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庆才、王庆锋),原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CT室主任、放射科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于同年10月19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孙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石运建、郇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CT室主任、放射科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尹某、程某等人和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所送现金共计261290.4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分得155960.45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济南微瑞弛科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尹某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并为其在签订CT机保修业务方面提供便利。
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莒南县筵宾镇卫生院职工程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6000元,并为其在销售X光透视机设备方面提供便利。
3、2013年底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临沂市天一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所送现金共计2000元,并为其在销售CT机用造影针剂方面提供便利。
4、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6次非法收受新泰市中诚林医疗器械经营部林某所送现金共计26000元,并为其在销售CT机用胶片方面提供便利。
5、2013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服务中心所送现金共计217290.45元,其个人分得111960.45元,并为该中心在销售CT机方面提供便利。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任职文件等书证;搜查笔录;证人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服务中心与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是合作关系,该款项是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服务中心给他们科室发的费用,不是受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1、2、3、4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李某甲等10人分得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服务中心的现金为144360元,不是92450元;被告人所在科室的公共支出为39564.70元,不是12880元;2、被告人从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服务中心分得现金为33365.75元,被告人实际受贿数额为77365.75元;3、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CT室主任、放射科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尹某、程某、刘某、林某四人所有送现金共计4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还收受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所送提成共计217290.45元,其中个人分得72930.45元。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收受尹某、程某、刘某、林某四人现金44000元的事实,如实供述收到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给予提成的事实。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收受济南微瑞弛科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尹某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并为其在签订CT机保修业务方面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尹某证言证实,我是济南微瑞弛科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主要从事CT机维修保养业务,我们公司和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签订过CT机保修合同。2008年我听说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有一台出了保修期的CT机属于我们公司能保修的型号,我就找到CT室主任王某甲,跟他说了保修的事,后又去找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院长,王某甲中间帮了不少忙。
2008年3月份,我跟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代表王某甲签订了CT技术保修合同,医院支付给我工程款后,我在去给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CT室保养CT机时,给了王某甲3000元;签订第二份合同后,2009年我去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保养CT机的时候给过王某甲一次3000块钱,2010年3月的时候,我通过农行转账给了王某甲4000块钱,一共是10000块钱。
