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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贪污5万元,也可判免予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01

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系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口泉村党总支副书记,现担任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窑子坡村党支部第一书记。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系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口泉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分别在担任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口泉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报账员时,在村书记武某、村主任李某某(均以起诉)的指使下,被告人武某某通过本村村民罗某某的联系和大同市矿区建筑公司商定签订虚假的河道清淤合同后,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起草了口泉村与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虚假河道清淤合同,并以此下账将口泉乡政府拨付给该村的河道清淤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套出,由武某和李某某非法占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款,数额较大,非法占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分别在担任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口泉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报账员。2013年1月,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人民政府通过口泉乡水利水保管理站拨付口泉村委会河道清淤款50000元,该款专门用于口泉村的河道清淤工作。2013年3月份,在该村书记武某、村委会主任李某某(以上二人均已起诉)二人的安排指示下,被告人武某某通过本村村民罗某某的联系和大同市矿区建筑公司商定签订虚假的河道清淤合同后,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起草了口泉村与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虚假河道清淤合同,并以此下账将口泉乡政府拨付给该村的河道清淤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套出,用于补齐武某、李某某平时向村委会账户预支款项造成村委会账户现金的亏空。口泉村委会向矿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53200元中,50000元是拨付的河道清淤款、3200元是为开票所支付的税费和管理费。2016年8月5日,武某、李某某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退还涉案赃款共计53200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委员会、口泉乡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分别在担任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口泉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报账员。

2、《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2013年防汛工作的实施方案》,证实该乡对防汛工作具体安排部署的情况。

3、证人武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以前,口泉村书记武某和村委会主任李某某过时过节的时候,都从村里账上拿过钱,都给会计写过条子,拿上这些钱给一些帮助过村里的相关人员送礼。2013年年初,口泉乡政府给口泉村拨付了50000元钱,用于该村的河道清淤工作。李某某和武某商量用这笔钱来处理他们从村账上拿钱送礼的亏空。他们安排村委会副主任武某某、村会计王某某来具体办理该事情。后武某某去联系的清淤工程合同、施工手续及工程费用的税务票据的事,王某某开出支票后付款,后武某某去提出现金后交还给王某某下账,王某某把他们写的条子扯了。当时村里账上开出的支票金额是53200元,其中有3000多元是用来开发票的税款。武某和李某某、武某某都对该款的支出进行了审批,联系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付款的事由武某某具体办理,假的清淤工程合同是王某某起草的,王某某看到李某某的签字后在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在2015年以前,该村每年的河道清淤工作都是小规模的工程量,没有上万元的工程。大同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在该村做过河道清淤工程。虚列清淤工程款用于弥补现金库亏空的事武某、李某某、武某某和王某某都是知情的。检察机关立案后,武某和李某某分别向检察机关退还了赃款各26600元,共计53200元。

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时任口泉乡乡长。口泉乡财政所的2013年1月30日第4号记账凭证,后附的口泉乡水利水保管理站拨付口泉村委会的河道清淤款50000元的拨款单据是他签的字,因为该乡政府每年会将防汛清淤任务布置到沿河各村,也包括口泉村。河道清淤需要一些费用,但口泉村的经济条件不好,武某、李某某都来为此找过他,正好乡里资金有结余,就给口泉村拨付了50000元的河道清淤款,只能用于防汛、河道清淤的相关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时任口泉乡水利水保管理站站长。2013年口泉乡政府通过该单位的账户给口泉村拨付了50000元的河道清淤款。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初,口泉村的武某某说村里做了点河道清淤工程,想把钱转到矿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账上再提出来给工人开点工资,让他想办法从矿建公司开张建筑业的统一发票。后武某某给他提供了相关的材料,他从矿建公司开了一张发票交给武某某。过了一两天,他和武某某一起去银行提了现金。口泉村当时打过来53200元,后他和武某某提现后,扣除了3200元的税费和管理费,应该是将50000元交给了武某某,武交回村里会计了。

