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茂新,中共党员,2007年2月至2015年6月任莱芜市地税局钢城分局局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立俭,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茂新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茂新及其辩护人黄立俭、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4日经报请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8月起,被告人徐茂新利用担任莱芜市地税局钢城分局(以下简称钢城地税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从钢城地税分局的备用金、市地税局的账外资金及以钢城地税分局名义对外求援的资金中,将38万元公款以过节走访的名义送给莱芜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局长高某甲(另案处理),用于谋取个人利益;伙同高某甲从市地税局的账外资金中报销个人物品,套取公共财物6572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份,被告人徐茂新以给钢城地税分局解决经费的名义向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求援3万元;同年9月份向钢城区颜庄镇人民政府求援3万元。同年12月份,高某甲让徐茂新为其准备7、8万元的费用,徐茂新又于2010年年底向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求援4万元。2010年年底,被告人徐茂新将上述10万元送给高某甲,高某甲用于个人支出。
2、2012年、2013年春节,被告人徐茂新安排吕某甲两次从市地税局在钢都宾馆的账外资金中分别取款5万元、从钢城地税分局的备用金中分别取款1万元,分两次将12万元以春节走访的名义送给高某甲。事后,被告人徐茂新安排吕某甲以虚假的计算机耗材、绿化费等发票下账。
3、2012年、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徐茂新以钢城地税分局的名义两次向辛庄镇求援4万元,2013年年底向钢城高新开发区求援2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徐茂新将上述6万元以春节走访的名义送给高某甲。
4、自2009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期间,被告人徐茂新从钢城地税分局的备用金账户中分别取款2万元,共计取款10万元,在中秋节期间以过节走访的名义送给高某甲。事后,被告人徐茂新安排他人以虚假的办公用品等发票下账。
5、2012年5月份,高某甲借在江西省井冈山市参加培训之机,安排被告人徐茂新赶到江西省南昌市。高某甲在景德镇游玩时购买了8个花瓶,其安排徐茂新付款49874元从市地税局在钢都宾馆的账外资金中报销。
6、2013年6月至8月份之间,高某甲花费15850元从淄博市张店区一家具城内购买两个黄花梨手串,其安排被告人徐茂新将15850元以办公家具的名义从市地税局在钢都宾馆的账外资金中报销。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证人吕某甲、高某甲等人的证言;宣读了记账凭证、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被告人徐茂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茂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茂新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是高某甲安排我准备10万元的经费,且艾山街道办事处、颜庄镇、辛庄镇有关税收业务与市局有衔接,他们也说过会在经费方面予以支持,于是我向三个地方政府以市局处理费用为由进行求援,没有以解决钢城地税分局经费的名义;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也是根据高某甲的要求,为解决市局、省局走访的费用,从小金库中提取10万元,提取之前和之后都向高某甲汇报并提供了花费明细,走访是以单位名义走访的,不是以个人名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辛庄镇、高新区与市局也有业务衔接并说过会在经费上予以支持,于是我分别向两个单位求援;起诉书指控第四起,2009年至2013年的走访都是基于单位的名义不是个人的名义;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高某甲安排处理费用时我不知道是用于其个人支出。
被告人徐茂新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被告人在纪委的部分谈话笔录是在市纪委工作人员的诱导下形成,所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查清;二是高某甲的有关讯问笔录存在可疑之处,事关被告人重要情节之处有过改动,需调取高某甲其他笔录材料,以查清案件客观事实;三是关于指控第一起,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贪污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钢都宾馆小金库中的款项属于市地税局,小金库中款项的有权使用人和实际使用人都是高某甲,被告人只是为高某甲报销业务的经办人,其个人从未使用过小金库中的款项,该10万元不应认定被告人贪污,单位备用金中2万元是被告人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走访,不是其个人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贪污;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被告人走访的行为应为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应成立贪污;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高某甲购买花瓶并没有告诉被告人是用于公用还是个人使用,被告人也是在高某甲的安排下从小金库里报销该费用,被告人不应成立贪污;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被告人不知道报销的发票是购买手串的,被告人按照高某甲的安排报销办公用品,其个人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成立贪污。