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云,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纳雍县档案局党组书记、局长,原纳雍县曙光乡党委书记,户籍地纳雍县,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及其辩护人范应普、刘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纳雍县曙光乡启动小城镇建设,被告人何云任曙光乡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组长。
(一)经何云推荐,尚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以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曙光乡人民政府分别签订曙光乡贵安古镇河道工程、道路路基工程、给水排水工程、城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使用BT模式,在小城镇建设过程中提前预售商铺用地,应先用来预付工程款。2012年底的一天,尚某向时任曙光乡党委书记何云、乡长李某等人提出需要借支工程款。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尚某十次以借款、领款的形式从曙光乡政府预支工程款252.3万元。
2013年10月的一天,尚某在何云位于纳雍县X镇的家中送给何云10万元现金,同时提出请何云帮忙解决小城镇建设项目中的资金困难问题。同年11月7日,何云主持召开曙光乡联席党政办公会议,决定以尚某的名义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万元,贷款用途为小城镇建设使用资金,由乡党政副科级以上干部及部分后备干部12人担保。同月19日,尚某和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曙光乡人民政府徐某等12人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到账后,尚某将100万元拿给曙光乡人民政府,留150万元作为小城镇建设工程款。尚某与曙光乡人民政府签订《共同融资协议》,约定由曙光乡人民政府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曙光乡人民政府偿还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万元,付息315115元。2015年6月1日,纳雍县审计局对曙光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何云害怕被查,遂将10万元退还尚某。
(二)2013年3月12日,袁某与曙光乡人民政府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由袁某承包曙光乡小城镇建设中的1#桥、2#桥、禄安小桥三个工程。2014年初春节期间的一天,为结算工程款,袁某到何云的办公室送给何云3万元现金。
2014年8月的一天,袁某到何云的办公室送给何云5000元钱,后何云将收到的5000元钱交给曙光乡财政分局局长周某,让周某以袁某赞助乡政府办公经费的名义入账。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何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范应普、刘奎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何云的受贿金额应认定为3万元。理由如下:1.何云收受尚某所送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因何云是基于无钱装修房屋,且碍于与尚某系发小关系的情面而收受;2.何云收受尚某所送10万元后为其向银行贷款进行协调并提供担保,是受小城镇建设的客观环境影响;3.何云基于对法律的敬畏,已在案发前将该款退还尚某,不存在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情形。二、被告人何云因审计问题在被纳雍县纪委双规谈话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属于自首。三、何云收受袁某所送3万元后,没有为其谋取利益,袁某承建的工程完工后政府应依约结算工程款。四、何云已将涉案赃款全部上缴。五、被告人何云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六、因曙光乡小城镇建设拖欠工人工资,曙光乡人民政府担保贷款支付工人工资,何云对该乡维稳工作作出了一定贡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云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何云任中共曙光乡委员会书记;2012年1月29日,中共曙光乡委员会、曙光乡人民政府成立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何云任组长。
(一)2012年12月,纳雍县曙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曙光乡政府”)启动特色小城镇建设工程项目。经被告人何云推荐,同月11日、2013年2月18日、4月26日,尚某(已判刑)以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曙光乡政府签订《曙光乡贵安古镇河道工程承包合同书》、《曙光乡贵安古镇道路路基工程承包合同》、《曙光乡贵安古镇给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曙光乡贵安古镇城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移交回购”的模式(简称BT模式),即由尚某对曙光乡特色小城镇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曙光乡政府按照协议全面回购尚某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曙光乡政府以商铺用地为尚某的工程款抵押,工程完工后经审核验收预付70%的工程款,保质期满后付清全款,如曙光乡政府提前预售商铺用地,应先用来预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尚某多次提出需借支工程款,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尚某十次以借款、领款的形式从曙光乡政府预支工程款252.3万元。期间,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地基出售收入共计172.1160万元。
2013年10月的一天,尚某到被告人何云家中对何云说:“我做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希望你帮我解决一下资金困难问题,如果政府不帮忙解决,小城镇建设工程马上面临停工,现在工人的工资都无法支付。”离开时,尚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在何云家沙发上。后何云将收受的该10万元用于装修其位于纳雍县X办事处X小区的新房及购买家具。同年11月7日,被告人何云主持召开曙光乡党政联席办公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以尚某的名义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纳雍信用社”)贷款250万元,贷款用途为曙光乡小城镇建设使用资金,由乡党政副科级以上干部及部分后备干部12人共同担保。同月19日,经被告人何云联系,尚某与纳雍信用社签订250万元的贷款合同,曙光乡政府徐某等12人与纳雍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尚某与曙光乡政府签订《共同融资协议》,约定由曙光乡政府偿还贷款本息。纳雍信用社将贷款250万元汇到尚某的账户后,尚某将150万元留作小城镇建设工程款,将100万元汇到曙光乡政府财政账户。截至2015年4月,曙光乡政府偿还纳雍信用社贷款本金30万元,付息31.5115万元。
