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2009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副局长,负责客运管理、客运站驻站管理和营运秩序监管、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2012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负责路政执法等工作。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本市多家运输企业负责人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7万元,并为企业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广州森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梁某丙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2万元。
二、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收受广州迎通汽车服务公司黄某、裴某以节日费名义贿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三、2010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广州市广贤明汽车有限公司谭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四、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收受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乙贿送的财物共计6000元,并于2011年底收受张某乙以请托其协调开通新客运线路为名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行贿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行贿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裴某的证言、行贿人谭某的供述、行贿人张某乙的供述、中共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张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局处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同志在执法局工作分工情况的报告》、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甲涉嫌严重经济犯罪一案的移送函》、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二科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万元,上缴国库。
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删减起诉指控的受贿数额6.6万元不当,其中不予认定广州森和公司董事长李某、副总经理梁某丙0.6万元;不予认定广州迎通汽车公司黄某、裴某2.6万元;不予认定广州市穗美怡公司总经理张某乙1.4万元;广园东站汽车客运站总经理伍某1万元、副总经理翟某乙1万元。从而导致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广州森和公司梁某丙、广园汽车客运站总经理伍某不予认定恰当,其他同抗诉书一致。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副局长,负责客运管理、客运站驻站管理和营运秩序监管、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2012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负责路政执法等工作。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广州市多家运输企业负责人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2万元,并为企业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广州森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梁某丙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2万元。
二、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收受广州迎通汽车服务公司黄某、裴某以节日费名义贿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三、2010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广州市广贤明汽车有限公司谭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四、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收受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乙贿送的财物共计15000元,并于2011年底收受张某乙以请托其协调开通新客运线路为名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五、2010年至2012年中秋、春节,以过节费的名义收取翟某乙购物卡人民币1万元。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张某甲是交委运管局副局长,负责配客卡、进站卡、春运牌等业务,与我关系密切,为了与他搞好关系,感谢他在业务上对我关照,我送钱给张某甲:(1)2010年广州亚运会期间大概是11月份,张某甲当时还是市交委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因为亚运会需要进行志愿者的包车业务,他约我到流花湖味道酒家讨论有关亚运会志愿者接送业务的相关问题。饭后,我在张某甲车上塞给他2万元,说是感谢他在亚运期间给我的业务帮助,这些钱是我给他的感谢费。(2)2010年亚残运会结束之后,我在张某甲办公室送给他感谢费2万元现金,说亚残运会结束了,感谢他给我介绍了很多业务。(3)2010年春节前,我叫梁某丙送给张某甲5000元过年利是。(4)2010年临近中秋节,我请张某甲到我公司吃饭,送给他3000元红包和月饼。(5)2011年春节前,我请张某甲等人到麓湖路正大方圆酒家吃饭,送给张某甲6000元红包。(6)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我叫梁某丙送给张某甲3000元利是和月饼。(7)2012年春节,张某甲到我公司,我在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我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曾经分3次给张某甲送过红包约1.1万元。(1)2010年春节,李某委托我去到张某甲办公室,代表公司送给他5000元红包。(2)2010年中秋节前,李某邀请市交委的人到公司饭堂吃饭,期间,我将李某事先准备好的一个3000元红包及月饼送给张某甲。(3)2011年中秋节,我将李某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红包送给张某甲。
3.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与市交委运管局副局长张某甲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我会安排裴某送给张某甲广百购物卡,金额每次是2000元左右,几年来我共送给张某甲1万元的广百购物卡。张某甲所在的运管局是我们客运行业的管理部门,我有很多事情要他们部门办理,张某甲是领导,我是有求于他,希望得到他关照才送钱给他。
4.证人裴某的证言:2009中秋、2010年至2011年的春节、中秋期间,我按照黄某要求,每次送给张某甲2000元购物卡,价值共计1万元。
5.证人谭某的证言:张某甲在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是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副局长,对我们包车运输企业有监管职责,所以我趁逢年过节送给他一些好处费,让他多多关照。亚运会期间,张某甲邀请我们一些包车企业参加亚运会的志愿者活动,也赚了一些钱,所以事后我送给他一些好处费表示感谢。我先后送给张某甲好处费共计1.5万元:(1)2010年中秋至2012年中秋,我利用春节和中秋节的机会,每次送给张某甲好处费2000元,3年内先后5次共送给他好处费1万元。(2)2010年亚运会之后,我和谢某请张某甲在旧机场附近的海利来酒店吃饭,期间我送给张某甲5000元,感谢他对我们公司的关照。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09年张某甲担任市交委副局长,负责班车安全管理、客运业务等。我公司平时的安全运营都是要受张某甲监管。我与张某甲第一次认识是在2010年7、8月,当时我公司有两台客车因为超载被福建交警抓了,通报到广州市交委运管局,张某甲知道之后找我去他办公室诫勉谈话。为了与张某甲搞好关系,得到他在业务上的支持,我从2010年中秋至2012年中秋都会借过节名义送他好处费,每年中秋送3000元,春节送5000元,共计1.9万元。2011年底一天,因为我当时要申请去兰州的班车线路,希望张某甲帮忙协调一下,使我可以顺利拿到跑兰州的客运线路牌,我请张某甲去万达广场的一家饭店吃饭,送给他1万元,请他多帮忙。