(2)书证
①户名为王某甲账号88×××02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王某甲账号88×××02于2010年3月22日打款4000元。
②CT机技术保修合同复印件两份,证实王某甲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和2009年2月27日代表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济南微瑞弛科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为期一年和两年CT机保修合同,技术保修总价格为4万和7万。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的时候,我们医院从济南一个体公司业务员尹某那里买了一台CT机,到2005年出了保修期,我们医院又和尹某签过2次保修合同,每次签完合同,货款支付到位后,尹某都给我部分好处费。第一次是2008尹某给了我3000块钱的好处费;2009年给我3000块钱,2010年3月,尹某通过银行往我账户上打了4000块钱好处费,尹某一共给了我10000块钱。
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收受莒南县筵宾镇卫生院职工程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6000元,并为其在销售X光透视机设备方面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证言证实,我在莒南县筵宾镇卫生院从事放射工作,还兼职做影像X光放射机器和B超机的推销及设备维修。王某甲是我临沂卫校影像专业同级临班同学,2012年我主动到蒙阴找王某甲,拜托他帮我介绍些业务,事成之后给他好处费。后来王某甲联系我说他们医院巨山分院需要一台,他帮着找冯立光院长,我以12万元卖给蒙阴镇卫生院巨山分院一台旧的X光透视机,2013年上半年他们医院付款后,我到王某甲家里送了5、6千块钱好处费。
(2)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记账凭证两份证实,2012年9月24日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从济南承森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人程某处购买X光机13万元,并负责该机器售后服务一年。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莒南县的程某是我同学,2012年上半年,我们二院巨山医疗区建成,我就向当时的院长冯立光推荐了这套设备,冯院长同意购买这台二手的X光机,价格是12万元。我们医院将设备款付给程某后,在我办公室内给了我6000块钱现金,感谢我从中间协调让他做成了这笔业务。
3、2013年底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收受临沂市天一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所送现金共计2000元,并为其在销售CT机用造影针剂方面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上半年到临沂天一医药公司工作至今,2013年3月份开始给蒙阴镇卫生院放射科供应CT造影针筒,认识了王某甲。为了让他多照顾我的生意,2013年底我准备了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到蒙阴镇卫生院给了王某甲。2015年5月份我又到蒙阴镇卫生院找到王某甲给了他1000元现金。
(2)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CT造影针剂入库明细表一份,证实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9日分5次共收到刘某供应CT造影针剂250盒。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蒙阴一个叫刘某的往我们医院供应CT用高压针管,为了让我用他的东西,2013年底刘某给过我1000元,2015年3、4月份的时候他又给过我一次1000块钱。
4、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6次收受新泰市中诚林医疗器械经营部林某所送现金共计26000元,并为其在销售CT机用胶片方面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我注册了新泰市中诚林医疗器械经营部,2012年上半年,我给王某甲打电话,问他医院里有没有投放相机的意向,王某甲说他请示一下院领导,后来我跟王某甲谈了多次,最后和医院签了合同,约定免费给医院投放相机,然后用我们的胶片。我花3.5万元买了台爱克发530的相机免费提供给蒙阴街道中心卫生院使用,我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给卫生院供应胶片,当时还有济南一家企业给卫生院供应胶片,竞争怪激烈,为了能多销售我的胶片,我就找到CT室主任王某甲,跟他说多用我的胶片,每张胶片给他1块钱作为提成,王某甲就同意了。从2014年1月份开始按每张胶片1块钱提成给王某甲,后来增加到每张胶片2块钱提成。每次蒙阴县卫生院把货款支付给我后,我就把提成款给王某甲。我一共给过王某甲6次胶片提成,共计26000块钱。
②证人戚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调到药库当主任至今,放射科所用的胶片等耗材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由主任王某甲联系购进,耗材的价格和品牌也是王某甲联系定好,我们清点验收入库。王某甲领取耗材时,都会查看库存,库存少了,他直接跟供应商联系,不经过药库。
③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我任药库主任,放射科主任王某甲自己联系经办CT胶片,他把胶片购进来后送到我们药库,我们点点数验收入库,我也不知道供应商是谁,胶片的数量、价格都是王某甲联系定的,我只负责胶片入库出库。
