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卫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至朋,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系上诉人田某之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9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于2000年起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信息通信处处长,负责科技信息通信处的全面工作,2009年不再担任科技信息通信处处长职务,改任科技信息通信处调研员职务。2003年6月开始,被告人田某负责与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专网光缆线路代维》项目的合同,由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维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专网光缆维护项目,该代维项目合同至案发时一直续签。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田某多次向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1索要人民币共计102万元。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月5日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1的证言:2002年我到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任总经理至今。我公司从2003年开始与丰台公安分局有了业务往来,我们公司承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的公安专网光缆线路代维业务,在承揽过程中,我认识了田某。2007年上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北京市公安局信通处维护中心主任付×约我和丰台公安分局通信处处长田某在丰台一个地方吃饭,付×当时说民警挺辛苦的,让我出点协调费给田某,具体是让我们公司跟丰台分局签的公安专网光缆电缆维护费39万元中拿出一半即19.5万元人民币给田某,我提出要扣税,只能给17万元,我考虑我们公司与市公安局和丰台分局都有业务往来,他们提出让我给他们好处费,我不敢拒绝。从2007年开始一直到2012年,田某每年向我们公司要17万元的好处费,共计102万元。详细情况是,2007年年底,丰台分局将光缆维护合同款打给我们公司后,田某打电话问我钱准备的怎样了,我答复尽快,后我让公司出纳准备17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钞,一万一捆,我打电话给田某,田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我单位,我在办公室将装有17万元现金的一个纸质手提袋(标有××公司字样)给了田某。以后每年都是他先给我打电话问我维护费怎样,催我给他好处费,我一般一个礼拜左右的时间将17万元现金给他。在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下半年、2010年下半年都按照他的要求给他17万元现金。2011年,田某没向我要17万元好处费,到2012年下半年,他打电话问我维护费的事准备怎样了,并告诉我他要两年的,我同意了并告诉他准备好了。大约过了两周时间的一个下午,我打电话给田某,说钱准备好了,约好在万丰路××饭馆门口停车场将钱给他,之后我开着自己黑色奥迪车跟田某在停车场见面,将装有34万元现金标有××字样的蓝色纸质手提袋给了田某,田某收下后开车离开了。每次给钱都是百元面钞。公司的董事长王×2知道我给钱的事,2007年第一次给田某17万元的时候我跟王×2汇报过。我记得2012年田某要34万元好处费我也跟王×2说过。北京的业务主要由我负责。
2009年以后田某不再担任丰台公安分局通信处处长职务,我还给他好处费是因为当初商量给好处费的事情是市局付×先提出来的,2009年后我还给田某好处费是为了不得罪付×,我觉得付×会从中拿一部分。另田某跟我说接任他的处长、副处长都是他的手下,都听他的,他跟分局政委耿×关系不错,能说上话,我要维持好跟丰台分局的业务,包括业务贷款的结算,还得跟他搞好关系。
我跟田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没向田某借过钱,田某也没向我借过钱。我跟田某之间关系仅是公司承接了丰台公安分局的光缆维护业务。
2、证人王×2的证言:我是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我们公司承揽光缆线路的施工维护业务。我们公司自2003年与丰台公安分局之间开始业务,承揽丰台分局公安专网光缆线路代维合同,我们与市局也有业务往来。业务往来主要由公司经理王×1负责。2004年和2007年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与我公司签订的光缆代维合同中的我的签字是公司副总王×3代我签的。我听说过田某,但是没见过,他原是丰台分局通信处的处长,主要负责光缆线路方面工作,我们公司跟丰台分局签订光缆线路维护合同业务主要是王×1跟田某联系。丰台公安分局的田某向我们要过回扣。2007年下半年,王×1向我汇报过,丰台分局负责光缆线路业务的民警田某向我们要回扣,好像是10多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感觉田某胃口太大,合同数额才30多万元,但为了公司的业务,我当时同意王×1这么做。后来都是王×1负责。2007年后田某是否向我们要过回扣我不清楚,具体是王×1负责,我平时负责陕西的业务。从公司财务取钱不需要我的签字,王×1从财务取钱,拿着备用金的条子到公司出纳那儿就可以取钱。公司给田某回扣的事只有我跟王×1知道。
3、证人田×的证言:我哥哥田某给过我共计59万元现金。2008年6月左右一天,田某打电话让我出去,在我家小区附近,田某给我一个纸质手提袋,里面有10万元现金,跟我说先放我那里,他没告诉我是什么钱,后我将钱存在银行卡里还是怎么处理的记不清了。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哥田某打电话让我出去,在我家小区附近给我一个纸质手提袋,里面有17万元现金,并对我说钱先放我那儿,我没问什么钱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0年下半年,田某打电话约我在福×小区附近见面,见面后他递给我一个纸质手提袋,里面是17万元现金,对我说钱先放我那里,我没问什么钱就收下了。第四次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田某打电话约我在福×小区见面,见面后他给我一个纸质手提袋,里面有15万元现金,让我把钱放我那,我将钱收下了。2012年底或者年初,田某让我准备20万元给我嫂子,后我在工商银行给我嫂子刘×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底或者年初,田某打电话让我准备20万元给我嫂子刘×,我在工商银行给刘×转账20万元。