四是市地税局在钢都宾馆的账外资金实际是莱芜市地税局单位受贿犯罪和钢城区人民政府对单位行贿犯罪的涉案赃款,不具备公款的性质,无论这部分资金如何处置均不构成贪污罪;徐茂新对各乡镇求援的资金也不能认定为公款;钢城地税分局部分备用金徐茂新用于单位走访,应构成违纪,不应成立贪污。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起,被告人徐茂新利用担任莱芜市地税局钢城分局(以下简称钢城地税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从钢城地税分局的备用金、市地税局的账外资金及以钢城地税分局名义对外求援的资金中,将38万元公款以过节走访的名义送给莱芜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局长高某甲(另案处理),用于谋取个人利益;伙同高某甲从市地税局的账外资金中报销个人物品,套取公共财物65724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8月份,被告人徐茂新以给钢城地税分局解决经费的名义向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求援3万元;同年9月份向钢城区颜庄镇人民政府求援3万元。同年12月份,高某甲让徐茂新为其准备部分费用,徐茂新又于2010年年底向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求援4万元。2010年年底,被告人徐茂新将上述10万元送给高某甲,高某甲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甲(2010年任艾山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乙书记跟我商量地税局徐茂新局长说他们经费紧张,向我们要3万元办公经费。我对刘某乙说考虑到地税局给街道办的贡献和对我们税收的制约,不能得罪了他,就答应了他的要求。不久办事处财政所所长高某乙在我办公室向我汇报后安排他处理,之后我们以办公用品、加油的发票分批处理的。徐茂新要这3万元钱没有告诉我具体用途,当时说是经费紧张,干什么我也不知道,也没有给我们出具收据,之后也没有退还给我们。
2、证人高某乙(2010年任艾山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刘某乙书记给我打电话说钢城区地税局徐局长要3万元现金处理点费用。随后我打电话给街道办主任刘某甲,他说和刘某乙商量好了,让我按照要求办。随后我就安排财政所出纳李梦华从单位账户里取了3万元现金,钱是我们街道办财政上下来的钱,我打了借条,将现金给了刘某乙。之后向刘某甲汇报后用办公用品、加油发票等票据分批入账。我们街道办给徐茂新这3万元钱是不合适的,但他是地税局局长,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增加我们的地方税收,我们不敢得罪他。之后徐茂新也没有将钱退还给我们。
3、证人刘某乙(2010年任艾山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徐茂新多次跟我提起钢城地税分局经费紧张,要求我们支援3万元经费。4月份,他又打电话说起此事,让我准备3万元经费。回单位后我跟街道办主任刘某甲商量,刘某甲说考虑到地税局给街道办的贡献和对我们的税收制约,就同意给他了。随后安排高某乙准备3万元现金,过了几天我把装有3万元的档案袋送到徐茂新的办公室。实际上我们街道办与钢城地税局之间没有什么隶属关系,我们也没有义务给徐茂新提供经费,但是钢城地税分局对我们的财政有很大钳制,我们不敢拒绝,于是在经费很紧张的情况下勉强给了他3万元经费。徐茂新要钱的时候没有说干什么,就说经费紧张,也没有给我发票、收据等相关单据,也没有退还给我单位。
4、证人孙某(2010年任颜庄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徐茂新打电话说需要点经费,具体用途没有说,让我给他支援3万元。我说需要和书记商量一下,之后和卞某书记汇报,当时因为颜庄镇征收税款返还给地税局的经费还欠钢城区地税局不少,为了搞好关系,增加镇上的税收收入,我们就商量同意了。后来安排财政所准备3万元现金,我去钢城地税局徐茂新的办公室给了他。这3万元在财政上不好处理,后来安排财政所所长苗某跟徐茂新要了些单据发票共计3万元,是一些工程绿化和日常花销吃饭的发票,共计3万元,并由我签字,之后徐茂新也没有退还(辨认发票)。
5、证人卞某(2010年任颜庄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镇长孙某来汇报工作说钢城地税分局局长徐茂新多次打电话让我们解决3万元的经费,跟孙某商量基于镇政府财政利益的考虑,不敢得罪徐茂新,最后同意并让孙某去处理,账目也是孙某处理的,具体以账目为准,徐茂新用这钱干什么了我们也不清楚,也没有退还给我们。
6、证人苗某(2010年任颜庄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孙某叫我到她办公室跟我说钢城地税局的徐局长跟我们要3万元经费,具体用途没说,让我准备一下。接着我安排出纳开了一张3万元的支票,到颜庄信用社取出现金后给了孙某。我从财政所拿了3万元后打了借条,后来孙某安排我找徐茂新要了3万元的发票单据,找孙某签字后入账,钱徐茂新未退还。我们镇政府的收入受制于税务部门的征税力度。
7、证人任某(2010年任辛庄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徐茂新打电话说局里经费紧张,让我们辛庄支援点钱。他说是为了走访用,但实际我就不知道这钱他干什么用了。为了处理好关系,让地税局多给我们辛庄镇收税我就同意了。后找镇长魏某商量,他也同意,然后安排财政所所长吕某乙拿过来4万元现金,跟她说钢城地税局那边经费比较紧张,支援他们4万元钱,这钱就不打借条了。当天下午我与徐茂新在花园路市交通局附近见面将钱给了他。钱由辛庄财政所下账处理了,具体由魏某和吕某乙办理的。