④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我任蒙阴镇卫生院副院长,2011年分管药剂科工作至今。CT机和相机都是外边公司投放的,霍院长来之前,CT室和放射科耗材都是王某甲联系,货送来后到药库入库。霍院长来后严格了审批程序,耗材由王某甲根据需要自行填报计划,由分管田院长和霍院长签字,药库负责联系进货,供应耗材公司的人拿着发票按流程签完字,医院根据情况付款。
(2)书证
①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CT胶片入库汇总表,证实其中新泰市中诚林医疗器械经营部供应CT胶片为2014年1月27日4盒+1盒、2014年3月17日4盒+2盒、2014年7月14日2盒+8盒、2014年11月6日4盒+2盒;2015年2月16日4盒、2015年3月24日5盒+2盒、2015年5月27日2盒+5盒、2015年8月22日2盒+5盒。以上数量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相一致。
②谭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户名谭某账户43×××99于2015年7月30日由胡慧莲6227001489090260594账户转账存入70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林某是浙江仙居县人,在新泰注册了一家公司经营CT机胶片和CT相机投放业务,五、六年前,他到卫生院联系回收CT机废胶片及药水提取银子,互留了联系方式。2012年10月放射科和CT室合并,我任放射科主任,林某到医院问我要不要投放相机,我考虑到有一台坏了就同意了,我跟冯立光汇报后,我们签了免费投放德爱克发5302相机合同,相机4.5万,用林某公司胶片三年,三年后相机归医院所有。到2012年底林某开始供应CT胶片,当时业务量小,林某没给我提成,从2014年开始提供14*17胶片,为了让我们多用他的胶片,他主动提出每张胶片给我1块钱或2块钱提成,都是卫生院把上一批货款支付给林某后,他在第二次送货时把提成款给我。林某一共给了我26000块钱的提成。
5、2013年5月,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济南正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从济南正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GE16排螺旋CT机一台,价格为4780000元;针对付款方式,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济南正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商定,双方合作期限为6年,CT中心所有的收入,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分配三分之二,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分配三分之一。双方合作期满并结清所有款项后,公司拥有设备所有权的部分转移给医院,合作期间,双方负责各自工作人员的工资、资金和福利。
双方合作之后,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为了增加业务量,调动CT中心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就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如果每月完成12万元,超出部分按5%提成给被告人王某甲,如果每年完成280万元,便给其5万元提成,钱其可自由支配。被告人王某甲共收到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现金共计217290.4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分得72930.45元,其余均发给科室工作人员或者用于科室公共支出。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上半年应聘到济南正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事商务工作的,我们一般以济南正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谈业务,投放设备合同及之后的相关往来款项都是以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的名义进行,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是济南正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我既干济南正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也干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的工作。因为工作关系我给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CT室主任王某甲打过电话、发过短信,但没见过。我们公司在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投放了一台CT机,公司和王某甲约定,每个月完成12万元的CT收入后,多出来的部分按5%的比例给王某甲发奖金,就是提成。老板韩爱国安排我,按照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传真给我或者通过邮箱发给我的当月CT收入核算出每个月应该给王某甲多少奖金,然后我发短信告诉他,把算出来的数额交给财务,由财务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奖金兑现给王某甲。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每个月的CT收支报表都是由医院的财务科娄科长或者王某甲发给我,我把报表转给公司财务,从2015年开始我负责接收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发过来的CT收支报表,还负责核算每个月应该给王某甲的奖金。
