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商城县人民医院XX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吴某东和丁某进经销的骨外科手术钢板等医疗器械,收受医疗器械回扣款784658.5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从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共计收受吴某东医疗器械回扣款为370352.77元。①被告人张某个人共使用吴某东提供的骨科耗材金额为994197元,除去医院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的5%,再按30%回扣比例算,其个人收受回扣款284056.29元;②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其任骨二科主任期间,骨二科全体医生共使用吴某东提供的骨科耗材金额为1204976元,除去医院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的5%,再按5%回扣比例算,其收受骨二科使用的耗材回扣款57379.81元;③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在其任骨一科主任期间,骨一科全体医生共使用吴某东提供的骨科耗材金额为607250.4元,除掉医院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的5%,再按5%回扣比例算,收受骨一科使用的骨科耗材回扣款28916.67元。
(二)被告人张某从2010年6月至2014年8月共计收受丁某进回扣款是414305.73元。①被告人张某共使用丁某进提供的骨科耗材金额为1008109.4元,除去医院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的5%,再按30%回扣比例算,其个人收受回扣款288031.26元;②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其任骨二科主任期间,骨二科全体医生使用丁某进提供的骨科耗材金额为1005162元,除去医院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的5%,再按5%回扣比例算,其收受骨二科使用丁某进提供的骨科耗材回扣款47864.86元;③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在其任骨一科主任期间,骨一科全体医生使用丁某进提供的骨科耗材金额为1646601.9元,除去医院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的5%,再按5%回扣比例算,其收受骨一科使用丁某进提供的骨科耗材回扣款78409.61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没有意见,但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和实际收到的数额有出入,实际得到的都是整数,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按照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我已经主动全部退赃。希望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定性错误,商城县人民医院不是国家机关,被告人张某不具备在事业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务的身份,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2、公诉机关指控收受回扣784658.5元,属于事实不清;3、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但公诉机关没有认定;4、被告人张某是否吃回扣均没有给患者增加医疗负担,社会危害性极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任商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骨二科主任期间,使用骨科耗材供应商吴某东、丁某进经销的骨外科手术钢板等医疗器械,收受医疗器械回扣款784000多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从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共使用吴某东提供的骨科耗材金额为994197元,从2010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共使用丁某进提供的骨科耗材金额为1008109.4元,共计使用骨科耗材2002306.4元,除去医院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的5%,实际购进价格分别为946854元、960104元,共计1906958元,按30%回扣比例算,其个人收受共计收受吴某东、丁某进医疗器械回扣款分别为284000多元、288000多元,共计572000多元。
(二)2013年2月前,被告人张某任骨二科主任期间,骨二科全体医生共使用吴某东提供的骨科耗材金额为1204976元,骨二科全体医生使用丁某进提供的骨科耗材金额为1005162元,共计2210138元,除去医院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的5%,实际购进价为2104893元。按5%回扣比例算,其收受骨二科使用的耗材回扣款105000多元;
(三)2013年3月后,被告人张某任骨一科主任期间,骨一科全体医生共使用吴某东提供的骨科耗材金额为607250.4元,使用丁某进提供的骨科耗材金额为1646601.9元,共计2253852.3元,除去医院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的5%,实际购进价为2146526元,按5%回扣比例算,其收受骨二科使用的耗材回扣款107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自然人身份信息。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3、商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商城县人民医院系公费医疗医院,属于事业法人。
4、商城县人民医院文件(聘任通知)、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任商城县人民医院XX科主任,2013年3月至今任商城县人民医院XX科主任。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并将张某传唤到案。
6、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5年7月22日由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淮滨县检察院管辖,淮滨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
7、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已退回赃款784658.5元。
8、购销合同,证实2012年3月28日河南太始商贸有限公司(黄某)与商城县人民医院签订医用耗材购销合同。
9、信阳市医疗机构医用耗材购销合同,证实2012年3月28日河北瑞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吴某东)与商城县人民医院签订医用耗材购销合同。
10、钢板使用明细表
11、医院情况说明三份,分别说明2010年、2011年商城县人民医院与河南太始商贸公司、河北瑞郎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医院搬迁丢失;骨科耗材出入库单与医院提供的医生使用骨科耗材明细表内容一致;商城医院科室使用骨科耗材销售金额。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吴某东的业务员),证实商城县医生联系业务员准备器械的过程和手续。依据入库单吴某东可以和医院结账。
2、证人曹某(丁某进的业务员),证实商城县医生联系业务员准备器械的过程和手续。
3、证人黄某(丁某进的业务员),证实商城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张某等人在使用骨科耗材供应商丁某进提供的耗材时按比例收取回扣的事实。
4、销售商丁某进,证实其在向商城县人民医院骨科供应骨科耗材过程中按比例给予骨科医生回扣款的事实。
5、销售商吴某东,证实其向商城县人民医院供应骨科耗材按比例给医生回扣款的事实。
6、骨科医生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忠自首笔录,证实其按比例收受骨科耗材经销商回扣款的事实。
宋某,证实其作为骨科主任收受按比例收取骨科耗材经销商回扣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作为骨科主任,收受收受骨科耗材经销商回扣款的事实。
(四)、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28日,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向院党委、纪委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张某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理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工作中向医院纪委书记方某交缴红包3000元的收据,证实张某多次主动找到院党委、院纪委对其收受回扣问题进行说明,要求院领导带其投案自首,并说明,如果检察院来查,愿主动交交待问题。
2、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李某的证明材料、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林某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有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3、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为解决医疗纠纷赔偿患者9万元。
4、医院耗材植入告知书,证明医生在选择植入性器材时需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的注意事项。
5、医院证明,说明科室内部的误餐费、活动费等由科室自行解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