8、证人魏某(2010年任辛庄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的前一天,任某书记把我叫到办公室说钢城地税局徐局长打电话说财务比较紧张想让我们支援下,我们商量后同意。任某书记安排我处理好账目,后来钱是任某局长给徐茂新送去的。我们给徐茂新钱是因为怕得罪了他影响我们的税收收入,想处理好关系。过完春节后吕某乙凑了些发票分两次让我签字入账。
9、证人吕某乙(2010年任辛庄镇政府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任某书记打电话让从财政上拿4万元现金给他,我到办公室把钱给他,他说是钢城地税局那边经费比较紧张,我们支援4万元,并让我把账目处理好。当时给出纳陶梅打了欠条,后来找了发票下账处理后把欠条撕了。
10、证人高某甲(2010年任莱芜市地税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2011年春节前,我打电话让徐茂新来我宿舍一趟。他来了之后对他说春节了有一些开支让他给我准备些资金,徐茂新问我需要多少,我说6、7万元就行。徐茂新就同意了,到了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徐茂新来到我的宿舍他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了沙发旁的茶几上,徐茂新说我要的钱准备好了,我说以后再给他发票。他走后我打开塑料袋里面装着10万元现金。我明确跟徐茂新说是我个人的一些过节的特殊开支需要处理,是我个人跟他要钱用,后来这10万元钱用于我个人的花销和特殊开支了。我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跟钢城地税局要过钱,都是徐茂新主动来看我,我后来没给徐茂新发票,他也没有跟我要,这说明他有主动送给我的意思。徐茂新送给我的钱我不知道怎么来的,我也没有安排他去筹措。徐茂新送给我钱是为了与我处理好关系,在日后的个人提拔和职务调整方面给予关照,同时希望我能支持钢城地税分局的工作。
11、艾山街道办事处的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2010年6-10月份,艾山街道办事处以支付公务费的名义将3万元下账的记账凭证及发票。
12、颜庄镇政府的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颜庄镇政府2010年9-10月份的记账凭证及发票,其中包括徐茂新求援3万元的下账记录。
13、辛庄镇政府的付款凭证及发票,证实辛庄镇政府2011年5月15日、18日、23日的付款凭证及发票金额分别为11800元、10100元、18120元,即徐茂新求援款的下账记录。
14、被告人徐茂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春节前,高某甲让我准备10万元钱,我分别从艾山街道办事处求援3万元、颜庄镇政府求援3万元、辛庄镇政府求援4万元。具体过程如下:2010年8月左右,我打电话给艾山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刘某乙说区局为了走访市局领导有些费用不好处理,看能不能帮忙处理3万元。过了一个星期刘某乙到我办公室给我了3万元钱,之后我把钱放在办公室的铁皮柜子里,后来春节为了走访高某甲我才把钱拿出来。2010年下半年后,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打电话联系颜庄镇镇长孙某说单位有些不好处理的经费大约3万元钱,孙某说和卞某书记商量一下,过了十天左右,孙某到我办公室来送钱,钱也是放到了铁皮柜子里,孙某是否和我要发票记不清了。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高某甲跟我说让我准备10万元钱后我就打电话给辛庄镇党委书记任某说我遇到难事了,市局高局长过节需要钱,得需要3、4万元钱,我这边不好处理,让他帮忙处理,他说回去商量下。过了一周,任某来到我住处拿来4万元钱。这就是2011年春节前送给高某甲的10万元钱的来源。
(二)2012年、2013年春节,被告人徐茂新安排吕某甲两次从市地税局在钢都宾馆的账外资金中分别取款5万元、从钢城地税分局的备用金中分别取款1万元,分两次将12万元以春节走访的名义送给高某甲。事后,被告人徐茂新安排吕某甲以虚假的计算机耗材、绿化费等发票下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吕某甲(2010年至今任钢城区地税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我参与管理过莱芜市地税局在钢都宾馆的小金库,小金库的钱是钢城区政府财政给市地税局的一笔走访的钱,放在钢都宾馆里,一共100万元。现在还剩7万多,都已经交给纪委了。每次从这个小金库里报账、提款都是徐茂新安排我具体去办,他给我单子并说这是市地税局的费用发票,然后我就拿着去钢都宾馆财务科提出钱来,主要是现金,有时也转账,我把钱送到徐茂新办公室,他再怎么处理我就不清楚了,我个人记录了支出情况。钢城地税局只有我和徐茂新知道小金库的资金使用情况,我没有跟任何人讲过,也没有跟地税分局的其他党组成员汇报过。关于这100万元的花销我做了详细记录,主要是用于了莱芜市地税局的支出,2012、2013年春节前的支出的10万元钱支出名目是徐茂新安排我编造的“处理春节福利50430元,处理市局福利49570元”。
2012年春节前,徐茂新打电话让我准备6万元钱去市局用,具体拿钱做什么、给谁也没有跟我说清楚,让我从钢都宾馆账户里取,之后联系钢都宾馆赵某经理去财务科拿了5万元现金,写了欠条,回办公室后从备用金里拿了1万元,送到徐茂新的办公室。2013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的情况一样,也是给徐茂新准备了6万元钱。上述12万做账目处理了,从备用金支取的2万元,用办公用品的发票报到了经费账中,2012年、2013年春节前从钢都宾馆支取的10万元都是打的欠条,当时没有给钢都宾馆提供发票,一直到2013年上半年我根据徐茂新的安排分两次将10万元的发票给了钢都宾馆。是以绿化费、办公用品、计算机耗材下的发票,是徐茂新安排我找苏某虚开的。
