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某,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0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24日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盐刑二终字第00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9日交付执行。2013年4月19日,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10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商银涛、刘建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陶小雄、马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舜
代理审判员周一星
代理审判员倪海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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