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金山屯林业局丰丽经营林场社保员期间,将该林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笔计人民币1,034,392.36元擅自挪用购买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理财产品本金赎回后获利息人民币7,450.75元,利息已被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一共购买了1,402,000.00元理财产品,其中公款是1,034,392.36元,其自己的钱是367,607.64元,总收益7,450.75元。在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一共用公款购买7笔理财产品,共计754,314.56元,一共收益5,864.07元;2015年3月份至4月份用公款一共购买2笔理财产品,共计280,077.80元,一共收益1,586.68元。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金山屯林业局丰丽经营林场场长期间,本单位社保员张某某用职工的养老保险金购买理财产品一事自己不知情,也没有安排张某某做这种事情。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金山屯林业局丰丽经营林场书记期间,本单位社保员张某某用职工的养老保险金购买理财产品一事自己不知情,也没有安排张某某做这种事情。
4、书证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末,接任金山屯林业局丰丽经营林场社保员,负责林场全体职工的社会保险收缴工作。
5、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名称、时间、金额、购买时间、本金及与其所持有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内容相符。
6、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尾号7294、8255邮政储蓄银行卡显示,共计购买理财产品9次,2014年7月22日购买450,000.00元,2014年7月25日购买17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购买210,000.00元,2014年8月5日购买56,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购买58,000.00元,2014年9月5日购买60,000.00元,2014年11月3日购买78,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购买180,000.00元,2015年4月10日购买140,000.00元,合计购买理财产品1,402,000.00元,其中个人存款367,607.64元,单位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034,392.36元理财产品本金赎回后共获利息7,450.75元。
7、书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理财收益7,450.75元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扣押。
8、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收益7,450.75元于2015年9月21日上缴金山屯区财政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户。
9、书证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到检察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0、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均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