2、证人赵某(2011年至2014年任钢都宾馆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钢城地税分局局长徐茂新来找我说钢城区财政局给了地税局一笔50万元的钱要走钢都宾馆的账,用的时候来拿。2007年7月份又有财政局给地税局50万元暂放在钢都宾馆,用的时候从我们这里取,我同意了。钱到账后,区地税局办公室主任吕某甲就陆续过来支取使用,他拿发票过来报销或者转账付款,有时急用我们就先预付给他,这些支出都记录了,都有凭证。徐茂新只跟我说这100万是区政府给地税局的,具体没跟我说是区地税局还是市地税局。
2012、2013年春节前支出的10万元是吕某甲支取现金后补的发票。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徐茂新为了个人进步和钢城地税局的工作送给我6万元钱,送钱的时候徐茂新说他个人的事、工作上的事让我多操心。市局资金一般还算宽裕,我没跟徐茂新说过市局资金紧张、花销大、让他多支持的话。市里三个分局包括其他单位过年过节走访一般是通过办公室,我不负责接待,办公室交接完后就把东西给我了。这6万元钱的来源我不清楚,徐茂新没说过。2011年底,我们局里空出来副处级职位,他送给我这6万元钱是希望我在干部提拔、个人进步时能考虑他。当时徐茂新让我多操心他个人提拔、进步的事,干部提拔时我推荐的徐茂新,后来徐茂新分数不够没竞争上。结果出来后,徐茂新说这次干部选拔李长君有拉票行为,想让我反映一下。我当时向考核组组长毕某反映了这件事情,毕某说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就不要再提了。这样,虽然做了努力,但是徐茂新还是没能获得提拔。2013年临近春节的一天晚上,徐茂新到市局宿舍找我,给我送了6万元钱,说以后个人进步和工作的事还得多操心。2012年初干部提拔徐茂新没有竞争上,我答应以后有机会替他争取,在平时汇报工作时,徐茂新也多次表示过个人进步的请求,我也说有机会充分考虑。上述钱款我用于个人日常花费了。
徐茂新2012年、2013年春节前每年给我6万元钱,这钱哪来的没有跟我说。之前安排徐茂新管理莱芜市地税局存放在钢都宾馆的小金库,并让他把使用情况在年底跟我汇报,徐茂新给我看小金库的支出明细或者我问问他情况,他列的明细很简单,看不出以上钱款中有从钢都宾馆小金库中支出的,他没有跟我说过,我查看明细主要是看钱还剩下多少,具体我没有审核发票。
4、证人毕某(2012年任省地税局人事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我任职期间负责机构编制、干部人事调配等工作。2012年初莱芜市地税局推荐一名莱芜市地税局稽查局局长的干部选拔,根据省地税局的安排我全程参与,这次选拔经过民主推荐、个别谈话推荐、述职展示、组织考察等步骤,通过个人得分计算成绩确定人选,最后李长君得选。在此期间,未接到有关反映这次选拔存在问题的举报和人民来信,个别推荐程序中每个参与推荐的班子成员、机关中层以上各分局局长最多可以推荐三个人,也可以只推荐一个人。
5、省地税局人事处处长傅延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2012年莱芜市地税局干部选拔结束几天后,高某甲到省局办公室找我,说一是这次选拔干部中李长君有拉票行为,二是认为从基层局长中选拔干部对班子结构更合理。当时我问拉票有没有证据,高某甲说只是听一些人反映,没有证据。我答复没有证据只能按成绩录用。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搞苗木种植和买卖的,2010年期间徐茂新和吕某甲等人经常到我这买花卉,徐茂新还让我帮忙虚开过大概10多万元的发票。2011年年底的一天,徐茂新来我这里看花说他那里有个账目缺张发票,让我帮忙开,我考虑要跟他搞好关系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吕某甲打电话联系我说需要5万元钱的发票,税由他们承担,直接开到发票里就行。我就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到钢城区地税局一楼的纳税大厅,以自己的名义开了张5万多元的发票,吕某甲收下发票后把2300多元的税款现金给了我。除了这张发票外,2013年年初,吕某甲打电话说徐茂新局长安排从我这里开发票,当时我用跟我干活的赵益江的身份证开了几张苗木的发票,大概6万元左右。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这些发票开好后我送到吕某甲的办公室。(辨认发票)
7、钢城区财政局拨付莱芜市地税局及钢城地税分局经费情况的说明及凭证,证实上述10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是钢城区财政局局长窦金贵走访市地税局时的款项,该款项由市地税局局长高某甲安排钢城地税分局局长徐茂新衔接退回钢城区财政局并转入钢都宾馆,为市局弥补经费不足并处理一些费用,上述款项的支出由钢城地税局吕某甲凭发票到钢都宾馆处结算,目前余额为7万余元。
8、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2012年2月3日、2013年2月6日钢城地税分局的记账凭证显示出账11008元、18600元。
9、记账发票,证实吕某甲从钢都宾馆取款10万元的记账发票记录情况。
10、从纪委调取的吕某甲的费用支出记录,证实在钢都宾馆的100万元资金的支出情况,其中2013年3月14日记录处理区局春节福利50430元,市局福利49570元,与吕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1、被告人徐茂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2013年春节前,我安排吕某甲从单位备用金里分别拿了1万元、从莱芜市地税局在钢都宾馆的经费里分别拿了5万元钱,这样每年凑齐6万元,以单位名义送给了高某甲。临走访前我安排吕某甲取回钱来,他到办公室给我现金,我跟他说是去市局,市局需要经费,这些费用用计算机耗材、办公用品的发票下账了,还安排吕某甲找苏某开过这10万元中的部分发票。在用这10万元钱时跟高某甲汇报了,说是春节花了钱,具体明细我也列给了高某甲,给高某甲这12万元钱时没有跟他说里面的10万元钱有钢都宾馆的钱,但是我觉得他应该知道,给他钱是想争取高某甲对钢城地税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这件事只有我和吕某甲知道,因为钢城地税分局的办公会议定的我和办公室负责走访市地税局的领导,具体详情会议上没说,走访高某甲没有和钢城地税分局的其他党组成员说过,具体数额没说,钱从哪来也没说。
