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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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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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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冀0821刑初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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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8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时任承德县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站长的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共谋后,在下板城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逃避财物监管,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2日擅自将承德县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公款200万元、70万元、60万元,合计人民币330万元出借给刘某某,用于其公司购货、经营周转等活动。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均承认,辩解称是梁某某找我借的钱,我不认识刘某某,也不知道梁某某借钱干什么用了。当时是市纪检委的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去乾隆宾馆二楼,我以为是市纪检委的人,但是去了才知道是检察院反贪局的人,当时没有给我做笔录,我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辩护人辩称,1、任某某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任某某到案后积极检举其他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任某某系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任某某有酌定减轻情节,任某某在挪用公款一案中并未受有利益。任某某属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任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任某某尽管挪用了公款,但挪用时间较短,给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风险较小。综上任某某存在自首、立功情节,并对任某某处以轻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均承认,辩解称之前任某某和我说过他有闲散资金,正好刘某某找我借钱,我就找的任某某。后我们联社的领导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乾隆宾馆二楼,当时我没在下板城,我在市里,后我回来去的,到那后如实交代了找任某某挪用钱款的事实,我认为我构成自首。借完第三笔钱刘某某跑了,我自己借了60万元还上的。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梁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要求。2016年4月18日17时10分许,梁某某接到工作单位承德县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张某某电话通知,到承德市纪委办案地点(承德县乾隆宾馆)接受调查,后梁某某自动到承德县乾隆宾馆,找到一名办案人员,梁某某随即交代了全部涉案事实。之后,在县检察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又向县检察院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检察院对梁某某宣布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20许,第一次给梁某某做笔录的时间是20日l4时,而此前梁某某向市纪委交代的事实卷宗中没有体现。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其到案在主观上是自愿的,在客观上是自动的,是在没有受到纪检监察调查措施或刑事强制措施约束的情况下到案的,且在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梁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在刘某某未归还挪用的第三笔60万元后,梁某某积极主动筹措资金将60万元借款归还,避免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虽然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但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属犯罪情节轻微。4、梁某某平时工作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且没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请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找到时任承德县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站长的被告人任某某给自己的朋友刘某某借钱周转,被告人任某某在下板城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逃避财物监管,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2日分三次私自将承德县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的公款200万元、70万元、60万元,合计人民币330万元出借给梁某某,梁某某将此款均借给刘某某,用于刘某某经营的公司购货、经营周转等活动。挪用的三笔款项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20日归还至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涉案金额200万元的证据)1、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拿着农经站的财务章和法人章去梁某某办公室一趟。到了之后任某某和我说梁某某要在农经站借200万,已经和领导请示过了。然后我就按照梁某某的要求开了一张200万的支票。梁某某还打了一张200万的借条,大概过了1个月左右,钱还上了,借条就给梁某某了。这200万是农经站的公款。至于任某某是否请示了领导,我不知道;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下板城农村信用社储蓄柜员。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让我给他妻子张某1名下的农村信用社卡里空存199万,说第二天就能补上。碍于梁某某是我领导,我就照办了。第二天梁某某就往我卡里转了200万。现在我一查单子,才知道这200万是从下板城镇农经站转过来的。这200万在2013年12月20日转到我卡里,然后我把这200万转到了同事冯某某卡里,之后又从中转到班某某折里110万,留在冯某某卡里90万,之后把班某某折里的110万和冯某某卡里的90万都支取出现金,其中199万用于把我空存到张某1卡里199万后的库存余额补齐,剩余1万现金我交给了梁某某;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大概是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进货着急用钱,要在下板城镇农经站借钱。后来在没有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我让会计尤某某把钱借给了梁某某,并让梁某某打了一个借条。钱转到哪里,我不太清楚。大概过了20多天,梁某某把这200万还上了,我把借条还给他了;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我和刘某某是在一次朋友吃饭认识的。2013年12月份,刘某某跟我说超市进货资金周转不开,让我帮他倒200万元钱。之前任某某跟我说过如果要用钱可以找他借,我就跟刘某某说从下板城镇农经站借200万倒一下吧,当时刘某某也同意。后来我找到任某某,任某某说这钱只对准我,后来这200万就从农经站转到我提供的单位同事孙某某的信用社卡里,后来我就把这200万转给刘某某了(199万元转账,1万元现金)。过了四十天左右,刘某某把这200万还给我了,我就把这200万还给下板城农经站了。
二、(涉案金额70万元的证据)1、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拿着农经站的财务章和任某某的个人印章去下板城信用社。到了信用社,任某某和我说梁某某要在农经站借70万元,已经和领导请示好了。后来我就按照梁某某的要求将70万元汇到了刘某某的银行账号上。梁某某还打了一张70万的借条,没多久,钱还上了,借条就给梁某某了。这70万是农经站的公款。至于任某某是否请示了领导,请示的哪个领导,我不知道;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4年4月的时候,有一天被告人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从下板城农经站借点钱给朋友进货用,我当时就回绝了梁某某。第二天被告人任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梁某某想从农经站借70万元,我说这是违反政策,坚决不允许的,直到侦查机关调查此事,我才知道任某某说这件事的时候,钱已经借给梁某某了。任某某事前没有跟我请示;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从来没有在农经站借过钱,也没有通过任某某在农经站借过钱。我没有和梁某某一起在农经站或是找任某某借过70万元钱。南环路占地给了我95万元补偿款,补偿款是在2013年或者2014年一次性发放的。这95万与上述70万无任何关系。梁某某在我和我妻子处借过钱,每次都打借条,还钱也是梁某某直接还给我和我妻子;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去单位找我,说朋友做生意着急用钱,让我从农经站的公款里借70万。后来在没有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我就让会计尤某某开了一张支票,把钱借给了梁某某,并让梁某某打了一个借条。第二天我把这件事告诉了李某某书记,李某某书记非常严厉的批评了我。大概一个星期左右,梁某某把这70万还上了,我把借条还给了梁某某;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为刘某某从下板城农经站借了70万。当时刘某某跟我说他公司周转急需70万元,让我帮着给借70万。我就再次找到任某某,跟任某某说刘某某公司要进货,资金周转不开,想从农经站借70万。于是任某某就同意了,任某某说这次借钱还是冲我,由我负责把这70万按期还上。后来这70万就从农经站直接转到了刘某某个人卡里,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刘某某就把这70万还给下板城农经站了。