我们公司是从2013年1月开始给王某甲提成的,一直到今年8月份。我们公司和王某甲约定的奖金政策,每月CT室收入超过12万元的,超出部分按5%计算提成奖金;如果年终完成280万元收入指标的话,年底一次性支付5万元年终奖励给王某甲,由王某甲支配。2014年终的时候,因为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现蒙阴街道中心卫生院)CT收入超过了280万元,我们公司支付给了王某甲5万元的年终奖励,这笔钱也是通过银行打给的王某甲。那张明细表上列的除了2015年7月份的奖金和工资,其它的钱都已经给了王某甲了,从我所做的工作看,钱都是给了王某甲,至于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这张表上的科室奖金就是我们公司给王某甲的提成,后面的病号量提成不是给王某甲的,是给我们公司在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的,由王某甲负责转交,但是王某甲怎么支配的我就不知道了:每月病号数量以700为基数,超出部分每个发10元病号费,发给我们公司在医院的工作人员。
从2015年1月到7月,除了1、2月份是一次核算的,其他都是每月一核算,今年7月份的已经核算完也已经给王某甲发了手机短信了,给王某甲的奖励(提成)是6000块钱多一点,但7月份的提成还没有给王某甲,我还把在蒙阴街道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的提成也一块核算出来,由公司财务一块把钱通过银行打给王某甲。
②证人贾某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在济南正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干销售经理,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是我们正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我们公司向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投放了一台CT设备,合作期限是6年,当时顾天星代表我们公司和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签的合作协议:属于医院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都是由医院自己负担,我代表公司去和霍某院长谈过,想承包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放射科,放射科负责做CT的人员工资、奖金和福利由我们公司负责,医院只拿纯利润,但是霍院长没同意。我们公司和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合作后,前期效益不好,公司都是亏损,为了增加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的CT收入,老板韩爱国就定了几项措施,如果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CT收入超过一定数额的话,给放射科主任一定比率的奖金,好像是每个月完成12万元的收入,超出12万元的部分按5%的比例给王某甲奖金,每年完成280万元收入总额的话,再给王某甲5万块钱奖金,超出部分再按5%的比例计算奖金;另外还有病号量提成,每个月超过700个病号的话,超出1个病号给10块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到王某甲提供的他个人账户上了。之前我们公司已经把给王某甲的所有奖金、工资、提成汇总明细都提供给你们检察机关了,上面的数额都是准确的。
因为王某甲是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负责人,他工作干的好的话,CT收入就高,我们公司拿到的收益就高。公司没有和王某甲约定这部分钱怎么支配,他自己拿也好,分给科室的工作人员也好,都是他自己说了算,我们公司给王某甲提成这件事,没有跟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领导正式说过,他们应该是不知道这个事,这是我们公司和王某甲个人做的约定。
③证人谭某证言证实,我对象王某甲2015年7月份到北京301医院进修,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从他工资卡上取部分现金转到医院交给李某甲,除了取王某甲安排我取的钱之外,我还多取出部分钱来放在家里零花用。我不知道这个钱是怎么回事,王某甲的工资都是他自己管着我从来也不问,我也没多考虑。我们家的银行卡和存折都在家里放着,也不能说谁保管,谁需要谁用。
④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一直在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CT室工作,2012年放射科和CT室合并,主任是王某甲,我们医院的巨山医疗区有一台美国GE品牌的CT机属于我们放射科,由放射科工作人员轮流过去值班。我们放射科现在用的CT机是2012年5月份开始使用的,是济南的一家公司投放的。王某甲给我们科室的人员发过提成,他说是公司给的绩效奖励,安排我注意保密,别和其他科室的人乱说。
王某甲第一次给我提成是在2013年中秋节前,他单独给我300块钱,说是绩效工资,2013年底,王某甲给我500块钱,这钱也不是医院里统一发的;2014年1月到7月院里派我到省医学影像研究所进修,这期间我回来过几次,王某甲给过我两次钱:1100块钱和700块钱,中间隔了有2个月,其中有一次给我钱说是往我们医院投放CT的的公司给的绩效奖励;2014年7月中旬,医院安排王某甲到北京301医院进修半年,他走之前跟我说,济南公司按月给科里一部分绩效奖励,他不在的这段时间,让我把奖励发给大家,钱都是王某甲的家属谭某到医院里给我,然后我再把钱发给大家。我一般都是按照整数发,平均不开的就滚动到下一个月再发,谭某给我过5次钱,分别是2100、2100、2600、3100、4100,因为事先王某甲就把自己那份拿出来了,我就把这些钱平均分给科室里包括我在内的8个人:我、王某丙、曹某、伊某、杨军锋、郭某、张某、冯某(冯某2014年9月离职,李某乙2014年9月上班),这几个月分别是每人250块钱、250块钱、300块钱、400块钱、500块钱,剩余300块钱,也按人头分了。7、8月份的钱发给冯某,9、10、11月份的钱发给了李某乙,零头也是发给了李某乙,没给冯某。