2015年3月23日至5月20日,纳雍县审计局对被告人何云任曙光乡党委书记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就地审计,期间,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也对曙光乡小城镇建设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何云因担心收受尚某10万元的事被查出,遂于同年6月1日通知尚某到其家中将10万元退还尚某。
(二)2013年3月12日,经时任曙光乡政府副乡长袁某1推荐,袁某与曙光乡政府签订《曙光乡贵安古镇桥梁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袁某承包曙光乡小城镇建设中的1#桥、2#桥、禄安小桥三个桥梁工程。工程完工后,袁某多次到曙光乡政府要求结算工程款未果。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袁某到被告人何云的办公室送给何云现金3万元。被告人何云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个人消费。同年3月13日,被告人何云安排曙光乡财政分局支付袁某工程款20万元。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何云向本院缴纳涉案款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纳雍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纳雍县纪委”)接到省委第九巡视组交办的群众反映的原曙光乡党委书记何云、乡长李某任职期间,涉嫌挪用公款200多万元给他人使用,虚列“一事一议”工程款50万元与部分人共同贪污的信访件。同年3月14日,纳雍县纪委就上述信访问题对何云进行纪律审查。期间,何云交代其在曙光乡任职期间收受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承包人尚某10万元、袁某3.5万元,后已将收受的10万元退还尚某及将袁某所送5000元上交曙光乡财政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8日,行贿人尚某向本院缴纳何云退还的涉案款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纳干任(2011)23号、曙人公(2007)1号、曙党通(2012)6号文件,证实2007年10月23日,何云当选为曙光乡人民政府乡长;2011年7月13日,何云任中共曙光乡委员会书记;2012年1月29日,中共曙光乡委员会、曙光乡人民政府成立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何云任组长。
2.被告人何云供述,证实2015年12月,我调任纳雍县档案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初,曙光乡启动小城镇建设,期间我任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小城镇建设工程分别承包给尚某和袁某实施。
我和尚某是邻居、好朋友关系,其曾在外做工程多年。经我推荐,尚某以中遂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时任乡长李某先后签订了曙光乡小城镇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用BT模式。施工过程中,尚某多次向我反映资金不足,要求帮助解决资金问题。2013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尚某及其妻到我位于X镇政府职工宿舍的家中,尚某说:“我做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希望你帮我解决一下资金困难问题,如果政府不帮忙解决,小城镇建设工程马上面临停工,现在工人的工资都无法支付”,并说X镇的小城镇建设所需工程资金是以工程老板的名义贷款,由政府出面担保。尚某要求曙光乡政府仿效这种方式为他融资贷款。说完后,尚某拿出一个用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放在我家里屋的沙发上。尚某及其妻走后,我打开塑料袋有10万元现金。因当时我正在装修X小区的新房,我就用这笔钱装修房子和购买家具了。为了给尚某解决资金,经我联系纳雍信用社,根据贷款要求,曙光乡政府不能作为贷款主体,经开会商量决定以尚某的名义贷款,由党委、政府班子成员不少于12人签字担保。后我和李某与尚某协商,由李某代表乡政府与尚某签订一份共同融资协议,约定以尚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拿150万元给尚某作为小城镇建设资金周转,另100万元入乡财政账户,用于政府的其他事务。该笔贷款由曙光乡政府负责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前,曙光乡政府已偿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1.5115万元。在实施小城镇建设过程中,尚某在2013年初就从曙光乡财政借款200多万元,曙光乡政府违反合同约定共付给尚某工程款400多万元。现曙光乡小城镇建设现因资金缺乏而停工。
2013年3月,经时任曙光乡政府副乡长袁某1推荐,同月12日,李某代表曙光乡政府与袁某签订《曙光乡贵安古镇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将小城镇建设中的1#桥、2#桥、禄安小桥三个工程承包给袁某实施,合同约定采用BT模式。工程完工后,袁某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因乡政府财政紧张,无法结算工程款。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袁某到我的办公室请我帮忙结算工程款,临走时,袁某拿了一个信封放在我办公桌的抽屉里,我打开信封有3万元现金。后我安排乡财政付给袁某工程款20万元。我将该3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和个人消费。
2014年8月的一天,袁某在政府结了一笔工程款后到我的办公室拿了一个信封给我。我打开信封有5000元现金,我随即打电话叫曙光乡财政分局局长周某来我的办公室将这5000元以袁某赞助曙光乡政府办公经费的名义入账,当天周某将上交收据拿给我。
2015年2月至5月,纳雍县审计局对曙光乡政府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后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也来提取曙光乡财政的所有账据凭证,并找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曙光乡小城镇建设的相关问题,我担心收受尚某10万元钱的事案发。同年6月1日,我通知尚某到我位于X小区的家中将10万元退还给他。