钢都宾馆100万元钱款的来源是2010、2011春节前,钢城区政府区长、财政局长走访莱芜市地税局,每年带了50万元支票,当时我一起陪同着。莱芜市地税局局长高某甲代表市地税局收下后,第二天,高某甲安排我说把钱转入钢城区的一个宾馆里,以后有一些经费从这些钱里出,我拿回支票后退回钢城区财政局并和财政局局长窦金贵联系,协商后由财政局把钱拨付到钢都宾馆,钱拨付到钢都宾馆后,我和赵某经理联系花钱时从他那里报销支付就行。平时市局有经费花销的发票给我,主要是高某甲给我的一些单据、发票,我安排办公室吕某甲到钢都宾馆财务联系报销,报销出的钱拿来给我,我再给高某甲现金。主要是用于一些在单位账上不大好处理的走访费用。这100万元实际上是市地税局放在这里的一个经费,用来处理单位不方便下账的经费,钱主要是市地税局花的,有一小部分钢城地税局处理了一点费用,但是事后我都跟高某甲汇报了。当时走访高某甲时拿的10万元,我跟他汇报了说是春节花了钱,具体项目列明细给高某甲看过。这100万元钱的使用情况除了高某甲给我的发票外,其他发票在钢都宾馆,高某甲就不知道了。
(三)2012年、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徐茂新以钢城地税分局的名义两次向辛庄镇求援4万元,2013年年底向钢城高新开发区求援2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徐茂新将上述6万元以春节走访的名义送给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蒋某(2013年任钢城区高新区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徐茂新给我打电话说局里经费紧张,支援3万元钱。我说我们财政也很紧张得和刘永泉书记汇报下,跟刘书记汇报后暂时没有给他。过了一段时间徐茂新又给我打电话问支援经费的事,跟刘书记汇报后我们开党委会研究讨论通过了给徐茂新2万元经费,并安排申敏具体操作。过了一两天,申敏到我办公室拿来2万元钱,让我先打个收条下账。过了几天我将钱送到徐茂新住处。这2万元钱是我们高新区财政上的钱,我们高新区自2012年开始有了税收任务,徐茂新多次提出要钱,我们不敢得罪就给他了。
2、证人魏某(2011年-2013年任辛庄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中秋节之前,徐茂新给我打电话说过节了还需要点钱,向我们辛庄镇求援2万元钱。当时给镇长朱某打电话没打通,徐茂新已经在来的路上。我直接给财政所所长吕某乙打电话准备2万元钱,我把钱给了徐茂新。徐茂新拿走钱后我告诉了朱某并安排他把账目处理好,具体由吕某乙和朱某办理的。2013年中秋节左右,朱某给我打电话说徐茂新局长让我们支援2万元钱给他,我同意了之后账目怎么处理的就不清楚了。这2万元钱徐茂新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给他钱的原因是辛庄镇是税收薄弱乡镇,我们财政收入需要地税局来征收,为了和钢城地税分局搞好关系就答应给他钱了。
3、证人朱某(2011年至今担任辛庄镇镇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书记魏某安排财政所给徐茂新2万元钱,并让我处理下,之后财政所吕某乙弄了一批报销单子让我签字用来处理这2万元钱。2013年中秋节,徐茂新给我打的电话说需要用2万元钱,和魏书记商量后同意。随后安排财政所支取2万元钱并打了个证明条,之后我把钱给徐茂新。徐茂新也没说这钱干什么用,给他钱主要是因为怕会影响我们镇上的税收利益。
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徐茂新给我6万元钱,钱从哪来的我不清楚,他没跟我说,我也没有问过。
5、会议纪要及财务手续,证实2013年9月28日钢城高新区经召开工作委员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区地税局2万元经费补助;蒋某从财政所领取2万元所打的收据情况,其中标注了区地税局工作经费补助。
6、证明条一份,证实2013年9月9日朱某打证明条其中标注“地税徐局长暂借现金2万元,书记知,由财政负责收回”。
7、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辛庄镇财政所提供的2013年1月30日经费支出16325元。
8、被告人徐茂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后,给辛庄镇党委书记魏某打电话说单位要走访市局领导高某甲,我这里不好处理,能不能给解决2万元,魏某说他那里经费也紧张回去商量一下。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魏某打电话让我去拿钱,见面后魏某用报纸包着2万元给了我,第二天我将2万元钱放到办公室的铁皮橱子里。2013年中秋节前后,魏某书记出发了,我打电话联系辛庄镇镇长朱某,我说单位要走访市局领导高某甲需要2万元左右经费,朱镇长说回去商量一下。过了十多天,朱某打电话联系我让我去辛庄镇政府给了我2万元现金。2013年年底,我打电话找钢城高新区主任蒋某,说单位要走访市局领导需要处理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看能不能给解决2万元,蒋某说回去跟刘永泉书记商量一下。过了十多天,蒋某给我打电话到我住处,给我拿来2万元钱。因为工作上和镇政府联系比较多,平时这几个乡镇在加强综合税收治理方面对单位也比较支持,所以我想从镇上求援点钱处理市局走访费用。2010年开始省地税局强调规范经费体制管理这一块,提出要求加强与党委政府衔接,乡镇正常给地税部门的经费改为区政府财政统一解决。2010年之前乡镇承担给地税部门一部分正常经费,不用我出面协调,收了之后必须给乡镇政府正式发票。从乡镇求援的钱没有入单位账,具体从哪个乡镇求援具体金额是多少我没有跟分局其他领导说过,只跟吕某甲说过从乡镇求援了经费,具体情况也没有跟他说过。
(四)自2009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期间,被告人徐茂新从钢城地税分局的备用金账户中分别取款2万元,共计取款10万元,在中秋节期间以过节走访的名义送给高某甲。事后,被告人徐茂新安排他人以虚假的办公用品等发票下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节前,徐茂新从我手里保管的单位备用金中拿走2万元现金,四次共计8万元。每次徐茂新都说去市局走访要用2万元,都是先给他现金,之后再用钢都宾馆虚开的会议费、餐饮费发票下账,开发票的名目也是徐茂新跟我说好后开的。徐茂新只说是去市局走访,具体是谁我不清楚。关于徐茂新每年安排钱款走访的事情他从来没在局务会、办公会上安排过。
