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虎明,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山西省汾西县人,系汾西县和平镇城南掌村村委主任,因涉嫌贪污罪,经汾西县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于汾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中,山西省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长春,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山西省汾西县人,系汾西县和平镇城南掌村支书,因涉嫌贪污罪,经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于汾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纪福,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奇珍,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汾西县人,系汾西县杨奇珍养殖业合作社负责人,因涉嫌贪污罪,经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于汾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新,汾西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兰元庆,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山西省汾西县人,系汾西县和平镇城南掌村委第一支书,因涉嫌贪污罪,经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于汾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立,山西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虎明同汾西县杨奇珍养殖合作社签订购羊合同,从汾西县扶贫局要回整村推进扶贫资金394000元,在购羊过程中,被告人张虎明、蓝长春、兰元庆、杨奇珍四人合谋采取低买高报的手段,共套取扶贫资金87000元,其中35700元用于购羊等支出,剩余51300元全部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张虎明分得8500元,被告人蓝长春分得5000元,被告人兰元庆分得15800元,被告人杨奇珍分得2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虎明、蓝长春、兰元庆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杨奇珍贪污国家扶贫资金513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虎明辩称:其是先从扶贫局申请的扶贫资金,之后找杨奇珍合作社签的合同,买羊的过程是和城南掌村分开的,8500元钱是垫付了买羊过程中的开支。
被告人张虎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虎明不应对2015年城南掌村的购羊行为承担责任。2、张虎明尚有垫付的23430元的开支未体现,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张虎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4、张虎明有退赃情节。5、张虎明没有犯罪前科。
张虎明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9日张某某、张某一,二人分别出具的领取城南掌村委8900元放羊补助的收条。2、2015年12月29日某某宾馆出具城南掌村委住宿费960元的收款凭证。3、2016年1月4日汾西县某一宾馆500元住宿费发票一张。4、2015年12月28日某某鱼饭店出具的380元饭费收条一张。5、张某某出具的城南掌村委租车费3500元收条一张。6、2015年12月27日290元上税条据一张,共计23430元。证明张虎明在购羊过程中没有把款项占为己有,而是大部分为自己垫付。
被告人蓝长春辩称:起诉书指控的5000元钱被用于村委的开支。这5000元是村主任张虎明给的不是分到的。
被告人蓝长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蓝长春有自首情节。2、蓝长春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3、蓝长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蓝长春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杨奇珍辩称:是因为总合同签订后,城南掌村委嫌合作社的羊贵,要自行买羊,公诉机关指控的22000元是城南掌村委会用来补偿合作社损失的。
被告人杨奇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杨奇珍没有得到应有的合法收入。2、是由于村委的违约,而遭受损失达55160元。3、杨奇珍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杨奇珍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苗某某、庞某某出具的出售给杨奇珍玉米数量及价格的条据两张。2、杨某某、荀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杨奇珍于购羊过程中损失达55160元。
被告人兰元庆辩称:其只参与了2015年12月份城南掌村的买羊,买羊的过程是合法的,并没有将15800元归为己有,是准备在后续的买羊过程中用于检疫的支出。
