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盐刑二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赃款761311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9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苏刑二终字第00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19日交付执行。2012年4月17日,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07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商银涛、刘建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陶小雄、马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某减刑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获得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全部退赃,财产刑已全部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款收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舜
代理审判员周一星
代理审判员倪海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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