7、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是口泉村村干部。2010年到2014年,该村没有搞过大型的河道清淤工作,他们不清楚矿区建筑工程公司给村是否进行过河道清淤工作。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矿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时,他的项目部给口泉村做过道路工程,没有做过河道清淤工作。

9、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人民政府、口泉乡水利水保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乡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口泉乡水利水保管理站账户拨付口泉村50000元用于防汛河道清淤,具体工作由口泉村实施。该资金来源于口泉乡政府自有资金。

10、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下属罗某某项目部于2013年2月5日交来两笔项目款,其中一笔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口泉村河道清淤工程暂存款53200元,另一笔为罗某某的其他工程款32060元。该单位于2013年3月11日将上述款项转入罗某某的大同市南郊区泉佳建筑装潢修缮队账户,于3月14日收取管理费850元,工程税款由罗支付后给该单位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口泉村河道清淤工程税款为3125.5元。

11、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口泉村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口泉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河道清淤工程合同及相关工程材料、口泉村2012年6月7日会议记录、口泉乡水利水保站出具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付款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存款日记账、大同市南郊区泉佳建筑装潢修缮队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以上证据材料证实口泉乡政府拨付给口泉村河道清淤款50000元,该村与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虚假的河道清理合同,经王某某、李某某、武某等人签字后,将该款以河道清淤工程款的名义套出,被告人武某、李某某造成该村账目的亏空。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武某某的前供及庭审笔录,证实他时任口泉村委会副主任,分管村里农业工作。该村在2015年以前没有做过大的河道清淤工作,费用大约在万元左右。2013年初,李某某叫他到办公室,武某当时也在场。李某某说村里平时逢年过节送了些礼,现在会计那里有50000元亏空没办法处理,正好乡里拨了50000元的河道清淤工程款,让他想办法解决。他就通过罗某某找到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开发票,这个公司没有给该村做过河道清淤工程。该村会计王某某按照他说的预算写了施工合同,他拿上让李某某签了字,又找王某某盖了公章,后拿着预算和合同去矿区建筑公司开发票。后他把这些手续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什么时间打的钱他不清楚。后罗某某说前上账了,他和罗去银行提的现金,扣除开票的费用和税费后,他把剩下的钱拿回村里交给了王某某下账。

14、被告人王某某的前供及庭审笔录,证实他是口泉村的报账员。2013年该村向口泉乡政府申请拨付的50000元河道清淤经费到账后,书记武某、村主任李某某由于历年来过年过节从他保管的村现金库存支取现金给他写条子,用于给相关人员送礼导致现金库50000元的亏空,武某和李某某商量要虚做一笔河道清淤工程款套出现金用于弥补亏空,安排武某某去具体办理的这给事。他起草了一份和矿区建筑工程公司的河道清淤合同,是武某、李某某把他叫到办公室安顿让办的,武某某告诉他具体的公司名称。后武某某把签好的合同和发票、清淤工程结算书交给他,他给制作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找村主任、书记、乡会管中心主任、村民理财组长签字后,开出支票交给武某某,收款方为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一周后,武某某就把这笔钱提出现金交给了他,他就归入了存现金库。支付凭证上虚列的53200元中,有50000元是清淤工程款,3200元是用来支付开发票的税款和矿区建筑公司的管理费。矿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给该村做过河道清淤工程。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贪污犯罪的数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担任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口泉村党总支副书记、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河道清淤工程工作时,在该村书记武某、村委会主任李某某的安排指示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制作虚假的河道清淤合同等材料,并以此下账套取上级政府拨付的河道清淤公款用于武某、李某某平时预支款项造成村委会账户的亏空,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取了不法利益,但其行为已经侵蚀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二被告人的行为对于同案武某、李某某而言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昊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王慧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㈣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㈤代征、代缴税款;

㈥关于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受贿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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