成结算期间不得接触现金、不得接触客户银行卡以及客户个人相关财产。
(20)新星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保险单,证明2016年1月3日新星公司与徐某签订销售合同,公司收到徐某定金500元;新星公司分别与刘某乙等10人签订销售合同情况以及施某甲、范某、刘某甲、曾某、刘某乙在购车时交付保险费情况;销售合同约定新星公司为客户代办上牌。
(21)新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车辆购置税发票、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单、退款申请单,证明案发后新星公司为丁某向涉案客户缴纳车辆购置税、代付购车款、退还余款等情况。
(22)竹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新星公司与南通开发区东方车城别克4S店为同一单位,仅称谓不同。
3.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其到开发区东方车城别克4S店(即新星公司)买车,通过POS机交付2000元定金并签订合同,之后根据丁某要求,先后通过POS机刷卡交付45000元、50000元,16800元,后来丁某让其不要接4S店的电话。在其去给车上牌时听4S店说其之前刷到兴业银行账户共113800元被丁某骗走,并且联系不上丁某。
(2)未到庭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其到新星公司买车,丁某让其先交20000元的购置税以下订单,11月20日其将20000元现金交给丁某。提车后,丁某告诉其暂时不上车牌,之后4S店通知其来上牌时,其发现之前交给丁某的20000元购置税并未到该公司账上,并联系不到丁某。
(3)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8日,其到新星公司付完车款、保险费后,丁某让其交5300元的购置税以给车上牌,其将5300元的现金交给丁某,后来其给车上牌时听说丁某被辞退,而4S店并不清楚其交购置税。
(4)未到庭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其到新星公司买车,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丁某以车子紧张、可以帮其代缴购置税为由,让其把剩余车款及购置税一共105500元交掉,12月22日其通过农行卡将钱转到了丁某所给的张建琴的兴业银行账户,后发现之前转账的105500元中只有81000元到4S店账上,其被丁某骗了24500元。
(5)未到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其到新星公司买车,丁某以帮其代缴购置税等费用的名义让其将车款、购置税等一共238000元全部交齐,当天其交1000元定金并签订合同,12月25日其到4S店通过刷卡交到财务200000元,并交给丁某37000元现金,后其到4S店上牌时听说丁某已辞职,且只有204900元到4S店账上,保险公司收到7496.77元,4S店并未收到其余25603.23元。
(6)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3日其在新星公司看中一款汽车,丁某以保证在年前提车为由让其把车款全部付清,其提出先交100000元签订合同,并按照丁某要求将钱汇到朱某甲的银行卡上,之后丁某将填写好的已交100000元定金内容并加盖4S店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合同第二联交给了其。后其发现4S店留存的合同联显示其交了500元而不是100000元,并且打不通丁某电话,其被丁某骗取99500元。
(7)未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其到新星公司买车,其交付一部分车款后,剩下70000元准备贷款。之后丁某告诉其贷款还没到公司账户不能提车,为了早点提车,其表示先将70000元交到4S店,等贷款到账后,4S店再将钱退给其,丁某同意后,其于2016年1月7日将70000元打到了丁某指定的账户后将车提走,后来听说丁某已辞职,其被骗70000元。
(8)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其到新星公司买车,其将车款及保险费交付后准备提车上牌时,丁某以公司可以帮其代缴购置税为由带其到办公室通过POS机将22200元的购置税交到一个兴业银行账户,后其发现其所交的购置税并未到4S店账上,之后联系不到丁某。
(9)未到庭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其到新星公司买车,2016年1月11日,丁某以帮其代交购置税、保险费等为由,带其到4S店的办公室,其将8300元现金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又通过POS机刷了20000元,丁某未给其购置税的收据,后来听说丁某出问题,发现仅帮其交了保险费,其被骗19300元。
(10)未到庭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3日其到新星公司付完车款后,丁某说4S店可以帮其办保险和代交购置税,并带其到4S店的人保处刷了19300元,之后其给车上牌时,发现丁某帮其交了8039.5元的保险费,但并未帮其交11260.5元购置税。
(11)未到庭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其到开发区东方车城别克4S店买车,其交完定金并签订了合同,后来丁某以车子紧张为由让其先交一部分车款,1月15日其将20000元转到丁某给的朱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后来其听4S店说丁某已离职,其所转账的20000元并未到4S店账户。