4、证人陶×的证言:我2001年7月在丰台分局信通处工作,2001年4月被任命为信通处的副处长,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被调出筹备分局的网络安全大队。我担任信通处副处长时主要负责政工和互联网的安全监查。2007年、2008年信通处处长是田某,当时田某全面负责信通处工作,另一个副处长姜××负责信通、科技工作。2007年、2008年我们信通处每年组织过一次外出旅游活动。我们处共20人左右,一般每年最多组织出去旅游一次,一般分两拨出发,每人标准4000至5000元左右,有的干警带家属,家属费用自己承担。外出旅游是我们处自己组织的,经费是哪来的不清楚,2007年和2008年田某和姜××没有给过我钱,外出旅游前,我没从他们二人那里支取过活动经费,这些年他二人从未给过我现金用于处理日常支出。田某和姜××从未向我提起过××公司和王×1。
5、证人付×的证言:田某和王×1是因为我认识的,田某知道我与××王×1认识,让我约王×1吃饭,我就约王×1和田某一起吃饭,他们就认识了。我不知道田某收了王×1多少钱,也不知道田某因为什么向王×1要钱。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治处出具的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公发〔2000〕第03号任免职通知、丰任字〔2009〕1号任免职通知证明:田某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的任职情况,2000年被任命为该局科技信息通信处处长,2009年被免去科技信息通信处处长职务,改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信息通信处调研员职务。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信息通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田某任丰台分局科技信息通信处处长期间,负责信通处的全面工作。2003年6月开始,田某负责与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专网光缆线路代维》项目的合同,该代维项目合同一直续签至今。
8、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专网光缆线路代维合同证明:2003年起至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专网光缆维护工作,2003年至2007年的代维合同由田某代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签署。
9、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进账单、专用发票记账联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2007年8月27日支付该公司39万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光缆维护费),2008年7月支付该公司维护费39万元,2008年5月支付该公司工程款26.1万元,2009年5月支付66.9万元,2011年3月支付该公司维护费39万元,2011年9月支付该公司2009至2010年维护费39万元,2011年12月支付维护费39万元,2012年8月支付维护费39万元。
10、户名田×与户名刘×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田×尾号1565的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4日汇款20万元至刘×9868银行账户,2014年1月28日网转20万元至刘×尾号9868工行账户。刘×尾号9868工行账户2011年11月7日卡取400015元至傅×尾号6424账户,该账户转账至傅×账户款项前一个月内仅卡存三次钱,共计金额2万余元。
11、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王×2、王×1均为该公司股东,王×2为法定代表人。
1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线索由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对田某以受贿罪立案侦查。2015年1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田某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田某刑事拘留。田某承认自2007年至2012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1分五次索取共计102万元现金人民币好处费。
1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尚未查实。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供述称2003年上半年,我们丰台分局和市局搭车建设的光缆线路工程投入使用之后,市局信通处的付×给我来电话说光缆得交维护费,因为丰台分局的光缆不是独立的,其他公司维护不了,只能用为市局维护光缆的公司来维护,负责给市局光缆维护的是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付×说丰台分局的光缆只能用××公司来维护,并带我去××公司看了。2003年6月左右,我代表丰台分局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代维合同。2004年6月份左右,我代表丰台分局跟××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个三年的合同。以后我们丰台分局一直跟××公司有光缆线路的代维业务。2007年之后,光缆业务合同由我们分局专人来代表分局跟××公司签。从2007年开始至2011年底2012年初,我向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王×1分五次索取了共计102万元人民币的回扣。2007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个人手头有些紧张,就跟市局的付×打电话,问××公司能不能给处里解决些困难,其实是我自己手头紧张,付×跟我说××的王总人不错,有困难跟他说。2007年,我、付×、王×1在饭局上是否提出要回扣好处费的事还是我单独去跟王×1见面提出要回扣的我记不清了,反正是102万元的回扣是我主动向王×1要的。2007年××公司跟丰台分局代维合同费是39万元,我向王×1要合同费用的一半也就是19.5万元回扣,王×1提出要扣税什么的,只能给17万元,我当时答应了。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我给王×1打电话问维护费的钱准备的怎样,王×1说准备好了给我回电话。过了一段时间,王×1说钱准备好了,我开车去了王×1公司的办公室。见面后,王×1给我一个纸质手提袋,袋里装着现金,是我先前跟王×1要的17万元回扣。我回到单位后,看了一下都是百元面钞,一万元一捆,共计17捆。2008年、2009年下半年、2010年下半年都跟2007年第一次跟王×1要好处费情节差不多,每次王×1都给了我17万元现金。王×1每次给我的钱都是放在纸质手提袋,都是百元面钞,都是1万元一捆。每次都是我先给王×1打电话问他维护费准备的怎样,王×1每次都答应给我准备钱,准备好后给我打电话,然后就在约定的地点他将钱给我,这三次王×1给我钱是在他办公室还是其他地方我记不清了。