2014年春节前王某甲回来上班,这期间王某甲给我两次钱,一次是2014年12月份的提成500块钱;春节前几天,王某甲单独把我叫值班室说济南的公司给了40000块钱的年终奖,按照9个人算的话每人能分4400块钱,实际有8个人干满一整年,冯某和李某乙两个人加起来干满一年,把他们两个算了一份。但2014年下半年科里一些开支共7100块钱是我经手的,这部分是从乡医提成出的,王某甲打算从这40000块钱里拿出一部分补到乡医提成去,就每个人扣除了200块钱,我实际拿了4200块钱,拿钱后在表上签了名。
2015年王某甲给我4次提成,1、2月份的钱是一块发的900块钱,3、4、5月份的钱是分开发的:3月份1000块钱、4月700块钱、5月份850块钱,6月份的提成是700块钱,7月份的钱还没发。王某甲一共给过我13150块钱,是济南公司给王某甲的提成,王某甲又给我,我都没退。王某甲和我们科室人员说做的CT多了,拿的提成就多,病人来我们放射科检查时,如果拍的片子不清,我们建议病人再做CT,通过这种方式增加业务量,因为我们科室有开做CT单子的权力。
2014年下半年,王某甲去北京医院进修前,把他负责发放的乡医提成交接给了我,还跟我说前期有3、4千块钱的亏空。我主持放射科工作期间,产生的7100块钱也是从乡医提成里出的,包括2200元加班费等。另外王某甲从北京进修回来时带回来一部分书藉和三个移动硬盘,具体他怎么买的我就不知道了。王某甲任主任期间,都是由他跟进修单位联系,医院给报销进修费和住宿费,生活费个人承担。我去进修时,我自己买了部分礼品送给老师,王某丙、张某也带过礼品,他们带的礼品是谁买的我就不知道了。2015年初,王某甲请全科人员吃了一次饭,大家都领着家属、孩子一块去的,饭钱是王某甲支的,哪里出的我不清楚;2015年7月王某甲到北京去过一次,说是去找找老师,看能给我们医院提供什么帮助,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⑤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甲给我们科室人员发过提成,说是济南投放CT的公司给的钱,王某甲给我的这部分钱一共是13000块钱。
⑥证人郭某证言证实,王某甲给我们科室的人员发过提成,2014年上半年王某甲给科室人员说,他从公司争取了部分绩效,让我们注意保密,别和其他科室的人说提成这个事。王某甲一共给过我12450块钱,是济南公司给的提成。
⑦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今我在蒙阴镇卫生院放射科工作,主任是王某甲,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底我在省立医院进修,这期间王主任没给过我奖金,王某甲给我钱的时候说,这些钱是我们科室完成任务后,在我们医院投放CT机的这家公司给的奖金,让我不要跟医院的其他人说这个事。王某甲一共给过我11650块钱。
⑧证人伊某证言证实,从2002年至2012年我一直在放射科工作,2012年放射科和CT室合并后,我就在合并之后的放射科工作至今,合并以前主任是仉晓鹤,合并后主任是王某甲。王某甲给我们科室的人员发过提成,说是济南投放CT机的公司给的钱,一共给我12800块钱。
⑨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王某甲给我们科室的人员发过提成,2014年上半年,王某甲给科室人员说,他从公司争取了部分钱,多干就能多发。王某甲给我的这部分钱一共是12200块钱。
⑩证人曹某证言证实,王某甲给我们科室的人员发过提成,说是济南这家公司给的钱。一共给过我8250块钱,是济南公司给的提成。
⑾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我考到蒙阴镇卫生院分到放射科,李某甲给我发过几次钱,听他们说是往我们医院投放CT设备的公司给的钱。2014年9月给我250块钱,10月份是300块钱,11月份是400块钱;之后王某甲主任给我:12月份给我400块钱,2014年年终,王主任给我1200元,还让我在表示签了名;2015年1、2月份给我850块钱,总共给我3400块钱。3月份我就到临沂进修了,没再给我钱。
⑿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1月初调入放射科任技术员的,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趁着科室人员不在时,掏出钱给我说是给我的提成,叫我不要和别人说,我点了点是850元现金,后来知道是给我2015年1-2月份的提成;2015年3月份,王某甲给我800块钱的提成;4月份给我550块钱的提成;5月份给我850块钱的提成;6月份给我450块钱的提成。王某甲总共给我3500块钱。
⒀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王某甲主任给我200块钱,说是过节费;2014年1、2、3月份的时候,王某甲分别给过我100、100、200块钱,具体也没说过是什么钱。从2014年4月开始我就请假准备事业编考试了,2014年4月到9月份我到联城镇卫生院上班期间,医院里包括王某甲就没再给我发过钱。2015年春节前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蒙阴镇卫生院去,他给我看了一张表,上面写着我的名字,后面写着1500这个数字,然后他就给了我1500块钱,我还在那张表上签上了我的名字。一共给过我2100块钱,是往我们医院投放CT的公司给的钱。
⒁证人霍某证言证实,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改名为蒙阴镇卫生院,2013年3月我从蒙阴县人民医院调到蒙阴镇卫生院任院长至今,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在我们医院放射科投放一台CT设备,公司里跟医院里提过,由公司负责医院CT的运营,相当于医院把CT室承包给公司,人员工资和奖金福利由公司负责,但是医院里没同意,在一开始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了甲方(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负责承担工作关系隶属于甲方的技术人员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放射科工作人员的工资包括工资和绩效工资,工资直接打到职工个人的工资卡上,绩效工资由各科室自己负责发放,别的没有。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以工资、奖金的名义多次将现金转账到王某甲个人账户,王某甲和放射科其他工作人员都没有跟我汇报过,我不知情,这种行为按说属于商业贿赂。