(12)未到庭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丁某委托徒弟施某乙向其借过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丁某借走该卡后一直没还。
(13)未到庭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6日,丁某向其借银行卡用,次日其把其丈夫陆洲的农行卡借给丁某使用,之后丁某一直没还。
(14)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在南通新星别克4S店办理平安保险业务须通过公司派发的POS机刷卡交费,该POS机有刷卡和还款两个功能,使用刷卡功能,钱直接到平安保险公司账户,使用还款功能,钱会到输入的还款信用卡账户。该POS机平时放在桌上,任何人都可使用。
(15)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曾借其信用卡通过平安保险的POS机从客户处代收保险费和购置税,分别于2016年1月9日、11日、13日代收刘某甲、范某、施某甲的16800元、20000元、19300元到其光大信用卡账户,之后其分别将三名客户的保险费刷到保险公司账户,剩余的钱都被丁某刷走。
(16)未到庭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新星公司的销售经理,丁某是新星公司的销售顾问,客户与销售顾问签订购车合同后,经销售经理审批确认生效。公司所有资金流动须经过财务人员,公司规定如果客户要求公司代交购置税,须将现金缴纳至财务处,销售顾问不允许经手客户缴纳的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等款项。
(17)未到庭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丁某经常到其店里购买大额彩票,数额从千元到万元不等,2015年11月以后,购买彩票的数额多至一次数万元。
(18)未到庭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7日丁某借过其广发银行信用卡,当日丁某向该卡打入45000元,之后陆续将这些钱刷掉。
(19)未到庭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丁某与范某谈好购车合同后因有事,让其代丁某在合同上签字,但接待客户、提车等手续都是丁某自己在操作。
(20)未到庭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丁某为帮助其完成销售业绩,会在谈好的合同上签其的名字,例如与刘某乙、曾某签的购车合同,事后也告诉过其。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新星公司做销售工作,因买体育竞猜彩票缺钱,想到骗客户的钱,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其以车子紧张、帮忙代交购置税、预付车款等为由,先后骗取11名客户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即:(1)刘某甲到财务处交付2000元购车定金后,其以车子紧张为由让刘某甲先交款,之后刘某甲陆续到4S店通过平安保险的POS机将45000元、50000元、16800元刷到其持有的银行卡,除其中5524.63元的保险费已交到保险公司,余款被其用于购买彩票;(2)其以帮助代缴车辆购置税为由收取骆某20000元现金,后该款被其用于购买彩票;(3)其以帮助代缴购置税为由收取张某不到4000元现金,后该款被其花掉;(4)其以汽车供应紧张为由让曾某先交一部分钱作为车款和购置税,后曾某将105500元打到了其朋友张某某的兴业银行卡上,后曾某提车时,其只将其中的81000元作为购车款交到公司财务处,另外的24500元被其花掉;(5)其以帮忙代缴购置税等费用为由让刘某乙将钱全部交齐,后刘某乙到财务处交了200000元,另交给其现金37000元,其将其中的4900元交到公司、将其中的7497元交给保险公司,剩下的25603元被其花掉;(6)其以车子紧张为由让徐某先交车款,徐某将100000元车款打到其指定的朱某甲的中国银行卡,之后其给徐某的合同联中填写“十万”,在给4S店的合同联中填写“伍佰”,并将500元作为徐某的购车定金上缴公司,后来将骗取徐某的99500元陆续到彩票店购买彩票;(7)其在明知贷款已经到账的情况下,以贷款还没到账为由让何某先交全款提车,后何某将70000元打到了其持有的陆某的农行卡,后该款被其用于买彩票;(8)其以帮助代缴车辆购置税为由,让王某通过平安保险的POS机刷了22200元到其持有的兴业银行卡上,后该款被其用于购买彩票;(9)其让范某把购置税和保险费一起交掉,范某通过4S店内平安保险的POS机刷了20000元又交了8000多元现金,后其中的8000多元用于交了保险,剩下的19300元被其用于买彩票;(10)其让施某甲把购置税和保险费一起交掉,施某甲通过4S店内平安保险的POS机刷了19300元到保险公司业务员卡上,其中的8000多元用于交保险,剩下的1万多元被其用掉;(11)其以车子紧张为由让袁某将20000元打到其持有的朱某甲的中行卡,当晚其将该笔钱用于买彩票。
5.辨认、搜查笔录
(1)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朱某乙辨认出经常到其彩票店购买大额彩票的丁某。
(2)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丁某暂住地搜查出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62×××85、62×××14、62×××00。
6、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