2008年王×1给的17万元中记得拿出10万元钱放在我弟弟田×那儿,记的2009年、2010年王×1给的两笔17万元也放在弟弟田×那儿,是分次还是整笔给的记不清了,没有告诉田×是什么钱,记得前后共给田×40万元左右。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朋友傅×向我借40万元钱,我当时手里没有这么多钱,就向王×1要了2011、2012年两年的回扣好处费共计34万元。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我当时给王×1打电话问他维护费的钱准备的怎样了,他说准备好了给我打电话。过了没几天,王×1给我打电话约我在丰台万丰路的×码头停车场见面,见面后王×1给我一个装有现金的纸质手提袋,跟我说是34万元。我印象中又凑了6万元左右加上跟王×1要的34万元好处费借给我朋友傅×。我跟王×1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向王×1借过钱,王×1也没向我借过钱。我向××王×1要钱,是因为自己手头紧张,主要原因是××公司来我们丰台分局做业务,我把他们引过来,我作为领导给他们业务也提供过方便,我向他们要钱,他们也不会拒绝。在2009年后,虽然我不当处长了,但是通信处的那些人都是我的老部下,我当信通处处长不少年,还在丰台分局工作,有影响力,我也能给××他们公司的业务说得上话。
后辩解称:2007年下半年,我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1要了17万元人民币现金,当时是为了给处里解决些困难,在单位我没有跟同事说起过,钱主要用来组织处里的活动,如外出、接待等。组织活动时,我从这17万元钱中拿了一部分给我们处的副处长陶×作为活动经费,但是我没有告诉他钱的来源,我们分局政委耿×也知道些情况。2008年下半年,我向××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1要了17万元人民币现金,这17万元钱也是用于处里的活动,跟上面一样。2009年、2010年我想不起来有没有从××总经理王×1处拿钱。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期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的一个朋友傅×向我借钱,我当时手头没有这么多钱,我就跟王×1打电话说我一个朋友向我借钱,需要三四十万元,后来在万丰路×码头停车场,王×1给我34万元人民币现金,但当时我没有打借条。我的供述跟以前不一样,因为前几次侦查机关提讯我,我都是延续了市局纪委的说法,这些供述跟事实有出入,我当时压力非常大,有些说法是在他们提示下说的。傅×没有还40万元,由于我媳妇催得紧,我让我弟弟田×先把40万元以傅×的名义还给我媳妇刘×。因为我过去陆陆续续也给过我弟弟钱,至于具体给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但在40万元以上,我让他分两次给,一次给刘×汇20万元。给我弟弟的40多万元有从××那里要的好处费,但是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田某具有多次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田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田某于2007年、2008年收取王×134万元的性质不清,该款项系用于单位福利,并未归田某个人占有;2、一审判决认定田某于2009、2010年收取的3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田某于2012左右向王×1借款34万的行为属于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以非法证据定罪量刑,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综上,田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另,田某及辩护人提出排除证人田×于2014年12月25日9时10至25日11时20分、2015年2月5日9时25分至10时10分的询问笔录的申请,认为该证言系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取得。
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田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相关申请,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证人田×于2014年12月25日9时10至25日11时20分、2015年2月5日9时25分至10时10分的询问笔录的申请,并认为一审法院以非法证据定罪量刑,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等意见,经查,田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明确的理由与线索,故本院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排除田×证言的申请及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田某2007年、2008年收取王×134万元的事实,经查,田某在侦查期间曾做出有罪供述,证人王×1的证言能够证实田某向王×1索要34万元的情况,足以认定;尽管田某之后辩称该笔钱款用于单位外出旅游花费,并称将钱款给陶×支配,但证人陶×的证言否认田某给其现金用于单位旅游支出,故对田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3、关于田某2009年、2010年收取王×134万元的事实,经查,田某在侦查期间曾做出有罪供述,证人田×、王×1的证言能够与田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田某之后虽辩解对该两年是否收过王×1的钱记不清了,并否认该两年收过王×1的钱款,但其辩解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认可。
4、关于田某2012年左右收取王×134万元的事实,经查,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曾供认该笔钱款系向王×1索要取得,证人王×1的证言也能予以印证;虽然田某之后辩称是因朋友治病需要用钱才向王×1借款34万,但田某与王×1之间既没有书面借款凭据,王×1也证称二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且田某的辩解与在案刘×的账户明细也不相符合,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田某在案发前有过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对田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相关申请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胜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张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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