3.证人尚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我妻子到何云位于X镇的家中,我对何云说感谢他在我承建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中的关心和帮助,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他帮忙协调解决,说完后我将10万元现金放在何云家里屋的沙发上。后经何云联系纳雍信用社,由曙光乡政府领导干部担保,以我的名义贷款250万元,其中150万元给我作为小城镇建设工程款,另100万元给曙光乡政府使用。按照合同约定,150万元的贷款是不可以拿给我作为工程款的。2015年6月1日12时许,何云打电话叫我到他位于纳雍县X小区的家中,何云将我送给他的10万元退还给我。
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经曙光乡政府副乡长袁某1推荐,我和曙光乡政府签订了包含三个桥梁施工工程的承包合同。2013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后曙光乡政府未向我结清全部款项,我多次找何云反映未果。为了让何云帮我及时结清工程款,我分两次共计送给何云3.5万元。具体为: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我到何云的办公室拿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何云办公桌的抽屉里。约两个月后的一天,何云安排财政分局的周某付给我工程款20万元。2014年8月的一天,我去曙光乡政府结算了8万元的工程款,后我到何云的办公室拿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何云的办公桌上。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曙光乡小城镇建设是2012年12月开始实施的,经何云推荐尚某,袁某1引荐袁某,我代表曙光乡政府分别与尚某、袁某签订了相关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我们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预付工程款给尚某,在政府没有资金的情况下,经何云联系纳雍信用社,并组织召开党政联合办公会,决定以尚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由12个班子成员或后备干部担保,曙光乡政府偿还贷款本息;其中150万元用于支付尚某工程款,另100万元用于政府运转。我们共付给尚某工程款400多万元。
6.证人李某1(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何云找我申请贷款300万元作为曙光乡小城镇建设的使用资金,后我社决定向曙光乡政府发放贷款250万元。因曙光乡政府不能作为贷款主体,为规避风险,我向何云提出,可以由曙光乡小城镇建设承建方尚某以其个人名义贷款,但曙光乡政府班子成员和部分中层干部要提供担保,并由曙光乡政府和尚某签订融资协议,约定贷款本息由曙光乡政府承担。同年11月,曙光乡政府以尚某名义向我社贷款25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又展期半年,即2015年5月到期。目前已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30多万元。
7.证人周某(曙光乡财政分局局长)证言,证实因曙光乡政府无钱支付尚某的工程款,经何云协调,2013年11月19日,曙光乡政府以尚某的名义向纳雍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根据信用社的要求,由何云、李某及我共12名中层干部进行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曙光乡政府承担。贷款到账后,150万元作为尚某的工程款,100万元作为曙光乡财政资金。该笔贷款经开会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截至目前已还利息31.5115万元,本金30万元,尚欠220万元本金及2015年第二季度以来的利息。
2014年8月的一天,何云叫我到他的办公室后,何云说袁某送了一个5000元现金的红包给他,叫我将这5000元以袁某赞助政府办公经费的名义拿到财政分局入账。后我以“收何云转交袁某办公经费5000元”的名义将这笔钱入账,票据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
8.证人路某(被告人何云之妻)证言,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何云说尚某承包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期间于2013年送给他10万元,这笔钱已用于装修我家新房,因纳雍县审计局在审计曙光乡小城镇建设的账务,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还调取了相关账据,要想办法筹集10万元退还尚某。后我向我大哥路某1借款2万元凑足10万元后,我叫何云赶紧退还尚某。我家装修及购买家具的费用大部分钱何云支付的。
9.证人路某1(路某之兄)证言,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我借给我妹路某2万元。路某说何云收受尚某10万元,现审计局对曙光乡财政的账务进行审计,因担心事情暴露,所以凑钱退还尚某。
10.曙光乡贵安古镇道路路基工程承包合同、曙光乡贵安古镇给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曙光乡贵安古镇河道工程承包合同书、曙光乡贵安古镇城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曙光乡贵安古镇桥梁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18日、3月12日、4月26日,李某代表曙光乡人民政府(甲方)分别与尚某、袁某(乙方)签订相关承包合同的情况;合同约定采用“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移交回购”的模式(简称BT模式)分别由尚某、袁某对曙光乡特色小城镇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曙光乡政府按照协议全面回购尚某、袁某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曙光乡政府以商铺用地为尚某、袁某的工程款抵押,尚某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审核验收预付70%款,保质期满后付清全款。如曙光乡政府提前预售商铺用地,应先用来预付工程款。袁某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预付80%,半年后付清余款。
