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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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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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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皖0521刑初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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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荣军,男,1967年10月3日,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荣军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代理检察员周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荣军及其辩护人唐宗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荣军自1990年起担任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从事门诊费用的收取、结算、保管、上缴等工作。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丁荣军在从事门诊收费期间,明知该院收费系统软存在漏洞,从而导致出现当日门诊费实际收费金额多于日结报表金额的长款现象,其未按照门诊收费员职责要求,将该长款情况登记、报领导批准处理,仍旧按照收费系统软件生成的日结报表金额上缴当日收费款,并多次将结余现金予以截留、侵吞,截至2016年2月,丁荣军共计侵吞当涂县人民医院收费款合计人民币69565.02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荣军在接当涂县监察局电话通知后至该局投案,在本院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丁荣军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9565.0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荣军在任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门诊收费款69565.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荣军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吞公款的事实及贪污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丁荣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荣军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要点是:收费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管理、监督的身份。丁荣军的工作属于一般劳务工作,在本案中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荣军自1990年起担任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从事门诊费用的收取、结算、保管、上缴等工作。
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丁荣军在从事门诊收费期间,明知该院收费系统软存在漏洞,即门诊收费员在操作收费系统进行自动生成日结报表期间,同时将该系统页面最小化,再次使用相同账号登陆该系统进行门诊收费,则此期间的收费记录不能被系统抓取,且在日结报表中始终无法生成,从而导致出现当日门诊费实际收费金额多于日结报表金额的长款现象,其未按照门诊收费员职责要求,将该长款情况登记、报领导批准处理,仍旧按照收费系统软件生成的日结报表金额上缴当日收费款,并多次将结余现金予以截留、侵吞,截至2016年2月,丁荣军共计侵吞当涂县人民医院收费款合计人民币69565.02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荣军在接到当涂县监察局电话通知后至该局投案,在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9565.02元退还当涂县人民医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当涂县人民医院机构代码信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当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门诊收费员职责、门诊收费未上交金额明细表、门诊收费未上交金额统计表、关于医院收费系统漏洞的情况报告、关于医院收费系统漏洞的说明、门诊收费处资金损溢情况登记表、现金交款单据、关于收费员资金上缴情况的说明等;
2、证人丁荣宏、施某、项某、杨某甲、赵某、黄某、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4、被告人丁荣军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被告人丁荣军系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从事的是一般劳务活动,不具备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的职权,其在任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门诊收费款合计人民币69565.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荣军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荣军犯罪后自首,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荣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涛
人民陪审员徐厚峰
人民陪审员谷荣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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