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辛某、白某某分别在担任本区高山镇南羊路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安排村会计虚列森林防火看护费,将高山镇政府拨付的3万元森林防火费套出,非法占有。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款,数额较大,非法占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30000元中有10000元给了上访的人员了。
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从2006年至今担任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南羊路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白某某从2009年至今担任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南羊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9月份,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人民政府通过该镇财政所给南羊路村委会下拨了30000元森林防火费。被告人辛某、白某某二人共谋后,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该村会计辛如英虚列森林防火看护人工工资费,制作虚假的花名表,将高山镇政府拨付的30000元森林防火费套出,用于其个人的日常消费。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辛某、白某某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退还涉案赃款共计30000元(每人退赃款15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辛某从2006年至今担任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南羊路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白某某从2009年至今担任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南羊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时任高山镇镇长。2011年南郊区林业局给该镇下拨了70000元森林防火专款,其中的30000元拨付给了南羊路村,是经过他批示同意的。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时任高山镇纪委委员。南羊路村财务2011年9月30日第39号记账凭证(内容为经济中心转来付森林防火费30000元),后面所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是经过她审核的,但她不清楚这笔钱支出存在虚假情况。
4、证人辛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从2006年任南羊路村会计,从2009年至今任该村报账员。2011年的一天,该村书记辛某和主任白某某把她叫到办公室,说高山镇给了30000元森林防火费,让她捏几个名字,做个表,按30000元付森林防火工资做。后她按要求做了表,辛某和白某某签字后,她给办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后她从南羊路村经济发展中心的账上提的30000元现金给了书记辛某,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
5、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南羊路村的村民理财小组组长。该村财务2011年9月30日第39号记账凭证后面所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上面村民理财小组组长的签字是他签的,该30000元森林防火费是否给六个人发放了他不清楚,他不认识这六个人。
6、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该财政所的开户情况。该所于2011年7月20日给高山镇南羊路村拨付30000元的森林防火经费,资金来源系2011年7月5日南郊区林业局拨付给高山镇70000元防火专项经费。
7、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南羊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大同市南郊区南羊路经济发展中心成立于2006年,属于南羊路村委会的村办集体企业,归村委会管理。
8、大同市南郊区林业局出具的项目多栏账、记账凭证、银行支票存根、结算中心对下属单位转拨经费单、收款收据,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出具的关于春季防火经费申请及财政所的账证材料,高山镇南羊路村委会出具的账证材料,证实2011年9月份,被告人辛某、白某某安排村会计虚列森林防火看护费,将高山镇政府拨付的3万元森林防火费套出占有使用的情况。
9、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辛某、白某某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退还涉案赃款共计30000元(每人退赃款15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白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辛某、白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高山镇每年都给各村布置森林防火任务,但不是每年都给拨钱。2011年该村的森林防火工作都是由村两委干部去做的,没有给过报酬。2011年9月,高山镇政府给该村下拨了30000元森林防火费,是村委会主任白某某去镇里办的手续。该村书记辛某和村委会主任白某某经过商量后,安排会计辛如英虚列森林防火人工工资,并制作了花名表,辛某和白某某审批后将该款套出,二被告人将该30000元平分后非法占有,用于其日常的花费了。花名表上的名字是辛某和白某某虚捏的。立案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款项退还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白某某当庭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A的庭审证言,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他因有病经常去村里要钱,说不给钱就去上访。后辛某和白某某就给了他10000元钱。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辛某、白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辛某、白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辛某、白某某贪污犯罪的数额为30000元。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所贪污的30000元中有10000元给了上访村民的辩解意见。经查,仅有二被告人的庭审供述和李某A的庭审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二被告人在前供笔录中对这一情节未作供述,且均承认将所贪污的款项用于日常花费了。故对二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