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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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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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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豫0883刑初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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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振军,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05年10月至今任孟州市报账员,住孟州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9月2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振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振军及其辩护人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乔振军利用担任孟州市西虢镇韩庄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挪用30.81万元征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
被告人乔振军在协助政府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乔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乔振军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乔振军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振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乔振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振军挪用的款项不是公款,被告人乔振军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乔振军辩护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协议书。
(2)2005年至2008年孟州市西虢镇韩庄村账外收入一览表,证明被告人乔振军有为村里垫付资金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乔振军利用担任孟州市西虢镇韩庄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挪用30.81万元征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孟州市西虢镇韩庄村民委员会及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乔振军职务的证明、孟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孟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书、征地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银行明细、记账凭证、财务收款收据、乔某1借款手续、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乔某1证明:我和乔振军是亲戚关系。2009年7月份至2010年11月份左右我曾经向乔振军借过28.5万元用于做粮食生意的周转资金。
(2)证人乔某2证明:我和乔某1是亲戚关系。2009年6月份以来我将收购的粮食卖给乔某1,再由他卖出去,他将粮食卖出去之后再给我结算。
(3)证人王某证明:王晓花是我侄女,她是做板材生意的。大概在2010年6月份乔振军经营企业想用板材我就介绍他俩人认识,他俩人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3、被告人乔振军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05年10月份开始任孟州市西虢镇韩庄村报账员,负责协助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占地补偿款工作。具体流程是根据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和孟州市西虢镇韩庄村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由我把每年的占地补偿款通过备用金(现金支票)的方式领出来,然后存到我在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上保管,然后根据占地实际情况陆续给村民小组发放下去。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我将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拨付的占地补偿款中的28.5万元借给了乔某1作为生意周转资金使用,2.31万元借给了我办企业的供货商王晓花作为生意周转资金使用。这些钱基本上1个月左右他们就还给我了。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乔振军辩护人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振军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振军作为村基层组织相关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期间,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所管理和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亦属于公款,并不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金,故被告人乔振军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振军挪用的款项不是公款、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振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振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振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杨海波
审判员刘方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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