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节,徐茂新都会送给我2万元现金,一共是10万元,这钱是哪来的我不知道,我也没有问过徐茂新。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到2013年每年的中秋节,钢城地税分局的吕某甲都联系我从钢都宾馆虚开、多开二三万元的会议费、餐饮费发票。
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中秋节前,我当时任钢城地税分局办公室主任,徐茂新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他说过节了,要去市地税局走访,有些费用需要处理,让我准备2万元钱,再用其他发票顶出来下账。然后我从单位备用金里拿了2万元钱给了徐茂新,之后以钢都宾馆会议费22100元下账。他拿这2万元钱的具体用途我不知道。
5、记账凭证、发票,证实段某、吕某甲用来处理2009年至2013年中秋节走访费用的下账情况。
6、被告人徐茂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3年中秋节我每年走访高某甲2万元,钱是从我们备用金账户中出的。2009年我叫段某到我办公室,安排他从单位备用金中取出2万元用于走访市局相关领导。2010年至2013年都是安排吕某甲从备用金中取的钱,处理账目都是他们去处理。我们单位备用金账户是由我们局办公室负责管理,平常有3万元的周转资金,这部分钱是从财务上借出来用于局里的周转,每年年底进行核算,这些钱一般用于办公用品开支。
(五)2012年5月份,高某甲借在江西省井冈山市参加培训之机,安排被告人徐茂新赶到江西省南昌市。高某甲在景德镇游玩时购买了8个花瓶,其安排徐茂新付款49874元从市地税局在钢都宾馆的账外资金中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我到江西井冈山参加山东省地税局组织的党性教育培训,培训完之后可以自由活动,就打算逛逛景德镇的瓷器店,后来就给徐茂新打了电话,让他有时间就来陪我看瓷器,并且安排了徐某联系徐茂新过来。之后他俩连同徐茂新的司机一块来了,我们四人在景德镇游玩的时候买了八个花瓶,最后商定价格将近5万元,徐茂新跑去结账,店老板给他开了发票。后来花瓶放到了我盛放私人物品的车库里。我联系徐茂新去景德镇主要是因为钢城区政府走访时送给市地税局的100万元款项我都让徐茂新给市局保管着,由市局支配,当时让徐茂新陪我看花瓶他也应该知道领导让他来有些花销让他付款。每年年底,我都会让徐茂新把他保管的小金库的支出情况列个明细让我看一下,2013年底徐茂新报的明细上记载了景德镇花瓶的支出内容。这八个花瓶用于我个人所有和收藏了,没有纳入单位财产,单位的其他领导也不知道此事,我没有跟他们讲过,单位购买物品按规定要研究决定。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高某甲在江西井冈山学习,学习快结束时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开车去江西接他,一起在江西转转。具体的事让我联系钢城地税分局局长徐茂新,徐茂新让我和他的司机吕斌开车先去,第二天他坐飞机去。当天晚上我们四个人逛了南昌的百货大楼,在那里买了7000多元的酒,具体是谁付的钱我不清楚。住了一晚上后,我们四人去景德镇逛了卖花瓶的地方,高某甲买了8个花瓶,谁付的钱不清楚。花瓶拉回来后高某甲安排我放在他平时放东西的车库里。高某甲回来后拿回他办公室两个花瓶,拿回他宿舍四个花瓶。后来按照高某甲的安排将办公室的两个花瓶拿回高某甲在桓台的家里。
3、证人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徐茂新在钢城地税分局办公室让我收拾下东西,说高局长让去趟江西,让我联系下徐某。我和徐某开车到南昌,第二天徐茂新坐飞机到达南昌,当天我们四人逛了南昌百货大楼,在那里买了部分酒,到景德镇的时候高某甲买了8个花瓶,花瓶的具体花费我不清楚。我和徐某把其中六个花瓶搬到车后备箱里,剩余的托运回莱芜。回莱芜后我和徐某把后备箱里的花瓶搬到了市局后面放东西的一个车库里。
4、发票,证实景德镇购买花瓶时的花费共计49874元。
5、钢都宾馆资金支出明细,证实吕某甲记录的钢都宾馆小金库的资金支出情况,其中2012年5月22日支出工艺品费用49874元。
6、关于举办领导干部赴井冈山红色革命传统教育培训班的通知,证实2012年4月16日山东省地税局组织的培训通知,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至13日,参加人员包括各市地税局局长。
7、花瓶照片,证实从景德镇购买的花瓶的情况。
8、被告人徐茂新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时候高某甲在江西培训打电话让我过去一趟,我就带着现金和银行卡坐飞机去了南昌。第二天我们逛街的时候高某甲相中了8个花瓶,开出发票后给我说你把钱付了,回去之后从市地税局在钢都宾馆的小金库中报销就行,我就刷的自己的工行卡,支付了49000多元。回来之后把发票给了吕某甲,后来在高某甲小金库支出明细中也将这个列上了,高某甲没说买花瓶是否是个人使用。按照高某甲的安排,钢城区政府年底走访给市地税局的钱都放在钢都宾馆,支出由高某甲安排。这个钱的花销我们办公室主任吕某甲有详细记录。
(六)2013年6月至8月份之间,高某甲花费15850元从淄博市张店区一家具城内购买两个黄花梨手串,其安排被告人徐茂新将15850元以办公家具的名义从市地税局在钢都宾馆的账外资金中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个人从淄博张店购买了2串手珠,共花了15850元。我跟徐茂新说,我个人有两张发票,你从钢都宾馆的小金库里给我处理了,徐茂新说行。徐茂新将钱报出来后将钱给了我。
2、报销发票,证实购买手串下账15850元的记账及发票下账情况。
3、支出明细,证实吕某甲记录的钢都宾馆小金库的支出情况,2013年9月12日记载家具共计支出15850元。
4、被告人徐茂新的供述,证实高某甲买手串的事情我是在案发后知道的,之前高某甲给我的是办公家具的发票,他没有跟我说是买什么东西,我也没问,他给我发票让我从钢都宾馆的经费里出,我就拿发票安排吕某甲报销了,我把报销出来的钱给了高某甲。
全案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茂新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任免通知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茂新的任职情况及年度考核情况。