7、证人翟某乙的证言:我的工作职责是分管公司办公室和财务部。2010年中秋节至2012中秋节期间,我在每年的中秋节、春节都会代表公司送给张某甲1千或2千的广百的购物卡,基本都是张某甲在节假日来站场检查工作时送给他的,我总共送给他1万元购物卡。因为市交委是客运站场的行政主管单位,为了与张某甲等市交委人员搞好关系,方便沟通工作业务,我代表公司送购物卡给他们。我们送购物卡是有标准的,领导是2000元,科级的是每人500元,张某甲是交委运管局的副局长,所以每次会送给张某甲1000或2000元的购物卡,其他人相对少一点。
8.中共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张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局处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同志在执法局工作分工情况的报告》,证实:(1)张某甲于2009年9月开始任职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副局长,负责客运管理、客运站驻站管理和营运秩序监管、行业安全监督管理、智能信息工作,分管客运管理科、驻站监管科、安全技术管理科、智能信息科,兼管“联管办”工作。(2)张某甲于2012年4月20日起任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分管某、公路路政执法、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等工作。
9.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甲涉嫌严重经济犯罪一案的移送函》、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二科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该院于2013年1月5日对张某甲立案侦查。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于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任交通运输管理局副局长,2012年4月至今任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期间我先后收受了李某、黄某、谭某、张某乙等人贿送的红包、过节费、感谢费。这些人员都是从事运输行业的公司企业人员,我作为行政管理人员,与他们之间是监督管理与被监督管理的关系。他们送钱给我是想和我搞好关系,以方便办事。我为他们办了一些事情,在业务上对他们进行了关照。具体情况如下:
(1)我收受李某、梁某丙贿赂款的情况:我是在2009年在李某的森和公司与穗美宜公司联合开的年会上认识李某的。2010年至2012年间,我多次收受李某贿送给我的现金,其中有部分是副总梁某丙代表森和公司送给我的。具体情况是:①2010年春节前一天,梁某丙来我办公室代表森和公司送我感谢费5000元现金。②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请我和其他人到森和公司饭堂吃饭,饭后梁某丙送给我3000元红包和月饼。③2010年底广州亚运会期间的一天,李某请我在流花湖一家酒楼吃饭,送给我2万元现金,说是感谢我在亚运包车业务上对他的支持。④2011年春节,李某在请吃饭的时候以过春节名义送给我红包6000元。⑤2010年亚运会、残运会结束后的一天,李某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3万元现金。⑥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梁某丙请我吃饭时送给我3000元红包。⑦2012年春节,我在春运检查工作时来到森和公司,李某在公司办公室以春节名义送给我红包5000元。
(2)我收受黄某、裴某贿赂款的情况:我是在2009年到机场快线公司检查工作时认识黄某的,黄某是公司总经理,裴某是该公司一个部门主管。裴某在2009年中秋节、2010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五个节日共五次,每次送给我2000元广百或百佳的购物卡,共计1万元。
(3)我收受谭某贿赂款的情况:①2010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谭某在每年春节、中秋节期间送给我红包共1.2万元,给钱的地点一般是在我的办公室或谭某吃饭时送给我的。②2010年年底亚运会后,谭某和谢某在旧机场的一家酒楼请我吃饭,期间谭某送给我5000元,说是感谢在亚运会包车业务上的支持。
(4)我收受张某乙贿赂款的情况:我是在2009年底去穗美宜客运公司参加年会时认识张某乙的。该公司主要经营线路班车客运。他经常找我帮忙协调办理新开客运运输线路、客运车辆进站许可等事情,他送钱给我是想感谢我的帮助,和我搞好关系,增进感情,以利于方便办事。2009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张某乙以过节费的名义先后5次送给我红包共计1.5万元现金。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乙请我吃饭,想让我出面帮忙协调省厅开通新的广州到兰州的客运线路,期间送给我1万元。
(5)我收受广园东站副总经理翟某乙贿赂款1万元的情况:2010年至2012年中秋、春节,翟某乙以过节费的名义在广园东站或吃饭时送给我购物卡约1万元,以感谢我在春运工作上的支持和帮助。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收受黄某、裴某的数额问题。原审认定收受黄某、裴某4000元有误,应认定收受1万元。证人(行贿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到2011年每年春节前,其自己或安排裴某等人送给张某甲2000元广百购物卡,共计1万元;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中秋、2010年、2011年春节、中秋各送给张某甲2000元,共计1万元的广百购物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称其在2009年中秋至2011年春节五个节日共五次收受裴某1万元的广百购物卡。虽然上述三人对收受购物卡节日的节点不同,但是次数、金额、面值基本一致,应当予以认定。
对于抗诉机关认为应当认定收受黄某2万元的意见。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左右,其和张某甲在白云大道北竹庄吃饭,后在同泰路某和酒店唱歌,给张某甲2万元现金,要其予以关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底或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请其在四海一家吃饭,饭后在一家卡拉OK唱歌给其2万元。虽然行受贿人对于行贿金额一致,但是具体时间、地点均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共收取黄某、裴某1万元。
2、对于收受张某乙的数额问题。关于过节红包,证人(行贿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至2012年中秋,每年中秋送给张某甲3000元、春节送5000元,共计19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称2009年春节、中秋,张某乙以过节费的名义先后五次送给其15000元的红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张某甲收受15000元。关于会议费,张某甲参加的年终会,即有会议费亦有劳务费的性质,且金额多少也有争议,一概认定为行贿、受贿金额不妥,故原审对指控的受贿200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共收受张某乙25000元。
3、对于收受翟某乙的数额问题。证人(行贿人)翟某乙的证言虽然对于每次贿送的数额前后矛盾,对于具体收受的时间、每次数额没有明确供述,但是总额为1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称2010年和2011年春节,翟某乙以过节费的名义送给其3、4次钱,共1万元;二人对于总额1万元购物卡基本一致,应当认定贿送数额1万元。
对于抗诉机关抗诉的其他受贿行为,现有证据只有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单方面供述,无法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不应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