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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许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1-26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瀚元,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光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培荣,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瀚元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启德、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瀚元及其辩护人王光胜、杜培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许瀚元伙同周耀全(已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时任广西荣军康复服务中心主任谢某的帮助下,以江西中联建设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中标承建康复服务中心综合服务楼装修工程及一期景观亮化工程并顺利完工、结算,为表示感谢经许瀚元的手送给谢某好处费人民币90000元。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瀚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瀚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瀚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行贿事宜是由谢某提出,与周耀全协商好的,被告人是帮周耀全行贿谢某,是从犯,且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许瀚元伙同周耀全(已死亡)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时任广西荣军康复服务中心主任谢某的帮助下,以其挂靠的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标承建广西荣军康康复服务中心综合服务楼装修工程及一期景观亮化工程顺利完工并结算,为表示感谢由许瀚元经手在谢某的办公室里送给谢某好处费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瀚元的供述,证明2011年初,其朋友周耀全介绍其认识时任广西荣军康复服务中心主任谢某,之后的工作均是其与谢某联系。此后以其挂靠的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名义参加广西荣军康复服务中心康复综合楼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并中标,后该工程顺利完工并通过了验收。其为了感谢谢某的关照,经其手在谢某的办公室里将90000元送给谢某的事实。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许瀚元为了感谢其在他的公司中标其时任的广西荣军康复服务中心康复综合楼装修工程提供的帮助,工程完工后,许瀚元分两次在其办公室里将90000元送给其的事实。该装修工程项目一直都是许瀚元与其联系。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1年间,经周耀全的介绍认识许瀚元,周耀全对其说广西荣军康复服务中心有一个装修工程需要挂靠其所在的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参加投标。因周耀全是公务员,该项目的具体事项均由许瀚元负责管理及跟进。工程款汇到其公司的账户之后,其把款项转到其另成立的南宁天力劳务公司财务人员覃某2的个人账户上由周耀全支配使用

4、证人覃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间,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蒋某带了一个叫周耀全的朋友对其说周耀全在广西荣军康复服务中心有一个装修工程需要挂靠其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参加投标。后其分公司中标了该装修工程项目,该项目具体由许瀚元负责办理及跟进。

5、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南宁天力劳务公司的财务人员。2012年左右,其公司老板蒋某要求其用其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然后让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转一笔康复中心的工程款到该账户上给周老板(周耀全),该银行卡其交给周耀全了,至于如何使用其不清楚。

6、南宁市商务局证明,证明周耀全于2014年6月23日死亡,退休前是南宁市商业贸易局正科级干部。

7、江西中联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证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广西分公司将荣军康复服务中心的工程款转到覃某2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8、许瀚元在农业银行的账号流水,证明许瀚元的资金流向。

9、广西荣军康复服务中心康复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室外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提供的招投标资料,证明本案工程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11、归案证明,证明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对许瀚元涉嫌行贿罪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网上追逃,被告人于2016年1月21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瀚元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其犯罪线索但未受到调查谈话、询问就到检察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被告人是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工程均由被告人负责并与谢某直接联系、并由被告人经手送谢某钱款,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前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根据被告人许瀚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瀚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振才

人民陪审员庞寒娟

人民陪审员劳显滨

二〇一三年一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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