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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胡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1-26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某在以慈溪市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2014年度慈溪市特色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明知其购置的相关农机不符合申报条件,仍通过变造资料等方式,通过时任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傅某(已判刑)申报特色农机财政补贴,分三次送予傅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某日,被告人胡某在其车内,给予傅某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胡某以债务免除方式,实际送予傅某人民币3万元。

3.2014年某日,被告人胡某在慈溪市龙山镇行政服务中心楼下,给予傅某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辩解,起诉书指控其向傅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这些钱是傅某向其借的;在第二次庭审时其表示,傅某向其借钱后,他没有向其还钱,其也不好意思去讨,这些钱就算送给他了。现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傅某(已判刑)系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龙山镇辖区内的畜牧、禽类企业等有工作上的联系。被告人胡某为与傅某搞好关系,并得到关照,先后多次向傅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其在2013年以慈溪市XX种鸡场的名义所购置的二台孵化设备不符合当年申报农机补贴的条件,仍通过变造合同、提高农机购置价格等方式,通过傅某帮忙,在2014年度违规申报并取得慈溪市特色农机购置财政补贴人民币8.7万元,其具体行贿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某日,被告人胡某在其车内,给予傅某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胡某以债务免除方式,实际送予傅某人民币3万元。

3.2014年某日,被告人胡某在慈溪市龙山镇行政服务中心楼下,给予傅某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至今,其在慈溪市龙山镇农办工作,现担任副主任职务。大约在2013年8月份,其妹夫打电话对其说,他母亲去世了要用钞票,问其能不能借给他1万元钞票。当时,其正好在胡某的车上,其就向胡某提出借人民币1万元,胡某把1万元钱给其,并说让其不用还给他了。事后,双方就都没有再提这笔还钱的事了;大约在2014年6月份前,其因需要转一下贷款,就向胡某借了13万元钞票,胡某将钱汇到了其银行账户上。后来,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给胡某人民币10万元,其余3万元其没有还他,胡某说钱让其用好了,其就收下了;第三次是在其还给胡某人民币10万元后过了没多久,其又向他借人民币6万元,胡某说好的,并把钱送到了龙山镇行政服务中心楼下,胡某意思钱让其用好了,不用还给他,事后其也没有归还胡某。因为其是龙山镇分管农机这块工作的干部,胡某是在龙山镇养鸡的,他购置农机和补贴项目都是其经手的,其建议胡某养鸡可以机械自动化,还可以向农机局申请购机补助,胡某听了其的建议后通过其向市农机局申请获得购机补助,大约补了四五次,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左右。在胡某所获得的补贴中,他提供的发票、资料等有虚假成分,农机购置的价格上也有水分,申报的价格高于了实际价格,因他想和其搞好关系、多补钞票,所以,他就送钱给其。

2.爱多孵化设备销售合同原件,证明:慈溪市XX种鸡场与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型号为9ADF90720型爱多孵化机2套,合计价格人民币24万元,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落款未加盖慈溪市XX种鸡场公章。

3.变造的爱多孵化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慈溪市XX种鸡场与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型号为9ADF90720型爱多孵化机2套,合计价格人民币24万元。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落款加盖了慈溪市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公章。

4.变造的爱多孵化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慈溪市XX种鸡场与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型号为9ADF90720型爱多孵化机2套,合计价格人民币24万元。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落款加盖了慈溪市XX种鸡场的公章。

5.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该发票内容为购货单位慈溪市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向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AD2010A型爱多孵化机2套,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9万元。该发票抬头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

6.慈溪市特色农机购置补助申报资料、订货合同、发票、农机购置补助验收表等,证明:(1)2014年度,慈溪市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该合作社购买了型号为9WHW-469000型全自动喂料机1套(价格为人民币5.5万元)、型号为AD2010A型爱多孵化机2套(价格为人民币29万元)向慈溪市农业机械化管理站申报特色农机购置补助,慈溪市农业机械化管理站对该合作社进行验收后,同意按购买价的30%提供特色农机购置补助。(2)2014年度,慈溪市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还向宁波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申报自动集蛋器推广示范项目,并通过相关验收。

7.慈溪市农业机械化管理站、慈溪市财政局慈农机[2013]19号、20号、[2014]8号、14号、20号、[2015]16号文件、慈溪市农业机械化管理站慈农机[2015]18号文件等,证明: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慈溪市农业机械化管理站、慈溪市财政局对慈溪市农机购置和设施农业建设补贴实施办法先后三次联合发文,在上述文件中均明确规定,申请补贴的农机具必须符合补贴范围且当年购置,旧的机械不论是否享受过补贴,均不予以补贴等内容。

8.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6年1月16日下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依法对胡某的办公场所、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将相关账目资料、项目资料等予以扣押。

9.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个人业务交易单等,证明:2014年5月13日,户名为傅某的银行账户中存入13万元人民币。同月16日,傅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胡某10万元人民币。

10.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慈溪市XX种鸡场于2008年12月成立,系个体经营户,后于2011年10月注销;2012年1月,慈溪市XX种鸡场成立合伙企业,胡某为合伙人之一。(2)慈溪市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2011年8月成立,胡某为该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理事长。

11.本院(2016)浙0282刑初8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傅某因犯受贿罪已被本院判刑,其中涉及傅某先后三次收受胡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已被该生效判决所确认。

1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简明登记表等资料,证明:傅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具体的任职情况等。

13.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1月13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认:傅某是龙山镇管农机的工作人员,其在龙山镇养鸡,其的企业购置孵化机、自动集蛋机、自动喂料机等农机设备申报补贴或申报功能培育项目补贴都是由傅某经手的。其为了与他搞好关系,并向他表示感谢所以送了3次钞票,合计金额人民币10万元。其中,第一次是在2013年某日,傅某因去大岐山奔丧,让其开车送他,他问其讨1万元钞票,其在车上给了他人民币1万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某日,傅某说他要还贷向其借人民币13万元,其就通过银行把钱汇给他。后来,傅某转账还其了人民币10万元钞票,少还了3万元。其知道傅某是不想还钱了,所以,其后来打电话给傅某说,这笔3万元送给他好了。事后,其两人都没有再提起过这件事。第三次也是在2014年,傅某打电话说问其有没有五六万元钞票,其说有的。后来,其到龙山镇行政服务中心门口附近把人民币6万元钱交给他。事后,傅某没有向其提起过这笔事情,也没有将钱还给其,这笔钞票其就这样送给他了。2013年6月,其向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2套爱多孵化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4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实际于同年9月才拿到孵化机。根据相关政策,农机设备要求当年购买当年补助,但2013年的补助已经没有了,而其又急着用设备。傅某对其说,让其先买设备,到第二年再安排补助。后其就先买好设备,并跟对方业务员说好,又在合同上注明“配合明年办农补”,让对方到明年再开发票。到了2014年,其向对方单位缴纳了2.4万元税款,让对方出具了一张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价格为人民币29万元的一份发票。同时,其又通过伪造合同复印件的签订时间,虚增合同价格等方法,以慈溪市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傅某帮忙成功申报并享受了2014年的农机购置补助8.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由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对被告人胡某的处罚较轻,不予判处罚金刑,故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据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越骋

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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