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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1-02
2016-09-07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阳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临时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阿县看守所

辩护人赫庆海,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雯、胡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赫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23日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26日,建议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茅某乙、季某乙、曹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共同商议后,由曹某乙出面找到被告人郭某甲,利用郭某甲在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高速大队)交管科处理违章信息的职务便利,使用茅某乙提供的驾驶员信息和车辆信息,违反规定用1条驾驶员信息消除3条12分违章信息并收受他人财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参与收受贿赂92600元。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13.78万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郭某甲属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对被告人受贿数额计算错误,自2014年10月9日至11月27日之间,曹某乙总共转入119600元,这一段时间被告人刷罚款数不只5万元,故被告人受贿数额与事实不相符。3、对被告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参考其他地区判决,全部退赃的,绝大多数判处缓刑。4、即便以受贿罪量刑,被告人于2014年年底向本单位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虽不符合“自首”,但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被检察机关讯问时,如实坦白,且已全部退赃,被告人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聊城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证明聊城市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不属国有公司;郭某甲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无财产,没有单独个人财产;高速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系聊城正大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0月被分配至高速大队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系聊城市正大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0月,被分配至高速大队工作,在交管科负责协助违法信息的处理工作。从事违章查询、非现场单据录入、筛选、处理等服务性、辅助性工作的曹某乙(另案处理)在为车务代理人茅某乙(另案处理)违规处理违章时,因没有权限处理高速违章,遂找到郭某甲,并许诺每处理一条给予被告人400元好处费。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曹某乙将信息传递给被告人,郭某甲利用管理高速大队违章系统的便利条件,用1条驾驶员信息消除3条12分违章信息。曹某乙将好处费打致被告人使用的名为张某乙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郭某甲共收受贿赂926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被阳谷县检察院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高速大队发现违章处理流程可能存在漏洞,对所有参与人员谈话调查,郭某甲如实向组织交代了其存在的问题,并于次日向高速大队缴款5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的父亲郭某乙将该款和87800元,共计137800元缴到阳谷县人民检察院,现扣押于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

2、任职证明及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人事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甲经聊城市公安局支队人事介绍信分配至高速大队交管科协助违法信息处理工作、身份为正大公司工作人员。

3、阳谷县检察院反贪局说明一份,证明证人证言笔录复印件均合法取得。

4、阳谷县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扣押被告人父亲郭某乙退缴的现金137800元。

5、曹某乙使用的贾某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曹某乙使用的贾某支付宝账号向郭某甲使用的名为张某乙银行卡转账22次共计119600元。2014年10月9日,曹某乙使用贾某支付宝账户向郭某甲使用的张某乙银行账户转账时留言:罚款我给你个卡,另外交。

6、郭某甲使用的张某乙尾号3685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曹某乙使用的贾某的支付宝账户向该账户转账26次,曹某乙使用的贾某银行账户于9月28日向该账户转账一次4800元,以上共计216600元。该账户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处理交易金额为2000元的违章记录共计37笔,交易违章金额共计74000元。11月17日处理交易金额为2000元的违章记录共计27笔交易违章金额共计54000元。

7、阳谷县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郭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由本院反贪部门在侦查相关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和被告人郭某甲到案的情况。

8、高速大队出具的关于对郭某甲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建议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参加工作以来和案发后的的表现,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茅某乙让曹某乙找人处理高速上的违章,曹某乙找到郭某甲帮忙,并支付好处费的过程。

证人茅某乙证言,证明茅某乙通过曹某乙在高速上找的郭某甲处理违章,每条打给曹某乙800元好处费,曹某乙怎么和郭某甲分的不清楚。

3、证人季某乙证言,证明季某乙同妻子茅某乙找曹某乙帮忙处理高速上的违章,承诺给曹某乙好处费,此外季某乙给过曹某乙两张平安银行信用卡,让曹某乙和济聊馆高速交警大队的人(即郭某甲)用来交罚款。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乙与郭某甲一同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古楼支行各自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张某乙将自己办理的账号为24×××52的银行卡给郭某甲使用,其不知道郭某甲用这张卡做什么业务,该卡一直被郭某甲使用且未将该卡还给他。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甲违规帮助曹某乙处理违章并每条收受400元好处费,共获利926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受国家机关的委派,从事非现场交通违章处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92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前,如实向组织交代问题,并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之父郭子臣向阳谷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378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退缴阳谷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由其依法处置。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

代理审判员高珊珊

人民陪审员刘文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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