被告人兰元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兰元庆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2、兰元庆没有与其余被告人共谋贪污,不是共同犯罪。3、公诉机关认定兰元庆贪污的数额错误,应为12132.3元。4、本案扶贫款存在性质转变问题,应认定为兰元庆等人的合理报酬。
兰元庆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一、买羊剩余款的相关问题:1、2015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2、2016年8月3日和平镇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3、张某某出具的说明。4、郭某某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兰元庆购羊后剩余款项是准备在后续的买羊过程中支出检验检疫费用。二、相关费用:1、2015年12月13日某某宾馆、2015年12月29日某珠酒店出具的收款凭证。2、车费票据14张共计612.7元。3、1520元饭费收条。4、郭某一300元工资领条1张,共计3392.7元。证明兰元庆购羊过程中除去检察机关认定的1200元开支,还开支3392.7元。
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各被告人或城掌村委的支出,并不能证明是本次购羊过程中的实际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份城南掌村村委主任张虎明与城南掌村村支部书记蓝长春向汾西县扶贫局申请扶贫资金45万元,分三次拨付,2014年8月份经扶贫局审批,财政局拨入和平镇政府18万元整村推进项目资金,其中包括礼义掌村9万元,城南掌村9万元。2014年11月20日经扶贫局审批,财政局拨入城南掌村整村推进扶贫项目资金33万元整。剩余3万没有拨付。
第一次拨付的9万元,被告人张虎明、蓝长春代表城南掌村委与杨奇珍养殖业合作社于2014年9月8日签订购买价格为每斤19元,共计100只绒山羊的购羊合同,该9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转入杨奇珍养殖业合作社。后张虎明、蓝长春、杨奇珍协商不购买合作社的羊,而从各地以实际每斤13.5元的价格购买羊,以每斤19元的价格报账,虚报扶贫资金27000元,该27000元张虎明以补偿蓝长春购羊开支的名义于2014年10月份分给蓝长春8500元,其中3500元蓝长春用于购羊过程中开支,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剩余18500元分给杨奇珍。
第二次拨付的33万元,2014年12月转支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丰营养液费用26000元整。2015年3月23日转支杨奇珍养殖业合作社杨奇珍本人名下304000元整,以上转支的两笔费用均由城南掌村村委主任张虎明打借据从核算中心和平镇政府账户转出。其中8万元,张虎明用于支付2014年11月18日城南掌村委与杨奇珍养殖业合作社签定标的为8万元的购羊合同的购羊款。该批羊是从合作社以每斤19元的价格购买,每斤19元的价格报账。剩余224000元,城南掌村委于2015年12月13日与杨奇珍养殖业合作社签定标的为224000元的购羊合同。后经张虎明、蓝长春、兰元庆、杨奇珍协商一致不从合作社购买羊,而是以低价购羊,高价报账的方式从各地去寻羊购买,之后四人协商将该款分给城南掌村委下辖的两个自然村实施购羊项目,城南掌村分到9万元,由张虎明交由兰元庆、蓝长春负责购羊,以实际每斤8.5元的价格购买,每斤11.5元的价格报账。虚报17000元,购羊过程中开支1200元,剩余15800元由兰元庆实际占有。前马掌村分到13.4万元,由张虎明和杨奇珍负责购羊,以实际每斤7.5元和8.5元的价格购买,以每斤13.5元的价格报账,虚报4.3万元,张虎明分得9500元,其中1000元用于买羊的开支,剩余8500元占为己有。杨奇珍分得33500元,加上2014年9月份与张虎明、蓝长春第一次购羊时分得的18500元,共分得52000元,其中因城南掌村委签定合同后延迟实施购羊项目而产生损失开支30000元,22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现赃款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张虎明、蓝长春、兰元庆、杨奇珍均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兰元庆是于2015年三月份担任城南掌村委第一支书,未参与2014年9月份张虎明、蓝长春、杨奇珍共同实施的购羊项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和平镇记帐凭证(和平镇政府会计王某某提供)、汾西财政核算中心借款单、国库支付审核单,证明2014年8月份财政局拨入和平镇整村推进项目资金18万,于2014年9月10日转支杨奇珍名下9万元整,该笔资金由张虎明以借款的方式从核算中心和平镇政府账户支出。2014年11月20日经扶贫局审批财政局拨入城南掌村整村推进扶贫项目资金33万元整。2014年12月转支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丰营养液费用26000元整。2015年3月23日转支杨奇珍养殖业合作社杨奇珍本人名下304000元整,以上转支的两笔费用均由城南掌村村委主任张虎明打借据从核算中心和平镇政府账户转出。
2、张虎明、蓝长春、兰元庆、杨奇珍的开支条据,证明张虎明将1000元用于购羊开支,蓝长春将3500元用于购羊开支。兰元庆将1200元用于购羊开支,杨奇珍将30000元用于补偿与城南掌村合作购羊过程中的各项损失。
3、城南掌村2014年整村推进项目实施合同,证明城南掌村杨某某收到89只羊,共4216斤;张某某收到131只羊,共7245斤;郭某一收到105只羊,共6331斤;曹某某收到45只羊,共2320斤;张某一收到64只羊,共3604斤;闫某某收到50只羊,共计2312斤等。
4、城南掌村委整村推进扶贫开发规则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报告书,证明该项目经过法定程序实施,并通过了和平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验收。
