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某,原系潜江市张金镇财政管理所会计,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潜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9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0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某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在湖北省汉口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泉、戴芳参加庭审。湖北省汉口监狱刑罚执行科袁桂平、张翔代表执行机关参加庭审。罪犯陈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十个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陈某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2季度至2015年4季度,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职务犯罪的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标准和幅度。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十个月已从严掌握,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提请意见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林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刘汉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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