11.共同融资协议,证实李某代表曙光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尚某(乙方)签订共同融资协议,协议约定以尚某的名义向纳雍县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其中尚某预留150万元作为建设小城镇的预支工程款,剩余的100万元划至曙光乡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曙光乡人民政府负责联系符合条件的担保人为尚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按照银行的规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12.曙党政纪(2013)15号办公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11月7日下午,何云主持召开曙光乡党政联席办公会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因政府不能作为主体单位进行贷款,以南方中遂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尚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贷款用途为乡小城镇建设使用资金,由乡党政副科级以上干部及部分后备干部担保(注:以尚某名义进行贷款,领导干部担保,实质贷款为政府所用),贷款到账后,先预支南方中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剩余100万元留存曙光乡财政账户,专款用于小城镇建设后期工程建设。
13.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12份,证实2013年11月19日,尚某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曙光乡副科级以上干部何云、李某、王某、徐某等12人提供保证,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4.记账凭证、借款单、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3月13日、8月21日,曙光乡财政分局以借款单形式分别支付袁某工程款20万元、8万元;2014年8月21日,何云将袁某所送现金5000元以“何云转交袁某政府办公经费”的名义交到曙光乡财政分局入账。
15.借款、领款单,证实2013年1月15日、2月5日、4月25日、7月12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28日(领款2次)、9月3日、2014年4月1日,尚某以借款、领款的形式10次从曙光乡政府预支工程款252.3万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21日,尚某5次从曙光乡政府领款31.5115万元用于支付纳雍县信用社的贷款利息。
16.贵州省纳雍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结果报告,证实2015年3月23日至5月20日,纳雍县审计局对何云2011年7月以来任曙光乡党委书记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就地审计。
17.曙光乡小城镇建设情况说明,证实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于2012年初启动,因投入资金不足,已于2014年10月停工,成为烂尾工程。群众反映强烈,已成为曙光乡维护稳定的重大隐患。
18.案件移送函、破案过程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1日,纳雍县纪委接到省委第九巡视组交办的群众反映的原曙光乡党委书记何云、乡长李某任职期间,涉嫌挪用公款200多万元给他人使用,虚列“一事一议”工程款50万元与部分人共同贪污的信访件。同年3月14日,纳雍县纪委就上述信访问题对何云进行纪律审查,同月23日,何云交代其在曙光乡任职期间收受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承包人尚某10万元,后退回;违反合同规定,支借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款给施工方,且以干部职工担保贷款250万元,其中150万元给施工方用,100万元用于政府开支。同月25日,何云交代其收受曙光乡小城镇建设桥梁工程承建人袁某3.5万元,其中5000元上交曙光乡财政。
19.(2016)黔052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尚某因犯行贿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及其缴纳赃款10万元的情况。
20.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何云向本院缴纳涉案款3万元。
21.人员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何云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纳雍县曙光乡党委书记、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实施曙光乡特色小城镇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贿赂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云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袁某到何云的办公室送给何云现金5000元,后何云将该款交给曙光乡财政分局局长周某以“袁某赞助乡政府办公经费”的名义入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经查,被告人何云收受袁某所送现金5000元后已于当日将该款上交曙光乡财政入账,该事实有被告人何云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记账凭证予以证实。综上,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何云收受袁某所送现金5000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该金额应从被告人何云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
纳雍县纪委在对被告人何云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的信访问题进行纪律审查期间,何云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云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范应普提出被告人何云基于无钱装修房屋和碍于情面收受尚某所送10万元后,为尚某向银行贷款进行协调并提供担保是受小城镇建设的客观环境影响,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及何云收受袁某所送3万元后,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以及辩护人刘奎提出曙光乡人民政府担保贷款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何云对该乡维稳工作作出一定贡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案发前被告人何云已将其收受的贿赂款10万元退还尚某,案发后积极缴纳赃款3万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云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何云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云向本院所交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嘉
审判员邓菲
人民陪审员聂忠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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