5、杨奇珍农村养殖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城南掌村委和杨奇珍农村养殖业合作社签定的三份购羊合同,证明该合作社的基本情况,为适格的购羊法人,并与城南掌村委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3日签定三份购羊合同。
6、城南掌村委2014年整村推进项目实施说明,证明2014年11月份的购羊项目因选举延迟至2015年12月份才开始实施。
7、城南掌村委2014年9月26日的公示、2016年1月3日的公示,证明第一批拨付的9万元购羊款是以每斤19元的价格报账,第二批拨付的330000元购羊款是以每斤19元、11.5元和13.5元的价格报账。
8、和平镇城南掌村委任职文件,张虎明、蓝长春、兰元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虎明任村委主任,蓝长春任党支部书记,兰元庆任第一支书。
9、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对韩某某、王某二、温某某、郭某二、郭某三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有城南掌村村委的人向其以每斤13.5元和13元的价格以现金的方式购买过羊,且没有出具收据。
10、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对任某某、申某某、闫某二、卫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一、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某一、兰元庆、张虎明用现金向其以每斤8.5元和7.5元的价格购买过羊。
11、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对郭某一的询问笔录及郭某一、曹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兰元庆通过郭某一、曹某某买过羊,实际购羊价为每斤8.5元,以每斤11.5元的价格打的条据。
12、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期间张虎明用过师某某的车,2016年元月给了他1000元钱。
13、张虎明的自首材料和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张虎明的讯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证明2014年9月份张虎明、蓝长春、杨奇珍用国家扶贫资金9万元购羊,实际每斤13.5元购买,以每斤19元报账,从中套取国家扶贫资金26000元。2015年12月份张虎明、蓝长春、兰元庆、杨奇珍分别以每斤8.5元、7.5元的价格购羊,以每斤11.5、13.5元的价格报账。从中套取国家扶贫资金61000元,两次共计套取国家扶贫资金87000元,蓝长春分得8500元、兰元庆分得17000元、杨奇珍分得52000元、张虎明分得9500元。张虎明套取的9500元,其中8500元用于生活开支,1000元用于购羊的日常开支。证明其参与第一次与蓝长春共同购羊的项目,参与第二次前马掌村的购羊项目,对于城南掌村的购羊项目并没有实际参与。
14、蓝长春的自首材料和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对蓝长春的讯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其承认同张虎明、兰元庆、杨奇珍共同以低价购买、高价报账的方式,套取购羊扶贫款8500元的事实,并证明于购羊过程中开支3500元,剩余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证明其参与第一次与张虎明共同购羊的项目,参与第二次城南掌村的购羊项目,对于前马掌村的购羊项目未参与。
15、兰元庆的自首材料和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兰元庆的讯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兰元庆对于2014年张虎明和蓝长春第一次的购羊事件不知情,只参与了城南掌自然村的购羊项目,以每斤7.5元和8.5元的价格实际购买,以每斤11.5元的价格报账,虚报的17000元中用于购羊开支1200元,剩余的15800元的款项是留做支付即将发生的检验检疫等费用和下次购羊的费用。
16、杨奇珍的自首材料和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对杨奇珍的讯问笔录,证明其承认同张虎明、兰元庆、蓝长春共同商议以低价购买、高价报账的方式套取扶贫款52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补偿因城南掌村延迟实施购羊项目给合作社造成的损失。22000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一、被告人张虎明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蓝长春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奇珍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被告人兰元庆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虎明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蓝长春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杨奇珍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兰元庆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