⒂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0年我任蒙阴镇卫生院副院长,分管CT室和放射科等,我们医院的CT设备是济南历城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投放的,他们根据放射科CT收入情况和医院分成,王某甲从来没有向我或霍院长汇报过卓亿公司提成的事,医院不允许这种行为。
(2)书证
①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济南正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李倩倩打印于齐鲁银行)及王某甲62×××40账户明细一份,证实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以工资、奖金形式向王某甲账号62×××40打款情况:2013年8月19日打款13803.7元、2014年1月15日打款7731.95元、2014年2月27日打款3328.80元、2014年3月26日打款3836.80元、2014年4月28日打款8033.6元、2014年5月28日打款7313.15元、2014年6月11日打款1980元、2014年6月27日打款7499.9元、2014年8月4日打款4573.55元、2014年9月5日打款7317.8元、2014年9月26日打款5767.6元、2014年11月10日打款3805.25元、2014年12月5日打款7967.6元、2014年12月23日打款6678.15元、2015年1月27日打款10170.3元、2015年2月10日打款50112.5元、2015年4月3日打款14228.4元、2015年4月23日打款16221.35元、2015年5月29日打款14038元、2015年7月6日打款13507.8元、2015年7月30日打款9384.25元。与王某甲账户明细表一致,共计217290.45元。
②济南正瑞公司奖金发放表,证实2015年1、2月份李某甲、郭某等人每人850元奖金;3月份李某甲、王某丙等人每人900元奖金;5月份李某甲、王某丙等人每人850元奖金。
③2014年下半年支出表一份,证实2014年下半年加班费、公关费等共计7100元。
④GE16排螺旋CT销售合同一份,证实济南正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给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GE16排螺旋CT设备一套,售价478万元。
⑤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实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与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关于CT中心合作投资事项。
⑥放射科2014年CT中心济南年终奖金发放情况汇总表一份,证实汇总表载明王某甲等10人年终奖金分发、签名情况与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相印证。
⑦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及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5日北京医图阁图书有限公司乳腺MRT手册130元发票一份。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济南正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济南宏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我们医院投放了一台美国GECT机,是院长冯立光和宏泰公司谈的合同,我在合同上签的字,合同规定是医院和公司三七分成,医院拿七成,公司拿三成,合同期限6年。投放之后,为了增加我们的积极性,增加我们的业务量,增加公司分成。济南正瑞公司的王某乙电话告知我,如果每个月完成12万元以上收入的话,超出12万元的部分按5%给我提成,如果全年完成280万元的话,给我5万元的奖励,超出280万元的部分也按5%再给我提成,具体我怎么支配由我说了算。另外2014年4月济南正瑞公司打算派个人到我们医院负责协助和监督,约定超过700个病号的话,超出的部分每个病号按10元提成给这个工作人员,但济南正瑞公司一直没派人来,所以这部分病号量提成,我一块支配发给了全科室的人员。直到2015年5月25日,济南正瑞公司派张跃到我们医院负责协助和监督工作,6月份的病号量提成我也没全额给她,只给了她300块钱。
济南正瑞公司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给我提成的,一开始是我们医院财务科的娄某每个月给济南正瑞公司发我院CT收入和支出的财务报表,有时候娄科长忙,我就给济南正瑞公司发财务报表,用传真或发邮件发给王某乙,王某乙再根据财务报表计算出每个月给我的提成,再通过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的账号把提成转账到我在建行的工资卡上,按说这个钱是给主任的,但我考虑到工作也不是我自己干的,我就召集科室的人开了个会,说了提成的事,然后我就按人头平均分给了科室的人。后来也是把每月的提成分给科室的人,具体数额在我办公室电脑上有电子版的记录。一开始每月提成2000多块钱,后来业务量增大,提成也就多了。2014年底,我们科室完成了280万的指标,公司里给科室发了5万块钱,王某乙跟我要银行账号,我把我姐夫马进的建设银行账号发给了他,然后济南宏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马会计把钱打到我姐夫账号里,我又从我姐夫那里把银行卡要过来,把钱取出来按照工作时间把钱分给了科室人员,我那里都有记录,上面也有领钱人的签名。这5万块钱分完后还剩3700块钱,处理了我们科室李某甲挪用的院里给乡医的3000多块钱的提成款,堵了这个窟窿,过后也没再问李某甲要这笔钱。
