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甲在歙县住建委工作期间,利用其从事“改徽”项目监督管理、业务指导、验收初审等职务的便利,索取或收受吴某乙、郑某、胡某甲、曹某、汪某甲、叶某、胡某乙等乡镇“改徽”项目承包人和徽城镇渔粱社区“改徽”项目负责人吴某甲、徽城镇政府分管“改徽”项目干部汪某乙等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合计人民币9.4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称,一、起诉书指控收受张某交由方某甲帮忙转交的3万元,被告人只收取2万元,故受贿总数额应当为8.43万元,而不是9.43万元;二、被告人仅索取郑某7000元、曹某10800元、汪某甲3500元以及叶某的购物卡3000和现金4000元,其余款项均为收受,并非索取。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为受贿罪不持异议,就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情节方面提出:被告人郑某甲在整个案件中能认定的受贿数额应为8.43万元;部分行贿人投其所好,并不能认定被告人索贿;被告人郑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甲在歙县住建委工作期间,利用其从事“改徽”项目监督管理、业务指导、验收初审等职务的便利,索取或收受吴某乙、郑某、胡某甲、曹某、汪某甲、叶某、胡某乙、张某等乡镇“改徽”项目承包人和徽城镇渔粱社区“改徽”项目负责人吴某甲、徽城镇政府分管“改徽”项目干部汪某乙等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合计人民币8.43万元。具体如下:
1.歙县昌溪乡“改徽”项目承包人吴某乙为得到被告人郑某甲在“改徽”项目验收上的关照,于2015年春节前,在歙县住建委楼下,送给郑某甲一张价值2000元的汽油加油卡,郑某甲予以收受;之后不久,吴某乙又在郑某甲家附近送给郑某甲现金2000元,郑某甲予以收受。
2.被告人郑某甲以帮忙解决汽油费为名,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和2016年春节前,先后二次向歙县桂林镇皖赣铁路沿线“改徽”项目承包人郑某索取现金共计7000元。
3.歙县桂林镇竦口村“改徽”项目承包人胡某甲为得到被告人郑某甲在“改徽”项目上的关照,于2013年年底在饭店请被告人郑某甲吃晚饭时,送给郑某甲现金3000元,郑某甲予以收受。
4.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某甲以给自己的汽车购买保险名义,向歙县街口镇“改徽”项目承包人曹某索取人民币5000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甲因自己新房装修,要求曹某帮忙找油漆工并支付油漆工费用,以此又索取曹某人民币5800元。
5.被告人郑某甲以帮忙解决汽油费为名,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和2016年春节前,先后三次向歙县许村镇“改徽”工程承包人汪某甲索取现金共计7500元。
6.被告人郑某甲以给自己小孩购买ipad平板电脑等名义,于2016年1月至春节前期间,先后三次向歙县溪头镇“改徽”项目承包人叶某索取现金共计11000元和购物卡3000元。
7.2013年,被告人郑某甲在歙县武阳乡正口村检查、指导“改徽”项目过程中,借机向该项目承包人胡某乙提出,自己车辆保险快到期了,要其帮忙解决。胡某乙表示没有问题,只要验收通过就行。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胡某乙开车到郑某甲家附近,送给郑某甲现金6000元。
8.2013年,歙县徽城镇就田村“改徽”项目承包人张某承建“改徽”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多次到施工现场指出“改徽”不到位,要求整改,否则验收通不过。张某为了“改徽”项目能得到郑某甲的关照,减少返工次数,使工程项目顺利通过验收,遂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交给本村书记方某甲现金3万元,要其帮忙转交给郑某甲。当天下午,方某甲开车与歙县徽城镇政府城建干部方某乙一起到郑某甲单位楼下,在方某甲车上郑某甲收受现金2万元。后方某甲将另1万元现金退还了张某。
9、2014年,被告人郑某甲在歙县徽城镇渔粱社区检查、指导“改徽”工作过程中,发现该社区“改徽”项目体量不达标,存在虚报,需要核减。时任渔粱社区居委会主任的吴某甲要求郑某甲帮忙不要核减工程量,郑某甲趁机以自己房屋装修、家庭经济紧张为由,暗示吴某甲给其好处,吴某甲答应。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郑某甲与吴某甲电话联系后到歙县徽城镇七川XX小区吴某甲住处楼下,收受吴某甲现金1万元。
10、2013年,被告人郑某甲在歙县徽城镇检查、指导“改徽”工作过程中,多次向该镇分管“改徽”工作的党委委员汪某乙提出帮忙解决汽油费的要求。汪某乙为了得到郑某甲在“改徽”工作上的支持,顺利推进其分管的“改徽”工作,遂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安排镇干部方某乙在歙县XXX加油站给郑某甲的油卡充值了2000元的汽油费。
2016年2月,被告人郑某甲在接受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谈话时,如实供述了纪检部门已经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在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后,其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相关的任职文件,工作职责证明材料,从歙县住建委、徽城镇、溪头镇、许村镇、昌溪乡、街口镇、桂林镇、武阳乡等乡镇政府调取的有关“改徽”工作文件及“改徽”项目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受贿赃款(暂扣于县纪委)的暂扣单;证人吴某乙、郑某、胡某甲、曹某、吴某丙、汪某甲、叶某、胡某乙、张某、方某甲、方某乙、吴某甲、吴某丁、徐某、汪某乙、朱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纪检部门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8.4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