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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数额不大,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白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01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克义,男,汉族,1950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2002年3月至2016年4月任禹城市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霞,曾用名白侠,男,回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禹城市。自1990年至今任禹城市某镇某村文书。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义、白霞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静、刘欣、王新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义、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克义、白霞利用担任禹城市某镇某村干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统计、发放国家粮食直补款的职务便利,共计虚报冒领国家粮食直补款35208.09元,其中李克义非法占有18149.66元,白霞非法占有17058.43元,均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克义、白霞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粮食直补款发放明细,相关账证,校园使用权协议书,禹城市某镇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韩某某、尹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克义、白霞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克义、白霞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粮食直补款统计、发放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国家粮食直补款共计35208.09元非法占为己有。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382条 、383条、9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  第二款  解释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克义、白霞有自首情节,并将贪污款退出。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克义、白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克义、白霞利用担任禹城市某镇某村干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统计、发放国家粮食直补款的职务便利,共计虚报冒领国家粮食直补款35208.09元,其中,李克义非法占有18149.66元,白霞非法占有17058.43元,均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

2016年5月30日某镇纪检书记郭某带被告人李克义、白霞到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克义、白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克义、白霞将全部贪污款已退交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孟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所作证言,证实1995年某中学在修建学校操场的时候,占用了某村的土地8.79亩,该地某中学从未申领过国家粮食直补款。

(2)韩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的证言,证实1996年某回族小学在修建操场的时候占用了某村的土地11.99亩,但某回族小学从未申领过粮食直补款。

(3)尹某于2016年6月20日的证言,证实某中学和某小学占有某村土地的事实。

2、书证

(1)户籍证明信2份,证实被告人李克义、白霞的身份、住址等情况。

(2)禹城市某回族镇委员会任职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李克义于2002年3月-2016年4月,在某村任村支部书记。被告人白霞自1990年-至今,任某回族镇某村文书。

(3)某镇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禹城市某镇某村共有土地731.76亩,自实行国家粮食补贴政策以来,均按照731.76亩上交水费,但每年村民承包面积自2008年以来均在685.94亩至692.84亩之间,村集体共有土地与村民承包地差额为村集体管理用地。

(4)禹城市某回族乡中心小学校园使用权协议书1份,证实1996年12月,某中心小学扩建校园及操场占地18.39亩,校园操场所占土地及其建筑物与附属设施归某中心小学使用。

(5)禹城市某乡回族中学校园使用权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1995年9月20日某乡中学修建操场占用某村土地8.79亩。

(6)禹城市某镇财政所出具某村粮食直补明细表1份,证实自2008年-2015年被告人李克义、白霞领取的粮食直补地亩数、金额。

(7)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领取粮食补贴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实自2008年-2016年,被告人李克义、白霞领取粮食补贴款银行交易明细。

(8)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1份,证实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已将李克义所交赃款18149.66元、白霞所交赃款17058.43元随案移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2份。

(9)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说明1份,证实2016年5月30日某镇纪检书记郭某带被告人李克义、白霞到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克义、白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9)禹城市财政局证明一份,证实2005年至2015年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及其他补贴的标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克义于2016年7月6日、5月30日(两次)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克义在担任禹城市某镇某村支书期间,利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统计、发放国家粮食直补款的工作便利,伙同村文书白霞共计冒领粮补款35208.09元,其中李克义非法占有粮补款18149.66元,白霞非法占有粮补款共计17000余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白霞于2016年7月6日、5月30日(两次)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白霞在担任禹城市某镇某村文书期间,利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统计、发放国家粮食直补款的工作便利,伙同李克义共计冒领粮补款35208.09元,其中李克义非法占有粮补款18000余元,白霞非法占有粮补款17058.43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义、白霞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粮食直补款统计、发放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国家粮食直补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克义、白霞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克义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白霞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克义贪污款18149.66元、白霞贪污款17058.43元,依法没收,由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冰峰

审判员王冲

人民陪审员韩龙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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