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都是把提成和奖金都打到我的账号上。2013年1月至6月的提成是在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打给我的,一共是13803.7块钱,我分两次发给了全科室干CT的工作人员,加我一共是8个人(我、李某甲、王某丙、曹某、伊某、杨军锋、郭某、冯某),我先提了8800元,每人发了1100块钱,当时快到中秋节了,我又提了5000块钱,每人发了625块钱过节费,也是用的这次提成的钱;2013年7月至12月的提成是在2014年1月15日一次性打给我的,一共是7731.95块钱,我从银行提了7900块钱,也是科室干CT的人员,这次是上次的8个人再加上张某,她是2013年4、5月的时候从旧寨乡卫生院调到我们科的,我们8个人每人900块钱,因为冯某是临时工,发给了他700块钱;2014年1月的提成是2014年2月27日转账给的我3328.8块钱,我支取了3300块钱,我、李某甲、王某丙、曹某、伊某、杨军锋、郭某、张如雪,8个人每人380块钱,剩余的260块钱给了冯某;2014年2月份的提成是2014年3月26日转账打给我3836.8块钱,我取了3800块钱发给了我、李某甲、王某丙、曹某、伊某、杨军锋、郭某、张如雪,每人420块钱,冯某拿了不到400块钱,具体多少我想不清了;2014年3月份的提成是2014年4月29日转账给的我8033.6块钱,我取了8100块钱,我、李某甲、王某丙、曹某、伊某、杨军锋、郭某、张如雪,每人900块钱,冯某拿了800块钱;2014年4月份的提成是在2014年5月29日和6月13日分别转账给我的,一共是9293.15块钱,其中奖金是7313.15块钱,病号量提成1980块钱,从这个月开始有病号量提成。这两次提成搁了十好几天,我是分开发的钱,7313.15块钱那次是我取了7300块钱,我、李某甲、王某丙、曹某、伊某、杨军锋、郭某、张如雪每人850块钱,冯某拿了500块钱。1980块钱那次,我取了1900块钱,基本上我都是按照提成总额除以8.5,冯某每次拿的钱都比我们8个人要稍微低点,这次每人发了200块钱左右,冯某可能是发了100多块钱,具体数额我确实也想不准了;2014年5月份的提成是2014年6月27日转账给我的7499.9元,我取了7500元,我、李某甲、王某丙、曹某、伊某、杨军锋、郭某、张如雪每人850块钱,冯某拿了700块钱;2014年6月份的提成是2014年8月4日转账给我的4573.5块钱,我取了4500元,我、李某甲、王某丙、曹某、伊某、杨军锋、郭某、张如雪每人500块钱多点,冯某拿了不到500块钱;2014年7月份的提成是2014年9月5日转账给我的7317.8块钱,这时候我在北京301医院进修,我有手机银行,济南给我打钱我都知道,我打电话让我媳妇支取了7500元,其中7300块钱是提成,我算好了我应该拿多少钱之后,我让我媳妇从中扣除了850块钱,其余的6450块钱给了李某甲由他负责分配,我给李某甲说过,冯某是临时工可以少给他点,具体怎么支配可以找李某甲了解;2014年8月份的提成是2014年9月26日转账给我的是5767.6块钱,我让我媳妇取了5000块钱全部给了李某甲,由他再发给科室其他人员,这时候冯某已经到联城镇卫生院上班了,这次的提成就没给他,但是又新来了一个工作人员李某乙,从这个月开始提成也有李某乙的份,具体怎么支配的需要找李某甲了解;2014年9月份的提成是2014年11月10日转账给我的3805.25块钱,我让我媳妇取了3800块钱,扣了500块钱剩下的3300块钱给了李某甲,由他们8个人去分配;2014年10月份的提成是2014年12月8日转账给我的7967.6块钱,我让我媳妇取了7500块钱,给了李某甲不是6900块钱就是7000块钱,其余的钱是我拿了;2014年11月份的提成是2014年12月23日转账给的我6678.15块钱,我次我拿了800块钱,我让我媳妇给了李某甲5800块钱;2014年12月份的提成是在2015年1月27日转账给我的10170.3元,这时我从北京进修回来了,这次我支取了8000块钱给了其他8个人,剩下的2000多块钱我拿了。
2014年终,我们科室一共完成了280万块钱多一点的收入,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转账给了我50112.5块钱,王某乙打电话跟我说这5万多块钱是给你们的年终奖,我从银行支取了40000块钱,分给了科室的人员我、李某甲、王某丙、曹某、伊某、杨军锋、郭某、张某每人4200块钱,李某乙1200块钱,冯某1500块钱,一共是36300块钱,这40000块钱还余下了3700块钱,我用这3700块钱堵了医院给乡医发提成那边的一个窟窿了,2014年终这50112.5块钱的奖金,我实际一共10000块钱加那100多块钱的零头,后来我跟科室人员一块领的那4200块钱,用于科室聚餐和年底走访用了,我自己实际没拿那4200块钱。(辨认:中国建设银行蒙阴支行王某甲账户交易明细及调取自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工的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奖金明细、银行回单)2015年1、2月份的提成是2015年4月3日转账给我的14228.4块钱,我拿了2228.4块钱,给了李某甲1700块钱,王某丙、伊某、郭某、张某每人1350块钱,杨军锋、李某乙、吕燕一人850块钱,这样一共是12000块钱左右,剩余的2000多块钱放到我保管的给乡村医生的提成那边了;2015年3月份的提成是2015年4月23日转账给我的16211.35块钱,我支取了16000块钱,我拿了3000块钱,李某甲、王某丙、郭某、张某每人1500块钱,杨军锋、吕燕、伊某每人900块钱,剩余的3400块钱我也放到科室里了,用于给乡医发提成及科室里其他公用的费用了,我实际得到了3211.35块钱;2015年4月份的提成是2015年5月29日转账给我的14038,我拿了2038块钱,李某甲拿了1800块钱,王某丙、郭某、张某、伊某每人1400或者1500块钱,杨军锋、吕燕每人1200块钱,剩余的1000多块钱放到科室里公用了,我想着科室聚会花了1000多块钱,剩下的几百块钱用于科室支出了,具体怎么花的我也想不清了;2015年5月份的提成是2015年7月6日转账给我的13507.8块钱,我支取了13500块钱,我拿了2500块钱,李某甲拿了1500块钱,王某丙、张某每人拿了1350块钱,郭某、伊某、杨军锋、吕燕每人拿了850块钱,剩余的3000多块钱也是放到科室里了;2015年6月份的提成是2015年7月31日转账给我的9384.25块钱,我支取了9400块钱,我拿了1400块钱,给了张跃300块钱,李某甲拿了1000块钱,王某丙、张某每人850,郭某、伊某、杨军锋、吕燕每人650块钱,一共分了7000多块钱,剩余的2000多块钱也是放在科室里用于科室支出了。现在济南宏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提成才给到今年的6月份。