3、莱芜市钢城区财政局文件,证实2011年8月26日钢城区财政局下达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莱芜市地税局钢城分局税收征管经费的通知,其中明确指出钢城地税分局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各乡镇(街道)列支费用。
4、通知及证明各一份,证实自2010年3月起,地税部门在全市范围内不再使用乡镇金库,入库级次由原来的乡镇调整为区级。
5、证人邹某(钢城地税分局计财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之后,根据市财政局的通知,地税部门的税收不再缴入到当地的乡镇国库,而是集中将税收入库到区级国库,地税分局的税收征管工作的强弱直接决定了区和乡镇政府的财政收入。
6、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来到莱芜市地税局后,严格贯彻省局要求,三令五申的要求禁止地税局部门、分局从各个乡镇政府求援、要钱,经费困难统一向区财政申请拨款。这几年也没有发现这种从乡镇要钱的情况,也没人跟我反映过。我也不可能要求单位内部、分局及科室人员违反规定向乡镇政府求援要钱。徐茂新给我送钱主要目的是让我关心其个人进步,另外也是在工作上多支持他。
7、证人李某(钢城地税分局纪委书记、党组成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之前,地税分局的经费是从各个乡镇按税收的一定比例收取的,乡镇政府财政所把钱交到地税分局,地税分局开具正式的收款收据。2010年之后,根据省地税局经费上划的要求,我们的经费统一从区财政领取,不再从乡镇政府收取。省里出了规定后,莱芜市地税局召开两区分局大会,各分局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都参加了,会上高某甲局长明确要求了各个分局及下设的经费来源统一上划,不准私自求援经费,不准私自收取、索要经费不入账,不准拿单子发票到单位报账。经费不足的话应该先向区财政申请,如果乡镇政府给了我们经费支援,那是公对公的事,要入分局的财务账,我们的财务给开发票,不允许私自收款或者要钱。
我在2012年5月担任现任职务并进入党组,进入党组后在党组会议上以及局长会议、局务会议上,从来没有就如何走访友好单位、上级部门做过研究,也没有做过任何分工。2012年中秋时,徐茂新局长安排王某局长走访过沂源等地的友好单位,买了些土特产之类的,是否花钱,如何处理的账我都不清楚,也没有开会研究过。2012年中央出台八项规定后,就不存在走访的情况了,也没有开会商量安排走访的情况。我进入党组后徐茂新也从来没有在党组、局长或者局务会上说过他从乡镇求援报销过经费以及入账的事。
2012年5月份之前,我在直属局工作,当时分局主要部门在过节时,有到市局主要对口部门走访的情况,主要办法是办公室安排好土特产我们直接送去,具体经费、账目处理我们不清楚,由办公室负责,用钱款走访是不可能的,也不允许,我们走访最多就是用土特产。
2012年以来徐茂新从来没有在党组会、局长会或者局务会上说过他去走访的事,所以他有没有走访、走访谁、以什么形式走访我们都不清楚。2015年5月份纪委双规了市地税局局长高某甲,徐茂新到市纪委谈话,回来后召集王某、高龙平、吕某甲和我到他办公室,徐茂新跟我们说以前开会的时候他口头说过走访时他负责走访市局主要领导,这个安排情况在以前会上说了,会议记录上可能没有记录。王某局长说,纪委如果找我们,我们按照会议记录实事求是的说。我是2012年进的党组,之后的会上都没说过这件事,以前的情况我不清楚。
8、证人王某(钢城地税分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内容同李某的证言。另证实2015年5月份高某甲被双规后纪委找徐茂新谈话,他回来后召集我们党组成员高龙平、李某、办公室主任吕某甲和我到他办公室,说以前开会时说过过节走访他负责走访市局主要领导,经费都是党组研究的,走访经费的来源我们也研究了。我一听徐茂新的意思是将他个人的行为让整个党组来承担,我发言说你说的这些在会议里哪里有记录,你找出来,如果纪委找我们了解情况我们按照会议记录实事求是地说,说虚假的东西作伪证得负责任。李某和高龙平也跟我一样,说明了上述观点,吕某甲只是记录没有发言。徐茂新从来没有说过他从乡镇求援报销费用的情况。钢城地税分局有两个公款账户,一个是农信社的,另外一个是一个基建经费账户,账户上有1000多万元,一直不允许动用。其他账户有没有我不清楚。
9、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的时候徐茂新给了我一些发票说是市地税局的费用,让我到钢都宾馆去报销,之前徐茂新已经提前联系好赵某了,我直接去报销的,金额在18万元,后来我通过钢都宾馆的人了解到该部分资金是钢城区财政局转到钢都宾馆的。这100万元的使用情况我都记在一个本子上了。徐茂新在2012、2013年春节安排我从钢都宾馆小金库中支取10万元记录在2013年3月14日的明细里,是7.8万元和1.6万元、0.6万元的记录。徐茂新让我提了10万元因为没有发票他联系苏某之后虚开了部分苗木费发票,办公费和计算机耗材是我从银座超市开的,用上述10万元的发票给钢都宾馆下的账。实际上这些发票都是假的。处理区局春节福利50430元、市局福利49570元是根据徐茂新的安排写的一个名目,具体钱给了徐茂新之后他怎么用的我也不知道。我们区局没有从这个小金库中报销过费用,其他记录都是根据徐茂新的安排说是处理的市局的费用。我们区局共有两个账户,建行和农信社的,一个基建账户,一个经费账户。
综合证据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徐茂新涉嫌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由莱芜市检察院交办钢城区检察院。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侦查。
3、工作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徐茂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
4、档案材料,证实2012年山东省地税局关于提拔李长君为副处级干部的档案资料情况。
5、鲁编办(2011)98号文件,证实莱芜市地税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莱芜市所辖区地方税务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具体内容。
