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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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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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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辽0124刑初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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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宇鹏,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经营法库县叶茂台镇某某家电商行期间,经法库县财政局、法库县商贸局批准成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同时受政府委托,代理行驶审核购买人资格并先行垫付补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财政部门下发的家电下乡补贴款合计金额57822元,并占为己有。
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法库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主动交代贪污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期间返还赃款5万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返还剩余赃款78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家电下乡档案材料等,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舒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57822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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