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掌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4月10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决定刑事拘留后外逃;2016年7月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7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掌辉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09年下半年到2012年5月份,被告人徐掌辉借用贵州省铜仁地区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向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卫生院销售医疗器材,销售金额为53.56843万元。为了和该院院长陈某搞好关系得到生意上的照顾,并希望能继续给该院供销医疗器材,被告人徐掌辉在结账时,每次均以结算货款发票票面金额的3%给予陈某回扣作为好处费,累计给予陈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二)2012年下半年到2014年底,被告人徐掌辉借用江西省南昌市晓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向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卫生院销售医疗器材,销售金额为112.637万元。为了和该院院长陈某搞好关系得到生意上的照顾,并希望能继续给该院供销医疗器材,被告人徐掌辉在结账时,每次均以结算货款发票票面金额的5%给予陈某回扣作为好处费,累计给予陈某的好处费人民币5.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掌辉出于感谢和希望长期供货谋取利益,在每次结算货款时都按一定比例给予该院院长陈某回扣作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掌辉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掌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徐掌辉借用贵州省铜仁地区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向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卫生院销售医疗器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56843万元。为了与该卫生院院长陈某(另案处理)搞好关系得到生意上的照顾,并希望能继续给该院供销医疗器材,被告人徐掌辉在每次结账时,均以结算货款发票票面金额的3%给予陈某回扣作为好处费,累计给予陈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二)2002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被告人徐掌辉借用江西省南昌市晓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向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卫生院销售医疗器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2.637万元。为了与该院院长陈某搞好关系得到生意上的照顾,并希望能继续给该院供销医疗器材,被告人徐掌辉在每次结账时,均以结算货款发票票面金额的5%给予陈某回扣作为好处费,累计给予陈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万元。检察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以徐掌辉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此后被告人徐掌辉外逃,2016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掌辉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王某、饶某、徐某的证言,茶店卫生院提供的账目明细单、账目凭证及销售发票,情况说明两份,铜市人劳干任(2008)40号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掌辉在在销售医疗器械过程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卫生院院长陈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以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掌辉行贿数额7万元,其法定刑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掌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掌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掌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远见
审判员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高亚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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