6、财务交接明细表,证实钢城地税分局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财务交接情况,其中农信社账户余额2264148.24元,建设银行账户余额10642638.67元,农业银行账户余额125.44元,邮储银行账户余额2321600.85元。
7、被告人徐茂新在纪委的自述材料,证实其在纪委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8、工作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中补充卷中的部分资料复印于莱芜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高某甲一案的卷宗材料,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茂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被告人认为是高某甲安排自己准备经费,且艾山街道办事处、颜庄镇、辛庄镇、高新区有关税收业务与市局有衔接,自己以市局处理费用为由向以上地方政府求援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高某甲证实因自己个人有部分费用需要处理向徐茂新索要钱款,后徐茂新向以上单位进行求援,根据刘某甲、孙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徐茂新以钢城地税分局经费紧张为由向上述单位求援,徐茂新为了个人利益将求援款送给高某甲,高某甲将款项用于个人支出,徐茂新求援以及将求援款送给高某甲的事实钢城地税分局并无其他人知情。综上,被告人徐茂新对单位的求援款项不入账,为自己个人利益将求援款送给高某甲为其个人使用,其主观上具有该款项为高某甲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吞该款项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成立贪污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认为是根据领导的要求解决费用,不是以其个人名义而是以单位名义走访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徐茂新使用钢都宾馆小金库的款项系高某甲的安排且没有获取个人利益,其送钱行为应为单位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茂新走访使用的钢都宾馆小金库中的10万元以及单位备用金中的2万元,高某甲并不知晓上述款项的来源,徐茂新安排吕某甲提取上述款项并虚开发票用于走访高某甲,钢城地税分局其他人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徐茂新的该行为并非单位行为,其走访是为了自己干部提拔等方面的个人利益,这在2012年的干部提拔中高某甲给其一人投票并反映李长君拉票的行为可予以印证。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辩护人及被告人认为系单位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茂新从单位备用金中取款10万元走访高某甲,其安排吕某甲等人时并未说具体走访对象,徐茂新辩称其走访市局领导高某甲在单位党组会议研究过,但是根据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并不存在上述事实,徐茂新动用单位资金走访高某甲的事实单位其他人均不知情,高某甲也并不知晓该款项的来源,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其走访系单位行为的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高某甲购买花瓶及报销手串徐茂新并不知道高某甲是个人支出还是单位支出,且徐茂新个人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成立贪污罪的意见,经查,钢都宾馆小金库系高某甲设立的莱芜市地税局放在钢都宾馆的公款,用于处理市局不好处理的费用,购买花瓶系高某甲个人行为,且其系在外学习过程中购买,被告人称不知道高某甲是个人购买是不合情理的,上述情况也不符合购买办公用品及处理费用的正常程序,被告人关于不知道高某甲系个人行为的辩解不成立;关于手串报销高某甲证实给徐茂新发票时明确告知徐茂新是其个人的费用,该情况也不符合正常的办公用品的报销程序,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成立。综上,上述指控的事实系高某甲安排徐茂新利用公款处理个人费用,徐茂新明知而予以处理,系与高某甲伙同贪污,应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及的莱芜市地税局在钢都宾馆的小金库以及徐茂新向各乡镇求援的资金不具有公款性质的意见,经查,莱芜市地税局在钢都宾馆的小金库的资金来源是钢城区政府的财政公款,用于走访莱芜市地税局,之后高某甲以莱芜市地税局的名义存放在钢都宾馆用于处理费用,该部分资金的性质应为莱芜市地税局的小金库,系公款,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应不予采信;关于徐茂新对外单位的求援款项,经查,徐茂新以钢城地税分局经费不足为由向各乡镇求援,各单位从单位公款中提取给徐茂新并下账处理,虽徐茂新求援该部分资金未入钢城地税分局账目,但也应属于公款,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茂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蕾
审判员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王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邹莹莹
法律链接,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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