三、(涉案金额60万元的证据)1、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拿着农经站的财务章和任某某的个人印章去下板城信用社。到了信用社,任某某和我说梁某某要在农经站借60万元,已经和领导请示好了。后来我在梁某某的办公室开了一张60万的支票,具体打到谁的账户记不清楚了。梁某某还打了一张60万的借条。大概一个月以后,钱还上了,借条就给梁某某了。这60万是农经站的公款。至于任某某是否请示了领导,请示的哪个领导,我不知道;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在农经站借60万。第二天梁某某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和尤某某去他办公室。到了之后,梁某某说借60万朋友出门进货,这是最后一次。后来在没有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我就让会计尤某某办理了转账手续,把钱借给了梁某某,并让梁某某打了一个借条。过了7天,梁某某没有还钱,我反复催要,最后过了20多天,梁某某把这60万还上了,我把借条还给了梁某某;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刘某某跟我说他公司周转急需60万元,我找到任某某,跟任某某说刘某某公司要进货,资金周转不开,想从农经站借60万。于是任某某就同意了,任某某说这次借钱还是借给我,由我负责把这60万按期还上。后来这60万就从农经站直接转到了我妻子张某1名下的信用社卡里,我把这60万给了刘某某。2014年6月16日刘某某跑了,6月20日我跟朋友借了60万,把从农经站借的60万还上了。
四、(综合证据)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不知道自己信用社账户上转入和转出199万、70万、60万的事情,我自己没有办理过这些业务。我的信用社储蓄卡一直在我丈夫梁某某那里放着。梁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至今我一直任下板城镇镇长。被告人梁某某没有经我同意从农经站借过钱,任某某也没有向我请示过梁某某要在农经站借钱的事。事前事后我都不知情;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和我大概7、8年前在吃饭的时候认识的。我向梁某某借过很多次钱,月息一般是一分五或二分,有的时候也不是完全按照这个利率去算,借的钱都用在公司资金周转上了。钱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我账户上的,我也不知道是从哪里转的,一般都是梁某某告诉我钱到账了。还钱的时候我就按着梁某某的要求把钱转到相应的账户上。但钱的来源我不知道,我只针对梁某某个人借钱。4、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中共下板城镇委员会、下板城镇人民政府关于任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12年8月29日至今任某某任承德县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站长;6、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胡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共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员会关于张某2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2009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9日梁某某任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板城信用社主任,2014年9月29日至今任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7、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复印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刘某某与他人共同设立五家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担任其中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等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3年12月19日,孙某某向张某1账户空存199万元,随即将199万元转入刘某某账户。2013年12月20日,承德县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账户转入孙某某账户200万元,孙某某又将200万元转入冯某某账户,该款又从冯某某账户转入班某某账户,最终提现2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刘某某将200万元现金存入承德县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账户;9、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等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4年4月9日,承德县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账户转入刘某某账户70万元。2014年4月16日,刘某某将70万元现金存入承德县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账户;10、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等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4年5月22日,承德县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账户转入张某1账户60万元,同日张某1账户提现60万元。2014年6月20日,张某1账户向承德县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账户转入60万元;11、承德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梁某某到案过程的办案说明、承德市纪检监察机关与尤某某谈话笔录2份,证实2016年4月18日14时许,市纪委在与尤某某的谈话过程中,已经掌握了被告人任某某、梁某某挪用公款一事。4月18日约18时许,梁某某通过本单位张某某电话通知,前往承德县乾隆宾馆,如实供述了其本人伙同任某某挪用下板城农经站公款330万元的事实。4月19日,市纪委将任某某和梁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问题移交我院处理。2016年4月20日,我院依法对任某某、梁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我担任承德县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一职。2016年4月18日下午快下班的时候,市纪委的于某主任给我打电话,叫我联系梁某某核实一些事情,于某说之前让我们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吴某某打电话联系梁某某但没有联系上。后来我给梁某某打电话,其手机没人接听,也没有联系上。下班吃完饭,梁某某给我回电话,我告诉梁某某市纪委的调查组在乾隆宾馆,叫他过去核实一些事情。梁某某在电话里没有和我说,他自己已经准备主动去乾隆宾馆找纪委调查组或承德县检察院;13、承德市纪委关于任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17时许接到承德市纪委调查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达市纪委办案地点接受谈话,在调查组与其核实2014年4月其挪用公款70万元和2014年5月挪用公款60万元问题时,如实交代了上述问题,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2013年12月其挪用公款200万元的问题。2016年4月19日,市纪委调查组将任某某挪用330万元问题移交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处理;14、举报材料、承德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经被告人任某某举报,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已对尤某某、段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即任某某属立功;15、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梁某某举报说明及公安办案人员邹某、苗某某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接收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故意伤害网上逃犯姚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公款借与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梁某某在办案机关即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在逃犯姚某某,系立功;二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政府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一款、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富
审判员孟庆园
人民陪审员雒明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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