2013年上半年王某乙跟我说起来提成政策之后,我给科室人员专门开了个会,说起提成的事,我还跟大家强调了保密问题,不能和别人说这个事。我跟科室人员说病号来能做CT的就做CT,多建议病号做CT和相关强化检查,多做CT才能增加业绩,科室的工作人员也都想拿这块提成。××病人做CT,这样他们公司挣钱就多。病人来我们科做CT时,我们会建议病人另外多做检查,比如来做X光检查,我们会说有些部位看不清,做CT的效果会更好,这样病人要么让大夫再开单子,或者让我们放射科开单子,我们放射科也有开CT单子的权力。医院领导不知道提成和5万奖金的事,我也没汇报过。
除了我们科室人员拿的这部分钱外,还有一部分钱用于科室公共支出和垫付乡村医生转诊提成。
对于该起指控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在分得现金的数额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不一致,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数额的认定上应当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起指控的证人虽为多个,但证人之间的证言内容不同,仍为单个证言,故在数额的认定上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该项起指控的定性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该起指控中,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在该起指控中,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济南正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一个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是一个分期付款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在该起犯罪事实中,是作为一个医务工作人员利用开处方的权利,非法收受销售方的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26日17时至19时在见证人娄某、田某的见证下,对王某甲住所、办公室进行了搜查,王某甲家属谭某一直在场,并当场扣押物品、现金一宗(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
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行装部门扣押物品清单各两份,证实办案人员于2015年8月26日扣押王某甲现金5180元、桃园超市贵宾卡及书证一宗,并于同年8月28日移交行装部门;2015年10月22日扣押谭某现金70000元并于当日移交行装部门。
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行装部门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证实李某甲等10人于2015年10月22日上交蒙阴县人民检察院92450元,并于当日移交行装部门。
③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由群众举报及本案具体侦破过程。
④任职证明,证实王某甲于1995年8月在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放射科参加工作,2004年8月任CT室主任,2011年9月CT室、放射科合并后,2012年1月份任放射科主任至今。
⑤户籍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甲生于1976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尹某、程某、刘某、林某四人所送现金共计44000元,并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济南正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一个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是一个分期付款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在该起犯罪事实中,是作为一个医务工作人员利用开处方的权利,非法收受销售方的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于2015年8月26日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对王某甲进行了传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尹某、程某、刘某、林某、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所送现金的事实,虽收受尹某、刘某、林某、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所送现金系供述在先,证人证实在后,但检察机关掌握其收受程某现金在先,故其收受尹某、程某、刘某、林某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系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被传唤后如实供述收受济南市历城区卓亿医疗设备服务中心所送现金的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6763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立远
审判员陈允忠
人民陪审员邸恩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改、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限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限徒刑和拘役执行完毕后附加刑的,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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