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建春,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禹城,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任禹城市,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强,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春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全、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春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宋建春在担任禹城市某镇某小学副校长期间,为了谋求职务的调整晋升,向时任某镇学校管理办公室主任的高某某行贿10000元人民币现金;当月宋建春从某镇某小学副校长的职务上被提拔为某一小学校长。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宋建春到检察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建春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建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辩称,对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宋建春系初犯、偶犯。本案行贿数额仅达到立案标准。被告人即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也系对受贿人的举报行为,属于立功表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综上,请求对宋建春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学年结束后禹城市某镇镇某一小学校长出现空缺,时任禹城市某镇某小学副校长的宋建春考虑到其担任副校长时间较长,想谋求职务的调整晋升,于同年8月15日向时任某镇学校管理办公室主任的高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当月底宋建春由某镇某小学副校长提拔为某一小学校长。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宋建春在教育局副局长陈某某的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宋建春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宋建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检察机关调取的宋建春在农村信用社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凭证,证明2012年8月15日宋建春分三次在ATM上取款6000元,与宋建春的2012年8月15日供述的其为了职务晋升,在某镇农商行分三次从ATM机中提取现金6000元和其从家中自带的现金4000元,共计10000元,在当天送给了当时某镇校办主任高某某能够印证。
3、禹城市教育局出具的宋建春的任职情况证明1份,证明宋建春于2012年8月由某镇某小学副校长提升为某镇某一小学校长。
4、宋建春的到案说明1份,证明2016年6月1日,宋建春在禹城市教育局副局长陈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宋建春如实供述了其为谋求职务晋升向高某某行贿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在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接待室所作证言,证实其是教育局的副局长,分管教育局的纪检工作,宋建春前几天把向高某某行贿的事情给其说了,宋建春想主动把问题向检察机关交代清楚,以得到从轻处理。但是对检察机关又不熟悉,希望其能带他到检察机关自首,其就陪同宋建春来到检察机关投案。
3、高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在德州看守所所作证言,证实2012年8月宋建春为了职务提拔,来到高某某家中送给高某某10000元现金后,职务得到晋升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宋建春于2016年7月1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在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禹城市看守所所作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暑假期间,时任某镇某小学副校长的宋建春听说某镇教育系统马上要调整了。考虑到其在副校长的位置上也干了5年多了,所主管的教学成绩也挺好,想借着这次调整能从副校长提拔为校长。学校管理办公室主任是高某某,新任小学校长的推荐、考察和调整也基本他说了算,其觉得很有必要给高某某送点东西,好让他上上心。在2012年8月中旬左右,这个时候离最终调整也没有多少时间了,其就从自己的农村信用社的工资卡里分三次取了6000元,在家里平时放着的现金里又拿了一些,共凑了10000元钱装在一个信封里,来到高某某在某中学的家里,谈话过程中其提到了让高某某帮忙提拔的事,高某某说职务调整按照组织程序,让其好好干工作就行。临走的时候,其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拿出来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推辞不要。出门走的时候其将这个信封放在他家门后的一张小桌上,高某某又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后来,其和高某某也多次见面,高某某再也没提起过这10000元的事。2012年8月28日,在某镇教办办公室召开全镇的校长会议时,宣布其被任命为某镇某一小学校长。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春为谋取职务提拔,给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建春在被追诉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案件事实,属自首,且本案情节较轻,决定免予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宋建春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案发时间为2012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实施,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前的法律条文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建春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法宝
审判员李冰峰
人民陪审员李殿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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